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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密切关注和研究非典疫情对行业影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1:55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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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密切关注和研究非典疫情对行业影响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密切关注和研究非典疫情对行业影响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关资产评估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面对非典型肺炎疫情这场突如其来的重大灾害,党中央、国务院总揽全局,沉着应对,迅速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果断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有效遏制了疫情的蔓延,已呈逐渐下降趋势。但从国内的总体情况来看,当前疫情扩散的危险还没有消除,防治的形势依然严峻。

这场疫情对国民经济的影响日益显露,同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经营活动的影响也不同程度地反映出来。对此,财政部领导极为关切。4月23日,中注协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协会、各事务所和全体从业人员积极采取措施,做好行业的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得到了各级协会和事务所的广泛响应。

为应对非典疫情给行业带来的不良影响,及时研究,提出应对措施,指导和扶持执业机构平稳渡过这一特殊时期,现将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协会接到本通知后,尽量以通讯方式,如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在行业内进行深入、全面的调查工作。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近期执业情况,非典疫情对其执业、经营、财务和队伍稳定带来的影响,并征询其对协会如何支持执业机构消除或减轻疫情影响的意见和建议。

二、调查工作应尽量广泛和全面,地域上要考虑到不同的地市,执业机构要涵盖大、中、小事务所,行业上要体现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

三、调查工作完成后,请各地协会对执业机构反馈的情况进行汇总,提出简要报告,在本通知发出一周内,以电子邮件和传真的方式报中注协。各地协会可在这次调研的基础上,因地制宜,采取必要措施,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系,力所能及地协助和扶持执业机构应对和减少疫情对其带来的不良影响。

四、各地协会要在财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中央“一手抓抗击非典这件大事不松懈,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的要求,在切实做好协会防非典工作的同时,在协会内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高潮,不失时机地推进行业建设。

电子信箱:lijie@cicpa.org.cn ;

传真:010-68720126。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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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物价局


四川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
成都市物价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范商品住宅价格行为,维护国家、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是指开发后第一次向社会出售的新建住宅。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列入政府建设计划、行政划拨建设用地、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按国家规定面积标准设计、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宅。
第四条 商品住宅价格的管理应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坚持结合市场供求,按质论价,保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有利于培育和规范住房市场的原则。
第五条 商品住宅价格由物价管理部门和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价格管理。

第二章 价格构成
第六条 商品住宅的成本构成
1.征地费用和土地出让金。征地费用包括征用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作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城镇发生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交土地出让金;
2.前期工程费用。包括通路、通水、通电、平整场地和工程勘察、设计费;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按建筑施工图的要求和标准,规定应进入建筑工程(含安装)的费用;
4.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气、排污、通讯、通邮、有线电视、公共照明、园林绿化、环卫等费用;
5.公共设施配套费用。指住宅小区项目内发生的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包括各项附属工程,如物业管理房、消防和配电及供水设施、自行车棚等建设费用(凡列入建设成本的公共配套设施、用房费用,在销售商品住宅时不得重复计收公摊面积费用);
6.管理费。包括开发管理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工资及附加、公杂费、差旅费、劳保费、培训费、广告宣传费等。管理费标准,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按成本1—5项之和的3%以内计取。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费按成本1—5项之和的2%以内计取。具体标准由省物价局和
省建委另行制定。
7.贷款利息。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信贷资金利率,按投资总额的70%计算。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一般以半年为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8.其它费用。必须是经国家和省有批准权限的部门规定的建设项目收费,方可进入成本。经济适用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征收。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税金。
税金按国家规定的有关税率计算。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利润。
1.经济适用住房可在成本1—5项之和的3%以内计加利润。
2.经济适用住房以外的其它商品住宅由开发企业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自行确定利润。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差价。
1.商品住宅的楼层差价率原则上应掌握在10%以内,具体差价率由开发企业自行确定,但一幢住宅楼内楼层差价代数和应为零。
2.商品住宅楼朝向差价率原则上应掌握在5%以内,具体差价率由开发企业自行确定,但同一住宅小区内朝向差价代数和应为零。
第十条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商品住宅成本+利润±商品住宅差价。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价格构成以外的代收代付费用,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属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未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商品住宅购买者应拒绝交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价格根据不同住房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形式。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按城市实行指导价和公告制度。省辖市和地、州所在地县(市)的指导价,由市(地、州)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价格构成因素按区位测算拟定后,报物价、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作为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其它县(市、区)的城市指导价由市
(地、州)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物价、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经济适用住房城市指导价经批准后,由当地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时一并公告。
经济适用住房按建设项目实行定价销售。由开发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按建设项目计算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平均销售价格和差价率,并填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连同按工程设计标准编制的工程成本决(预)算表或在建工程成本预(概)算表及有关文件资料送审,按财务隶属关系由
物价、建设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后,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再行办理销(预)售许可手续。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住宅销售价格,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销售价格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提价。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外的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市场供求,自定销售价格。必要时,城市政府可以实行最高限价。
第十五条 商品住宅销售应明码标价,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文本。成交价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送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开发企业必须向商品住宅购买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未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商品住宅,销售时一律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名称,误导、蒙骗消费者。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并可处以罚款。
1.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2.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经济适用住房成本或乱摊成本的;
3.对经济适用住房越权定价或擅自提价的;
4.擅自向商品住宅开发建设项目摊派、收费的;
5.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并可处以罚款。
1.采取偷工减料降低商品住宅质量或擅自更改设计缩小建筑面积等欺诈消费者的;
2.在建住宅工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竣工商品住宅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擅自销(预)售商品住宅的;
3.销售商品住宅,不如实申报成交价的和不按规定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4.经济适用住房未按规定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而销售给高收入家庭的;
5.商品住宅销售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青岛市受理查处外商投资企业举报的违反政纪行为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受理查处外商投资企业举报的违反政纪行为的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严肃政纪,惩治腐败,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受理、查处外商投资企业举报的违反政纪行为。
第四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下列违反政纪行为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举报: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
(二)违反规定实行行业垄断,随意对外商投资企业停止服务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垄断外商投资企业界区内配套的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和材料设备的采购的;
(四)因工作严重失职,在办理协议书、合同书等文书过程中,所制定的文书表述不清楚、不规范,影响外商投资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在办理注册、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对外商投资企业敲诈勒索、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外商投资者谋利益,收受贿赂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管理、经营等进行干扰,设置障碍造成较大损失的;
(八)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外商投资企业或代办人回扣的;
(九)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举报违反政纪行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举报人应当据实举报,不得捏造事实、提供伪证,诬告陷害他人。
第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政纪行为的举报,应当依照国家监察部《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已立案的违反政纪案件,应当自立案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对被举报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已查结的案件,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对有重大影响的违反政纪案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曝光。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举报的违反政纪的重要案件和对其查处的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严肃工作纪律,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在查处违反政纪案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在查处违反政纪案件中有故意隐瞒违纪事实、包庇违纪人员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行为的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