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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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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19号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得查找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

 (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地方的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同时在其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需要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

  第十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一条 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

 (五)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二条 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

 (四)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事由、处理机关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二)采购项目名称及采购日期;

 (三)投诉人名称及投诉事项;

 (四)投诉处理机关名称;

 (五)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分别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信息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应当知道的时间。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等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应当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将信息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

  第四章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负责承办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具体事宜。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按照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信息。但是,对信息篇幅过大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可以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适当的压缩和调整;进行压缩和调整的,不得改变提供信息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现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信息提供者修改;信息提供者拒不修改的,应当向信息提供者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对其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9月11日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库[200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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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精神,进一步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监管监察工作,落实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稳步推进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现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


一、总则
(一)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护煤矿从业人员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地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
(三)本规定煤矿职业危害(以下简称煤矿职业危害)主要指以下职业危害因素:
粉尘:煤尘、岩尘、水泥尘等;
化学物质: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
物理因素:噪声、高温等。
(四)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五)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煤矿企业是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二、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管理
(六)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七)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年度计划和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八)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九)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危害防治院所,负责企业职业危害因素监(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工作;不具备建立条件的,必须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职业危害防治技术服务。
(十)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1.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4.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6.从业人员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
7.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8.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9.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10.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
11.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12.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13.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一)煤矿企业应将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及时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十二)煤矿企业应指定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监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十三)煤矿企业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一次检测评价,并将其结果报告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十四)煤矿企业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坚决限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
(十五)煤矿企业要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十六)煤矿企业应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501)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十七)煤矿企业应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十八)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十九)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接受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
煤矿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二十)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二十一)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应当按照下表执行:
接触有害物质 体检对象 检查周期
煤尘(以煤尘为主) 在岗人员 2年1次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每年1次
岩尘(以岩尘为主)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肺患者
噪声 在岗人员
高温 在岗人员
化学毒物 在岗人员 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物确定检查周期
