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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08:17  浏览:8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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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1993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票转让所得应征收个人所得税。1994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明确,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
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发育还不成熟,股份制尚处于试点阶段,对股票转让所得的计算、征税办法和纳税期限的确定等都需要作深入的调查研究后,结合国际通行的做法,作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规定。因此,经国务院同意,决定今明两年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
个人所得税。

CIRCULAR CONCERNING TEMPORARY EXEMPTION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ON THE INCOME FROM STOCKS TRANSFER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0 June1994 [94] Coded Cai Shui Zi No. 040)

Whole Doc.

To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various ministries and commission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and various organizations directly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nd decided to be revised at the
Four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Eigh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October 1993,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income from stocks transfer. In the Regulation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in January 1994, it is clearly defined that the
method for the levying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on the income from stocks
transfer shall be formulated separately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reported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approval and implementation.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securities market is still not
mature and the shareholding system is still in an experimental stage, the
method for the calculation and the levying of tax on the income from
stocks transfer and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tax-paying period shall be
stipulated in light of common international practices and in conformity
with China's actual conditions on the basis of following thorough
investigation and study. Therefore, with approval from the State Council,
it is decided that the income from stocks transfer is temporarily exempt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 this and next years.



199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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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化新闻媒体对检察权的监督
               打造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互动平台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艳芬

