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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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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惩。为此决定: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1.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3.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5.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6.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传授犯罪方法,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本决定公布后审判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决定。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六十条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九十九条 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四十条 强迫妇女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几个法律案的说明





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几个法律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王汉斌

现在,我对法制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的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等几个法律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草案
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总的是适用的,同时有些规定需要根据宪法和实践经验适当修改。去年以来,法制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起草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并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是:
(一)“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决定草案根据宪法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原来的规定原则上是相同的,但表述更为确切。
(二)不少法院提出,“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都要有陪审员参加,在实践中有许多困难,特别是请有法律知识的陪审员困难很大,严重影响审判工作的进行,要求作比较灵活的规定。根据这种情况,“民事诉讼法(试行)”已经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合议庭可以单独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新宪法也已不再规定实行陪审制度。决定草案将该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相应删去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的规定。
(三)“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为了有利于及时打击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1981年6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需要判处死刑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实践证明,这样做对于打击、震慑罪犯,维护社会治安,是很有必要的。同时,这些死刑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不容易发生错案。在社会治安问题仍然严重的情况下,还需要这样办。因此,决定草案将这一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至于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能授权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关于死刑核准权问题,“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有规定,拟建议在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作适当的修改。
(四)“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各级人民法院要求改由法院管理。从实际情况看,国家的司法行政工作,总的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但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工作如果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也有问题,可以由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商定分别管理的办法。考虑到这类工作的分工较易发生变动,为了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法院组织法”以不作规定为好。因此,决定草案删去了这一规定,并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基层人民法院“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另行规定”,也都相应删去。同时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助理审判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任免”的规定,修改为“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五)“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司法助理员的工作”。由于司法助理员是政府的工作人员,应由政府领导,不宜规定同时由基层人民法院指导,决定草案修改为“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多年来司法助理员的工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是密切联系、互相配合的。这一规定修改后,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政府司法助理员当然要继续密切配合工作。
(六)一些地方和法律专家提出,对法院的审判人员,除政治条件外,还应当要求具有相当的法律专业知识,以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和审判工作水平。根据这个意见,决定草案对“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补充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现有审判人员可以采取轮训等各种办法,学法律专业知识。
(七)几年来,基层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许多基层法院已设立了经济审判庭。根据这一情况,决定草案将“法院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的规定,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
(八)专门法院除军事法院外,究竟还需要设立哪些专门法院,以及专门法院的体制、职责和管辖范围等,都还缺乏经验,各方面意见很不一致。这次根据宪法,将“法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专门人民法院”修改为“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并删去了第二条第三款“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其他专门法院”的规定。这样修改后的规定较为灵活,除明确必须设立军事法院外,对其他专门法院的设置不作具体规定,可以根据实践,需要设的就设,不需要设的就不设。现在已经设立的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的设置、体制、职责和管辖范围问题,仍有不同意见,可由有关部门加以研究解决。
(九)联系“法院组织法”有关专门法院的规定的修改,修改“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将“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并删去第四款“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检察院”的规定。
(十)“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各地反映报批的名单太多,人大常委会难以一一审批。宪法已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批准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不必批准省级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决定草案根据这一精神,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
几年来,社会治安情况一直很严重。各级政府和公安、司法机关做了很多工作,采取了许多措施,虽然有所好转,但总的说没有解决问题,目前许多地方社会治安情况仍然很不好。从主观上来说,主要原因是,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不坚决,对一些犯罪分子该捕不捕,该判不判,或者该重判的没有重判。
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一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刑法”都规定了可以判处死刑。对这些严重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惩处。同时,这几年出现了一些严重犯罪的情况,性质恶劣,危害严重,民愤极大,应当判处死刑,但是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能判处死刑,需要修改、补充。主要是:第一,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性质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如上海控江路流氓分子聚众在光天化日之下污辱残害妇女那样的恶性案件。第二,采取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第三,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往往兼犯有强奸罪行,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是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的。对于虽然没有兼犯强奸罪的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因为危害很大,也可以判处死刑。第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些犯罪活动与当前发生的一些危害很大的恶性案件关系很大,严惩这些罪犯,对于预防枪杀、爆炸等恶性犯罪活动,是十分必要的。第五,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和骗奸妇女、害死人命、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第六,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可以判处极刑。第七,有一些老流氓、惯犯、教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更为恶劣的是,他们在劳动教养或者在服刑劳改期间也进行这类犯罪活动,以致一些劳教、劳改场所成了“犯罪技术传习所”。对这种犯罪不严厉惩处,是不可能搞好社会治安的。根据上述情况,法制委员会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各部门的意见,起草了决定草案,规定对上述前六种罪犯,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并对传授犯罪方法的处刑作了具体规定。“刑法”公布已经四年多,实践中发现有的规定不够完善,有的规定由于情况的发展变化,已经不能适应或者不能完全适应,需要修改、补充。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这次主要对当前需要严惩的几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犯做出修改补充决定。今后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补充。