接触职业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煤矿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二十三)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应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及时进行伤残度等级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赔偿。
(二十四)煤矿企业应提供足够的职业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该项费用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监局联合印发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第六条第十项“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费用”中列支。
(二十五)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后,应及时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损害的从业人员,要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危害事故。
三、煤矿职业危害申报
(二十六)煤矿企业应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危害,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十七)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每年将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结果进行汇总并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年度职业危害申报结果汇总后,及时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十八)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按照卫生部印发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二十九)煤矿企业申报职业危害时应提交《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及下列有关材料:
1.煤矿企业的基本情况;
2.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情况;
3.煤矿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4.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十)煤矿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报表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纸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详见附表)应加盖公章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三十一)职业危害申报以煤矿为单位,每年申报一次,煤矿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申报工作。
(三十二)煤矿企业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应按照下述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1.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2.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3.煤矿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十三)煤矿职业危害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四)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煤矿粉尘危害防治
(三十五)煤矿作业场所粉尘接触浓度管理限值判定标准如下:
粉尘种类 游离SiO2含量(%) 呼吸性粉尘浓度(mg/m3)
煤尘 ≤5 5.0
岩尘 5~10 2.5
10~30 1.0
30~50 0.5
≥50 0.2
水泥尘 <10 1.5
(三十六)粉尘监测采样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如下:
类别 生产工艺 测尘点布置
回采工作面 采煤机落煤、工作面多工序同时作业 回风侧10~15m处
司机操作采煤机、液压支架工移架、回柱放顶移刮板输送机、司机操作刨煤机、工作面爆破处 在工人作业的地点
风镐、手工落煤及人工攉煤、工作面顺槽钻机钻孔、煤电钻打眼、薄煤层刨煤机落煤 在回风侧3~5m处
掘进工作面 掘进机作业、机械装岩、人工装岩、刷帮、挑顶、拉底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4~5m处
掘进机司机操作掘进机、砌碹、切割联络眼、工作面爆破作业 在工人作业地点
风钻、电煤钻打眼、打眼与装岩机同时作业 距作业地点3~5m处巷道中部
锚喷 打眼、打锚杆、喷浆、搅拌上料、装卸料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5~10m处
转载点 刮板输送机作业、带式输送机作业、装煤(岩)点及翻罐笼 回风侧5~10m处
翻罐笼司机和放煤工人作业、人工装卸料 作业人员作业地点
井下其他场所 地质刻槽、维修巷道 作业人员回风侧3~5m处
材料库、配电室、水泵房、机修硐室等处工人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露天煤矿 钻机穿孔、电铲作业 下风侧3~5m处
钻机司机操作钻机、电铲司机操作电铲 司机室内
地面作业场所 地面煤仓等处进行生产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三十七)呼吸性粉尘浓度监测应在正常生产时段进行,呼吸性粉尘可采用定点或个体方法进行。监测周期如下:
监测种类 监测地点 监测周期
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 采、掘(剥)工作面 3个月1次
其他地点 6个月1次
定点呼吸性粉尘 1个月1次
粉尘分散度 6个月1次
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6个月1次
(三十八)粉尘监测人员及设备配备要求如下:
测尘点数量 测尘人员数量 测尘仪器数量
<20 ≥1人 ≥2台
20~40 ≥2人 ≥4台
40~60 ≥3人 ≥6台
>60 ≥4人 ≥8台
露天煤矿和地面工厂 ≥2人 ≥4台
(三十九)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3,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2小时的用水量,并设有备用水池,其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一半。防尘管路应铺设到所有可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管道的规格应保证各用水点的水压能满足降尘需要,且必须安装水质过滤装置,保证水质清洁。
(四十)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使用水炮泥,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四十一)在煤、岩层中钻孔,应采取湿式作业。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捕尘、降尘措施,其降尘效率不得低于95%,并确保捕尘、降尘装置能在瓦斯浓度高于1%的条件下安全运行。
(四十二)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钻眼法,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四十三)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用除尘器抽尘净化。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掘进机掘进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并对掘进头含尘气流进行有效控制。
(四十四)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至少2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四十五)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其中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四十六)预先湿润煤体。煤层注水过程中应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单孔注水总量应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于1.5%,封孔深度应保证注水过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或跑水。在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应采取在上一分层的采空区内灌水,对下一分层的煤体进行湿润。
(四十七)锚喷支护防尘。打锚杆眼应实施湿式钻孔。锚喷支护作业时,沙石混合料颗粒的粒径不得超过15mm,且应在下井前洒水预湿。距离锚喷作业点下风流方向100m内,应设置2道以上风流净化水幕,且喷射混凝土时工作地点应采用除尘器抽尘净化。
(四十八)转载及运输防尘。转载点落差应小于0.5m,若超过0.5m,必须安装溜槽或导向板。各转载点应实施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大于0.7MPa)或采用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措施。在装煤点下风侧20m 内,必须设置一道风流净化水幕。运输巷道内应设置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四十九)露天煤矿钻孔作业时,应采取湿式钻孔;破碎作业时应采取密闭、通风除尘措施;应加强对钻机、电铲、汽车等司机操作室的防护;电铲装车前,应对煤(岩)洒水,卸煤时应设喷雾装置;运输路面应经常洒水,加强维护,保持路面平整。
五、煤矿噪声危害防治
(五十)煤矿作业场所噪声危害判定标准:煤矿作业场所从业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小时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小时的,可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 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最高不得超过115 dB(A)。
