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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7:28:02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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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关于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并将执行中所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关于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的意见
当前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资产结构等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给银行的信贷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在严格控制信贷总量的前提下,合理掌握银行贷款的投向和投量,更好地支持企业扩大有效益的生产,促进企业加速资金周转,防范贷款风险,现就工业流动资金贷款
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要求
(一)银行要在坚持信贷政策的前提下,以企业实际销售收入回款率和归行率做为测算企业借款合理需求量的主要依据之一。
(二)根据企业资产负债状况,实行企业借款最高额度控制制度,防止企业负债盲目扩张造成的信贷风险。
(三)银行要在对企业生产经营、经济效益、财务状况、资产负债结构、发展前景全面评核的基础上,按照“区别对待、突出重点、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并逐步完善银行支持、限制、停止贷款的企业序列以及产品序列,对流动资金贷款分类掌握。
二、挂钩办法
(一)测算和确定企业贷款的需求量
银行根据企业销售收入和销售收入回款率,按照如下公式对企业借款需求量进行分户测算:
1.企业计划期流动资金贷款增加控制额=报告期企业全部流动资金贷款季度平均余额×计划期销售收入计划增长率×报告期销售收入回款率
2.企业计划期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增加控制额=企业计划期流动资金贷款增加控制额×企业销售货款工行归行率
其中:(1)计划期销售收入计划增长率=(计划期计划销售收入-报告期销售收入)/报告期销售收入×100%
(2)报告期销售收入回款率=(报告期销售收入-报告期应收帐款增加额)/报告期销售收入×100%
(3)企业销售货款工行归行率=报告期企业销售收入工行回款率/报告期企业销售收入回款总额×100%
(二)逐步实行企业借款最高额度的控制制度
为促进企业形成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防止企业高负债所形成的信贷风险,银行要以企业续债和清偿债务能力做为贷款的重要前提,对于资产负债率较高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的企业,要控制并逐步压缩贷款。特别是对于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银行必须通过各种有效方式积极清收贷款
本息。
(三)对流动资金贷款分类掌握
按照银行信贷政策和“区别对待、突出重点、分类管理”的原则,结合企业销售货款工行归行率的变化状况,贷款银行区别以下不同情况掌握贷款发放。
1.对产(购)销率在95%以上,销售收入回款率在90%以上,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负债/资产),经济效益显著,对国计民生和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国有重点工业企业,其合理的资金需要,要优先支持。
2.对产(购)销率达到90-95%,销售收入回款率在85-90%,资产负债率在70-80%,有较好经济效益,对经济发展和国计民生有较大影响的国有重点工业企业,其合理的资金需要,要积极给予支持。
3.对于产(购)销率、销售收入回款率、资产负债率达不到上述比例的盈利企业,银行可以其有效益、适销对路、能及时回笼货款的产品为对象,适当解决其流动资金贷款需要。
4.对有切实可行的扭亏措施、有市场前景的主导产品,当年能够扭亏为盈或大幅度减亏的亏损企业,经银行审核同意其扭亏方案,在落实有效担保或合法的财产抵押手续后,可对其盈利产品适当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予以支持,此项贷款必须专项使用、专户管理。
5.对于扭亏无望、资不抵债的企业,银行要及时按照法律程序起拆,依法清收贷款本息。要积极参与破产企业资产的清理和债权债务清算工作,防止信贷资产流失,依法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三、工作要求
按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掌握贷款,是银行信贷管理的进一步深化。由于各地区、各行及企业间的差异较大,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应重点做好如下工作:
(一)各级银行要深入开展对借款企业生产经营、经济效益、财务状况、资产负债结构、企业发展的全面分析工作,逐步完善以企业产销率、销售收入回款率、销售利润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等为主要指标的量化评核制度,形成有序的贷款企业序列和产品序列,进一步强化信贷管
理,优化贷款投向。
(二)银行要经常深入企业全面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状况,认真审查企业的订货合同、商业汇票是否建立在有效、合法的基础上。重点分析研究企业生产、销售、货款归流及资金运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科学确定向企业贷款的最高控制额。并且要结合商业汇票的推行工作,积极
扩大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抵押业务,逐步将商业信用纳入银行信用轨道,控制和减少企业间的相互拖欠。
(三)银行要全面评核企业的资产变现能力和清偿到期债务能力,强化银行对企业债务总量和结构的控制,以有效地规避银行贷款风险。
(四)加强对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特别是销售收入归行率的重点监测,监督企业将销售收入回笼款及时纳入我行结算系统,防止企业结算资金流失,以保障到期贷款本息的正常清收。



19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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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1997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探工作管理,保护地下文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文物勘探,是指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派的勘探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前所进行的地下文物勘探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基本建设需要进行的文物调查和勘控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文化局是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物勘控项目审批和文物勘控队伍组织、调度,并对勘探单位实行行政领导。
第五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必须进行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的范围: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有可能埋藏文物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三)市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
第六条 在第五条规定范围外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发现文物的,必须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待文物专业人员调查后确定勘探范围。
第七条 文物勘探单位进行文物勘控活动,必须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许可证》。严禁无证单位和个人非法进行文物勘探。
文物勘控单位及其勘探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坚持"既有利于基本建设、又有利于保护文物"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八条 凡应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项目,经市计划部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需在施工前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项目占地范围、投资计划,并附项目选址地理位置图、总体规划和工程设计平面图,填写《基建施工文物勘控审批表》。
第九条 凡在我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控范围内占用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建设单位或个人要出示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否则,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结束后,勘探单位应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提交文物勘控结果报告,建设施工单位根据文物勘探结果报告,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文物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取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如遇重大文物发现,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保护而停建或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负行政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对在建项目文物勘探和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对无《文物勘探许可证》非法进行文物勘探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对造成文物破坏、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凡应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项目,未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未经勘探擅自施工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对不听制止、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妨碍文物保护人员执行文物保护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机构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职责、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勘探单位,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吊销其《文物勘探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和大气污染,创造良好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和生活环境,避免火灾、爆炸等各种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包括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等)和个人(含临时外来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管理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原有的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有效期至1992年11月30日止。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者必须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非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
第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行李和由寄包裹时夹带烟花、爆竹。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及非法所得外,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和行为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拘留。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属单位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批准人,分别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拘留;属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对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挽留。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将烟花、爆竹运入特区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挽留。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由民航、交通、航运、邮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或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爆作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处罚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而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承担。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