随着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的全民普及,使得当今社会信息传播速度越来越快、渠道越来越广、开放度越来越高。而媒体做为社会信息的传播媒介,已成为了公众关注国计民生、表达民主诉求、发表个人观点、渲泄内心世界情绪及参与社会事务的重要渠道。公众通过网络发表个人观点和看法的意识越来越强,同时对国家机关和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越来越关注。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受到媒体和公众的关注度更为集中,执法行为和受理处置的每一起案件理所当然地比其他机关更加受到关注。所以当今社会想要逃避网络和公众媒体的关注和监督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检察机关只有抓住主动权,自觉接受媒体监督,提升接受媒体监督能力,并正确的引导新闻舆论,实现新闻媒体与检察工作的良性互动,才能保障检察工作的科学、健康发展。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如何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监督,打造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的正义互动平台谈一些见解。
一、 新闻媒体监督对检察工作的促进作用
随着新闻媒体公共服务意识的增强,媒体开始承担更好的社会服务功能和监督功能。传媒对检察工作的报道和关注在一定意义上对检察工作起到正面的促进作用。
(一)促进司法公开公正
媒体舆论一方面对司法形成监督,加速了司法公开的进程;另一方面监督司法人员,促进其不断强化公正司法的意识。“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媒体舆论监督有利于揭露司法不公,惩治司法腐败,促进司法过程公开透明。这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司法侦查及司法审判各环节进行法律监督。
(二)增强公众法律意识
媒体舆论对司法个案和司法黑箱进行关注,在推动司法制度与司法过程的公开化与透明化上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反过来媒体舆论监督的透视性使得非法干预变为不可能,同时也有助于坚定人们对司法的信念。可以说,媒体舆论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众由于受到鼓舞会对公共事件投以更大的热情、更多的关注,从而在公众内心潜移默化地形成法律信仰。
(三)提供线索打击腐败
党的十八大把对反腐败的认识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十八大报告指出:“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党一贯坚持的鲜明政治立场,是人民关注的重大政治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对党造成致命伤害,甚至亡党亡国。”检察机关担负着反腐倡廉的重要使命,打击腐败的任务十分繁重。近些年兴起的“网络反腐”为检察机关发现渎职及腐败线索,有力的打击腐败分子提供了新途径。网民举报,借助网络力量形成舆论压力,司法跟进调查、挖出贪官,这一新型反腐模式“打倒”了一批贪官,从名烟局长周久耕、“表哥”杨达才到“雷冠希”雷政富等高官相继落马,网络反腐的成效有目共睹。互联网媒体作为反映社情民意的窗口,为检察机关查办渎职及贪污贿赂案件提供了大量的线索。
(四)促进推行“阳光检务”
目前,社会上还有很多群众不太了解检察工作,遇到问题还不知道如何向检察机关求助。而新闻媒体的报道及监督让更多的群众了解检察机关的职能及作用。新闻媒体不但可以宣传检察机关的亮点和业绩,还能及时指出检察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帮助检察机关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促进问题的解决。从而密切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营造关注检察、了解检察、支持检察的好氛围,提高检察执法公信力。
二、 新闻媒体监督存在的问题
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辩证发展的,既有好的一面,也有不好的一面,媒体舆论也不例外。若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媒体舆论监督又可能影响检察权独立,对执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一是媒体报道表露出的有倾向性的舆论导向和社会压力可能对案件查办产生影响,使得办案人员的思维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而不是独立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决定;二是媒体的报道方式和报道时机的不当可能妨碍正常的司法程序,报道中表露出的对司法权的不尊重影响公众心目中的司法权威;三是新闻报道在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往往带有鲜明的倾向性,一般认为,媒体是公正意见和大众真实态度的反映,但新闻报道由于受记者个人情感和社会舆论的影响,会偏向于多报道受害者或弱势群体,而极少会给予双方平等的陈诉权;四是网络舆情引发的争议,媒体的跟进、跟风报道,无数网民情绪化、非理智宣泄,使得侵犯公民隐私权、恶意诽谤诬陷等问题时常发生。
三、 检察机关自觉接受媒体监督保障检察权公正运行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要强化监督意识,依法监督纠正司法领域存在的执法不公正、不规范、不文明等突出问题,促进司法公正,也要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意识,主动接受外部监督。
(一)转变思想观念,增强接受监督意识
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的观念。舆论监督有助于化解矛盾、解决问题、促进司法公正,有利于改进检察工作,有利于树立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良好形象,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要彻底改变把舆论监督视为“洪水猛兽”、把负面新闻当成“找茬子,唱反调”的错误认知,从监督者更应接受监督的角度出发,自觉自愿地接受舆论监督,把舆论监督视为推动检察机关规范执法、改进作风的重要外部力量。
(二)深化检务公开,畅通监督渠道
在自觉接受监督的基础上,应该创新检务公开形式,多向普通群众和媒体敞开胸怀,多把普通群众和媒体请进检察院,多向普通群众和媒体介绍检察工作,让公众和媒体了解检察工作职能及作用,以利于新闻媒体能更多的关注检察工作,宣传检察工作,监督检察工作。如举办《检风检纪社会评议活动》让公众及媒体对检察人员的执法质量、执法效果及社会形象进行评判,这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执法办案的现实状况进行科学的把握,有利于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和整体执法水平。同时,也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完善办案责任查究机制。
(三)尊重知情权,主动公开信息
要尊重和重视媒体的知情权,做到信息公开。遇有舆论监督,不能捂、躲、瞒、防、堵、压,防止工作陷入被动。对舆论监督采取简单粗暴方式,这不仅无助于解决问题,反而有损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对于媒体反映的问题,要高度重视,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情况不实或有偏差的,客观平和说明真实情况;对利用司法个案故意造谣惑众、恶意中伤的,要坚决采取有力措施,并理直气壮地予以揭露和驳斥。
四、 提高应对媒体舆论能力实现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互动
检察机关和新闻媒体,是积极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的两支重要生力军,是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和守望者,发挥好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的整体合力,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检察机关在自觉接受媒体监督的同时应该提高应对、引导媒体舆论的能力,要善待媒体、善用媒体、善管媒体让新闻媒体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减少其副面影响。
(一)利用媒体宣传提高执法公信力
第一,进一步畅通对外宣传的渠道,为新闻媒体多提供一些有价值的新闻线索。第二,报道应更多体现检察院自身特色,特别是民生问题和环保问题;第三,加大对大案要案进行专题报道和深度报道;第四,多挖掘正面典型报道;第五,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定期召开记者通气会,检察工作新闻发布会,扩大检察工作在社会的影响力,提高检察人员执法办案公信力。
(二)利用网络资源优势打击犯罪
检察机关在传统办案模式的基础上,应该顺应电子信息化时代的要求,建立网络常态交流机制。一是充分运用门户网站数据中心和情报信息中心功能,实行网上查询、网上受理、网上答复、网上指引、网上发布,构建了检察信息共享网络,加大了通过新兴媒体深化检务公开的力度;二是推进检察机关官方微博建设,加快构建检察机关微博群,把运用微博纳入单位日常管理范围,设立兼职网评员通过微薄实现与网民的互动,及时发布检察工作的相关信息。如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检察院通过建立检民QQ群,在线提供法律咨询300余件次,平访息诉30余件次,调解纠纷190余件次。吉林市船营区检察院创建了名为“同享一片蓝天”的QQ群,把不捕、不诉的未成年人加入QQ群。该院还开通了“船营未检预防未成年犯罪微博”,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是建立涉检舆情收集、研判机制。对舆情反映的检察执法办案及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分析研判,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公布真相,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并细心捕捉舆情反映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线索,把它作为检察机关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一个重要来源,使舆论监督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很好地结合起来,共同推进国家的法治建设。
(三)规范、引导媒体监督实现良性互动
对媒体报道和网络舆论要加以法律规范,完善相关规范制度,以促进司法报道的专门化、专业化。应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熟悉司法运作过程的记者报道司法活动。媒体还需请法律专家对舆论监督把好政策法律关。建立不当监督处罚机制。为了防止媒体监督被滥用,必须对媒体的监督行为规范化、法制化。媒体有权报道和评论司法活动,但如果报道失误,媒体应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在规范的同时加强互动,可以设立媒体联络员,吸收一些记者作为检察机关的信息员。一方面记者可向检察机关提供渎职侵权犯罪的线索,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能及时向媒体发布相关查处工作,做到互通有无,相得益彰。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00九年六月十三日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森林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目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设区市级生态公益林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分类补偿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公益林补偿、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交通、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公益林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公益林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方案分别由设区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区域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未列入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应当优先列入省级生态公益林:





(一)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源头和上游沿岸;





(二)东江源头和上游沿岸;





(三)长江九江段沿岸;





(四)鄱阳湖、仙女湖、柘林湖等重要湖泊和中型以上水库周围;





(五)自然保护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





(六)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七)其他应当优先列入省级生态公益林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组织人员将生态公益林划定到山头地块,并与林权所有者签订现场界定书。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保持不变。





经批准划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周边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向社会进行公示。





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生态公益林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地类、不同区域生态公益林管护的难易程度,按照人均管护面积不少于3000亩左右的标准划定管护责任区,落实管护人员,履行管护职责;也可以采取承包管护或者委托管护等方式进行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生态公益林区域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经营者应当在三年内实施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生态公益林区域内的疏林、残次林等生态功能低下的林地,经营者应当在三年内进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林地管理,严格实施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管制,采取措施稳定生态公益林林地面积。





对因占用或者征用所减少的生态公益林林地面积,根据“占一补一”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补足。





第十八条 禁止商业性采伐生态公益林。因抚育、更新或者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因素影响,需要采伐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级生态公益林中的毛竹或者非天然阔叶林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需要采伐其他生态公益林中的毛竹或者非天然阔叶林的,应当报设区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抚育性质的采伐适用于封山育林、飞播造林形成的幼龄林,以及坡度25度以下的中龄林等。抚育采伐后,天然混交林及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7;人工林和天然针叶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6;科学实验林、母树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5。





(二)更新性质的采伐主要树种的年龄应当按同树种用材林的主伐年龄增加一个龄级。更新采伐分为择伐、小块状皆伐或者带状皆伐等方式,择伐后的郁闭度不低于0.5;皆伐的伐区面积不大于5公顷。更新采伐后形成的迹地、林中空地、稀疏林地等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造林。





(三)毛竹林伐后每亩立竹数不得低于120株。





第二十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纳入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





因埋设、架设输水、输电、通信、广播等管道、线路需要采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应当经林木所有者同意后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应急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采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应急处置结束之日起30日内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保障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防火林带或者开设林火阻隔道,组建扑火队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生态公益林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依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林区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应当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毁坏生态公益林内的森林、林木。





对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或者省级生态公益林内的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其他生态公益林内的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监督管理,组织监管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管护情况经常进行检查;设立生态公益林资源监测点,监测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资源和生态功能变化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资源档案制度,掌握生态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生态公益林资源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第二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经批准划定的生态公益林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