(五十一)煤矿作业场所噪声每年至少监测1次。
(五十二)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露天煤矿的挖掘机、穿孔机、矿用汽车、带式输送机、排土机和爆破作业等地点;井工矿的风动凿岩机、风镐、局部通风机、煤电钻、乳化液机、采煤机、掘进机、带式输送机、运输车等地点。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
(五十三)井工矿在通风机房室内墙壁、屋面敷设吸声体;在压风机房设备进气口安装消声器,室内表面做吸声处理;对主井绞车房内表面进行吸声处理,局部设置隔声屏;在巷道掘进中应使用液动凿岩机或凿岩台车;在采煤工作面应使用双边链条刮板输送机等措施控制噪声。
(五十四)露天煤矿应及时对机械设备进行维护、检修,避免机械部件松动,并采取对驾驶室进行密闭隔音处理等措施,控制露天煤矿噪声。
六、煤矿高温危害防治
(五十五)煤矿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五十六)进行高温监测时,作业场所无生产性热源的,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存在生产性热源的,选择3~5个测点,取平均值。作业场所被隔离为不同热源环境或通风环境的,每个区域内设置2个测点,取平均值。
(五十七)常年从事高温作业的,选择在夏季最热月测量;不定期接触高温作业的,选择在工期内最热月测量;作业环境热源稳定时,每天测3次,工作班开始后及结束前0.5h分别测1次,工作班中间测1次,取平均值。
(五十八)应当实行通风降温,采取减少风阻、防止漏风、增加风机能力、加强通风管理等措施保证风量,并采用分区式开拓方式缩短入风线路长度,降低到达工作面风流的温度。
(五十九)局部热害严重的工作面应采用移动式制冷机组进行局部降温;非空调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采用空调降温。
(六十)露天煤矿应尽量采用机械化作业,减少高温和热辐射的影响;合理调整作业时间,避开日照最强烈的时段作业。
七、煤矿职业中毒防治
(六十一)煤矿作业场所主要化学毒物浓度限值如下:
化学毒物名称 最高允许浓度(%)
一氧化碳CO 0.0024
氧化氮(换算成二氧化氮NO2) 0.00025
二氧化碳CO2 0.5
硫化氢H2S 0.00066
(六十二)化学毒物监测时应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应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采样应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在不影响作业人员工作的情况下,采样点要尽可能靠近作业人员,空气收集器尽量接近作业人员工作时的呼吸带。
(六十三)氮氧化物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硫化氢至少每月监测1次、碳氧化物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煤层有自燃倾向的,根据需要随时监测。
(六十四)加强矿井通风,采用通风的方法将各种有害气体浓度稀释到《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标准以下;加强个体防护,佩戴合格的个体防护用品。
(六十五)工作面采空区应及时予以封闭,设立警示牌,需要进入时,必须首先进行有害气体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需要进入闲置时间较长的巷道进行作业的,必须先通风、后作业。盲道或废弃巷道应及时予以密闭或用栅栏隔断,并设立警示牌。
(六十六)煤矿井下实施爆破后,为防止氮氧化物中毒,局部通风机风筒出风口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大于5m,加强通风增加工作面的风量,及时排除炮烟。人员进入工作面进行作业前,必须把工作面的炮烟吹散稀释,并在工作面洒水。爆破时,人员必须撤到新鲜风流中,并在回风侧挂警戒牌。
八、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六十七)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作。
(六十八)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入井人员,应当经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进入井下检测的仪器设备,必须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MA)。
(六十九)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结果负责。
九、监督检查
(七十)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是本地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
1.对本地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
2.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3.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组织煤矿职业危害专项整治;
5.参与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七十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依法履行国家监察职能。
1.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实施专项监察;
2.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3.依法组织查处煤矿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4.负责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5.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工作;
6.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工作;
7.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危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七十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工作,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备案。
十、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认定与处理
(七十三)煤矿职业危害事故按所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职业危害事故、较大职业危害事故、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和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四类。
1.一般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人以下;
2.较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3.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
4.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0人以上。
(七十四)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粉尘危害防治工作,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20倍以上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较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十五)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和权限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执行。
十一、附则
(七十六)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七十七)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煤矿作业场所,是指煤矿作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项目施工场所。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煤矿职业危害事故,是指煤矿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造成伤亡、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所属地面作业场所:是指地面与煤矿生产和安全直接相关的作业场所,具体包括为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与安全服务的地面材料加工、原料供应、生产控制、机电维修、运输等作业场所。
(七十八)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职业危害因素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十九)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
一、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煤矿名称
煤矿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矿井类型 □井工矿
□露天矿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经济类型 采煤工艺 □炮采
□高档普采
□综采
建井日期 投产日期
设计能力(万吨/年) 职业危害防治经费投入情况(万元)
申报类别 □初次申报 □变更申报
负责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名称 从事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数量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人: 审核人: 签发人: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二、申报煤矿作业场所存在的主要职业危害
煤矿名称:
序号 职业危害因素名称 作业场所 接触职业危
害因素人数 浓(强)度 工程防护设施 个体防护用品
有(名称) 无 有(名称) 无








