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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9:51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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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

          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天津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津党发〔1999〕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不含驻津单位):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城镇各类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四)其他有劳动用工和从业人员的单位。

  第三条资金来源。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实行社会统筹,建立本市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该基金由用人单位每月按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0.7%随其他社会保险缴费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二)财政供给医疗经费的行政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由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按标准在年初预算中安排保证。

  第四条资金管理。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标准核拨到各区县、主管局(总公司)统一管理使用。市属离休干部医药费开支超出核拨部分,由主管局(总公司)先行垫付,每两个月汇总上报一次,于奇数月的5日前将汇总的超支情况报市劳动、财政部门,经审核认定后,当月给予解决。

  区县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开支超出核拨部分,由区县自行解决。

  (二)市财政供给医疗经费的行政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由市财政按标准及时拨付各单位管理使用。行政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超出核拨部分,由市财政帮助解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超出核拨部分,原则上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帮助。申请财政帮助的单位于奇数月的5日前将汇总的超支情况报市财政部门,经审核认定后,当月给予解决。

  区县行政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超出核拨部分,由区县自行解决。

  第五条医疗待遇。

  离休干部医疗,参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暨服务设施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离休干部实际医疗需要,本着宜宽不宜严的原则,另行制定天津市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补充规定。

  第六条医疗服务。

  (一)各区县、主管局(总公司)和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好离休干部医药费的审核、报销和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保证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不得由离休干部个人垫付大额医药费。要结合本区县、本单位的实际,采取行之有效的做法,提高服务与管理水平,方便离休干部就医。

  (二)各医疗单位要提供及时、合理的医疗服务,既要保证离休干部医疗,又要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对于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抢救时除外)需由离休干部个人自费的药品、项目或服务设施,经治医生有责任告知离休干部本人、家属和单位,征得同意后方可使用,并在医药费开支明细中标明。

  (三)各级劳动、财政部门和离休干部管理单位,须设专人负责离休干部医药费的领报、核拨和结算工作。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及时报销。

  第七条组织领导。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统筹金的征集、核拨和管理工作。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的保障工作,并做好对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的帮助工作。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做好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的组织指导工作。

  (四)各级组织和老干部部门负责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政策指导落实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调查研究,并做好离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

  (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委老干部局组成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小组,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例会,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市离休干部医药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八条驻津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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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2001年)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93 号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已于2001年8月3日经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署令第66号)同时废止。

 

 署 长

 

 二ОО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暂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国政府加入的《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单证册海关公约》(简称《ATA公约》)及其相关附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准进口单证册(以下简称ATA单证册,见附件1)项下的暂准进口货物,限于我国加入的上述公约及附约中规定的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以下简称“活动”)项下的货物,主要包括:

(一)在上述活动中展示的货物;

(二)在上述活动中为展示境外产品所需用的货物,如为展示境外机器或仪器在演示过程中所需用的货物等;境外展览者设置临时展台用的建筑材料及装饰品,包括电器装置;为宣传示范境外展览品所需的广告品及展示物品,如录像带、影片、幻灯片及装置物品等;供国际会议使用的设备,如翻译用具、录音机及具有教育、科学或文化性质的电影片等;

(三)其它经海关批准用于展示的货物。

超出上述范围的ATA单证册项下的暂准进口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ATA单证册项下的暂准出口货物,海关凭中国国际商会签发ATA单证册验放。

第四条 中国国际商会为我国ATA单证册的担保协会和出证协会,并负责向中国海关报送ATA单证册的中文电子文本。

第五条 ATA单证册项下的进出口货物,由持证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六条 海关总署在北京海关设立ATA单证册核销中心。海关总署授权核销中心负责对ATA单证册的进出口凭证进行汇总、核销、统计及追索,并对全国海关ATA单证册的有关核销业务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七条 ATA单证册核销中心在业务活动中统一使用中英文对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ATA核销中心业务专用章”、《ATA单证册追索通知书》、《ATA单证册核销通知书》、《ATA单证册缴款通知书》(分别见附件2、3、4、5)。

