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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劳动部、外交部关于制止雇用俄罗斯妇女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2:55:10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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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劳动部、外交部关于制止雇用俄罗斯妇女的复函

公安部、劳动部、外交部


公安部、劳动部、外交部关于制止雇用俄罗斯妇女的复函
公安部、劳动部、外交部



驻哈巴罗夫斯克总领事馆:
(93)哈巴领侨字13号函悉,同意你馆关于制止雇用俄罗斯妇女的建议。
近年来,一些独联体国家妇女来华在宾馆、饭店当女服务,其中大多数是俄罗斯妇女。他们有的持有关部门的邀请函电,办妥职业签证后入境;有的持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或身份证加附页免办签证入境。这不仅违反了我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有关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
理等法规,也给我国社会治安带来了不少问题。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非常重视,明确指出我国不需要引进一般劳务人员,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加强管理。公安部、劳动部曾就此通过新闻媒介发表谈话,强调外国人来华就业须事先经主管部门批准,申请职业签证来华;未经批准的视为非法就
业行为,应当立即中止,否则依法对雇用单位和受雇者进行处罚。地方公安、劳动部门根据公安部、劳动部的要求,对非法就业的外国人进行清理整顿,依法处理。到目前为止,海南、广东、浙江、山东、四川等省公安机关已清理遣送了一批非法就业的俄罗斯妇女。
为适应新的形势,进一步完善管理法规,公安部、劳动部正在抓紧起草关于外国人就业的管理办法,以便对外国人就业进行更有效的管理。同时,针对有些部门和单位从局部和小团体利益出发,违反规定,滥发邀请,非法雇用外国人以及有的单位和个人专门从事非法介绍外国人来华就
业的活动,从中渔利的问题,国内有关部门将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取缔非法中介机构,杜绝非法就业人员来华。
为了搞好这项工作,请驻有关国家使、领馆予以配合,加强宣传工作,介绍我国关于外国人就业的法律规定,劝告外国妇女不要盲目来华从事服务工作;对国内一些单位邀请外国妇女来国内当服务员或以其他名义来华实际当服务员的,如经鉴别确认,不管是否系由被授权通知签证单位
通知的,一律拒发签证,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国内。



199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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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国房〔2008〕91号

各相关单位: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经市政府同意,为奖励社会公众举报土地、矿产和房地产市场违法行为,保障土地、矿产和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一)非法房地产交易行为;

  (二)非法采矿行为。

  第三条 奖励标准如下:

  按照实际罚没入库金额的5%或违法金额的0.05%给予奖励,从其低者,并且每宗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金不高于5000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受理举报时应当填写《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土地矿产房地产市场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及处理情况表》(以下简称《登记处理表》),登记举报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举报方式、举报时间、举报的违法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内容。

  第五条 受理举报后,受理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登记处理表》转交涉及违法行为的业务主管处室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调查,并由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登记处理表》转交执法监察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事实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的程序立案查处。

  第七条 执法监察部门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认为举报人符合申领奖励金条件的,在《登记处理表》上签署审查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后作出《奖励通知》,执法监察部门将《登记处理表》连同《奖励通知》转受理机构,由受理机构在收到《奖励通知》后15天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通知》。

  不符合申领奖励金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将《登记处理表》连同有关资料退还到受理机构。

  第八条 举报人领取奖励金时,应当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和填写身份证号码。承办案件单位负责查验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人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领取举报奖励金,代领人应当签名。

  第九条 本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公布举报受理地点、受理电话、受理范围、奖励金标准等相关情况,方便群众举报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29日,电力工业部

为加强对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电力生产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电力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电力系统的实际情况,经商得全国水电工会同意,我部制定了《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培养等工作的管理,落实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方针,弘扬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电力生产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推动电力生产建设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电力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系统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劳动模范),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经职工群众评选,基层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通过,经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联合批准的部级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以及原燃料工业部、水利电力部和能源部批准的电力系统部级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三条 为了便于执行,本办法对电力系统的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和省级劳动模范在奖励和待遇上,也作出了规定。

第二章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总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具有强烈的主人翁责任感、奉献精神和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企业发展,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环境保护、安全、文明生产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降低消耗以及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防止重大事故,抢救、保护国家财产或在工作岗位同坏人坏事作斗争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七)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八)在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荣誉称号的撤销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表彰大会,集中命名表彰一批部级劳动模范;对有特殊贡献需及时表彰的优秀职工,可按程序随时命名表彰。
第六条 每次授予劳动模范的总数,应不超过全国电力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点五,其中一线职工所占的比例不应少于60%,并要注意评选一定比例的工程技术人员、党群干部、女职工、少数民族以及归国华侨等人员。
第七条 每次集中表彰部级劳动模范时,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组成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负责劳动模范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劳动模范应按民主程序评选产生。必须坚持自下而上推荐、评选的原则。劳动模范的推荐对象,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在集中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本单位党委同意并签署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工会审核同意后,上报部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劳动模范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批准,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条 对有以下情况的劳动模范,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
(一)经查核,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二)犯有严重错误,受到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
(三)违反法纪,受劳动教养处理的;
(四)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出国不回,在国外定居的。
第十一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批准。基层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单位和工会审核,经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审查后,批准撤销荣誉称号。

第四章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对于劳动模范除授予荣誉称号外,还可享受下列奖励和待遇。
(一)命名部级特等劳动模范时,一次性奖励人民币一万元;命名部劳动模范时,一次性奖励人民币八千元。电力系统的全国劳动模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模范的奖励按照国家和劳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奖励办法执行。
(二)劳动模范每年可带薪疗养15—20天;由所在单位根据生产、工作情况安排疗养,费用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按照国家和所在地区规定执行,低于本规定的,可按本规定执行。
(三)每年组织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体格检查一次,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发现疾病应及时治疗,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
(四)劳动模范因病或非因工伤停止工作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75%发给病伤救济费。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按照国家和所在地区规定执行,低于本规定的,可按本规定执行。
(五)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在可能的条件下优先安排解决。
(六)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报考电力系统内的各类学校,在录取分数上应给予适当照顾,优先录取;部属院校应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大学本科、大学专科劳模专修班。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省级劳动模范待遇高于本规定时,可享受所在地区省级劳动模范的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两种待遇。

第五章 劳动模范的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劳动模范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国电力系统部级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由中国水利电力工会负责。
第十五条 要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有关劳动模范的登记表、卡片、先进事迹、批准文件、重要变更等材料应分别存入劳模所在单位的文书档案及本人档案内。各网、省局、水电工程局和部属电力设计、教育、科研、机械制造等单位也应建立起本系统(单位)的劳动模范档案,并加强管理。
每次电力工业部表彰劳动模范大会的决定、领导讲话、倡议书,光荣册分别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保存备案。
第十六条 各电力网、省局主管部门和电力工委、工会,水电工程局、部属电力、教育、科研、机械制造等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工会,对劳模重大情况变更,如提干、调动、退休、死亡等应及时向电力工业部、中国水利电力工会和有关方面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工会都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教育和培养,关心劳动模范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积极为他们排忧解难,定期与不定期地召开劳模座谈会,倾听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八条 要保护劳动模范的社会主义积极性,支持劳动模范的革新创举,及时总结、推广他们的先进思想和先进经验。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行为,要及时批评和坚决制止。要在群众中形成尊重、爱护和学习劳动模范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电力系统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水利电力工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