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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8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10:55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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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8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8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8年中央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8年中央决算(草案)》,批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所作的《关于1998年中央决算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的要求,积极组织收入,严格按预算安排支出,加强财政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为更好地实现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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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1/04/05
  【实施日期】1991/05/06
  【内容分类】统计
  【发布文号】新政函39号
  【备  注】1991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1]39号文批准 1991年5月6日自治区统计局发布施行 新统政字[1991]51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实行有效的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法规检查监督,是指对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检查监督。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联合经济实体、私营企业、城乡各种承包经营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城乡居民、个体工商业者;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事业单位,港澳台同胞和华侨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自治区统计法规的检查监督实施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法规检查监督权。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简称兵团)的统计工作是自治区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统计执法上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并在其授权下,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受上一级统计部门领导。
自治区各业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中央驻疆单位按中央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规定执行,并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市)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根据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兵团及其所属的师(局)、团两级,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的,由兵团批准,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工作。
第八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分别委任,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的干部担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或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检查监督统计法规实施情况。需要查询问题时,统计检查员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对所查询的情况,应据实答复。
第十条 自治区统计局和兵团统计部门可根据情况向下一级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的调动,应征得所在单位的上级统计检查机构同意,先补后调,以保持统计检查人员的稳定。统计检查员调离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证》。
第三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均属案件的查处范围。
第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其主管机关会同同级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二)县级以下企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城乡居民、个体经营者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的县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机关查处。对需要做出处理的有关行政人员,应将其处理结果报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市、县统计部门、监察机关共同查处。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其上一级统计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共同调查后,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由统计机构参照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作出处理决定。
(六)自治区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自治区统计局会同监察机关共同查处。
第十四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上级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机构和业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进行复查和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宣传贯彻统计法规,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二)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拒报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的统计资料,或无正当理由超过补报期限仍不报送的,以及对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查询书》依法进行查询拒绝答复或不据实答复的,处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二)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或自行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三)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给予200元以下罚款,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五)领导人利用职权,授意或者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统计法规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
(六)有意销毁统计原始资料和凭证的,或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检查监督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从重处理。
(七)违反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给予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兵团由师(局)以上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机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或法定程序处理;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决定执行,兵团由师(局)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所收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给予的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兵团由师(局)以上统计部门提出意见,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本规定提出的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拒不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部门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向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对罚款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建设兵团的各级统计机构及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9〕56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近年来,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在建立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提高农村综合生产能力,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保护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平稳健康发展,切实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强农惠农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比较完善的农村保险服务网络及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专业人才。

  (二)具有较完备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能满足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发展、内控管理、理赔服务和防灾防损等需要。

  (三)有较为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巨灾风险安排规划,以及完备的农业巨灾风险应对预案。

  (四)原则上上一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如拟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应就上述条件向保险监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材料。

  二、进一步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管理制度

  (一)开发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应遵循以下原则:

  1、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应涵盖所保品种的主要风险;费率应依据保险责任、损失率状况和风险水平确定;保险条款法律要素齐全,语言通俗易懂,表述简洁明了。

  2、厘定费率时,要充分考虑各级财政补贴的风险责任和农民的实际需求,既要保证补贴政策执行的严肃性,又要满足“三农”对保险的多元化需求。

  3、在确定保险条款及费率方案时,应按地域(全国或分省)和保险标的提供细化的保额及相应的费率方案。至少一个县(市)区域内同一保险标的保额应保持一致。

  (二)进一步强化对产品报备工作的管理

  1、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实行“两级开发、一级管理、两级报备”原则。即涉及两个(含)以上省(区、市)的产品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保监会备案;仅涉及一个省(区、市)的产品经总公司同意后,由其省级分支机构向当地保监局备案。

  2、各公司在报备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时,除应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承保理赔管理制度、再保险安排方案等材料。