决定草案对这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规定可以判处最严厉的刑罚,是符合广大人民的愿望的,是会大得人心的。我们决不能容许那种社会治安失控、人民群众没有安全感、妇女夜间不敢单独上班走路的严重现象的存在。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只有坚决予以打击,才能震慑犯罪分子,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才能保护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才能教育、挽救那些轻微违法犯罪分子,使他们能够悬崖勒马,改恶从善;才能争取社会治安较快地根本好转,保障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草案
目前广大群众对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在光天化日之下明目张胆地进行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犯罪活动,极为愤慨,强烈要求坚决迅速予以镇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法院必须在开庭审判七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在开庭三日以前将传票、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检察院、辩护人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这些规定对于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一般刑事案件,仍然是适用的。但是,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仍然都按照这两条规定去办,一些需要并且可以迅速审判的案件,就不能迅速及时审判,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分子的凶恶气焰,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考虑到这些犯罪分子与反革命犯和贪污等一般刑事罪犯不同,主要犯罪事实容易较快查清,有些还是在犯罪时当场被拘捕的,不容易发生错案,可以迅速及时判决。因此,法制委员会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各部门的意见,起草了决定草案,对“刑事诉讼法”的上述两条规定作了补充性的修改,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十日改为三日。当然,对于案情比较复杂、主要犯罪事实还不完全清楚的案件,就不能适用这个决定的程序:对于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其他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仍然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草案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的国家安全机关,为了保卫国家安全和进行反间谍斗争,需要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这些职权是由公安机关行使的。例如: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四十条规定,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的职权。考虑到新成立的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应当相应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的执行逮捕的职权。为此,法制委员会同国家安全部和公安部共同拟订了决定草案。
以上几个决定草案是否妥当,请常委会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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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意见》,进一步实施“科教兴皖”战略,
加速推进经济技术升级计划,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扶持力度,增强安徽在跨世纪发展中的综合竞争力,现就有关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规定如下:
一、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化认定制度。在各级政府的科技工作领导机构(小组)的领导下,由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税、经贸、农业、金融等有关部门并组织专家,对高新技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下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成果,进行企业
(或项目、产品、成果)性质、技术等级、市场前景、项目风险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认定。法人、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均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认定申请。认定工作要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和
高新技术成果,均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措施。
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成果的认定实行动态管理,经考核不再具备条件的,取消其资格,终止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措施。
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分别纳入省和市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其中的重大项目列为重点建设项目,享受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优先安排用地、融资等,并按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过程管理并提供服务。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力度,年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财政对科技的投入方式,由对企业、科研机构、科技人员的一般支持,改变为以项目为主的重点支持。
四、建立和完善以政府引导为主、多渠道筹资、市场化运作的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体系。1999年由省财政和有关部门、机构出资15000万元,建立省经济技术升级专项资金,并发起成立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持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
省和市地设立以政府出资为主、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的技术创新专项资金,采用公司制和市场化运作方法,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下同)的技术创新。
五、金融机构要充分发挥信贷对高新技术及产业发展的支持、促进作用,积极探索多种行之有效的途径,努力为有较好信誉的企业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做好信贷服务。依据企业不同特点建立相应的授权授信制度、科技金融联审联贷制度,完善资金管理办法,增加信贷品种,拓展担
保方式,扩大科技信贷投入。对符合条件、能提供合法担保的科技项目,要优先发放科技贷款和技改贷款;对于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能替代进口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要加大贷款支持力度。省和市地对这类项目给予相应的贴息支持。对高新技术产品
出口在信贷和贴息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尽快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及实施办法。
六、优先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完成规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改造后申请发行股票。积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进入香港联合交易所创业板块和即将设立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高新技术企业板块。支持有前景、效益好的高科技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上进行再筹资,支
持上市公司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行高新技术概念的资本运作,支持高新技术企业通过资产重组进入证券市场。
七、鼓励设立各种类型和形式的科技投资或风险投资机构。凡在我省注册、对我省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投资额占其项目投资总额的比重不低于70%的投资机构,比照执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并可按当年总收益3%~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在我
省的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八、经财税部门审批,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对此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
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经财税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中试设备的折旧率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经财税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在成本中列支。
