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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4:35:57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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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部属和要求,打好“非典”防治的攻坚战,现就卫生技术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克服麻痹思想和恐慌情绪,做好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长期斗争的准备,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卫生技术人员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

二、培训的对象包括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和乡村医生。当前,培训工作应以流行病学调查和临床救治一线人员为重点,使他们尽快掌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基本知识、流行病学调查方法、临床救治原则和防护措施,为防治工作准备充足的后备力量。

三、培训的内容要针对培训对象的岗位需要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实际,进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患者的诊断治疗、医务人员和流行病学调查人员的防护知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知识等的培训。

四、培训的方式应灵活多样,尽可能采取现代远程教育手段或自学辅导的形式,在保证疫情不扩散的情况下,也可采取集中办班、组织专家组到基层讲课等形式。要充分利用当地医学教育资源,发挥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保健专家的作用。已经开通“双卫网”的地区,要充分利用,积极组织收看有关培训内容。

五、培训的教材可采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写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教材》,《卫生部非典型肺炎临床治疗省级培训教材》,北京市卫生局和好医生医学教育中心合编的《SARS前线培训手册(带光盘)》,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防治规范。

六、保证培训质量,讲求实效。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要进行登记和考核,培训考核情况应纳入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和在职、在岗培训管理。

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所需的费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专项经费中支付,不得向培训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八、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组织管理,制订培训计划,落实培训经费,检查培训质量。各地要注意总结经验,解决培训中发现的问题,并将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我部科教司。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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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7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第三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四章 劳动安全管理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六章 劳动安全监督
第七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劳动条件,加强科学管理,保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劳动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县属以上国营和集体企业(包括事业单位所属的企业)及有关单位。

第二章 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第四条 企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矿山安全条例》、《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监察规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禁止将有尘毒危害的产品的生产、加工,外包、扩散给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企业单位对生产场所的尘毒和有害物质作业点要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改进措施;对接触尘毒及其它有害物质的职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患有职业病的要通知本人,并予以治疗。
第七条 企业单位的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有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八条 企业单位制造和使用的各种机具设备,必须符合专业技术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各种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第九条 新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采用的新工艺、新材料,要符合安全卫生规程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条 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对新进厂的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岗位、改用新操作方法的人员,应进行专门安全教育。未经考试合格,不得操作。
特殊工种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安全技术训练,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能操作。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就业前的劳动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要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安全操作技术和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企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制度,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所属企业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专业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不安全、不符合劳动卫生的隐患,应及时消除;本单位无法解决的重大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帮助解决。

第四章 劳动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劳动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及时制止违章作业、违反劳动安全纪律的行为;
二、制定年度劳动安全措施实施计划;
三、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工作责任制;
四、调查处理伤亡事故,组织抢救负伤人员;
五、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六、对有严重职业病不能坚持工作和有禁忌症的职工,应当调换工种;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及使用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对工作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产的行政负责人,对生产过程中的劳动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分管其它业务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

各级行政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不得违章指挥。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职责:
一、督促企业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应将劳动安全工作作为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安排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将劳动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四、从国外引进的在生产使用中产生尘毒危害的成套技术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劳动保护设施;
五、审查、鉴定、推广科研成果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必须符合劳动安全的要求;
六、督促所属企业单位及时治理影响安全生产的各种隐患和尘毒危害;
七、组织劳动安全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部门的劳动安全职责:
一、在制定基本建设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应当把劳动保护设施列为一项重要内容;
二、编制、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建设投资计划,必须同时提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要求;
三、在审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文件及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审定、验收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职业病检查、防治和劳动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企业单位有尘毒及其它有害物质的作业点,应当定期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劳动安全和安全监察业务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单列财务科目,并及时审拨劳动安全预算费用。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对承担的设计任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规定和标准进行设计。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建立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相应的劳动安全监察人员,也可根据需要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中,聘任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
第二十五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对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实行指导;
三、监督改善劳动条件措施计划的制订、实施,及劳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四、监督企业单位执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有关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五、对生产中存在的重大不安全隐患和职业性危害严重的单位,责成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令其停产治理;
六、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单位,根据情节,可给予经济处罚;对造成事故的责任者,可给予经济处罚或者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
二、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令其及时处理或停止工作;