第八条 中国海关接受用中文或英文填写的ATA单证册的申报。用英文填写的ATA单证册,海关可要求提供中文译本。用其它文字填写的ATA单证册必须附有忠实原文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九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出口货物属于国家限制性出口或需交纳出口税的货物,由中国国际商会统一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第十条 ATA单证册项下的暂准进出口货物,持证人免填报关单,免向海关提供担保,免纳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由海关代征税费,免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ATA单证册项下的暂准进口货物属于除进口许可证、配额以外的其他限制进口范围的,如基于公共道德或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保健、动植物检疫、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或知识产权方面的考虑而实施的限制措施,持证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海关签注的准予暂准进出口期限应在ATA单证册有效期内。暂准进出口期限一般不超过自货物进出境之日起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需报经进境地或展出地直属海关批准。超过一年的,需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十二条 ATA单证册有效期需要延长的,须向原出证协会申请续签,续签的单证册经ATA核销中心确认后可替代原单证册。续签的单证册只能变更有效期,其他项目均须与原单证册相同。续签的单证册起用时,原单证册失效。

第十三条 发生ATA单证册毁坏、丢失或被窃等特殊情况,持证人应向海关提供原出证协会补发的ATA单证册。ATA单证册在中国境内发生毁坏、丢失或被盗等情况,持证人在得到补发的ATA单证册后,需持单证册到ATA核销中心进行确认。补发的ATA单证册所填项目应与原单证册相同。

第十四条 对ATA单证册项下的过境、转运、通运货物,海关可凭ATA单证册中的过境联办理进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应原状复出口,不得在境内进行任何加工或修理。

第十六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持证人不得将其在境内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确需在境内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的,须经海关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第十七条 持证人决定放弃ATA单证册项下货物的,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由于毁坏、丢失、被窃等特殊原因,不能复出口时,持证人应向海关办理核销和进口报关手续;因不可抗力遭受毁坏或灭失而不能复出口的,海关根据其受损状况,减征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八条 根据展示活动的性质、规模及观众人数等情况,在合理数量和总值范围内,下列物品可免税进口:

(一)展示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的或在展示期间用进口的散装原料制成的食品或饮料(不含酒精)的样品。这些样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由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示期间免费分送给观众个人使用或消费的;

2.单价很小的广告样品;

3.无商业用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的零售包装容量的;

4.食品及饮料的样品虽未按本项3规定的包装分发,但确系在活动中消耗的。

(二)展示活动中,为示范操作机器或器件所需,并在展示过程中消耗或损坏的物品。

(三)展示活动中,为修建、布置或装饰展出台所需的一次性廉价物品,如油漆、涂料及壁纸等。

(四)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示期间用于向观众免费散发的与活动有关的宣传性印刷品、商业目录、说明书、价目单、广告招贴、广告日历及未装框照片等。

(五)供各种国际会议使用或与其有关的档案、记录、表格及其它文件。 本条不适用于含酒精饮料、烟叶制品及燃料。

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货物,超出合理数量和总值的,超出部分应照章纳税;第(二)、(三)项所列物品,其未使用或尚未被消耗的部分,如不复运出境,应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第(四)项所列物品如在展示期间未分送完毕,展示结束后需留在境内的,持证人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我国对有关印刷品进口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

第二十条 凡货物已按本办法第十六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应由海关在ATA单证册相关联上批注。

第二十一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复运出境时,如因故未经我国海关核销、签注的,另一缔约方担保协会或海关可向我国海关ATA核销中心提供由境外海关在暂准进口单证上签注的该批货物从该国进口或复进口的证明,或我国海关认可的能够证明该批货物已实际离开我国境内的其它文件,作为货物已从我国复运出境的证明,ATA核销中心可凭以核销。

