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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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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7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
2000年4月30日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明确金融机构经批准可开展债券双边报价业务。为推动此项业务的开展,提高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流动性,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规范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债券双边报价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在进行债券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的行为。双边报价商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双边报价业务,享受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金融机构。
二、金融机构成为双边报价商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
(二)上一年度承销国债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金额总计排名前30位;
(三)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已经开展双边报价尝试,且业务规范,双边报价合理,及时满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交易需要,上一年度现券交易量排名前20位;
(四)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内控机制,有合格的专门业务人员,具备债券操作方面的专业技术;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双边报价商开展双边报价业务应遵守以下业务规范:
(一)双边报价商的报价必须是实价,不能有虚假的报价行为;
(二)双边报价商进行债券现券双边报价的价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并须将本机构确定双边报价价差的依据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三)双边报价商至少承诺对一种债券保持每日连续的双边报价。双边报价商须将双边报价的券种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每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该债券市场周转率。不同金融机构的双边报价债券可以相同;
(四)双边报价商须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债券市场分析报告和本机构交易情况报告,包括本机构双边交易量、交易笔数、双边交易情况、连续交易情况,对双边报价和交易情况中的重大事件及时报告。每季度报告本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资金头寸、持有债券、承销债券、债券交易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以下政策措施支持双边报价商开展双边报价业务:
(一)中国人民银行经商有关发债人同意,双边报价商有在一级市场购买债券的便利;
(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需要和双边报价商的头寸情况,通过公开市场业务支持双边报价商的融资需要;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需要和双边报价商对债券的报价和交易情况,通过公开市场进行现券交易和融券业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根据双边报价商开展双边报价业务的需要,继续完善双边报价系统,提供技术支持。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通知转发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20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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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的规划、勘查、开采、利用、管理、保护和煤田火区灭火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保护的指导、监督工作,协调、解决煤炭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对太西煤资源的开采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的保护性开采措施。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煤矿企业采用先进采煤技术和工艺,优化开采方式,开采难采煤层、极薄煤层和边角煤或者进行复采,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煤炭资源储备制度,规范煤炭资源储备建设和管理,强化对煤炭资源的控制,保障煤炭资源供应安全。

煤矿企业应当对煤炭资源及其煤层气、煤矸石、矿井水和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和水资源,防治灾害,恢复和治理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和地表塌陷区。

第八条 自治区对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权人,按照资源高效利用、保障安全、合理补偿、以优并劣、以大并小的原则,依据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方案,通过兼并、转让等方式,实施煤炭资源的整合和优化配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煤矿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列入国家大型煤炭基地的矿区总体规划,组织专家预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列入国家大型煤炭基地以外的矿区总体规划,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并应当征求自治区发展和改革、煤炭行业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和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年度勘查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煤炭资源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方式出让;出让采矿权应当根据国家煤炭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按照批准的设置方案进行。

开发太西煤资源,除国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外,不得批准新的采矿权。
第三章 勘 查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探矿权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对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煤炭资源矿产地,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有偿出让。

第十六条 煤炭资源的勘查项目应当由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由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项目,由自治区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商业性勘查项目,应当采用市场竞争方式,确定地质勘查单位。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遵守勘查工作规程和技术规范,编制勘查设计,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对勘查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和评价,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查报告。

第十八条 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探矿权,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报告后,对大中型勘查项目报告在三个月内、小型勘查项目报告在二个月内完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勘查报告评审意见和储量备案材料后,一个月内汇交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地质勘查报告未经评审,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四章 开 发

第十九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煤矿项目的预审或者核准。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煤矿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由国家或者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规划矿区内煤矿建设项目,由企业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预审同意后,依法报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

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矿井建设规模在限额内,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煤矿建设项目的,由企业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核准。

第二十条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煤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和评审备案的井田勘查地质报告进行煤矿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煤矿初步设计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确定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安全设施设计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和工程设计方案。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煤矿项目,煤矿安全监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煤炭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报送经批准的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未按照规定编报开发利用方案或者方案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煤矿设计,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太西煤的产量限额指标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和下达的限产指标组织生产,限量开采,不得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指标进行生产。

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生产能力核定,报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确定,并对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新建单个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年三十万吨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

对边角煤、极薄煤层等零星煤炭资源开采,应当由煤矿企业开采,矿井设计能力不得低于自治区规定的年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宁东煤炭基地内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一个矿区一个开发主体,由符合煤炭开发准入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作为开发主体,与配置煤炭资源的企业合作,实行投资多元化联合开发。

第五章 利 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配置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和有偿使用的原则。对国家规划矿区未设置采矿权的煤炭资源实行统一配置,提高煤炭资源的转化和利用效率。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宁东煤炭基地内的煤炭资源优先配置给大型煤化工、煤电铝一体化等煤炭深加工项目。

煤炭资源的配置量应当依据配置资源项目的建设规模和煤炭消耗定额确定。

第二十九条 配置煤炭资源,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实确认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的配置实行动态管理。配置煤炭资源的项目自核准后一年内主体工程未开工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收回承诺配置的煤炭资源。