三、随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情况;
四、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守国家机密。

第六章 劳动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劳动安全监督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劳动安全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监督企业按规定提取劳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实施劳动安全措施计划;
三、检查劳动保护设施状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存在的不安全问题;
四、督促企业实行劳动安全责任制;
五、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性危害,有权向企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及时解决的建议。在非常危急情况下,有权让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第七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和上报,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
伤亡事故发生后,由企业或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劳动、公安、检察机关及工会组织参加。
第三十条 伤亡事故的调查、上报和批复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支持调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任何人不得刁难、阻挠。
调查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有效地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成绩显著的;
二、排除事故隐患或事故抢险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或减轻损失的;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四、对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提出卓有成效建议的;
五、敢于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方面做出重大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物质奖励,其经费从批准的财政专款和不安全罚款收入中解决。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或者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或未经培训,就让职工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安全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使生产设备超负荷运转或发现设备有缺陷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厂房建筑不符合安全、劳动卫生规定,作业环境不安全,尘毒等有害物质危害严重,又不努力采取改造措施,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职工反映的不安全、不符合劳动卫生因素,应采取而未采取改进措施或措施不力的;
七、生产不顾安全或转嫁尘毒危害的;
八、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削减劳动保护设施,以及有劳动保护设施而不投入使用,以致造成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
九、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企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就投产使用的;
十、无证制造锅炉、压力容器或无证安装使用锅炉的;
十一、发生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处理,故意破坏现场,阻挠调查处理事故的;
十二、对坚决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维护安全生产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三、设计部门不按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方面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分,由责任者主管部门决定。
经济处罚,对单位可以处以三百元至五万元的一次性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在一至六个月内不得评奖。罚款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的,由地区(市)劳动部门
决定;罚款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省劳动部门决定。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经济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一律不得摊入成本。
第三十八条 罚款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用于安全生产的补助和奖励费,由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审定使用计划,在上缴财政的不安全罚款中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掌握退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6年5月1日起试行。



1985年12月27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抗旱机具补贴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抗旱机具补贴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去年入冬以来,我国冬麦主产区发生的严重旱情仍在持续发展,夏粮生产面临着多年少有的极其严峻的挑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围绕农业部抗大旱、保春管、夺丰收的总体要求,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站在全局和战略高度,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把农机抗旱保苗作为当前最紧迫最重要的任务,加快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切实做好抗旱机具补贴的各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快农机购置补贴实施进度。要按照农业部、财政部《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规定,迅速行动,采取有效措施,抓紧组织开展农机购置补贴各项工作,确保在最短的时间内把机具补贴到位,投入抗旱保苗作业。同时,要严格执行农机购置补贴有关规定,杜绝各类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二、大力支持旱区农民购买抗旱机具。要根据抗旱保苗农业生产需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按规定将水泵(离心泵、潜水泵等)、喷灌机械设备(喷灌机、微灌设备等)等抗旱急需机具纳入农机购置补贴范围,特别要加大节水灌溉机具设备的补贴力度,满足抗旱救灾需要。

三、优先满足抗旱机具补贴需要。要通过补贴调动农民购买抗旱机具的积极性。在安排补贴资金时要向受旱灾区倾斜,并优先保证农民购买抗旱机具,提高抗旱保苗农业机械装备的支撑能力。

四、进一步加强抗旱机具质量价格监管。补贴机具必须是经过省级以上农机鉴定机构鉴定合格且列入国家或省级支持推广目录的产品。严格执行补贴机具选型制度,切实将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服务到位的抗旱机具纳入补贴目录,严把抗旱机具选型质量关。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严禁机具乱涨价,所有抗旱机具的价格不得高于去年市场销售价。

五、深入开展抗旱机具的技术服务。协调有关农机企业合理安排生产,保证抗旱机具及时供货。加大对补贴购置抗旱机具的使用培训,组织农机技术人员进村入户指导农民搞好抗旱机具的使用、调试、检修,做好抗旱柴油、零配件等物资供应,确保机械正常运行,切实保证机具在抗旱保苗促生产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