第二十二条 我国海关ATA核销中心可应成员国担保人的要求,依据有关原始凭证,提供货物已从我国进口或复出口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若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持证人应向海关交纳调整费,金额为每票ATA单证册人民币350元。在我国海关尚未发出“追索通知”前,如果持证人凭其他国海关出具的货物已运离我国关境的证明,要求予以单证册核销的,海关免收调整费。 第二十四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不能按规定复出境时,在海关规定的暂准进口期限或同意展期的期限届满后向海关申报留购的,海关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加收补偿金。补偿金金额应为关税、增值税及消费税总额的10%。

在海关规定的暂准进口期限或同意展期的期限内向海关申报留购的,海关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免收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若未能履行暂准进(出)口或过境规定的,海关将提出追索。自追索提出之日起九个月内,担保人向海关提供货物已复出(进)口、或已办理正常进出口手续的证明,海关可撤销追索。如果九个月期满后仍未提供上述证据,则由担保人向海关缴纳税款和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暂准进口单证册”,是指世界海关组织通过的《暂准进口公约》及其附约A、附约B1,以及《ATA公约》中规定的用于替代各缔约方海关暂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税费担保的国际性通关文件。

第二条中的“活动”,包括下列范围:

(一)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会、交易会或类似的陈列或展出;

(二)主要为慈善目的举办的展览会或会议;

(三)主要为促进学术、艺术、手工艺、体育、科技、教育、文化、旅游活动或民间友谊而举办的展览会或会议;

(四)由国际组织或国际组织集团所召开的代表会议;

(五)官方或纪念性的代表会议。

上述活动不包括个人在商店或营业场所以销售境外货物为目的而组织的展览会。

“担保人”,指担保协会。由缔约方海关当局核准的、在其境内负责对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应付关税及其它各税费及补偿金进行担保并隶属于国际商会联保系统的协会。

“出证协会”,指经缔约方海关核准签发ATA单证册并直接或间接隶属于国际商会国际局联保系统的协会。

“海关调整费”,指ATA单证册项下货物运离我国关境时,ATA单证册未经海关正常核销、批注,我国海关接受另一成员国担保协会出具的证明货物已从我国境内复运出境的证明时收取的费用。

“持证人”,指ATA单证册的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暂准进口单证册》(样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ATA核销中心业务专用章”印章(印模样式)

3.《ATA单证册追索通知书》(样式)

4.《ATA单证册核销通知书》(样式)

5.《ATA单证册缴款通知书》(样式)

 

 

 

 

 

 

 

主题词:暂准进口 单证册 监管 办法

分送: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附件3:

ATA单证册追索通知书

 

( )追索字( )号

 

中国国际商会:

兹通报, (国)签发的 号ATA单证册项下货物,于 年 月 日从 海关入境。按进口地海关要求,应于 年 月 日以前从我国出境。现因该单证册项下 号货物既没有按时复出口,也没有办理任何结关手续,违反了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关的规定,现特对该单证册提起索赔。

你会应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9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ATA单证册核销中心提交该单证册项下货物复出口或在我国海关合法注销的证据。否则,你会应暂纳索赔款。

附件:1、被追索单证册的进口凭证

2、被追索单证册的货物总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ATA单证册核销中心

年 月 日

 

 

附件4:

ATA单证册核销通知书

 

( )撤总字( )号

 

中国国际商会:

有关( )追索字( )号通知提起索赔的 号ATA单证册,你会提交了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的单证册合法注销证明,现该单证册已被核销。且由于该单证册未办理复出口报关手续,持证人应向海关交纳350元人民币调整费,你会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核销中心交纳该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ATA单证册核销中心

年 月 日

 

 

 

 

附件5:

ATA单证册缴款通知书

( )缴字( )号

 

中国国际商会:

有关( )追索字( )号通知提起索赔的 号ATA单证册,你会在规定的9个月期限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ATA核销中心提交该单证册项下货物复出口或在我国海关合法注销的证据,现你会应暂纳上述索赔款。