自治区人民政府配置给煤化工、煤电铝一体化项目的煤炭资源,不得擅自转让。
第六章  保 护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其回采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造成采区或者工作面煤炭资源无法开采回收的,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制定处理方案,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核销。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山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每年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交上年度动用资源储量报告。煤矿企业年度动用、消耗、损失的资源储量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年度资源利用报告和检测报告进行审查核实。储量检测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矿井的安全技术改造,未经批准,不得扩大生产能力,不得新建生产矿井。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开采范围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煤矿企业应当办理闭坑手续。关闭前应当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煤矿闭坑地质报告,经批准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批准的储量已经开采完毕,符合接续条件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宁东煤炭基地内已经批准开办的小煤矿,不得配置新的资源量,不得进行扩建。对适宜大型煤矿企业开采的资源,应当按照规划进行资源整合和矿井改造;对影响大型煤矿企业开采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依法给予经济补偿或者折价入股;属于浪费资源严重、没有安全保障的小煤矿,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

宁东煤炭基地以外达不到最低生产规模标准,但依法已取得相关证照的小煤矿,可以采取由大型煤矿企业收购、兼并,或者小煤矿之间实施资源整合、联合重组等方式进行改造;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标准和整合改造条件的小煤矿,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按照综合利用开发方案和煤矿设计批准的开采方式、开采顺序和开采方法开采,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层、越界开采;不得采厚弃薄、采富弃贫,浪费资源。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对煤矿企业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煤矿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用于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灭火工程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田火区应当科学划定。煤田火区的范围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灭火为借口,采挖太西煤和其他煤炭资源。

第四十条 煤田火区由大型国有煤炭生产企业负责灭火方案的编制、施工、火区监测、火区后期管理。

原批准的灭火工程到期后,不得批准和接续新的灭火工程。

第四十一条 对直接影响灭火工程质量和灭火成果的矿井或者涉及矿井自身安全的,应当暂停生产活动,煤田火区灭火工程竣工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煤田火区灭火工程施工到期后,大型国有煤炭生产企业应当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不少于三年的监测管理;发生复燃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治理。

第四十三条 煤田火区灭火工程开采煤炭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监察、财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煤炭资源税费的监察、监督、审计力度,确保各项税费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没收越界开采的煤炭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煤炭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煤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影响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煤的;

(三)单位和个人进入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煤的;

(四)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煤炭资源达不到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由自治区煤炭行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采或者扩大太西煤生产能力和限产指标进行生产的,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产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企业擅自转让煤炭资源配置的,转让无效,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取消煤炭资源的配置。

第五十条 煤炭资源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所称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资源分布区域,包括石嘴山、石炭井、灵武、鸳鸯湖、横城、韦州、马家滩、积家井、萌城等矿区。

本条例中所称太西煤,是指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汝箕沟等矿区的无烟煤资源,包括汝箕沟井田、白芨沟井田、二道岭井田和大峰井田。

本条例中所称宁东煤炭基地,是指灵武、鸳鸯湖、横城、韦州、马家滩、积家井、萌城等矿区和石沟驿井田。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在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过程中按照特定需要依法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补偿性收费。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客观事实为依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的主管机关。审计、监察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五条 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专用票据和年审管理制度。

第二章 收费立项依据与收费标准制定
第六条 下列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政机关有关收费的规定为收费立项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
(五)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代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凡涉及收费项目的,送审稿必须附有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外,均不得收费,也不得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按照国家规定和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耗费和财政预算管理形式,按照补偿或部分补偿耗费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涉外收费参考国际惯例或国际收费水平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章 审批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收费的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市、县以下(含市、县)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无权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审批收费。
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由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管权限制定发布。
第十三条 按照法定审批权限和程序确定的收费项目,由该项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向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收费的立项手续和制定收费标准的申请。
第十四条 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外,确需收费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拟定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拟定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由市、县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收费标准的,按收费分管权限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凡申报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向同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收费单位的申请公文和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收费依据文件或文件的复印件;
(三)《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申报表》一式二份;
(四)申报项目上年度的收支报告资料(新设立项目除外);
(五)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收费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审批文件或文件的复印件。
凡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不全的,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簿卡(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委托省各部门发放的),可收印制工本费,其工本费标准必须报经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决定制发的证件、牌照、簿卡一律不得收费。

第四章 收费许可证与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持收费依据文件到所在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全国统一的专用票据外,收费单位应当持收费许可证到其所在地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在领取收费许可证和专用票据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应于十日内持收费许可证到原发证的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收费单位机构合并、分设或者撤销的;
(二)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废止或者修改后无收费规定的;
(三)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的项目、专用票据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收费审批程序,如实向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所需资料,负责监督下属机构执行本办法,并对其收费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收费收入除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部分外,均作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设立专项帐册,严格执行审批制度,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严禁坐收坐支。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亮证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必须使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收费单位应当接受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种帐簿、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收费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实施办法由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缴,并可向当地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将其非法收入退还缴费者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或者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收费许可证、罚款等处罚。
(一)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票据收费的;
(五)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持证收费和公开收费标准的;
(七)收费单位机构合并、分设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八)拒报或者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的;
(九)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犯收费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学会、协会的会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