九、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税率征收所得税后,其超过15%的部分,经同级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5年内按50%返还给企业。其中,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前2年按规定税率征收的所得税,经同级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全部返还给企业,后3年按规定税率征收所得税后超过15%的部分,经同级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按50%返还给企业。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第3年至第5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
税。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自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
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对各类企业以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从事国家鼓励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如高新技术产业、新兴行业和新产品)的国产设备投资,实行按40%比例抵免企业所得税。
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被认定之日起3年内所缴纳增值税的25%(地方分享部分),按收入归属级次,经当地主管征收的税务机关核实后,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经认定的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其软件产品,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6%的征收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软件销售企业给予扶持政策,软件开发生产企业的工资支出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经省批准的作为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的机构,属孵化项目在5年内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
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经税务机关核定,免缴企业所得税。
十一、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区内依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财政部门清算、拨付出让土地开发费用后的净收益,可以全部留给开发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十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价格、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产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核定支持性价格。
十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高新技术企业入股的,高新技术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四、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
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企业、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
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五、鼓励高新技术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合作。对重大的产学研联合研究开发并实现产业化的高新技术项目,或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引进成果,并成功实现转化的高新技术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经认定,由所在地政府给予一定的研究开发或成果购买补助经费。
十六、提倡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兼职办科技企业,兼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所在单位应继续为科技人员从事应用研究开发提供科研实验条件。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中离岗办科技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允许3年内保
留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关系。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离岗办科技企业、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与原单位的约定,保守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使用原单位或他人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应与原单位或他人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
十七、从事应用性研究开发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可作为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不受学历、资历和岗位职数等条件限制,破格申报评定相应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
享受政府津贴。
十八、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工资发放不受工资总额限制,企业可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行决定其高级科技、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可全额列支成本。
十九、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在部分国有高新技术企业中进行试点,从近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有贡献的职工特别是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此类股份总额一般以净资产增值部分的30%为最高限。
二十、进一步改进高新技术企业注册登记办法,注册资本金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从低要求。注册资本不能一次到位的,可在两年内分期缴清,但首期到位率(含以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能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注册资本分期缴付的,在首期缴付的出资中,高新技术成果作价
部分不能超过首期出资额的50%。
二十一、外省市科技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我省实施转化的,可优先享受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的支持,并准予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迁入时各地、各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二、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单位的科技人员、商务人员因公出国(境)从事科技和商务活动,继续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有效的办法。对来皖工作的外籍专家,邀请或聘用单位可按有关规定,为其申报半年或一年内多次有效入境签证审批手续,特殊情况可适当延
长。各有关部门要为从事高新技术及产业化国际合作与交流的中外人员提供往来方便。
凡来安徽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若再次出国工作或者学习的,有关部门要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简化审批手续。短期回国的留学人员,只要持有我国政府有效护照和外国出入境有效签证,即可随时出境,不再履行审批手续。
二十三、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并取得自营进出口权。享有自营进出口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需要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配套件的
,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海关对上述企业具备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条件的,可批准其设立备料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可批准设立公共型保税仓库。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携带进口自用数量的应税生活用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
商品外,可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进口的直接用于教学和科研的仪器仪表等,符合国家对科教用品免税规定的物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十四、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扶持作用,通过预算控制、招投标等形式,引导和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择优购买、使用本省高新技术产品。对本省生产的价格低、疗效好的新特药,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对其中符合条件的优先推荐在国家《药品目录》中作为新药增
补。
二十五、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地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认真抓好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各级监察、督查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做好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工作。本省已颁布的有关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11月6日

水泥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水泥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
