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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9:51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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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34号
2003-8-5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山东、江苏、福建、河南、山西、陕西、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渤证[2003]68号),申请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对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名单附后),在2003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天津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三、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附件: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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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诉讼代理问题研究

刘 亮 栾桂平


  公民诉讼代理,是指在我国的司法诉讼程序中,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担任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参与法庭诉讼的一种活动。
  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在于其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律制度上许可公民代理诉讼的存在源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和人民司法的精神内涵。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有权参与国家各项管理,公民参与诉讼代理是每一位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形式;而人民司法的一贯提法更加清楚地表明了我国司法诉讼对于民众参与的开放性,公民代理诉讼是其应有的题中之义。
  第二,公民代理诉讼能够基本满足相对我国变革前简单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需要。从建国以来一直到80年代中前期的计划经济制度下,我国的社会生活关系和经济、政治关系都相应的明确和简单,法律关系基本停留在传统状态,所涉的诉讼案件的领域十分狭窄,法律的专业化以及法律实践人员的专业化都不是急迫的问题,从当时的实践来看,公民作为代理人也是基本能够适应当时诉讼的要求的。
  第三,专业律师在质量和数量上仍不能满足需求。律师制度经过建国前后的几番沉浮,文革后律师制度恢复后的一段时期内从业人员相对较少,不能够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而诉讼事务的非专业状况也使得诉讼参与人对于律师的需求没有强烈的愿望。由于公民代理人一般都是当事人的亲朋邻友,进行诉讼代理也比较方便,同时这种关系也有助于通过案件的审理起到教育周围人群以及宣传法制的作用。因此,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缓解了诉讼当事人对于诉讼帮助的需求矛盾。
  尽管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具有一些制度上的合理性,但随着“我国社会在政治、经济各领域的变革,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越来越丰富,社会的分工也越来越细致和复杂;司法诉讼模式完成了从超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重转变;律师制度亦顺应社会的需要逐步完善起来”等一系列制度和事实上的变化,公民诉讼代理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以及在实践中的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并引发了一些问题。首先是经济利益驱动违法代理,实践中冒充律师收取费用代理诉讼的黑律师、土律师大量出现。三大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的资格都有较宽的范围,按照其规定,几乎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个人都可以成为公民代理人,造成一些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很容易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前些年的实践也反映了这样一个问题:以代理诉讼为业的“黑律师”、“土律师”群体在全国各地出现。这些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挑词架讼、胡乱收费、骗取钱财、干扰司法审判”,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引起了法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司法部曾几次发文明确只有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才能向社会提供有偿的诉讼代理服务,但由于实践中缺少制度化的具体措施配套,相应的管理也没有到位,使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代理诉讼问题屡禁不止。其次是整体素质不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生活的变化使得现代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的复杂性,诉讼的进行则更需要高度的技巧,由于公民代理人一般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或者很少实际接触诉讼事务,因此其对于诉讼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认识以及对具体诉讼程序的把握与律师相比有着较大的差距,而这种差距在最后的诉讼结果产生上往往有着很重要的影响。从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发现,许多案件的败诉方并不一定是在实体上没有理由,其败诉可能就是因为不合格的诉讼代理人没有尽到职责。再次是分割了法律服务市场,使法律服务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加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虽规定“不得以公民代理形式向社会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但由于该规定缺乏落实的具体举措而形同空文。公民代理人的有偿法律服务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严格准入的制度,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无序状态。同时,由于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不必承担任何管理费用和税费,因此在实践中除公民代理人进行收费代理外,出现了律师、法律工作者或公司法律顾问按本行业收费标准收费而以公民个人名义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情况,加剧了公民代理诉讼问题的复杂性和法律服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状态。
  对于诉讼制度中是否需要设立公民代理这一问题,我国自建国以来的诉讼法律和司法实践一直是持肯定态度的,但近几年以来,对于公民代理诉讼是否有必要存在则出现了一些不同的意见。以下简单介绍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观点一;禁止,该观点认为应禁止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此观点是我国目前司法实务界较为赞同的意见之一。持此观点者认为,法律服务特别是诉讼代理与当事人人身、财产、自由、民主等重要权利密切相关,其进行需要高度的专业性和技巧性,法治建设急需要高质量的法制保障,而普通公民参与诉讼代理势必会降低法律服务的质量,加剧该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从而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和法治目的的实现,目前全国法律服务市场中公民代理问题层出不穷并严重影响整个法制结构的现实也说明了这个问题。意见明确提出应对诉讼(仲裁)代理实行律师业务垄断。一些市场经济特别发达国家在实践中也持相应观点。在该些国家,律师行业作为重要的中介机构已非常发达,各项社会制度较完善,其诉讼法律制度或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即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或由国家指定律师进行诉讼,或是明确诉讼业务由律师垄断,即除当事人本人可以进行诉讼外,如果其要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则委托的对象必须是律师。
  观点二;相对限制,持此观点者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实际状况决定了公民代理诉讼在目前阶段的存在,尽管如此,司法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公民进入诉讼代理的领域只能是有限的,在对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重塑中可以参照相对限制公民诉讼代理国家的做法,具体区分哪些公民可以参与诉讼代理、公民代理人能够进入的案件范围、公民代理人的权利范围和特别的行为方式,同时加强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和处罚,这对于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满足法治对于诉讼制度提出的更高要求是必要的。该观点是目前各国的主流观点,主张该观点的各国的制度实践也是将公民代理诉讼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由法律对参加诉讼的公民的资格予以明确,并对公民代理人可进入的诉讼类型予以限制。英国1974年律师法允许非律师代理他人进行诉讼,但其明确区分了公民代理人可以进入的诉讼程序,并规定如果普通公民做了法律规定只有律师才能做的事情,其就有可能构成犯罪。日本刑诉法和民诉法都明确以律师诉讼代理为原则,但在简易法院或家庭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非律师经法院许可后亦可担任诉讼代理人;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刑事诉讼中亦采相对限制观点,其将诉讼代理人分为一般辩护人和特别辩护人,允许大学法学教员或法学家在经法院同意后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
  观点三;赞成,在我国,拥护、赞成并且认为公民诉讼代理不应受到限制的观点仍有一定影响。他们认为,公民参与诉讼的广度和深度是评价社会主义民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准,人民司法的本质中即包含了这一内涵,普通公民根据他人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理所当然。现代社会将诉讼的民主化作为诉讼制度先进与否的一个评判标准,这就要求司法制度给普通公民提供一个简便、高效、低成本的诉讼代理制度,除了法律职业者代理诉讼外,法律应当为公民提供其他的途径,公民诉讼代理的地位应当能够与律师代理平等,并且不受限制。
  对以上观点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差异在于对诉讼代理制度中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度如何平衡问题认识的不同。对于我国未来相关制度的构建,我们必须对司法诉讼程序中包含的诸多基本价值(包括程序公正的理解、安全、效率、简便等价值的涵义和实现)和社会现状的需求进一步地明确和把握,国家干预当事人的选择权可以到哪种程度、司法诉讼的特殊性可以在多广的范围内体现等等,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我国制度的实际情况出发,目前以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公民诉讼代理有其存在的价值和需要,我们绝对不能脱离国家法制的现实,将公民代理问题绝对化。至于公民诉讼代理存在的范围,确实有必要作出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也只能在对法治的要求和民众的愿望进行衡量之后,通过诉讼法的修订进行安排。
笔者认为应采取相对限制的方式,公民代理只限于较近的亲属关系或具有公益性质的法律援助服务等范围,并应有相应的立法予以规范。

