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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联合声明(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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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联合声明(1996年)

中国 俄罗斯


中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一、关于双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双方”)宣布决心发展平等信任的、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
  双方重申恪守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署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和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签署的《中俄联合声明》所阐述的各项原则。
  双方同意保持各个级别、各种渠道的经常对话,认为两国领导人之间的高级、最高级接触和协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并决定为此在北京和莫斯科建立中俄政府间的热线电话联系。
  双方表示,严格遵守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签署的《中苏国界东段协定》和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签署的《中俄国界西段协定》。双方同意继续谈判,以公正合理地解决尚未一致的边界遗留问题。双方决心尽快完成上述两协定规定的勘界立标工作,并平行地就在勘界后划归对方的个别边境地段进行共同经济利用的问题举行谈判。
  双方认为,两国边境和地区之间的往来与合作是中俄睦邻友好、互利合作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愿意进一步共同努力,使这种往来与合作获得国家的支持并继续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双方愿意就各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经常交流经验和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俄罗斯联邦为维护国家统一所采取的措施和行动,并认为车臣问题是俄罗斯的内部事务。
  俄罗斯联邦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俄罗斯不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俄罗斯始终承认西藏是中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双方对一九九四年出现的两国贸易额减少的情况得以克服并正在逐步增加表示满意,并将采取有力措施,利用两国地缘相近和经济互补的独特优势,进一步扩大和发展双边经贸合作。
  随着两国经济体制和外贸体制改革的深入,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以现汇贸易为主、多种形式并举的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两国政府将为经贸合作的主体,首先是信誉良好和经济实力强的大、中型企业和公司,开展相互合作创造有利的条件,提供必要的支持。
  双方将注重生产和科技领域重大项目的合作,认为这是提高双边合作的水平和档次的重要途径之一。双方认为,能源、机械制造、航空、航天、农业、交通、高科技应成为重大项目合作的优先领域。双方将根据自己的潜力,在开发保障各个领域科技进步中有所突破的新技术方面相互协作,以利于两国人民并造福于国际社会。
  双方重申,恪守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关于不将本国战略核武器瞄准对方和互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联合声明。
  双方认为,签署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具有重大意义,决心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落实该协定,把两国边界建设成为一条睦邻友好、和平安宁的边界。双方表示,将继续努力尽快制定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裁减后保留的部队将只具有防御性质。
  双方表示愿意进一步发展两国军队之间在各个级别上的友好交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并考虑两国承担的国际义务进一步加强军技合作。双方表示,中俄发展军事关系和进行军事技术合作不针对任何第三国或国家集团,重申愿意保持军事技术合作应有的透明度并向联合国常规武器转让登记制度提供有关信息。
  为加深两国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睦邻友好的基础,双方商定将建立由两国社会各界代表组成的“中俄友好、和平与发展委员会”。

