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6:25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土地局及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建设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全国教育工会 1994年12月22日)


国务院:
近几年来,特别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2〕52号)下发以后,各地人民政府普遍关心、重视解决城镇学校教职工(以下简称教职工)住房问题,许多地方、部门和单位因地制宜,采取措
施,增加投入,加快了教职工住房建设,使教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教职工尤其是大中城市的教师住房困难问题仍然十分突出,已严重影响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育质量的提高,成为我国教育发展面临的重大实际问题之一,应认真解决。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中发〔1993〕3号)、《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精神
,现就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增强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振兴民族的希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解决好教职工特别是教师的住房问题,是稳定教师队伍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关系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大问题,也是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具体体现。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继续高
度重视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集中人力、财力、物力,认真解决。各地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领导好本地区教职工住房建设工作,要实行目标管理,建立明确的责任制,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教职工住房建设工作应加强督促指导,及时总结
交流经验,切实帮助解决有关实际问题。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提供支持和方便,使有关优先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二、确定目标,明确政策,加快教职工住房建设步伐
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的目标是:1997年底以前,要基本解决教职工中现有的无房户和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并使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到2000年,教师住房要达到或超过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8
平方米和成套率70%的水平,使教职工居住条件有明显的改善。经济发达地区应提前实现以上目标,贫困地区可适当推迟。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教职工住房情况的实际,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根据上述目标,认真研究修订到2000年的教职工住房建设规划和分年度建
设计划。
(一)各地人民政府要将教职工住房建设纳入城镇住宅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尊重历史和现状、有利于教学、交通比较方便、远近期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二)教职工住房建设所需土地,应充分利用学校现有的非教学用地,不得占用学校教学(包括体育运动)用地。确需新增用地,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符合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三)教师住房的建设,可比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5〕6号)的要求,由地方人民政府减免市政基础建设配套等费用。
(四)在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学校的同时,要配套建设相应的教师住房,以住房成本价(租金)出售(出租)给有关学校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五)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可以成本价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教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
各单位出售或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出售或出租给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教职工从城镇直管公有住房迁出后的空房,仍交教育部门安排给教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
中小学校园内的住房不得出售。
(六)对教职工住房要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离开教育岗位的教职工,不得继续居住教职工住房,不再继续享受教师住房优惠待遇。
(七)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原则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优先优惠政策。
三、深化改革,拓宽渠道,逐步增加教职工住房建设的投入
要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多渠道筹措教职工住房建设所需资金,逐步建立起国家、学校、教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住房建设资金的机制。
(一)根据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城镇学校及其教职工,要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城镇学校按规定建立的单位住房基金,必须专项用于教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校办产业收入,可部分用于教职工住房建设。
(二)中央补助教职工住房基本建设专款,重点用于补助大中城市教师住房建设;高等院校基建投资的安排继续向教师住房建设倾斜。
(三)各地人民政府要设立或增加教职工住房建设专款;在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支出时,对教职工住房建设要优先安排;在安排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时,应向教师住房建设倾斜。
(四)鼓励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教师住房,住房以成本价向教师出售的,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五)提倡企业和社会捐资,支持教师住房建设。可按有关规定通过自建公助、公建民助、集资合作、有偿分配等方式筹集教职工住房建设资金。不得乱摊派、乱集资,不得向学生及其家长变相集资或摊派。
(六)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原则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教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筹集办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办发〔1992〕52号文件精神,并根据以上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认真研究制定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切实可行措施,抓紧组织实施。
建议请各级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有关方面执行以上意见情况的监督、审计和检查,避免和制止不正之风。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3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鼓励社会投资、拉动经济增长,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就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其固定资产投资应税项目在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际完成的投资额,按照条例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对纳税人在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计划投资额已按照规定预缴的税款,其多预缴的部分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准后予以退还。



