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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6:24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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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
财农税[1995]4号

1995-06-12财政部

  为方便农产品流通,促进农业特产税源头征税,防止漏税和重复征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和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决定在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运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运证”的使用范围。“外运证”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开具的证明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已经完税或已接受税收管理的专用凭证。生产和收购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和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产品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销时,应办理“外运证”,在全国范围统一查验。其他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销时,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不得查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运销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使用“外运证”和查验的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自定。
  二、“外运证”的开具。规定应开具“外运证”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运销时,纳税人应持完税(含减税、免税,下同)凭证到产品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外运证”;对已接受税收管理的纳税人,其未税产品需要外运的,可凭县及县以上征收机关规定的其他凭证,申请办理“外运证”。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应据实及时填发“外运证”,并在有关凭证上加盖“已发‘外运证’”印章。
  报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查账征收、代扣代缴或代征单位,可以自填“外运证”,并建立“外运证”领用保管制度。征收机关应定期检查填证和纳税、代扣代缴及代征情况。
  “外运证”应按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如实逐栏填写,字迹清晰,数据准确,章戳齐全。“外运证”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三、“外运证”的式样、印制和管理。财政部规定“外运证”统一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编号。各地要将“外运证”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范围,建立发放、领用、保管、使用、缴销和检查制度。
  四、“外运证”的查验。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完税情况进行查验,纳税人应接受查验并出示“外运证”。查验项目仅限于应税产品品目、数量和“外运证”有效时间。对持有“外运证”,货证相符的,应予放行;对没有“外运证”或实际运销量超过“外运证”所填数量的,应对未税产品按查验地同类品种的计税价格和规定税率补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完税证明,补发“外运证”;对运销未税鲜活产品补税有实际困难的,征收机关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应先予放行;对抗税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查验中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查验后,应在“外运证”上记录查验情况,并加盖查验章。
  持有从商业单位进货正式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征收机关确认,确不属农业特产税征税范围的应当放行。
  五、进行查验的人员限于农业税收征管人员,不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查验。农业税查验人员必须着农税统一服装,配戴徽章,检查时主动出示证件,依法检查,依法补税,不得乱补税乱罚款,乱扣留物品,做到文明征税,依法征税。
  六、实行“外运证”制度是加强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重要措施,各级征收机关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认真组织实施。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八、本通知自1995年8月1日起实行。现有“外运证”可继续使用,但最迟不超过1995年底。
  附件:“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式样
附件: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95)××省财(地税)特税 N o .




纳税人名称或姓名
 
纳税环节
 



纳税人地址或住所
 





起运地点


转运地点
 
运达地点
 





产品名称

计量单位
外运数量
完税证号码、减免税、定期纳税批准文号或一次征分批外运签注



 
 
 





外运数量(大写)


 
 



填发 负责人:

机关

公章 经办人:


查验情况:




公章 检查人

年  月  日







本单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一联(存根联)由填发机关存查
第二联(客户联)交纳税人随货同行
第三联(报查联)报上一级征收机关存查




  说明:1.“外运证”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白纸黑字),由填发机关存查;第二联为客户联(白纸红字),交纳税人收执,随货同行;第三联为报查联(白纸绿字),报上一级征收机关存查。
     2.每联上部正中套印“××省(区、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专用章”。“农业税收专用章”为长轴4cm,短轴2cm的椭圆形。
     3.“外运证”的边沿尺寸规格为18cm×13cm。
     4.“外运证”各栏目尺寸大小,字体规格及产品名称栏下留多少空行等,可由各地根据需要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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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办法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办法

中科园文[2007]31号


第一条 为推动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信用环境,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模式,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做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决策和市委、市政府《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信用体系(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体系”)是指以企业信用自律为基础,政府通过信用激励政策和专业机构的配套服务,推广和鼓励企业使用园区信用产品,搭建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企业信用监督和信用管理,建立和完善企业与金融、担保机构的绿色通道,缓解企业融资难。
第三条 支持企业信用自律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信用服务、信用管理和信用宣传工作。具体内容为:
(一)推广使用企业信用报告和其他信用产品;
(二)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用信息发布查询系统;
(三)推广企业征信、推行借款企业评级,建立企业信用融资机制;
(四)开展企业内部信用制度建设试点工作,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信用管理制度;
(五)建立企业信用基准型评价体系和行业信用风险监测系统,为企业在融资、担保、投资、政府资助、商业往来等方面提供服务;
(六)开展企业信用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建立企业信用奖惩机制,对信用良好的企业进行奖励和支持,对信用不良企业进行披露;
(八)开展企业间信用互助,在条件成熟时推动企业信用互助保证基金的建立;
(九)开展企业信用年检,加强对信用中介机构的考核、备案和监督管理;
(十)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四条 企业信用自律组织依照一定的标准向企业推荐信用中介服务机构。
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市场原则开展信用调查、信用评价和信用管理咨询等专业化信用服务,应当承诺遵守信用公约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条 具有良好信用的企业可以申请中关村园区产业发展资金、企业担保贷款补贴资金等公共财政资金支持。
信用中介机构通过尽职调查,对企业的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做出综合判断和评价,为企业出具信用评级报告。
第六条 具有良好信用的企业可以申请小企业扶持资金、留学人员扶持资金等公共财政资金支持。
信用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实地访谈,对企业真实信用状况进行核实并作出适当评价,出具深度征信报告;或者对企业的信用信息做核实与记载,不做评价,为企业出具园区标准征信报告。
第七条 信用评级报告和征信报告实行统一收费标准。信用中介机构应当于材料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信用评级报告,或者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征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和征信报告有效期为一年。
第八条 中关村管委会对使用信用产品的企业给予购买信用中介服务费用50%的资金补贴,对连续使用信用产品并达到一定等级的企业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九条 鼓励企业将信用风险管理纳入企业管理,逐步建立规范的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和机制。对企业内部设立信用管理机构的一次性给予10万元资金支持。
第十条 倡导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投资机构在为园区企业提供各类融资服务时,将园区信用产品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并在业务受理过程中适当简化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建立银企互动的企业融资信用服务机制,使园区信用报告在商业银行办理企业贷款程序中作为重要参考。
在园区开展企业信用贷款试点工作。中关村管委会对符合申请信用贷款条件的园区企业给予贷款基准利率20%—40%的贴息,贴息幅度与企业信用等级挂钩。
信用中介机构通过尽职调查,重点对企业的行业、市场、技术发展情况做出判断和评价,并提出贷款额度的建议,出具信用报告。
商业银行在企业申请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应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受理或不受理的答复。
第十二条 加强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与中关村园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合作,在园区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档案系统建设和借款企业信用评级试点工作,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落实对园区守信企业信贷资金支持的各项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中关村管委会每年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4号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已经2012年8月1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2012年9月6日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

(2012年8月1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维持、责令履行、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决定。

  第三条 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关于对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暂停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决定的履行情况,按照本规定执行。

  被申请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履行,以及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情况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负责监督。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监督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原因进行调查或者核实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是否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以及关于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第五条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全面履行;未规定法定期限的,在下列期限内全面履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

  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人、第三人的原因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的除外。

  第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完毕或者履

  行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报告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结果。

  第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满,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第九条 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但决定履行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并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所提出的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进行审查,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定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的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日期、履行内容、履行期限及不履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中止履行协议的,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止履行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批并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影响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

  (二)行政复议决定履行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其他需要中止履行的情形。

  中止履行期间,不计算在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恢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二条 决定中止、恢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履行通知书》,载明中止、恢复履行的理由、法律依据,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和下一年度各项评优资格的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建议人事、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