该ATA单证册预计应纳税费清单如下:

(1)违规货物总金额:

(2)汇率:

(3)完税价格:¥

(4)进口关税税率:

(5)消费税税率:

(6)增值税税率:

(7)税费计算公式:

进口税额=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口关税率+消费税税率+增值税率+进口关税率*增值税率)/]1-消费税税率)]*到岸价

(8)税费总额:

(9)补偿金:

总计:(大写)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ATA单证册核销中心

年 月 日



  内容提要: 作为忠实义务的一部分,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为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需要,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订立离职后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通过限制离职后劳动者的竞业行为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由于公司法和劳动法立法目的有别,各自领域的竞业禁止规定亦存在不同。对两种不同法域的竞业禁止规定的厘清,有助于司法实践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正确地选择实体法和程序法,使之能够符合立法目的,有效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真正实现公司法与劳动法的不同价值目标。

  一、问题的提出:竞业禁止在实务中的引入

  腾瑞公司是成立于 2008 年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购销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医疗器械。公司注册资本 200 万元,张华为公司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张华领取月工资 15 000 元。2010 年 5 月 1 日,张华停止在腾瑞公司工作,不再领取劳动报酬,腾瑞公司自该日起停止为张华支付养老保险费用,并办理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2010 年 5 月 10 日,张华出资 30 万元与他人一起成立国康纺织服装公司,张华任该公司执行董事,领取月工资 10 000 元。腾瑞公司认为张华尚未免去董事职位,在此期间公然成立与该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公司,抢走该公司大量客户,故请求法院判令张华停止同业竞争行为,并要求将张华进行同业竞争所获 20 万元收归腾瑞公司所有。张华辩称虽然其董事一职未免,但自 2010 年 5 月 1 日起已经停止工作,腾瑞公司亦停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因而不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本案涉及到公司法上有关董事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上离职后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分属于公司法范畴以及劳动法范畴。梅慎实教授认为,所谓竞业禁止,是指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不得将自己置于其责任和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即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办理的同类事业[1](P. 224)。我国学界最早对竞业禁止的研究,主要是公司法领域。公司法学者对竞业禁止义务的研究主要是从公司治理结构角度来研究,认为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系一种不作为义务,其目的是为了有效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赵旭东教授列举了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类型,除了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上竞业禁止义务外,还包括离职后违反与公司之间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以及在任期间,配偶及家庭成员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2](P. 323)。随着商业秘密保护需要,以及公司雇员基于劳动关系而知悉商业秘密特性,劳动关系与商业秘密的保护遂成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一个重要话题[3](P. 510)。方龙华提出“合理竞业禁止约定”的观点,指出广泛推行合同自由的国家法庭如果认为竞业禁止约定仅是为了限制雇员合法竞争或不合理地限制雇员的就业自由,甚至因这种约定严重损害了社会利益,就会宣布约定无效[4]。单海玲认为,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与劳动合同法时,我国对离职后竞业禁止协议的规制应当建立在正确的法益目标之上,即以保护商业秘密和维护正常竞争秩序为目的,通过合理适度的竞业限制,谋求雇主、雇员、社会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5]。此外,劳动法学界对忠诚义务与竞业禁止、竞业禁止补偿(注:该问题可参见,王飞:“忠诚义务与竞业禁止”,载《法学》2000 年第 2 期;郑爱青:“从英法劳动法判例看劳动法上忠诚义务与竞业限制条款”,载《法学家》2006 年第 2 期;黎建飞、丁广宇:“竞业禁止义务规范研究—以英国法为比较视角》,载《法学杂志》2006 年第 4期;董保华:“由竞业限制补偿争鸣引发的思考”,载《法学》2010 年第 10 期。)等问题皆有探究。

