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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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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的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和进口机电设备等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第六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公共建筑、商用住宅,包括商场、写字楼、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九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十三条 需要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由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需要审批的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履行项目审批手续时,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项目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情况通报行政监察部门。
完全由企业自主决策立项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需报批的建设项目,企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企业章程和项目的特性,自主选择招标方式,但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审批部门应当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决定;经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邀请招标方式未被批准的,招标人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标公告发布的规定,至少选择一个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和被指定媒介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真实准确地发布招标公告,并接受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被指定媒介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报名截止日期、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实施地点和时间、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费用和办法等事项。
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项目因特殊原因被取消或者招标公告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招标人应当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发布取消或者变更公告。招标人发布变更公告的,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自变更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等材料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和近3年同类工程业绩审查。招标人要求提供资质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原件的,潜在投标人应当提供;潜在投标人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经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行政监督部门事先与原件核对并加以密封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招标人也可要求潜在投标人对有关资质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原件和业绩情况进行公证。
招标人拟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拟限定潜在投标人的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预审后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规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和办法,并按照排名先后顺序确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也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应当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停业、破产状态,投标资格没有被取消,财产没有被接管、查封、冻结;
(四)在近3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二十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和被否决的理由。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从事各类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便于查询的方式,将其管理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及其变动情况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擅自转让代理业务,也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属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还应当严格遵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招标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及履行项目审批程序情况介绍;
(二)编制投标文件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规格要求;
(三)对投标人资格的要求;
(四)对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投标人的投标标段调整安排方案;
(五)投标报价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六)投标担保的方式和金额;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九)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中标后招标人提供支付担保、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方式和金额;
(十二)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投标保证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特定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体现相应的要求。
发售招标文件时,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文本告知行政监督部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编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也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以及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对发售的招标文件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应当以项目的规模大小、招标文件的知识含量及其印制等实际发生成本为依据。国家和省规定了收费标准的,招标人应当遵守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确需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修改或者补正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前款澄清、修改或者补正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撤回招标文件或者因特殊原因取消招标项目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截止日期之前,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发布撤回或者取消公告,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退回其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潜在投标人提交了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返还;投标人既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又提交了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退回投标文件,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要求收回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当退回。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留有合理的时间,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公告中规定的获取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的,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和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要求的,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投标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编制投标文件,但同一个项目受托人只能接受一个投标人的委托。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履行义务,严格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对密封情况进行核对并签收保存,但不得开启。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重新招标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需要审批的项目,经原批准或者核准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不需要审批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招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到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或者密封不严可能泄露的。
第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各方组成的联合体,其资质等级和信誉等级按最低的一方确定。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三十三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包括下列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所称投标人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包括下列行为:
(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五条开标一般由招标人主持。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开标的,开标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记录整个开标过程并存入档案。
开标时,有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的应当公开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为废标:
(一)无投标人印章并且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或者印章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涂改处无投标人印章并且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印章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五)以联合体名义投标但未提交有效的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成员应当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从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下列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投标的个人、投标单位或者组织的负责人以及参加投标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进行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八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规定,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地履行评标职责。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行业评标专家库的基础上建立全省综合性的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四十一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且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是最低的投标报价的,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根据综合评估法,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该投标人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且有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又不能提出合理理由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拒不按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
(六)除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文件的外,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七)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机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3个的;
(二)所有投标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在10日内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担保,并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仍出现上述情形的,需要审批的项目,经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不需要审批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招标。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个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评标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
(七)评标因素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名单及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一览表;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名单;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十一)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
(十二)评标结论、建议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该时间内不能确定的,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确定。
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指定媒介公布中标人及中标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技术条件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或者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其他的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前款中标通知事宜。
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招标人擅自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方案时,应当征得其书面同意,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为依据,不得要求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承担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以外的义务,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知道之日起3日内,向后一个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向后一个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印件:
(一)资格预审文件及预审结果;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书面评标报告;
(三)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招标人有权在签订合同或者中标人提出分包要求时予以拒绝。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时,可以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监理人员和有关行政部门发现中标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应当要求中标人改正,或者告知招标人要求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出现中标无效情形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条件和排序先后,从其余中标候选人或者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章 监督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分工,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一)经济贸易、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有关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省重点工程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指导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铁路、民航、邮政、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职责分工,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确定。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项目涉及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察,依法依纪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招标人发现投标人、受托的中介机构及评标专家存在违法行为的,或者认为其自身在招标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干涉或者侵犯的,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
第五十九条 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并公告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但涉及保密事项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随着有形招标投标市场的发展,逐步进入有形招标投标市场。
12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本办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视其情节轻重可以暂停资金拨付或者暂停项目执行:
(一)招标前未办理相应项目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有第(一)项、第(二)项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暂停资金拨付或者暂停项目执行:
(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5个工作日;
(二)违反规定发布取消、变更或者撤销公告的;
(三)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四)提供虚假招标公告或者证明材料,或者在招标公告中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无正当理由的,给予警告,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视其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的;
(二)泄露投标人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实质性修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七条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不履行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或者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行业内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或者履约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在发布招标公告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违法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对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开工报告等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部门。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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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商业部


