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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7:48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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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并认识到鼓励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利于两国的经济繁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均应在其领土内尽可能促进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该类投资并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二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各自法律和法规所接受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各种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商标)、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依照法律获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产经允许的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酬金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四、“国民”一词系指依照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被认为是该国公民的自然人。
  五、“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设立,并有住所的法律实体。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应用于缔约一方基于其加入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区或基于该缔约一方与第三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任何优惠。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享有充分的保护。
  二、缔约一方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实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但应给予补偿。补偿应相当于宣布征收时该项投资的价值。补偿的支付能兑换和自由转移,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三、当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它们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所享受的待遇。
  四、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就本条所述事项应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一、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征收事宜是否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争议,应利益相关方的要求,可提交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有关第四条第二款所述补偿额的争议,应根据议定书四(关于第五条)之规定予以解决。

  第六条
  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应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自由转移用于投资的下列财产:
  一、收益;
  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述无形权利的提成费;
  三、为直接参与投资的贷款的分期偿还金;
  四、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管理投资所支付的费用;
  五、为维护在任何缔约一方领土内投资所需的追加资金;
  六、投资的部分或全部转让或清算价值,包括因第四条第三款所指的任何事件而发生的清算。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因某项投资工作的工资收入,在纳税并减除当地生活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被允许全部转移回本国。

  第七条
  若缔约一方对其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担保,并根据该担保向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权利的代位。缔约一方代位所取得的权利不应超过投资者原有权利。由于代位而产生的向缔约一方的转移应分别适用第四条和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第六和第十条所述的转移,在履行完毕财务义务后不应不适当地迟延进行。这些转移应按转移发生之日使用的官方汇率以可兑换货币进行。

  第九条
  若缔约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或其他专门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较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时,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也适用于其生效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或公司依照意大利共和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和意大利共和国国民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间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二、若此项争端在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获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专设国际仲裁庭解决。
  三、上述专设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协议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将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若从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仲裁员尚未委派,且又无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委派。如果该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进行此项委派,此项职责将交由该法院副院长执行,或交由该法院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执行。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的裁决应由多数票作出。该裁决是终局的并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六、缔约各方承担仲裁程序中各自仲裁员及其顾问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二条
  无论有无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各条款均应适用。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程序三个月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并以此类推。
  二、对于在本协定终止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在终止之日后将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罗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卡普里亚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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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
《深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市驻军随军家属在深圳就业,解除部队干部后顾之忧,促进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是指享受本市驻军待遇的驻深部队中符合随军条件,并报经市军转办审核后,已办理随军手续的和符合就业条件的随军家属。
第三条 驻军随军家属在深圳就业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 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原属干部身份的由市、区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原属工人身份的或需首次就业的人员(农迁居、居迁居)由市、区劳动部门组织实施;市、区有关部门协助落实。
第五条 驻军随军家属在深圳的首次工作安置,由市、区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就地就近和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进行安置。
第六条 属首次就业的驻军随军家属,由劳动部门免费提供就业前指导或技能培训,部队应积极组织和配合。
第七条 驻深各部队应将需要在深圳市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分类造册,填写《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汇总后分别报送市人事、劳动部门。
第八条 市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当年需安置的随军家属情况和用人单位的需求计划,向各区、各市属单位和各计划单列单位下达指令性安置指标。
随军家属调干、招调工计划指标由市、区人事、劳动部门给予保证,不占用接收单位当年度市外调干、招调工指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接到市、区人事、劳动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通知后,应尽快确定被安置随军家属的岗位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调干、招调工手续。
驻地在特区的部队随军家属,安置在市属单位的,由市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安置在区属单位的,由区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驻地在宝安、龙岗区的,分别由两区的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机关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负责其工作安置。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的,人事、劳动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的岗位、工种等安排,在与其他员工同等条件下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安置到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安置到其他用人单位的,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般可不少于3年。
第十四条 企业在经济性裁员中,应优先保留首次就业的随军家属的工作。
随军家属在深圳首次安置就业后其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歇业的,按对该单位人员安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在首次安置第一个合同期未满时,需再次就业的,除所在单位因政策性关、停、并、转的,由劳动部门负责重新安置以外,其他都按市内失业人员的再次就业途径,由人事、劳动部门和社会的职业介绍机构优先推荐。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都有接收安置驻深部队随军家属的义务,并依照本办法,完成市人事、劳动部门每年下达的安置随军家属工作任务。
驻深部队的自办企业,要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完成随军家属安置就业任务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拒绝接收随军家属就业任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劳动部门作出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准教育后仍不接收的,在全市通报批评;
(三)暂停办理其单位的调干、招调工手续直至接收为止。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实行。



19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