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1月1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复垦和对土地复垦实施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复垦的范围包括:
(一)采矿、挖沙、取土等使地表直接遭受破坏的土地;
(二)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采矿、冶炼、燃煤发电等生产过程中所排放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复垦的其它土地。
第五条 土地复垦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受益;
(二)因地制宜,优先复垦成耕地;
(三)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复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积极开展土地复垦利用研究,推广土地复垦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复垦水平。
第八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破坏土地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土地复垦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复垦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复垦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复垦后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宜粮则粮、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复垦计划,确定复垦项目和复垦义务人。
第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应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中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并附具土地复垦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面积、类别、等级;
(二)破坏的土地面积、类别及破坏程度;
(三)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复垦义务人、完成期限及要求;
(六)复垦后的用途。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同意用地文件,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复垦义务人应自行组织复垦;确无能力进行复垦的,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其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将所占耕地地表耕作层剥离,用于土地复垦。耕作层剥离的深度一般不少于30厘米。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应充分利用附近生产建设形成的废弃物,并采取科学方法,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从事土地复垦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他人使用的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损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
第十八条 复垦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复垦项目竣工后,复垦义务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复垦的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接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此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已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的,不再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免交或部分免交耕地造地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计划确定需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复垦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耕地占用税、土地出让金、耕地造地费、土地闲置荒芜费等资金中列支。
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面积超过75公顷的土地复垦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有复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将需由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承包复垦。复垦后的土地按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优先确定给复垦单位和个人使用,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复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造成破坏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清理,明确复垦义务人,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
(2002年9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的申诉和举报。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和监督工作。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制机构的,应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和投诉的受理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信访、监察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处理的投诉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设立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投诉电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取电话、书信、当面等形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的投诉事项,投诉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均可投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受理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的;
(二)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诉讼期限内的;
(三)对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信访或其他机关受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八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有初步证据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投诉受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受理,并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表》。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投诉后,可直接调查处理;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查处,并在处理结束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上报交办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投诉受理机构查处投诉案件,有权调阅与被投诉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被投诉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伪造。
第十一条投诉受理机构的调查人员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二条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案件后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投诉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行政执法投诉人留有真实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保密的,投诉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给予保密。
第十三条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受理后不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查处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受理、查处,或直接查处。对拒绝受理或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投诉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主要责任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属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二)应当依法查处而不依法查处的;(三)应当依法办理而不予办理的;(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五)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七)其他行政执法违法的。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被确认为错案的,由查处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直接或建议有权机关依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因故意或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按前款规定对责任人的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应作为对其进行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投诉案件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成绩显著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