  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离职后竞业限制有主体上的交叉,但两种竞业限制制度的基础迥异,如果不对两者进行甄别,这不仅将会在理论上容易产生难以释疑的困惑,而且在实践中导致无所适从的难题。譬如上文所述案例,张华董事一职未免,但劳动关系已结束,期间是否对腾瑞公司仍然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颇有争议。

  二、分类的梳理:不同视域下竞业禁止的类型

  竞业禁止起源于西方国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最早规定于民法的代理制度,旨在用法律防止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利益的损害[6](P. 120)。之后,竞业禁止的范围不断扩大,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到现代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最终发展到对所有知悉商业秘密的雇员。

  关于竞业限制的概念,无论是公司法、劳动法,还是其他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直接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 24 条第 2 款(注:该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 2 年。)实际上就是对竞业限制的界定[7](P. 138)。笔者认为,竞业限制就是指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特定的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义务。依据以上认识以及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司和劳动法语境中竞业禁止有诸多类型,本文将其作出以下分类。

  (一)法定竞业禁止与约定竞业限制

  所谓法定竞业禁止,是指特定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谓约定竞业禁止,是指特定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关于法定竞业禁止,其典型规定就是公司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第 149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此外,我国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商事法律法规也有相关规定。(注:合伙企业法第30 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 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37 条规定:“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约定竞业禁止的法理基础在于契约自由原则[8](P. 259)。在我国,约定竞业禁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劳动法第 22 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第 23 条第 2 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二)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

  根据竞业禁止义务履行时间的不同,将竞业禁止分为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和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也有的以义务主体作为划分标准,将竞业禁止分为在职雇员的竞业禁止和离职雇员的竞业禁止,这两种分类方法名异而质同。由于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多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一般认为,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多为法定的竞业禁止。我国关于在职期间竞业禁止的规定多见于前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中,仍以商法典、公司法等规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为典型。但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并无强制性的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规定,劳动合同法第 23 条将该事项规定为双方可以约定的事项。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于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各国法律或者未予规定,或者将其归于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事项。因此,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一般属于约定竞业禁止。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23 条明确规定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属于约定的事项。

  (三)单纯竞业禁止和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的竞业限制

  单纯竞业禁止,是指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单项协议中,只规定员工不能在离职后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或者单独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行业,而不论该员工是否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商法所规定的法定竞业禁止为单纯的竞业禁止,即不以商业秘密存在为前提为条件。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竞业限制,是指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前提必需是以商业秘密存在,并为保守商业秘密所必需。事实上,只有在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意义上,雇主才有权得以禁止劳动者竞业,而商业秘密的判断也通过严格的判断规则被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9]。这点亦被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确认。该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定前提必需是有商业秘密的存在,并为保护商业秘密所必需的一种方式。

  三、区别的溯源:不同法域中竞业禁止(限制)的差异

  法律秩序是一个层次分明的价值判断的内部体系,一个受到各方面约束的法律价值标准的层级秩序[10](P. 331)。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制度,是以保护商业秘密、抑制或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保持自身的竞争优势为终极价值目的。从微观层面,竞业限制制度关注的是市场经济中竞争主体之间具体的竞争行为;从宏观层面,竞业限制关注的是建立良好有序的市场竞争体系,防止因不正当竞争给市场的正常运转带来消极的影响。而公司法对董事的竞业禁止,是建立在以主体之间平等的委任关系基础之上,是董事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董事的贪婪和自私行为,以保护公司利益。虽然也具有限制竞争的客观目的,但并不以限制竞争为其直接目的;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制度,源于寻求公司内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11](P. 399)。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与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具有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不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23、24 条的规定,我国对于劳动者的竞业问题使用的是“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协议”;而关于公司董事的竞业问题,按照惯例一般称为“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我们认为,这种称谓上的差别,其意义在于可以用来反映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基础,并由此反映出的各自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的差别,其中前者以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性为主要特征,后者以双方主体地位平等为特征。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建立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上,而劳动合同的本质属性是人身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合同中这种从属性特征决定了劳动合同双方主体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性。公司董事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建立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之上,两者的法律地位平等。鉴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具有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法律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应当归于劳动法的范畴。公司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属于委任关系,董事与公司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就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应当适用《公司法》、《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规定。