 二、关于国际和平与发展
  双方认为,当今世界处于深刻而复杂的变化之中。世界多极化趋势在发展。谋求和平、稳定、合作与发展已成为当今国际生活的主流。但是,世界并不太平。霸权主义、屡施压力和强权政治仍然存在,集团政治有新的表现,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仍面临严重挑战。
  曾为最终战胜法西斯黑暗势力作出巨大贡献并付出重大民族牺牲的中国和俄罗斯,呼吁各国吸取历史教训,永远牢记战争给人类带来的浩劫,珍惜来之不易的和平。中俄两国愿同世界各国一道,通过共同努力,为当代人和子孙后代谋求持久、稳定的和平。
  双方呼吁所有爱好和平的国家和人民密切合作,共同致力于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各项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促进地区和全球的和平、稳定、发展与繁荣。
  双方同意,在立场相近或一致的领域进一步加强合作,在立场不同的方面寻找相互谅解的途径。双方重申,相互尊重和平等是保持和发展正常、健康的国家关系的重要原则。国家不分大小,不分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还是转型经济国家,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每个国家的人民都有权从自己的具体国情出发,在没有外国干涉的情况下,独立自主地选择社会制度、发展道路和模式。
  双方表示,将就战略稳定问题积极对话,以具体行动促进并加快裁减军备和裁军进程,首先是核裁军进程。双方对无限期延长核不扩散条约表示欢迎,愿在加强核不扩散条约制度方面进行积极合作,并呼吁尚不是该条约成员国的国家加入该条约。双方将进行努力并与其他国家相互协作,以尽早缔结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重视化学武器公约尽快生效,并呼吁尽快在进一步提高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的效能问题上取得进展;双方愿在有效、负责地监督常规武器转让,特别是在向冲突地区转让方面加强双边与多边的合作。
  双方同意,在提高联合国的效率和行动能力方面加强合作。双方指出,联合国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做出了贡献。双方认为,联合国是为和平、发展、安全进行合作的独特的机制,肩负迎接二十一世纪全球性挑战的使命;为适应业已变化的国际形势,提高工作效率,联合国及其机构应进行适当的改革,以更好地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责;联合国的工作及其决策过程应更好地体现联合国全体成员国的共同愿望和集体意志。
  双方主张,应进一步提高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效率,并愿为此进行合作。双方认为,维和行动必须在联合国宪章的基础上,严格遵循当事各方同意、公正、中立、不干涉内政和除自卫之外不使用武力等重要原则。在实施维持和平行动方面不应有“双重标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导致冲突的扩大和加剧;对实行制裁的问题必须十分谨慎,并对国际实践中实施制裁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表示关切。
  双方认为,应在保持联合国安理会对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按照联合国宪章第八章,促进联合国和地区性组织之间在防止与和平调解争端和冲突方面进行合作而做出的努力;促进从事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道主义援助等问题的非政府组织同联合国及其在上述领域的专门机构的工作中进行更具建设性和健康的协调。
  双方主张在公正、平等、互利合作和在国际贸易中不采取歧视作法的基础上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联合国经济社会发展机构的改革,应有助于联合国加强在发展领域的作用,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国际社会,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双方认为,联合国根据联大决议制订《发展纲领》是必要的,希望《发展纲领》的商定和通过将有助于促进国际社会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有助于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有助于推动国际合作和全球发展。
  双方表示,应同任何形式的恐怖活动和有组织的跨国犯罪作坚决的斗争,并将在双边及多边基础上经常交流经验,加强合作。
  双方商定,在保障航运安全和与海盗行径、走私、非法贩毒做斗争方面加强协调与合作,在海洋学、气象学、地震学、减灾和进行海上救援工作领域相互协作。
  双方认为,环境保护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重要问题,并且决心为此加强双边和多边的合作。

 三、关于亚太安全与合作
  双方认为,冷战后亚太地区政治相对稳定,经济快速增长,在未来世纪将起重要作用。中俄两国愿为亚太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继续作出自己的努力。
  双方主张,亚太各国要从本地区多样化的实际出发,遵循协商一致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进行双边和区域性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安全对话,以加强亚太地区的安全与合作。中俄两国愿致力于发展亚太地区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的对话与合作。双方一致认为,中国同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塔吉克斯坦四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中俄两国政府关于预防危险军事活动的协定以及东盟地区论坛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认为稳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是保证地区安全和稳定的重要因素。
  双方主张不断加强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以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反对煽动国家间、民族间和宗教间的矛盾。
  双方愿相互促进参与亚太多边经济合作。中国方面重申支持俄罗斯申请加入亚太经济合作组织。双方愿继续致力于加强东北亚的安全、稳定与经济合作,并愿为此目的相互间和与所有有关国家进行协调与磋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签  字)             (签  字)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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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施行)

为了迅速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决定:
一、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
二、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十日改为三日。
附: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几个法律案的说明




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几个法律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王汉斌