1994年5月13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一条 为配合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确保水泥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生产各品种水泥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工作的领导及分工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工许办)的领导下,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水泥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换证、管理和监督工作;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乡镇水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换证、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以下统一简称国家建材许可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在国家建材许可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工许办)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和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申请取证、换证水泥企业的必备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营业执照;
(二)企业生产的水泥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按标准化法要求经有关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企业必须具有化验室并按建材生字[1993]106号文规定标准验收合格,取得化验室合格证;
(四)企业必须具备能够保证水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均化设施;
(五)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体系并对水泥生产过程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
(六)企业的生产工艺、装备条件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及审批程序:
(一)企业申报 申请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填写申请书,报省市建材许可办,同时交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
(二)地方审查 省市建材许可办对企业上报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合格后,即通知产品质量检测单位安排抽检样品。产品质量抽检合格后,会同省市工许办组织审查组按工厂审查考核办法对企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经省市工许办签署意见,上报国家建材许可办;
(三)部门抽查 国家建材许可办对地方审查合格上报的企业进行分批抽查(原则上不超过10%)。抽查合格的企业报全国工许办审核同意后,统一登报公布,国家建材局颁发水泥生产许可证;
(四)限期整顿 经审查或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分别由省市建材许可办或国家建材许可办通知该企业,并提出整顿的具体意见和要求,允许企业在半年内进行整顿,并再次提出申请。再次审查或抽查仍不合格的企业,则取消其申请资格;
(五)获证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的程序与新建企业取证程序相同,但对换证企业的审查内容将有所侧重和简化。企业已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在其有效期内可免于产品质量检验和地方审查;获国家、部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在其有效期内可免于地方审查;企业获国家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其有效期内可免于产品质量检验。
第六条 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工作由全国工许办批准的检测单位承担。各级检测单位在同级建材许可办领导下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工作。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全国重点水泥企业和所有特种水泥企业的抽样检测工作;国家钢渣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全国钢渣水泥产品的抽样检测工作;经全国工许办批准的省
第七条 审查人员及组织
(一)水泥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选派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水泥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考核后担任。分为部级审查员和省市级审查员;
(二)水泥生产许可证部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许可办聘任,参加地方审查和部门抽查工作。省市级审查员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和省市工许办选派参加地方审查工作;
(三)国家建材许可办和各省市建材许可办组织若干审查组进行地方审查和部门抽查工作。每组审查人员为3~5人,并须有至少一名相应级别审查员参加。组织审查组时要实行本地区回避原则。
第八条 费用管理
(一)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11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2条以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27号文公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凡申请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缴纳有关费用。项目包括:审查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和公告费;
(二)产品质量检验费由企业直接交检验单位。其它费用交省市建材许可办。省市建材许可办负责将公告费、审查费中的证书费、资料费和按规定比例的差旅费交国家建材许可办。公告费本着节约原则,按实际支出收取。对未交申报费的企业,省市不得组织审查,国家建材许可办未收到省市建材许可办上交的费用时不进行抽查。
国家建材许可办收款单位: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必须设立统一的开户银行,将帐号通知申报企业并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备案。
(三)收费标准按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四)凡本《细则》规定免于产品质量检验和免于工厂条件审查的企业,免交相应费用。对经审核不符合取证条件的企业,经限期整顿第二次提出取证申请时,需重新缴纳费用;
(五)国家建材许可办对获证企业在有效期内组织的监督抽查不再另外收取费用。
第九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获得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水泥包装袋上注明水泥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企业名称。
水泥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23—101□□□其中:XK23为国家建材局发放生产许可证编号;101为第1次换证后的水泥产品编号;□□□为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的适用范围水泥生产许可证证书注明的水泥品种、标号,是指批准该企业生产水泥的最高等级品种、标号。获得较高等级品种、标号许可证的水泥企业可根据市场需要生产较低等级品种、标号的水泥。获得硅酸盐水泥或普通硅酸盐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生产其他通用水泥,获得矿渣、火山灰、粉煤灰、复合硅酸盐水泥中任一品种通用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生产其他三种通用水泥。同时生产通用水泥和特种水泥的企业必须分别申报,分别取证。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内容变更
(一)已获得较低等级品种、标号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生产较高等级品种、标号的水泥时,应按本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国家建材许可办、省市建材许可办一般不进行现场审查,但保留现场审查权;
(二)获得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其他有关内容,应及时向省市建材许可办提出书面报告,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的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第十三条 对获证水泥企业的监督管理。
(一)获证水泥企业必须严格按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加强质量管理,确保生产合格产品。各地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获证水泥企业的监督管理。国家建材许可办对获证企业在有效期内将组织一至二次不定期监督抽查(国家、部级和省市级同期已抽查的企业不再抽查);
(二)凡在全国水泥企业质量统检或国家、部级和省市级水泥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不合格的企业,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责令其停产整顿三个月并暂时收回生产许可证。整顿期满后,由省市建材许可办进行检查,整顿合格的企业可允许其恢复使用生产许可证,整顿结果应上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备案。国家建材许可办将视情况安排跟踪监督抽查。
(三)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应及时报国家建材许可办,注销其水泥生产许可证:
1.企业质量管理混乱,将未经检验或废品水泥出厂的;
2.连续两次在国家、部级和省市级统检、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
3.在国家、部级和省市级统检、监督抽查中不合格,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4.因水泥质量问题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的;
5.在取证过程和获证后日常产品质量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6.将水泥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可证标记的水泥包装袋转让其他企业使用和水泥包装袋上不印生产许可证标记及厂名而逃避监督管理的。
第十四条 各水泥企业应及时申报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新建企业可随时提出申请,在批量投产前,经省市工许办批准,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企业论处。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全国工许办批准公布实施,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建材许可办以前发布的原《水泥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废止,其他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文件,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许可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