  第二,立法宗旨和目的不同。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制度表面上看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是,基于应当首先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就业权等基本人权的要求以及劳动者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从属性地位,立法的宗旨应当首先是对竞业限制的限制,其次才是对于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考虑[12]。而公司董事的竞业禁制度,关注的是公司内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其立法宗旨要求公司董事履行忠实义务,把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放在首位。

  第三,适用主体范围不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24 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司法第 149 条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可以通过章程予以确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通过比较上述两项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需以负有保密义务为前提条件,与保密义务密不可分[13];而公司法并不以是否知悉公司商业秘密为前提而直接课以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义务,即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义务主体是以担任公司特定职务为前提条件,与其忠诚义务密不可分。

  第四,义务和责任的内容不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订立竞业限制条款后,其在离职后负有不得竞业的义务。由于其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密,因此,劳动者的主要义务表现为以竞业限制的方式来履行保密义务。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主要义务是给付补偿金的义务。关于责任方面,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另外,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数额未有限制性规定,但是参照国外判例以及合同法对价原理,经济补偿数额应该与离职后劳动者因竞业限制协议履行遭受损失成正比。如德国法本无规范劳工离职后竞业禁止契约之明文。但德国联邦劳工法院却以判决例之方式,将德国商法典第 74、75 条有关对商人竞业限制之相关规定适用于劳工。其规定,离职后竞业禁止期间内,雇主应支付补偿,禁止竞业期间每一年的补偿,其数额应不得低于员工离职时依约能取得的报酬之半,当事人就每一年禁止竞业期间所约定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其离职后竞业禁止约定对劳动者无拘束力[14]。

  而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其体现的是董事的忠实义务。尽管公司法在董事的忠实义务中也规定了“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义务,但是该保密义务是与竞业禁止义务并列的忠实义务的一种,此与订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主要负有保密义务不同。关于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责任问题,公司法规定的是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即“董事违反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同时,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义务期间不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主要是在离职后(我国劳动合同法也并不否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签署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法限制该期间为不超过两年。而董事的竞业禁止是在在职期间。董事离职后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应当负有后合同义务,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法》第 92 条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当然,对于董事离职后的竞业禁止问题,公司也可以与离任董事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但是,这种竞业禁止协议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同,离职董事的这种竞业禁止协议显然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而应归于普通民事合同的范畴。

  第六,纠纷解决方式不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条款属于劳动合同条款,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具体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在处理程序上,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后方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义务,在不存在义务免除的情况下,董事(也含监事高管)应当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公司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属于委任关系,因此原则上应当作为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侵权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然而,当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就董事离职后的竞业问题订立了竞业禁止协议,基于该协议发生纠纷解决,到底是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还是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在实务中存在分歧。审判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意见:(1)应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因为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属于在职期间的法定义务,对于董事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必须要有合同约定。由于离职后竞业禁止同样与董事的工作权发生冲突,因此必须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离职后竞业限制的规定,如经济补偿、竞业禁止时间、地域范围等有所限制。相应地,发生纠纷就必须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仲裁前置。(2)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委任关系,属于民事关系,而非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因而其与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属于民事协议范畴,而不能归于劳动合同范畴。相应地,既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实体规定,也不能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性规定。所以,一旦基于协议发生纠纷,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董事与公司的竞业禁止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纠纷解决方式亦不能适用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

  此外,由于两者在法律本质、义务责任等方面的不同,由此,在相应的立法技术上也应该有所区分。其中,对于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立法不宜过多地干预,应当鼓励当事人意思自治,尽量交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处理。在劳动者的保护方面,立法则应当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支持,如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已经体现了国家对于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四、逻辑的推论:对竞业禁止法理的检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