现在,我对法制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的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等几个法律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草案
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总的是适用的,同时有些规定需要根据宪法和实践经验适当修改。去年以来,法制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起草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并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是:
(一)“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决定草案根据宪法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原来的规定原则上是相同的,但表述更为确切。
(二)不少法院提出,“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都要有陪审员参加,在实践中有许多困难,特别是请有法律知识的陪审员困难很大,严重影响审判工作的进行,要求作比较灵活的规定。根据这种情况,“民事诉讼法(试行)”已经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合议庭可以单独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新宪法也已不再规定实行陪审制度。决定草案将该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相应删去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的规定。
(三)“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为了有利于及时打击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1981年6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需要判处死刑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实践证明,这样做对于打击、震慑罪犯,维护社会治安,是很有必要的。同时,这些死刑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不容易发生错案。在社会治安问题仍然严重的情况下,还需要这样办。因此,决定草案将这一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至于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能授权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关于死刑核准权问题,“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有规定,拟建议在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作适当的修改。
(四)“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各级人民法院要求改由法院管理。从实际情况看,国家的司法行政工作,总的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但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工作如果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也有问题,可以由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商定分别管理的办法。考虑到这类工作的分工较易发生变动,为了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法院组织法”以不作规定为好。因此,决定草案删去了这一规定,并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基层人民法院“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另行规定”,也都相应删去。同时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助理审判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任免”的规定,修改为“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五)“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司法助理员的工作”。由于司法助理员是政府的工作人员,应由政府领导,不宜规定同时由基层人民法院指导,决定草案修改为“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多年来司法助理员的工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是密切联系、互相配合的。这一规定修改后,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政府司法助理员当然要继续密切配合工作。
(六)一些地方和法律专家提出,对法院的审判人员,除政治条件外,还应当要求具有相当的法律专业知识,以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和审判工作水平。根据这个意见,决定草案对“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补充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现有审判人员可以采取轮训等各种办法,学法律专业知识。
(七)几年来,基层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许多基层法院已设立了经济审判庭。根据这一情况,决定草案将“法院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的规定,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
(八)专门法院除军事法院外,究竟还需要设立哪些专门法院,以及专门法院的体制、职责和管辖范围等,都还缺乏经验,各方面意见很不一致。这次根据宪法,将“法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专门人民法院”修改为“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并删去了第二条第三款“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其他专门法院”的规定。这样修改后的规定较为灵活,除明确必须设立军事法院外,对其他专门法院的设置不作具体规定,可以根据实践,需要设的就设,不需要设的就不设。现在已经设立的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的设置、体制、职责和管辖范围问题,仍有不同意见,可由有关部门加以研究解决。
(九)联系“法院组织法”有关专门法院的规定的修改,修改“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将“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并删去第四款“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检察院”的规定。
(十)“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各地反映报批的名单太多,人大常委会难以一一审批。宪法已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批准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不必批准省级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决定草案根据这一精神,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
几年来,社会治安情况一直很严重。各级政府和公安、司法机关做了很多工作,采取了许多措施,虽然有所好转,但总的说没有解决问题,目前许多地方社会治安情况仍然很不好。从主观上来说,主要原因是,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不坚决,对一些犯罪分子该捕不捕,该判不判,或者该重判的没有重判。
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一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刑法”都规定了可以判处死刑。对这些严重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惩处。同时,这几年出现了一些严重犯罪的情况,性质恶劣,危害严重,民愤极大,应当判处死刑,但是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能判处死刑,需要修改、补充。主要是:第一,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性质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如上海控江路流氓分子聚众在光天化日之下污辱残害妇女那样的恶性案件。第二,采取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第三,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往往兼犯有强奸罪行,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是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的。对于虽然没有兼犯强奸罪的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因为危害很大,也可以判处死刑。第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些犯罪活动与当前发生的一些危害很大的恶性案件关系很大,严惩这些罪犯,对于预防枪杀、爆炸等恶性犯罪活动,是十分必要的。第五,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和骗奸妇女、害死人命、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第六,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可以判处极刑。第七,有一些老流氓、惯犯、教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更为恶劣的是,他们在劳动教养或者在服刑劳改期间也进行这类犯罪活动,以致一些劳教、劳改场所成了“犯罪技术传习所”。对这种犯罪不严厉惩处,是不可能搞好社会治安的。根据上述情况,法制委员会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各部门的意见,起草了决定草案,规定对上述前六种罪犯,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并对传授犯罪方法的处刑作了具体规定。“刑法”公布已经四年多,实践中发现有的规定不够完善,有的规定由于情况的发展变化,已经不能适应或者不能完全适应,需要修改、补充。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这次主要对当前需要严惩的几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犯做出修改补充决定。今后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补充。
决定草案对这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规定可以判处最严厉的刑罚,是符合广大人民的愿望的,是会大得人心的。我们决不能容许那种社会治安失控、人民群众没有安全感、妇女夜间不敢单独上班走路的严重现象的存在。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只有坚决予以打击,才能震慑犯罪分子,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才能保护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才能教育、挽救那些轻微违法犯罪分子,使他们能够悬崖勒马,改恶从善;才能争取社会治安较快地根本好转,保障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草案
目前广大群众对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在光天化日之下明目张胆地进行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犯罪活动,极为愤慨,强烈要求坚决迅速予以镇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法院必须在开庭审判七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在开庭三日以前将传票、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检察院、辩护人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这些规定对于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一般刑事案件,仍然是适用的。但是,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仍然都按照这两条规定去办,一些需要并且可以迅速审判的案件,就不能迅速及时审判,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分子的凶恶气焰,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考虑到这些犯罪分子与反革命犯和贪污等一般刑事罪犯不同,主要犯罪事实容易较快查清,有些还是在犯罪时当场被拘捕的,不容易发生错案,可以迅速及时判决。因此,法制委员会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各部门的意见,起草了决定草案,对“刑事诉讼法”的上述两条规定作了补充性的修改,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十日改为三日。当然,对于案情比较复杂、主要犯罪事实还不完全清楚的案件,就不能适用这个决定的程序:对于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其他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仍然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草案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的国家安全机关,为了保卫国家安全和进行反间谍斗争,需要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这些职权是由公安机关行使的。例如: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四十条规定,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的职权。考虑到新成立的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应当相应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的执行逮捕的职权。为此,法制委员会同国家安全部和公安部共同拟订了决定草案。
以上几个决定草案是否妥当,请常委会予以审议。