关于印发《关于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是重要的国家机器,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为解决当前存在的西部及贫困地区的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程度不同出现的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取得实效。在实施中遇有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3月9日


关于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意见

近年来,西部及贫困地区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队伍来源短缺、办案力量不足且有逐步加剧的趋势,严重影响了这些地方审判、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为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确保西部及贫困地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正常履行职能,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解决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是重要的国家机器。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的人员,政治上要合格,并且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律专业要求,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和专业技能。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数量充足、政治业务素质过硬的法官、检察官,全面正确地履行国家审判、法律监督职能,对于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西部及贫困地区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出现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既有这些地方自然条件及经济发展方面的原因,也有工作方面的原因。要充分认识加强这些地方法官、检察官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要高度重视基层法官、检察官队伍建设,支持和帮助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决实际困难。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紧紧抓住全面推进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机遇,通过深化改革,制定并实施符合实际、体现法检干部队伍管理特点的政策,稳定本地人才、引进急需人才、培养后备人才、提高队伍素质,使这一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得到有效缓解。同时,对审判、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职级待遇、职务保障制度等重要问题,要抓紧研究,提出方案,尽早启动,扎实推进。

二、合理配置和使用现有法官、检察官资源,努力提高现有人员的整体素质

稳定现有法官、检察官队伍,进一步挖掘潜力,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是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首要任务和现实途径。要深化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部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努力形成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局面。要进一步加强办案力量。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院领导成员和内设业务机构负责人,应依法直接承办一定数量的案件。要把承办案件情况作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判、检察业务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要尽量减少非审判、检察业务人员。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退休制度,不能要求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法官、检察官提前退休。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检察官,可以改任同一职务层次的审判员、检察员,继续从事执法办案工作。必要时,可以组织身体健康的退休法官、检察官到办案力量薄弱的基层院帮助工作。