1999年8月17日

河南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处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活动之外,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创造利润和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全民所有制单位。
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使用事业编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编制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事业单位编制的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劳动、人事、财政、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编制部门做好事业单位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编制部门管理事业单位编制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执行事业单位编制控制计划;
(三)具体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四)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
(五)检查监督事业单位编制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全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政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范围和规定的权限,管理所属事业单位编制。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应贯彻精干、节约、效能的原则,并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七条 事业机构设置、调整及编制的核定,应贯彻政事分开、企事分开的原则,明确工作任务和职责范围,按规定程序报批,并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编制部门的专门文件为执行依据。
上级各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干预下级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或委托有关部门代管的事业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编制部门备案;其内设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的事业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乡(镇)所属的事业机构,由县(市)编制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类院校的设置和调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等院校,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其内设机构,在同级编制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限额内,由院校自行确定,并报编制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技工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劳动主管部门会同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高级中学,由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五)初级中学、小学,按《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条 省和市(地)所属各类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会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并报上一级科技主管部门备案;省和市(地)所属其它各类科学研究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属图书出版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省编制部门会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省直各部门和市(地)所属新闻出版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征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不确定行政级别。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级别的,应根据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承担的任务及其隶属关系等条件,参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级别,分别确定相应级别,但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级别。
确定事业单位的相应级别,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的编制实行宏观控制、计划管理。全省事业单位编制的控制计划,由省编制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地)、县(市)在省下达的计划控制数内具体审批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都应核定编制。凡有编制定员标准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应在规定的定员标准以内核定;凡未制定编制定员标准的,其编制应按岗位和工作量核定;新建、扩建单位的编制,分期分批核定。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的同时,还应核定其领导职数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事业单
位的各类人员,按核定的结构比例配备。
各类事业单位的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由省编制部门制定或由省编制部门会同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逐步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对已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不需财政拨给任何经费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包括:
(一)由本单位支付工资的在职人员;
(二)经劳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聘用的人员;
(三)计划内临时工人。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调配人员,必须依据编制,逐步充实,提高素质。各类统配人员的分配计划和其它增人计划,由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编制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编制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各事业单位必须以编制部门审核的编制与工资基金管理册,作为申请调配人员、核拨经费、领取工资的凭据。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编制法规、规章和政策,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一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和改变;未经批准增加、调整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编制部门不得承认,财政部门不得核拨经费,计划部门不得下达劳动工资计划,劳动、人事部
门不得办理人员调配手续,银行不得支付工资。
长期没有工作任务或不能开展工作的事业单位,应予撤销,收回编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同级编制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绝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二)擅自进行机构升格的;
(三)擅自改变单位性质、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调配人员和超编调配人员的;
(五)长期严重超编不精简压缩的;
(六)内部人员结构严重不合理长期不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编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事业单位范围划分目录提要
一、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从事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农业、林业、水利、医药、交通、能源、冶金、建材、电子等自然科学研究的专业研究所;
从事政治、经济、哲学、法学、史学、文学等社会科学研究的专业研究所;
从事管理学、情报学、人口学、图书馆学等综合科学、交叉科学研究的专业研究所;
从事计量、测试、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的专业研究所等。
二、勘察设计事业单位
各种综合性和专业性的规划设计院、设计所;
各种勘察院、普查队、测量队等。
三、教育事业单位:
各种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盲聋哑人学校;
党校、干部职工院校和其它成人教育(培训)单位;
为教学服务的教学(教材)研究、电化教育单位等。
四、文化艺术事业单位:
各种纪念馆、展览馆、群艺馆、文化馆(站)、图书馆、文化宫、青少年宫、文化娱乐中心;
综合性和专业性文艺演出团体、文艺创作单位;
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等。
五、新闻出版事业单位:
各种报社、出版社、杂志社;
广播电台、广播站、电视台、微波站、转播台等。
六、体育事业单位:
各种公共体育场、体育馆;
各种专业运动队和体育训练单位等。
七、卫生事业单位:
各种综合性和专业性医院、门诊部、卫生院;
防疫、防治、保健、药品检验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药具管理单位等。
八、农林水牧事业单位:
农业(农机)技术指导、推广站,种子站,土壤肥料站;
畜牧兽医院(站),植物保护所(站),饲草饲料站;
林业技术试验推广站,试验林场(苗圃);
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指导站,水文水资源管理站,水库、堤坝管理单位及水产养殖试验单位等。
九、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各种福利院、疗养院、干休所、养老院;
殡葬场(馆)、烈士陵园和公墓管理单位;
残疾人服务单位等。
十、城市公用事业单位:
公园、动物园、清洁队、市政建设管理单位;
风景名胜游览区管理单位等。
十一、综合服务事业单位:
气象台(站)、地震台(站);
公路和港航养护、管理(监理)站(所),环境保护监测理站(所);
调查统计、检测检验、计算、咨询、技术服务单位等。
十二、机关附属事业单位:
档案馆;
机关招待所、房产维修队、机要印刷厂等。
十三、其它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



198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