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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48:50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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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检总检字〔1990〕第44号 1990年4月4日)

各卫生检疫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公安部卫检字(89)第5号文的要求,现将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短期入境旅游、探亲和临时性居留(不超过一年)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境时不要求出示健康证明,不进行体检。必要时可依法实施传染病监测。

  二、经批准入境长期定居或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境时须出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包括艾滋病、性病的血清学检查)。对没有持健康证明者,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机关进行传染病监测检查。

  三、经常入境出境(一年累计入出境各12次)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卫生检疫所每年实施一次传染病监测检查,并签发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持有驻日使领馆颁发的护照,护照上日本出入境管理局盖有“在留资格”章,居住身份分别为:4-1-14、4-1-16-1、4-1-16-2的为旅日华侨。

  对持有上述护照和居住身份的华侨,按以上定规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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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立法工作几点意见和1999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立法工作几点意见和1999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立法工作的几点意见》和《国务院1999年立法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1999年是我国历史发展进程中具有特殊意义的一年。进一步做好国务院的立法工作,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进程,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具有重要意义。1999年国务院立法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
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宪法为根本依据,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1999年工作的总体部署,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的立法工作,提高立法工作质量,使政府法制建设更好地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大局。
总结前几年国务院立法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就进一步做好国务院1999年的立法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要把立法工作同党的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起来,更加自觉地服从并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一是立法工作安排要同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工作部署相统一,把保障改革、发展、稳定所需要用法律、行政法规解决的突出问题作为立法重点,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
。据此制定的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只能是指导性的,在执行中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和党中央、国务院新的决策及时调整。二是立法进程要同改革、发展的进程相适应。凡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立法项目涉及的体制和方针政策已经确定、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的,要抓紧起草,争取尽快出
台。三是要把每个立法项目放在全局上认真研究、论证,使其实质内容体现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改革决策,注意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协调、配套。
二、立法工作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成功实践经验为基础,吸收、借鉴国外好的经验,为我所用。
三、有关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的立法项目要体现政府机构改革的精神和原则,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把企业生产经营权和投资决策权真正交给企业,把社会可以自我调节与管理的职能交给社会中介组织;按照精简、统一、
效能的原则,根据国务院确定的部门职权划分,规定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部门承担,做到权责一致;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要与经济利益彻底脱钩。
四、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要备而不繁,条文要明确、具体,有可操作性,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要有力度;对刑法未作规定的特定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在提出有关法律草案的同时,可以相应地提出刑法补充决定草案。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研究探
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制裁违法行为的新机制、新措施、新办法。按照宪法关于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规定,在法律草案中不要对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问题作过于具体的规定。这就要求在拟订法律草案的同时,通盘考虑国务院配套行政法规或者文件的研究、起草,力求同步实施。

五、立法工作要坚持群众路线,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反映民意,集众思广众益,合理调整中央与地方、集中与分散、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要加强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起草和审查中的协调工作,有关部门要多沟通、多商量,密切配合;
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领导决定。
六、要加强对行政法规的解释、清理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力求从制度上解决“依法打架”的问题。