关于编报2005年煤矿安全监察装备配置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规划字〔2005〕128号


关于编报2005年煤矿安全监察装备配置计划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总局决定,2005年拟对71个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监察专用设备进行部分补充和更新,并以安监总财字〔2005〕114号文件下达了煤矿安全监察仪器设备专项预算。为顺利开展监察专项设备的配置,规范2005年监察仪器设备的采购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次补充更新监察装备的范围

  本次补充更新监察装备的范围仅限于71个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开展监察执法用仪器设备。

  二、具体配置的原则要求

  1.按照安全监管总局对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今后3年监察装备配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其确定的监察装备配置范围,本着统一规划、量力操作、逐年安排实施的原则,进行本次监察装备的补充更新。

  2.鉴于今年补充更新装备的资金有限,要求各监察分局按照安监总财字〔2005〕114号文件下达的专项预算金额,填报2005年监察装备配置计划。

  3.本次要求重点补充下述监察执法装备:

  (1)电子矿用风速表:按每人配置1台考虑;

  (2)多参数检测仪:按每个监察执法小组配置1台考虑(按3人1个执法小组计);

  (3)直读式测尘仪:按每2个监察执法小组配置1台考虑;

  (4)现场执法笔录设备(笔记本电脑):按每2个监察执法小组补充1台考虑;

  (5)便携式喷墨彩色打印机:同上(与现场执法笔录设备配套);

  (6)事故分析勘探设备:按每个分局配置1套考虑;

  (7)个体防护设备:按每人配置1套考虑。

  各单位原则按照上述监察装备种类编报2005年监察装备采购计划。如有特殊情况,可在资金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结合实际工作需求,分别轻重缓急,进行适当调整。

  三、其他要求

  1.各省局接到通知后,要尽快组织所属监察分局编制本次监察装备配置明细计划(电子表格从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上下载);

  2.各省局在各监察分局填报配置计划的基础上,进行汇总和综合平衡,于9月25日前将“2005年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监察装备配置明细建议表”及相关说明,正式行文报送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财务司各2份),明细表要求使用EXCEL编报,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Yuanjx@chinasafety.gov.cn。

  3.待安全监管总局批复采购设备明细计划后,方可开展招标采购工作。

  附件:2005年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监察装备配置明细建议表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2005年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监察装备配置明细建议表
单位: 单位:元  
序号 设备名称 单价 合计 XX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XX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XX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XX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XX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XX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备注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合计                                
一 监察设备                                
1 电子矿用风速表                                
2 多参数检测仪                                
3 直读式测尘仪                                
4 现场执法笔录设备                                
5 便携式喷墨彩色打印机                                
6 其他                                
二 事故分析勘探设备                                
1 事故取证防爆照照相机                                
2 事故取证防爆摄像设施                                
3 事故取证录音机                                
4 其他                                
三 个体防护设备                                
1 隔绝式化学氧气自救器                                
2 矿灯                                
3 服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