认真抓好培训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增加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审判、检察干部的培训班次和名额。充分利用东部地区的培训资源,采取跨区域培训合作等方式,培训西部地区基层审判、检察干部。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司法考试通过率,为解决法官、检察官来源短缺问题创造条件。

三、建立人才对口支援机制,以适当方式合理调配办案力量

建立人才对口支援机制。上级审判、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审判、检察机关的人才支持,坚持面向西部、面向基层下派干部挂职锻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每年选派一定数量的优秀年轻干部到西部审判、检察机关挂职锻炼,重点派往法官、检察官已经出现或面临断档的基层院。各省(区、市)要组织本辖区内地、县两级院,采取结对子的形式,进行对口人才支援。西部地区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有计划地在省、地级院和条件较好的基层院抽调部分法官、检察官到办案力量薄弱的基层院帮助工作。进一步推动东西部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对口支援关系。按照组织安排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组织东部地区审判、检察机关定期选拔优秀法官、检察官到已经出现短缺问题的西部地区基层院工作1至2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东部发达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进一步加大接收西部及贫困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法官、检察官挂职锻炼的力度。西部各省(区、市)也应在本辖区内组织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基层院审判、检察业务人员到上级机关或者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挂职锻炼,提高基层院法官、检察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

对法官、检察官队伍状况要定期进行调查,有针对性地研究提出应对措施。因法官、检察官数量不足而影响办案的基层院,应逐级向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商请省级党委组织部门在本省(区、市)范围内通过适当方式合理调配办案力量。西部地区经自行调剂仍不能满足基本需要的,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汇总,商中央组织部同意后在全国范围内调剂。

四、改进省级统一招考,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法官、检察官队伍的来源

坚持和改进省级统一招考制度,严格按照编制和规定的条件补充审判、检察业务人员。各地录用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继续坚持实行省级统考,统一报名、统一考试录用。必要时,录用主管机关可以适当放宽开考比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商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在中央为本省(区、市)法院、检察院下达的政法专项编制内,用一部分编制专门统一招录符合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的人员或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全部安排到已经出现或面临法官、检察官断档问题的基层院业务部门工作2至3年,再有计划地遴选到上级审判、检察机关,并形成轮换制度。在基层院工作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当地有关担任法律职务的优惠政策。

要进一步拓宽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的选拔渠道。西部及贫困地区的地、县两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拿出一定数量的法官、检察官职位,包括副院长、副检察长及以下的领导职位,面向社会公开选拔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的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任用。在法检机关内部,要积极开展竞争上岗,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形成正确用人导向,激励广大审判、检察人员努力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进一步做好选调生工作,充实法官、检察官后备人才。省(区、市)党委组织部门将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选调法律专业人才纳入选调生计划,会同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有计划地选调一批优秀应届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安排到基层院工作。西部各省(区、市)每年选调的人数一般不少于20名。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按照选调生工作的有关政策,安排好选调生的工作和生活,保证选调生安心基层,尽早成才。

积极组织开展“西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志愿服务行动”活动。把志愿服务与人才引进结合起来,鼓励、吸引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扎根西部,服务基层,建功立业。对参加“西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志愿服务行动”的志愿者,特别是期满志愿留在西部地区基层院工作的,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他们留下工作。

五、进一步加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队伍的思想作风建设

解决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来源短缺问题,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有赖于这些地区经济、文化和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缩小与东、中部地区的差距。从现实可能看,要解决这个问题,在加大外部支持力度的同时,更要依赖西部及贫困地区审判、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身的努力。

西部及贫困地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织要进一步巩固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成果,建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长效机制。多年来,西部及贫困地区法院、检察院的许多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秉公执法、忘我工作、无私奉献,涌现出大量先进模范人物,有许多可歌可泣的感人事迹。要大力弘扬优良传统作风,宣传表彰扎根基层无私奉献的先进典型,善于运用身边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引导教育广大法官、检察官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切实转变作风,扎根西部,勤奋学习,努力工作,形成积极向上的氛围。按照法官和检察官职业道德要求,进一步加强西部及贫困地区法官、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建设,促进法官、检察官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审判、检察机关的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要通过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把广大法官、检察官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充分调动起来,以更强的奉献精神、更高的工作效率、更好的办案质量,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