国务院1999年立法工作总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1999年工作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把保障改革、发展、稳定所需要用法律、行政法规解决的突出问题作为立法重点,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据此,对国务院
1999年立法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
(一)为了规范、推行招标投标制度,保护国有财产,维护公共利益,防止腐败,制定招标投标法。
(二)为了保证中央人民政府有效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保障澳门驻军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三)为了防止和惩罚各种做假帐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借鉴国外经验,明确规定会计记帐的基本规则,修订会计法。
(四)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关系,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劳动合同法。
(五)为了进一步完善专利制度,适应加入《专利合作条约》的需要,修订专利法。
此外,根据《九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关于“某些项目虽然没有列入立法规划,其法律草案成熟时,也可以依法提请审议”的原则,抓紧起草海关法(修订草案)、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气象法(草案),条件成熟时,适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拟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重点)
(一)为了整顿金融秩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强化金融监管,制定金融机构关闭办法、信托业管理条例、人民币管理条例,修订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等。
(二)为了加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监管,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修改、制定与证券法配套的行政法规,制定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三)为了加强保险业监管,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制定外资保险机构管理办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等。
(四)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推进“费改税”的进程,加强对财产评估业的监督管理,制定燃油附加税暂行条例、机动车购置税暂行条例、财产评估管理条例等。
(五)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企业改组、联合、兼并,制定企业兼并条例等。
(六)为了建立、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制定养老保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
(七)为了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管理办法等。
(八)为了巩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成果,规范粮食销售、储备行为,制定粮食销售条例、粮食储备条例等。
(九)为了发展教育、科技、卫生事业,制定教师职务条例、科技奖励条例、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
(十)按照兵役法的规定,修订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等。
三、抓紧调研论证条件成熟适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
(一)法律草案:
1.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
2.遗产税法
3.社会保险法
4.产品质量法(修订)
5.港口法
6.道路交通管理法
7.水法(修订)
8.渔业法(修订)
9.职业病防治法
(二)行政法规草案:
1.金融机构破产暂行条例
2.金融债权管理条例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4.国际商业信贷管理条例
5.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6.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修订)
7.政府采购条例
8.彩票管理条例
9.农村用电管理条例
10.天然林保护条例
11.电信管理条例
12.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修订)
13.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
14.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15.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
16.保安服务业管理条例
在本立法工作安排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增加立法项目的,由国务院法制办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决定。



1999年1月29日

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规范和推进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污染源环境信息的权益,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现就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地污染源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有了明显进步,但仍不同程度存在信息公开不及时、不规范等问题。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是污染源环境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推进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全面、客观、及时公开,有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将排污企业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引导公众更加积极地参与环境保护。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入推进污染源环境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按照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及时全面、客观真实、便于查询的原则,认真做好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二、着力抓好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各项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应总结现有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从信息的公开主体、内容、时限、方式、平台等多方面进一步规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一)明确信息公开主体

  各级环保部门是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的主管单位,应按照“谁获取谁公开、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公开其直接制作的和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上级环保部门制作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除按要求公开外,还应在信息产生后10个工作日内通报污染源所在地环保部门。各级环保部门内设的总量控制、环境监测、污染防治、环境监察、环境应急等污染源环境监管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提供其制作和获取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由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审核后公开,并依法组织协调、监督考核本部门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二)细化信息公开内容

  为更加科学合理地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方便群众查询和使用,我部将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从易到难的原则,分批制定并公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要求,主动公开在污染源环境监管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主要包括重点监控污染源基本情况、污染源监测、总量控制、污染防治、排污费征收、监察执法、行政处罚、环境应急等环境监管信息。开展企业环境行为等级评价的地区应公布企业环境行为等级评价信息。

  (三)严格信息公开时限

  各级环保部门应从2013年9月开始主动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一般情况下,各级环保部门自该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汇总类信息在年度或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污染源自动监控等能即时发布的信息1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规范信息公开方式

  各级环保部门应以网络公开作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同时,根据不同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的特点,采取在政府公报、报刊上刊登,在广播、电视上播放等各种利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多渠道多途径发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对公众特别关注的、重大的、统计性的、综合性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应采取发布新闻通稿、召开新闻发布会和新闻通气会等方式公开。

  (五)统一信息公开平台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大政府网站的建设力度,以政府网站作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发布的重要平台,以信息全面、界面友好、利于查询为目标,设置专门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栏目,主动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少数县级环保部门建设网站确有困难的,其辖区内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应由上一级环保部门负责发布,也可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企业是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公开其环境信息是企业应履行的社会义务之一。各级环保部门应积极鼓励引导企业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主动自愿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严格督促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不依法主动公布或不按规定要求公布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三、切实加强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明确内部分工,细化工作职责,加强责任考核,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定期公布。上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指导,围绕公开内容是否全面、公开形式是否方便、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程序是否规范等方面,加强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检查情况,确保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我部报送辖区内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报告。我部将对各地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价,评价情况作为对各地环保部门环境监管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附件: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7/W020130717374513533016.pdf


环境保护部

201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