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商业部



关于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原业主索要、强占营业用房问题,原供销合作总社和商业部曾于一九八一年三月五日以(81)供基联字05/118号、(81)商层联字第5号发出《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两年来,部分地区强占营业房屋的情况有所缓和,
但是还有些地区的情况仍在发展。为此,我们共同研究,并向最高人民法院征求了意见,拟定了《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摘录)(1983年2月20日)
一、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时,经过清产核资,将流动资金和营业用房、设备以及其他经营用具等固定资产转为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国家已按年息五厘发给定息,定息发至一九六六年第三季度。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包括原来核定投资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不应退给本人,这是党
和国家的既定政策,不能改变。至于一九八○年从原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中间区别出来的劳动者的股金,按照中发〔1979〕84号文件的规定“以后再议”。无论以后股金如何处理,原则上也不退还已入股的营业用房等实物。原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强行侵占已属国家所有的房
屋是违法行为,必须说服他们自动搬出。坚持不搬的,应依法处理。
二、原来家店不分的商店,一部分房屋虽然经过清产估价,但事实上并没有入股,也没有领取定息,至今仍由原业主住用的,其房屋所有权应归原业主所有。已经折价入股并领取了定息,房屋一直由原业主住用的,可以维持现状,但产权为国家所有,应适当收取租金。
三、原小商小贩参加合作商店时折价入股的营业用房、设备和其他经营用具,是集体所有的财产,其折价金额已转为私股股金。国务院一九六二年十月四日批转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营商业、公私合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和合作小组的小商小贩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
意见的报告》进一步明确规定:“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小商小贩的原有股金,应当退还给本人,但一般不退还实物。”现在重申:在退还股金时,一律以当时核定股金(包括固定资产的折价金额)为准,只退现金,不退房产等实物。对于非法强占合作商店营业用房屋的案件,依照本意
见第一条的原则处理。



1983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六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可以指定相关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由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获得投资项目单位的授权并经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审核同意后,该非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第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前述手续。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由被委托人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被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接受减免税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海关需要事先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七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后,应当审查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主体资格、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当准予备案;经审核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减免税申请人。
  第九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等原因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海关递交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办理。
  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应当由项目审批部门出具意见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时一并提供。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十一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四)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审核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应当审核是否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对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等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需要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出口货物等是否符合备案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
  (二)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以确定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
  (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第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准予变更或者撤销。准予变更的,海关应当在变更完成后签发新的《征免税证明》,并收回原《征免税证明》。准予撤销的,海关应当收回原《征免税证明》。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准予办理延长《征免税证明》有效期手续。
  《征免税证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时间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海关总署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征免税证明》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该《征免税证明》效力终止。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证明》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遗失《征免税证明》需要补办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核实原《征免税证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签发《征免税证明》,原《征免税证明》同时作废。
  原《征免税证明》已经使用的,不予补办。
  第十八条 除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外,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一)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二)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三)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第二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相关材料。
  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担保的决定。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以下简称《准予担保证明》);不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决定》。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准予担保证明》,办理货物的税款担保和验放手续。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进出口地海关不得办理减免税货物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时间自税款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延长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办理时限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主管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未取得《征免税证明》,申请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应当在《准予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的10个工作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长担保期限的决定。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证明》(以下简称《准予延期证明》);不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决定》。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海关要求申请延长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进出口地海关凭《准予延期证明》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取得《征免税证明》的,海关应当解除税款担保,办理征免税进出口手续。担保期限届满,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海关应当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或者将税款保证金转为税款。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时,按照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当补办有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一)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持有关单证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
  (二)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
  (三)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三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
  第三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主管海关可以批准其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的担保:
  (一)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二)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三)减免税申请人、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书面承诺当减免税申请人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抵押物抵偿时,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先补缴海关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海关税款。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三条 海关在收到贷款抵押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减免税货物情况,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经营状况。
  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
  第三十四条 海关同意以进口减免税货物办理贷款抵押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正式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正本或者复印件交海关备案。提交复印件备案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正本核实一致”,并予以签章。
  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同一日的,按照后签订的日期计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时限。
  第三十五条 贷款抵押需要延期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贷款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贷款抵押的延期手续。
  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签发准予延期通知,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

第六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
  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报告其减免税货物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地点。
  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事先持有关单证以及需要异地使用的说明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运至转入地海关管辖地,转入地海关确认减免税货物情况后进行异地监管。
  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
  第三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
  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第四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缴纳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进口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核准。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持出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进口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
  第四十二条 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书面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海关出具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办结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等相关手续之日或者自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第四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有关规定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
  第四十四条 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不予恢复减免税货物转出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减免税货物转入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结转时的价格、数量或者应缴税款予以扣减。
  减免税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运出境,减免税申请人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不予恢复其减免税额度;未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原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可以恢复其减免税额度。
  对于其他提前解除监管的情形,不予恢复减免税额度。
  第四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

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 ( 1- —————————

监管年限×12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计算减免税货物补征税款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税手续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
  (二)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货物实际转让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转让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三)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应当为减免税申请人破产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认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应当补缴税款的,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需补缴税款的时间

补缴税款=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税率× ( ——————————

监管年限×12×30

  
  上述计算公式中的税率,应当按照《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采用相应的适用税率;需补缴税款的时间是指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生产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四十八条 海关在办理减免税货物异地监管、结转、主体变更、退运出口、解除监管、贷款抵押等后续管理事务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因特殊情形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重大减免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并依照本办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海关总署审查确认的其他组织。
  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地的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组织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住所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时,所在地海关是指该分支机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地的海关。
  情形消除之日,是指因政策规定不明确等原因,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发文明确之日。
  减免税额度,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确定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减税或者免税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或者可以减征、免征的进出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