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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水解动物蛋白不能作为奶粉原料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49:46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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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水解动物蛋白不能作为奶粉原料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水解动物蛋白不能作为奶粉原料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154号



浙江省卫生厅:

近日,我部接到你省温州市卫生局《关于水解动物蛋白是否能作为奶粉原料的紧急请示》(温卫疾监[2004]67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八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国家标准“全脂乳粉、脱脂乳粉、全脂加糖乳粉和调味乳粉”(GB5410)中也规定,乳粉应当以生鲜牛(羊)乳为原料生产。

使用工业双氧水、盐酸等加工牛皮下脚料作为奶粉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进行查处。

此复。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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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证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
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
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
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
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
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
金保证。
  第五条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
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
数额。
  第六条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
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第七条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
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八条决定机关作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
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
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
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
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第九条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
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十条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
,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对
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
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为
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
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
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二条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
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
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
;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十三条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
提出保证人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决定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告知其如不
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
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
决定。
  第十五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申请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决定没收保证金的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
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
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七条执行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罚款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
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
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
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了担保条件时
,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
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条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决
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
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
,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
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
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
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
,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
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
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
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解
除原取保候审,并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
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
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应当依照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传唤被告人,同时通知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
  第二十五条对被取保候审人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依法应当解
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
执行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取保候审人。
  第二十六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
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
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取、没收或者退还取保
候审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工商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工商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6〕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延安市工商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延安市工商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发展,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安市工商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延安市本级专项资金安排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工商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和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业务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扶持对象:在延安市境内依法设立,符合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工商企业和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重点支持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引进、推广和研究开发,节能、环保技术应用,产品检验检测,企业扩能改造,农副产品加工、销售,旅游纪念品开发、加工,与大企业协作配套产品及技术改造,具有地方特色和优势的产品技术改造项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项目以及发展新型服务业、现代物流体系项目、市场改造项目等。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经贸委和市商贸办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局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两种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建设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建设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只采用其中一种支持方式,同一个项目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200万元以内,无偿资助资金不超过企业自有资金投入的50%。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200万元。

第八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企业经营正常,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二)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况、企业基本情况、产品需求分析和改造的必要性、改造的主要内容和目标、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和资金构成、人员培训及技术来源、项目实施进度计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意见;

(五)该项目在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的复印件;

(六)申请无偿资助资金的企业应提供已投入自有资金凭证(项目新增设备的购买发票、建筑工程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如发票等凭证太多,可以由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代替。审计报告内容应包括:项目投资总额、项目建设期、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自有资金已支出额(需列明其中的设备及安装费、建筑工程费);

(七)申请贷款贴息的企业需提供企业与金融机构签定的贷款合同和已发生的贷款凭证复印件;

(八)申请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应提供担保机构贷款情况汇总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上年末担保贷款卡凭证复印件;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一条 市直工商企业由项目实施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经贸委、商贸办和财政局;县区企业由项目实施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市经贸委、商贸办和财政局。

第十二条 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市经贸委、商贸办、财政局对各县区和市直企业申报的项目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审核,提出扶持的重点项目和扶持资金使用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扶持项目和资金使用意见,确定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按照预算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对支持市直企业的项目,由市财政局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企业;对支持县区企业的项目,由市财政局将专项资金下达到县区财政部门,县区财政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拨付到企业。为了使资金及时拨付到企业并确保专款专用,该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金融机构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承担中小企业服务项目的单位,收到的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部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县区工业和商贸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经贸委、商贸办、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一个月内向市经贸委、商贸办、财政局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承担中小企业服务项目的单位,应于年底前向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委、市商贸办每年对全市专项资金使用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次年一季度上报市政府。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或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市财政将收回全部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县区财政部门收到市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应按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实施企业,不得截留或挪用,否则市财政将在该县区的转移支付资金中扣除,以后年度不再考虑对该县区企业的扶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商贸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延安市工商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延政办发〔2000〕65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申请延安市工商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汇总表

2、延安市工商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

3、延安市工商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附件1:
申请延安市工商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汇总表

编制单位: 市财政局 金额单位:万元
序号 企业名称 项目名称 所属行业 企业性质 销售收入 资产总额 职工人数 项目投资数 自有资金 项目贷款情况 资助方式 资助金额
金额 期限 利率












附件2:

延安市工商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

企业名称:


项目名称:


所在地点: 市 县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3:

延安市工商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企业
基本
情况 组织形式 注册地点 注册时间 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 主要产品
职工人数 利润总额 上缴税金
资产总额 负债总额 所有者权益
项目
基本
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工艺技术水平
批准或备案文号 项目建设起止年限

投资
构成 投资总额
自有资金
银行贷款
其他资金
申请支持方式及金 额 贷款
贴息 已贷款额或已签贷款合同额
申请贴息金额
无偿
资助 已投入自有资金数额
申请无偿资助金额
市级工商企业管理部门审核
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主管
市长
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