  3、在同一区域、同一农产品类别中,同一家公司不得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

  三、切实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管理

  (一)各公司要加强对分支机构规范经营的管理

  1、严禁分支机构误导或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农户投保,严禁分支机构以违规支付或允诺支付高额手续费等方式开展恶性价格竞争,严禁分支机构擅自更改或变相更改经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条款费率,严禁以批单退费等形式变相套取资金。

  2、要强化单证管理。农业保险投保单、保单、保险证等重要单证应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统一格式,单独编号;对有价单证,总公司要监印,纳入公司有价单证中统一管理;单证信息填写要准确、完整、规范;采取统保方式承保的,应在保险单证后,附加填写项目齐全的分户明细表,并将保险证发放到户;要建立单证管理台账,完善领、用、销制度。

  3、要确保赔案和赔款真实。严禁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严禁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损失范围虚增赔款金额,严禁通过假赔案变相支出费用。

  4、要规范理赔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确保理赔数据真实完整。

  (二)各公司要强化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资金管理

  1、要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收取工作,特别是要注意加强应收保费的管控。结合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结算特点,要制定相应的应收保费管理办法和考核办法,切实防范应收保费坏账风险,严禁虚挂应收保费、坐支、撕单埋单、净保费入账、系统外出单等违法违规行为。

  2、要定期对财务系统与业务系统中政策性农业保险数据进行检查,确保业务系统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

  3、要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如遇大灾发生,应提前做好资金安排,确保理赔资金及时足额支付。

  (三)各公司要认真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工作

  1、各公司要将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收支与其他保险业务收支分开管理,进行单独核算。

  2、各公司要对各项费用实行据实列支。在核算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时,应根据《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有关要求,制定具体的费用分摊办法,准确认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据实归集和分摊相关费用。严禁将非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产生的费用分摊至政策性农业保险科目。

  3、以共保体及联办、代办等形式开办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需要委托保险公司进行核算的,相关公司应单独设立账套,并根据联办、代办的合同要求,将有关财务数据并入大账。

  (四)各公司要高度重视风险管理工作

  1、各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规定,并遵循非寿险精算原理和方法,按照审慎原则,科学评估和计提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严禁弄虚作假,或人为调整和干扰各项责任准备金计提与评估。

  2、各公司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再保险安排工作,充分利用再保险手段转移和化解政策性农业保险风险。对采取与政府联办、为政府代办等农险经营模式,鼓励保险公司协助地方政府,通过保险的风险分散渠道,代政府将其承担的风险予以转移分散。

  3、各公司要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风险动态监控制度,及早发现风险隐患,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四、不断提高政策性农业保险服务质量

  (一)各公司要加强投保管理。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投保。投保时应将理赔程序告知投保农户,并公开承保情况。

  (二)各公司要严格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严禁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损害农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要确保及时将理赔资金支付给受灾农户。

  (三)各公司要通过制度创新和机制创新,提高理赔服务质量。一是要公开理赔程序和理赔标准。二是要加快查勘理赔速度,缩短理赔时限。三是要公开理赔结果,应及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

  (四)各公司要加强防灾减灾工作。建立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气象等部门的长期合作机制,发挥保险防灾减灾作用,协助做好天气变化预警、人工增雨防雹、防病疫苗注射等工作,提高农业的防灾防疫能力和灾后恢复能力。农业保险防灾防损费用支出水平原则上应高于一般性保险业务。防灾防损业务发生的费用应如实记入防预费科目。

  (五)各公司要加强信息沟通,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联系机制,定期沟通政策性农业保险信息,及时交流有益做法,规范业务操作行为,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五、加强监督检查

  (一)各公司要定期检查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情况,着力检查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要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运行成效的分析研究,避免出现各类操作性风险,确保农户的利益得到保障。

  (二)各保监局要加强与财政、税务、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并与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气象等部门加强协调,建立有效的工作联系制度,形成工作合力,督促保险公司切实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三)各保监局要加大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检查和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