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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调控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39:00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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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调控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调控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是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为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关
于控制失业率的目标,进一步做好失业调控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失业调控工作的重要性
  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和直接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就业再就业工作,
取得明显成效。但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看,就业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依然繁重。解决就业
再就业问题,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更加突出的位置,紧密结合经济发展,找准
就业增长点,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加大就业服务力度,促进就业。同时,要从产生失业的
源头抓起,采取多种手段和政策措施,有效调控失业。这对于全面实现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
稳定就业局势,保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明确失业调控工作的基本任务
  做好失业调控工作,要紧紧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控制失业率的目标,全
面完成四项基本任务:一是有效控制失业人数过快增长,使失业人员数量不超过经济活动人
口的一定比例;二是尽力缩短失业周期,将长期失业者所占比例控制在一定幅度;三是积极
调控失业群体出现的时间及地区分布,避免过于集中,保持各地就业局势稳定;四是切实保
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并采取措施促进再就业,或将其组织到再
就业的准备活动中。
  三、积极稳妥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
并轨的方针政策,并将促进就业贯穿其中,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稳妥地推进并轨进程。
东北地区要根据振兴老工业基地战略需要,把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的并轨与促进下岗失
业人员再就业结合起来,制定和实施相配套的就业促进政策;中西部地区要以促进再就业为
主线,制订具体工作计划和切实措施,使并轨与再就业更好地结合;东部地区要以市场就业
为主线,形成市场就业和失业管理服务的新机制,以及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对协议期满
已经出中心、且实现再就业的人员,要继续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搞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帮助其稳定就业。对协议期满将要出中心,或已经出中心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
职工,要督促企业妥善处理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偿还所欠职工债务等问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
益。要特别关注大龄就业困难下岗失业人员,落实各项扶持政策,提供就业援助,帮助其实
现再就业。对难以实现再就业的大龄困难下岗职工,要按有关规定帮助他们解决基本生活保
障和社会保险问题。对协议期满暂时无法出中心的下岗职工,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资金渠道
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要认真搞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与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并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基础上,使失业人员尽早实
现再就业。
  四、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中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
员方针政策的要求,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指导企业
做好相关工作,做到多分流、少失业,实现富余人员从“岗位”到“岗位”的转换。要认真
做好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审核,对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问题,及时与有
关部门和企业进行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职工安置方案。要加强对方案执行情况的监督
检查,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审核后的方案操作,及时纠正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对暂不具备
主辅分离条件的企业,要引导其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开辟其他渠道,做好本企业富余人员的
分流工作。对于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等多种渠道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企业,应对其开展
的转岗培训及其他稳定就业措施予以支持。
  五、规范企业裁员行为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严禁企业随意裁员。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
困难的企业,要引导其与职工进行协商,通过采取适当缩短工时、降低工资等措施,稳定就
业,避免规模裁员。对生产经营不正常、长期停产半停产确需裁员的企业,要指导其严格按
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规范裁员行为。裁员方案要依法征求工会或职工的意见,方
案中要明确裁减人员的数量、裁员条件、资金渠道及安置措施等,并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报告。凡职工安置方案不明确,不能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债权债务的,不得进
行裁员。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先向当地政府报告。各级劳动保障部
门应通过提前介入,全程参与,做好政策宣传等措施,加强对企业裁员行为的规范和指导,
避免因企业裁员造成大规模失业。同时,及时提供劳动保障服务,保证企业裁员工作的平稳
进行。
  六、切实做好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本地区
企业关闭破产规划的制订和组织实施工作。要把握工作的进度和力度,避免在同一地区、同
一时间,实施关闭破产企业的数量过于集中。企业关闭破产数量较大、职工安置任务较重的
地区,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对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在前期准备工作阶段,
要指导其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要求,对方案进行严格
审核。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进入
关闭破产程序后,要指导企业规范操作,严格按照方案实施。关闭破产程序终结后,要及时
为职工提供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等相关服务,做好善后工作。对依法破产企业及实施兼
并、改组、改制企业,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帮助企业和职
工解决涉及劳动保障的具体问题,切实保障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七、建立失业预测预警机制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失业预测预警机制工作,从实际出发,加强研究和探
索。要把建立失业预测预警机制同完善就业统计体系紧密结合起来,同步考虑和部署实施。
要完善失业统计制度,建立劳动力抽样调查制度,实行动态分析监测。要在对失业率、长期
失业人员比例、失业人员增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就业形势等综
合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失业预警线,制定预案,在进入预警状态时启动相应措施,努力缓解
失业增加可能带来的各种问题。
  八、加强对失业调控工作的组织领导
  调控失业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发挥主管部门的作用,主动向当
地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相应工作建议,并与有关部门协调,做好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工
作。要认真分析本地区就业、失业形势,精心制定以下岗失业人员为主,兼顾城镇新成长劳
动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的失业调控总体方案。要把失业调控工作放到重要位置上部署和
安排,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内部的组织协调,落实责任,抓好各项失业调控措施的落实,控
制失业人员数量增长的趋势,努力实现失业调控目标,为保持就业局势稳定发挥作用。工作
中遇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劳动保障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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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由于法律规定的错综复杂,导致一个行为本身具有双重属性或者它所侵害的客体本身具有双重属性,所以法院在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常常会遇到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三个甚至更多罪名的情况,这在法律上被称为“法条竞合”。对于法官来说,当一个案件出现法条竞合时,应如何确定罪名,常常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甚至合议庭成员都不能达成统一的意见。
被告人包某,男,松原市前郭县农民。2003年7月27日2时许,在长春小南站内17号道岔铁路线西侧, 用自备斧子砍坏信号电缆8处, 其中,砍断5根, 盗走3根,规格为24芯, 共计35米长, 价值人民币980.00元。造成小南站部分轨道电路出现红光带,信号机不能正常开放,直接影响小南站正常接、发列车、调车运行秩序4小时40分。这是铁路法院近期审理的一起案件,对于包某盗割电缆的行为应如何确定罪名的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包某为盗窃而破坏铁路交通设施,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包某为了盗窃电缆内的铜丝,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应定盗窃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盗窃罪,以下是笔者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年9月7日)第六十二条规定“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告》(1993年12月20日)第一条规定“严禁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凡是盗窃使用中的铁路、油田、电力、通讯器材设备的,按照破坏交通、易燃易爆、电力、通讯设备罪论处。”
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进行破坏,并且其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设施或其关键部件,也成立本罪,但也必须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的危险。本案中,被告人包某出于贪利的动机,将正在使用中的铁路信号电缆砍断盗走,造成铁路信号中断,列车无法正常运行,其行为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都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客观方面,由于经过铁路权威部门鉴定认为:铁路信号电缆作为操纵信号及道岔的重要设备,电缆被破坏就会导致轨道线路出现红光带,信号机不能正常开放。当火车司机看到前方轨道线路出现红光带,就会立即停车,因此不可能发生倾覆事故。虽然造成了车站上下行列车不能正常接发,中断了正常的运输,但由于不能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不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本案不能定破坏交通设施罪。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该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产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两点特别需要注意的:(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2)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不法所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这两点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
本案之所以不能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因为:(1)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3月4日下发的《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规定:“《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2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2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本案中,被告人包某为盗取电缆内的铜丝换钱,将信号电缆砍断5根,并将其中3根盗走,所盗电缆的实际价值为980.00元,未达到数额较大;(2)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不法所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本案中,被告人包某破坏电缆的目的就是为了盗窃电缆中的铜丝换钱,其主观上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
三、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另外,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1998年4月10日《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告人包某为盗取电缆内的铜丝换钱,将信号电缆砍断5根,并将其中3根盗走,所盗电缆共计长35米,每米价值28元,合计价值980.00元,虽未达到数额较大(1000元)的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第三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第六条规定“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
综上,被告人包某虽然为盗窃而破坏了铁路交通设施,但因未能造成火车倾覆、毁损的危险,所以不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包某虽然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但因其犯罪数额和主观目的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所以也不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包某在客观、客体、主观、主体等四个方面都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所以笔者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

