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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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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04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状况、兼顾自然条件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利建设投资适当增加。

  第五条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和培育水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实行供水企业化管理和产业化经营,鼓励境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投资者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水患意识。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涉水事务统一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经济特区防洪、排涝、水源、供水、用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等涉水事务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水事务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涉水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开发及利用

  第八条 本经济特区水资源规划和跨市、县、自治县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的流域和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状况相适应。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管网的敷设、厂址的选定以及防洪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沿河城市规划以及审批河道岸线和水库周边地带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资蓄水、引水工程的,实行特殊的水价和供水水源建设补偿标准,自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投资者可以利用享有使用权的水工程水面及土地,依法开展多种经营,但不得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效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投资建设防洪排涝等工程的,可以优先获得整治后新增加可利用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审批的,投资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水工程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可以依法转让、租赁、对外承包或者进行联营。水工程管理单位利用水工程国有资产进行联营、租赁、对外承包或者转让水工程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水工程国有资产的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计划,作为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使用。

  改变水工程设施用途的,应当兴建等效替代工程,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降级或报废的,应当制定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及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保护规划,拟定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组织做好江河、湖泊和水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水文工作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准确的水文情报。水文资料应当以省水文机构提供的数据为准,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主要江河上的水文站的迁移、改级、裁撤,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保护区新建污染水质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予以关闭。建设其他项目和进行开发活动,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增加取水量。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开采的应当限期停止。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打新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地下水超采区的治理工作,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工作。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将地下水的监测资料同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每日开采地下水2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点,对水质、水温、水位和开采水量等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从事勘探、采矿、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性措施。

  禁止向停用、废弃的机井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废弃的机井应当由原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封闭,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原使用者拒不封闭废弃的机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污水或者废弃物;禁止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区域建设废弃物填埋场。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致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凡影响行洪、蓄滞洪、排涝、灌溉、城市供水和排水、环境保护,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消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集体、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应当予以公告。重要水工程应当在该工程明显位置设立标志,公告管理、保护范围及保护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砂、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设排挂网等;

  (四)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

  (六)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妨碍河道行洪安全与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水库大坝、防潮防洪堤或者排灌渠堤上垦植、铲草、放牧、烧砖瓦、挖坑、扒口、取土、爆破;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在河道、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煤渣、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五)其他危害河道和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环保监测等工程设施;禁止破坏水文测验河段。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经济特区中长期供水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的中长期供水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来水预测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因干旱等特殊情况,各级人民政府防洪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可以对水量进行临时调度,取水单位、个人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取水被许可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规划管理和节约用水等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源保护地的经济补偿。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办取水许可证,不缴纳水资源费,但不得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

  (一)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及粮食作物灌溉取水的;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日平均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下的;

  (五)灌溉经济作物从江河取水日平均量不超过50立方米,取地下水日平均量不超过20立方米。水产养殖从江河取水日平均量不超过30立方米,取地下水日平均量不超过10立方米的;

  (六)其他用途年取水量不超过1000立方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取水许可证,并依法征收水资源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开采地热水、矿泉水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采矿行政许可,不再颁发采矿许可证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勘查地下水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勘查储量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经过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经地质勘查评价,遵循水文地质单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用途管制、优质优用、采补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城市和重点开发区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与取水层位,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方案,审批开采地下水申请,发放地下水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敷设到达的地方,不得凿新井取用地下水;原经过批准生活饮用自备机井供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并逐步封闭原地下水井。城市自来水厂应当主要使用地表水,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

  城市绿化、道路清洗、洗车、洗涤等行业不得使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紧缺状况、产业结构调整进展和用户承受能力,适当提高征收标准。

  水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水资源费的具体标准和供水价格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在核定企业用水额度时,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用水的需要予以保证。

  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各类用户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民用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当逐步更换为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加强用水管理与制度建设,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六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同时,应规划建设相应的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水资源短缺地区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排水、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排水、节水设施。排水、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禁止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和举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封存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封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采取封存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制作封存决定书,并将封存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开具封存清单,经当事人核对后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

  对封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因封存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行政处罚。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或者失职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的;

  (九)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取水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造成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十六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的区域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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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按50号令批准拆迁的项目,仍按50号令实施完成。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三月七日


         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因市政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拆迁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系指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河道、防洪墙、排水(污水)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公共绿地以及广场。
  铁路、公路、地铁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转为国有后拆迁的,补偿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法定代管人和承租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因拆迁纠纷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商业、教育、卫生、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供电以及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日内,作出答复。对经审核许可拆迁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拆迁期限、实施步骤以及拆迁补偿款的测算方案等,其中拆迁补偿款的测算方案应当事先经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有关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不少于拆迁补偿款总额60%的资金证明(拆迁人应当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三个月内,存入不少于剩余资金的50%,余额在六个月内补足);
  (六)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确需延长规定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1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期限。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实行拆迁实施单位的资格审核制度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三条 未取得拆迁资格的申请人,需要拆迁涉及他人房产权益的自管房屋,必须委托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不涉及他人房产权益的,申请人在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建、工商行政、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办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析产、房屋使用交换以及房屋租赁备案等手续。停办时限为一年,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许可事项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应当对拆迁政策、办事程序、补偿价格实行公开。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并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证。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协议监证后,拆迁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通知有关银行向被拆迁人开具拆迁补偿款专项存款凭据。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需要以拆迁补偿款支付其购房款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经监证的拆迁补偿协议、经备案或者登记的购房合同、拆迁补偿款专项存款凭据以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款使用通知,由银行支付给售房人。
  被拆迁入购买房屋价款中的拆迁补偿款部分,可免交契税。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购房经费不足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贷款。被拆迁人购房后拆迁补偿款有余额的,余额不超出拆迁补偿款总额20%的部分,被拆迁人可以现金提取。


