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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造师专业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06:59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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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造师专业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建造师专业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市[2003]23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行业协会,中央管理的企业:

  按照人事部、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的规定,我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了建造师专业划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造师名称

  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英文分别译为:Constructor和Associate Constructor。

  只有参加建造师考试合格者才能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须通过注册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

  建造师的专业类别在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内页中注明,不在证书的名称上标明。建造师的执业范围在注册证书内页中注明。

  二、建造师专业划分

  一级建造师的专业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民航机场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14个。

  二级建造师的专业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12个。

  三、建造师管理

  (一)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建造师执业资格管理工作。

  一级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考试命题和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等工作由建设部会同人事部统一组织。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和考试命题具体工作委托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实施。

  一级建造师注册工作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各专业建造师注册的初审工作委托有关部门、行业协会负责。

  二级建造师考试命题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事部门负责。二级建造师注册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负责。

  (二)负责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组织实施工作的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应组织成立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各专业大纲编写委员会负责本专业一级和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和指导书的编写和修订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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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


遵照国务院国发(1973)19号文件精神,为维护我国海港的主权,加强对外国籍船舶进出海港和在港内移泊的安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海港引航工作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予以颁发,并自即日起施行。引航工作是航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项重要的涉外工作。希望各单位加强领导,加强组织建设和思想建设,切实搞好这项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


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保障港口、船舶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在港内航行、移泊的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外轮),一律实施强制引航。外轮未经港务监督指派引航员引航,不得擅自进出港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但是,在锚泊中的船舶,如果遇到天气剧变等危急情况,引航员未及登轮的时候,为了保证安全,可以在向港务监督报告的同时,在锚位附近自行移动。


第二条
进港的外轮应当到规定的锚地或者引航站等候引航员上船;如果遇有出港的被引船要求超出引航区,引航员有权拒绝。


第三条
进港的外轮抵达引航锚地前,应当显示我国港口规定的信号与引航站(船)或者港口信号台取得联系,并且按照引航站(船)或者港口信号台的通知办理。


第四条
引航员到达或者离开被引船的时候,被引船船长应当负责采取安全措施,安放好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软梯,保证引航员能够安全而迅速地登船或者离船。同时还应当注意接送引航员的船舶的安全。


第五条
被引船船长应当正确地向引航员说明船舶适航性和操纵性能,并且应当满足引航员的有关引航工作上的要求,否则船长应负因而引起的后果的责任。


第六条
在引航过程中,被引船船长并不解除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仍应注意航行安全,必须良好地配合引航员的工作。为了航行安全,船长可以提出合理的建议和要求,但不得无理干预引航员的工作。如果需要暂时离开驾驶台的时候,应当告知引航员,并且指定代替负责的驾驶员。


第七条
引航员为了保证船舶安全,必要时有权暂停引航,到适合安全航行的时候,继续进行工作。


第八条
船舶在被引过程中,由于引航员的过失,所发生的海损事故,引航员当受应得的处分,但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风浪或其它特殊原因,引航员不能登被引船的时候,可以用引航船为前导,被引船在后随航的方法,将被引船引导至引航员可以安全上船的地带,再登被引船进行引航工作;被引船出口遇有这种情况,引航员从被引船下来有困难的时候,可以提前在安全地带下船,然后采用引航船引导的方法处理。


第十条
引航员可以带领实习引航员随船实习,被引船船长应当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便利。


第十一条
被引船船长应当在引航签证单上签署,并且按照规定缴纳引航费或移泊费;引航员认为需要使用拖轮协助的船舶,还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数承担拖轮费。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959年12月9日颁布的《关于海港引航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财农〔2008〕38号


有农业的区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327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
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护退耕还林成果,促进生态安全,根据财政部等六部门印发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财农〔2007〕32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在一定时期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的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退耕还林是指国家下达的年度退耕还林任务并经过核查验收的退耕还林地。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使用和管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以下先后次序安排:
(一)退耕农户建设基本口粮田;
(二)退耕农户开展沼气、节柴灶、太阳能等农村能源建设;
(三)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实行生态移民;
(四)退耕还林补植补造、发展地方特色优势产业的基地建设、开展退耕农民就业创业转移技能培训等。
第六条 专项资金补偿标准按照《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规定的标准执行。各级有关部门发生的相关管理经费依据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作经费安排方案执行。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申请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审核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区县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批复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将审核后的资金使用计划上报国家发改委、国务院西部开发办、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待国家下达任务计划后,市有关部门将任务计划转发到区县。财政部门根据任务计划和市林业局检查验收结果下达专项资金预算。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时,应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与专项资金统筹考虑,明确专项资金支持的具体任务,并做好同其他有关规划的协调和衔接。同时,与新农村建设、设施农业发展等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支持改善退耕农户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不得作为其他中央补助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区县财政部门和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专项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第十条 专项资金从2008年起,分8年安排,逐年下达。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区县政府按照本地区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的内容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地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区县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凡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逐年制定并实施年度检查计划,加强对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区县根据本细则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