填表人: 审核人: 签发人: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三、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健康体检及职业病情况
煤矿名称:
在岗职工总数: ,其中农民工数: 。
接触职业危害人员总数: 。
其中接触粉尘人数 ;接触噪声人数 ;
接触高温人数 ;接触化学毒物人数 。
粉尘监测情况
应测点数 实测点数 合格点数 平均值 范围

职业健康体检情况
应体检人数 实际体检人数 其中离退休实际体检人数

本年度新发职业病例数: 。
本年度新发尘肺病例数: ,其中Ⅰ期 例;
Ⅱ期 例;Ⅲ期 例。
累计发生职业病例数: 。
累计发生尘肺病例数: ,其中Ⅰ期 例;
Ⅱ期 例;Ⅲ期 例。
本年度死亡职业病例数: 。
本年度死亡尘肺病例数: ,其中Ⅰ期 例;
Ⅱ期 例;Ⅲ期 例。
累计死亡职业病例数: 。
累计死亡尘肺病例数: ,其中Ⅰ期 例;
Ⅱ期 例;Ⅲ期 例。
填表人: 审核人: 签发人: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
1.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填写单位负责人。
2.经济类型:按国家统计局2002年3月颁发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将不同经济类型的企业划分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港澳台企业、外商企业。
3.申报类别:除了申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变更申报之外,均为初次申报。
4.职业危害防治经费投入情况(万元): 指申报年度内煤矿用于职业危害预防控制的费用总和,主要包括防护投入、宣传教育培训投入、职业危害检测与评价投入、职业健康体检投入等。
5.负责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名称:填写具体负责煤矿企业职业卫生管理部门的名称
6.从事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数:是指负责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中从事职业卫生管理业务的人员数量。
7.职业危害因素名称: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8.浓(强)度:填写具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本年度检测结果。
9.在岗职工总数:是指本年度末在煤矿企业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或净收入的从业人员的总数,包括各种不同用工形式的所有在岗人员。
10.农民工数:是指煤矿企业使用的农民工数量,没有则不填写。
11.接触职业危害人数:是指接触各类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应包括各种不同用工形式的所有人员。如果一个工人接触多种职业危害因素,只统计一次,不重复计算。
12.应测点数:是指按照职业病有关的法规规定的布点原则而确定的应测的粉尘监测点数。
13.实测点数:是应测点中本年度实际进行监测的点数。
14.合格点数:实际监测的粉尘测点中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监测点数。
15.粉尘浓度范围:填写本年度所有实测点粉尘浓度的最大、最小值。
16.年度粉尘浓度平均值:填写本年度所有实测点粉尘浓度的几何均值。
17.应体检人数:是指对接触粉尘人员按照职业健康监护规范要求当年应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人数。
18.实际体检人数:是指对接触粉尘人员当年实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人数。
19.本年度新发职业病例数:指本年度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的职业病人数。
20.累计职业病例数:指该煤矿企业上年年底累计的职业病病例数与本年度确诊的职业病例数之和。
21.本年度死亡职业病例数:是指本年度职业病人死亡的人数,不论死亡原因如何。
22.累计死亡职业病例数:为上年度累计死亡职业病人数与本年度死亡的职业病人数之和。

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5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彭益民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加强城市景观灯饰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依据《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景观灯饰的规划、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灯饰是指用于美化、装饰城市夜景的户外灯饰和灯饰广告。
  户外订饰:包括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立面灯、顶部灯、轮廓灯、彩灯及其它灯光造型和灯光景物。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景观灯饰设置的主部门,负责全市景观灯饰设置的管理与监督。各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工作。
  市商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场所景观灯饰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政公用设施产权部门负责立交桥、高架路、人行天桥、广场等大型市政设施景观灯饰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游园、绿地、花坛景观灯饰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电业部门负责景观灯饰的用电保障工作。
  公安、房产管理等部门应配合搞好城市景观灯饰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景观灯饰设置应遵循统一规划、集中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景观灯饰总体规划,结合本区实际,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区的景观灯饰方案,在市景观灯饰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灯饰:
  (一)沿主要街路公用建筑物、构筑物;
  (二)街路以外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浑河城市段两岸;
  (四)沿主要街路两侧的橱窗、牌匾、画廊、报廊;
  (五)固定式户外广告;
  (六)市政府指定的场所。


  第七条 前条区域内应当设置景观灯饰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因无力进行景观灯饰建设的,可由景观灯饰主管部门及工商部门共同组织广告招商进行灯饰建设,产权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八条 凡在丹东路、和平路、望花大街、千金路、新抚路、十一道街、十二道街、永济路、武功街、东西一路、东西四路、东西七路、东西十路、解放路、西三街、东三街、民主路、自由路、迎宾街、永安路、永宁路、礼泉路、南阳路、凤翔路、丹凤街、浑河南路、沿滨路、戈布路、将军街、临江路、宁远街、新华大街、长春街、新城路、东洲大街、绥化路等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改建、修饰建筑物的,景观灯饰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景观灯饰主管部门应参加建筑物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并提出景观灯饰设置意见。


  第九条 沿主要街路两侧商业门市必须按照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要求及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定,设置灯光商业牌匾,搞好门前景观灯饰设置工作。制作和设置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外打灯形式进行灯光装饰。


  第十条 凡在城市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和个体经营者均有参与城市景观灯饰建设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城市公园、绿地、雕塑和灯饰广告等景观灯饰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景观灯饰设置、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二条 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必须结构牢固并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确需要拆除的,应征得市城市景观灯饰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应按规定时间运行,一般应与路灯同步开启。每天亮灯时间不少于3小时,周六、周日不少于4小时,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亮灯时间应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应经常保持景观灯饰设施的完整和功能良好,景观灯饰设施和灯光广告出现故障、残缺或失亮时,应在3日内修复。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对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设置;
  (二)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予以改正;
  (三)景观灯饰设施残损,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修复;
  (四)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残损或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或强制拆除;
  (五)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六)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七)对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景观灯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