  第二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不得提出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附加条件;拆迁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评估,并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拆迁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交由原发证部门收回。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除拨借房产、国家经租房产以及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产权置换补偿款和居住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其计算方法如下:
  产权置换补偿款=〔综合经济住房价格-(砖混一等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居住区位补偿款=居住区位补偿价格×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 拆除公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拆迁补偿款:
  (一)产权置换补偿款的2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作为城市或者单位住房基金(视同承租人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二)产权置换补偿款的80%和居住区位补偿款支付
给购买本市成套住房的被拆除房屋承租人。
  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现住房面积超出房改政策规定的现住房购房面积上限标准的,超出部分的居住区位补偿款不再支付,产权置换补偿款归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拆除私有自住房屋(含已购房改房),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租赁关系由租赁双方自行建立的,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的书面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约定不成的,拆迁人应当以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本市成套住宅房屋,补偿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以房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二)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等原因形成的租赁关系,除租赁双方另有约定外,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可以根据本款第一项的规定选择以房屋补偿,并继续保持租赁关系,或者选择货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产权置换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
  租赁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处置好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并对拆迁补偿款提存公证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货币补偿与住房分配货币化相结合。没有领取过住房补贴,且在拆迁范围以外无其他住房的被拆迁人,以按照本办法计算的补偿款所能购买的届时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与被拆迁人应享有的购房规定的补贴标准面积有差额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足面积标准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对不足部分按届时房改标准予以补贴;
  (二)超出面积标准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不再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因原住房面积过小(不含空挂户),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过渡住房,拆迁人按照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的标准,提供过渡住房。被拆迁人缴纳过渡住房入住费后,承租过渡住房。
  承租过渡住房的租期未超过五年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离时支付拆迁补偿款。超过五年的,拆迁人应当将产权置换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区位补偿款不再支付(均不计利息)。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确有另处住房,拆迁后不再购房的,经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后,可以现金提取其产权置换补偿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支付下列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
  (二)一次性过渡补助费;
  (三)电增容费、煤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拆装补助费。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房屋系指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前,具有合法手续且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服务用房;非住宅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或生产场地,根据拆迁用地的面积确定补偿系数,其计算公式为:
             市政项目拆迁占用土地的面积
  补偿系数=------------------------×100%
       该地块所属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补偿系数低于30%的,以30%计算,其中拆除生产经营如配电房、锅炉房等重要建筑或其生产核心部位的,补偿系数可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十个百分点。


  第三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产权置换补偿款、商业区位补偿款和一次性综合补助费分别乘以补偿系数后组成,其计算方法为:
  产权置换补偿款=〔综合非住宅价格-(砖混非住宅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系数
  商业区位补偿款=商业区位补偿价格×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系数
  一次性综合补助费应当根据被拆除营业用房的实际使用人上缴税费情况确定,再乘以补偿系数,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第四十条 商业区位补偿价格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商业区位、层次和使用功能的不同,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调节:
  (一)以商业区位一级为基价,每降低一个区位等级补偿款依次递减;
  (二)营业用房以一层房屋补偿额为基价,二层递减20%,三层递减40%,四层及四层以上递减50%,地下室及半地下室递减70%;
  (三)非沿主干道房屋按照所在区位的次一级区位补偿,区位等级最低的不再降低。


  第四十一条 拆除出租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的书面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约定不成,拆迁人有条件提供房源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可以选择房屋补偿或者货币补偿。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选择房屋补偿的,由拆迁人以拆迁补偿款购买房屋补偿给房屋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结算拆迁补偿款与补偿房屋价格的差价。
  以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租期在1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二)承租期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8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20%支付给承租人;
  (三)承租期超过2年,在5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6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40%支付给承租人;
  (四)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4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60%支付给承租人;
  (五)承租期超过10年,在20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2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80%支付给承租人;
   (六)承租期超过20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全部支付给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对于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生产场地,拆迁人应当按照补偿系数予以补偿,计算方法为:
  拆迁范围内生产场地补偿款=生产场地补偿价格×面积×补偿系数
  本办法所称生产场地系指直接用于生产的露天场地,包括货运企业的货物堆场,汽车运输、修理企业的停车、修车场,酱品厂的露天制作场地,水泥预制构件生产场地。


  第四十三条 拆除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补偿,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单位非生产用房,按5%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对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被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范围的,对拆迁实施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妨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价格和费用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于每年一月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 因保护文物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制定,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17日发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50号令)和《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114号令)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 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三)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1.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
  (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
  (2)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
  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
  2.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的,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3.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本条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
  三、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的规定。为方便出售住房的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加强税收征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个人转让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与转让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地方税务机关暂没有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应委托契税征收部门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有关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上述优惠政策,确保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收取、退还和有关管理工作。要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要求,按规定建立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专户,为缴纳纳税保证金的纳税人建立档案,加强对纳税保证金信息的采集、比对、审核;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纳税保证金的征收、退还政策及程序;认真做好纳税保证金退还事宜,符合条件的确保及时办理。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宣传和落实有关税收政策,维护纳税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一是要持续、广泛地宣传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加强对纳税人和征收人员如何缴纳住房交易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辅导;二是要加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中介机构的协调、沟通,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协税护税作用,促使其协助纳税人准确计算税款;三是严格执行住房交易所得的减免税条件和审批程序,明确纳税人应报送的有关资料,做好涉税资料审查鉴定工作;四是对于符合减免税政策的个人住房交易所得,要及时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