鹤岗市人大代表小组定向视察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大代表小组定向视察办法(试行)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向视察是指市人大代表小组在闭会期间定向联系市行政、司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以代表小组为单位,开展调查、视察、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代表小组进行定向视察,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推进行政、司法机关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四条 代表小组定向视察,应围绕市委工作中心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检查被视察单位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情况,市人大代表在大会和闭会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人民群众普遍反映的热点、难点和勤政廉政情况等。

第五条 代表小组定向视察计划由各县区代表团提出,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协调。

第六条 代表小组定向视察,主要采取小组活动和代表个人持证视察相结合的方式。

代表小组活动可采取走访、接待群众、召开座谈会、调查、视察、检查、评议等。

代表个人持证视察可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视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和方法,由代表小组及代表自行确定,可以由代表单独进行,也可以几个代表联合的形式进行;可以事先通知定向视察单位,也可以采取暗访等形式。

第七条 代表小组应从被视察单位的工作任务和特点出发开展活动,小组活动每年不少于两次;代表个人持证视察每年不少于两次;被视察单位向代表小组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和邀请代表小组参加有关会议、活动,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八条 代表小组定向视察要讲求实效,有针对性和系统性。根据被视察单位年度的工作任务,年初与被视察单位一起制定本年度定向视察的计划,以确保视察活动的有序进行。

第九条 代表小组在开展定向视察和代表个人持证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对视察中发现的问题需要提出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可填写《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笺》,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

第十条 被视察单位应适时地向代表小组介绍工作情况,邀请代表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寄送有关资料,为代表更好地了解本机关的政务或司法工作情况创造条件。被视察单位要重视和支持代表视察工作,自觉接受监督,如实介绍情况,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代表小组。

第十一条 代表小组要组织代表学习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了解和熟悉被视察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相关专业知识及规章制度。增强法制观念、群众观念、全局观念。要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