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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20:09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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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8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
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83)工商字第91号]发布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经商得财政部同意,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同其他社团法人一样,有其独立的经费和自己的财产。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所需的全部经费来源,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管理费或管理费提成中拨付。经费拨付办法: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管理费,除去应当上缴的提成和按规定缴纳的费用外,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比例拨给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市、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取的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提成,除应当上缴的提成外,按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比例拨给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上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经费,由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按照(83)工商字第91号文中(三)的规定掌握使用。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或管理费提成,拨给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后的剩余部分,应当本着“收之于个体工商业户,用之于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原则,可以用作宣传教育费、表彰先进个体劳动者的奖励费以及其经验交流、专业会议等费用,不准挪作他用。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上缴的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提成,按规定及时上缴,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的提成,应从(83)工商字第91号文开始执行时算起,按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业户管理的百分之一提取。此项提成款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代存,待全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筹备组织成立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文通知上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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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信访条例》,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在征求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和国家信访局意见的基础上,依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总局制定了《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信访工作建设,依据《信访条例》,结合总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处理的活动;人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总局,依法由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上述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各单位,是指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和相关单位。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畅通渠道,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统一领导,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的原则;
  (五)信访工作责任法定的原则。
  第四条 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负责总局系统信访工作的总体部署,协调处理涉及安全稳定的重大信访事项,协助总局领导处理重要信访工作。
  第五条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总局信访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总局及所属各单位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涉及总局多个单位的重要信访事项;
  (四)对转办、交办总局各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进行督查、督办;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准确地向总局领导及相关单位反映信访信息;
  (六)指导总局各单位的信访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访工作组织,确立主要领导为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的信访工作机制,并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办理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对办理的信访事项提出处理意见,答复信访人,并负责将办理结果报送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
  (四)接受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对本单位信访工作的督查、督办。
  第七条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向社会公布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充分利用信息网络资源,公布信访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及信访工作办理程序;建立相关的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建议、意见,反映情况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总局及所属单位提出信访事项:
  (一)总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由总局任命、委派的所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三)总局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九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总局及所属各单位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已经由总局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受理或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不予受理;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不予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和其他行政单位不再受理。
  第十三条 对信访人的下列行为,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工作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教育,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协助,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到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或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进行走访的代表人数超过5人的;
  (二)在总局机关或所属各单位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反映的问题已按规定做了处理,或按规定不予受理并已告知信访人,信访人仍就同一问题提出诉求,经劝阻、教育无效,长期纠缠取闹,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
  (四)在来访人中串联闹事,拦截、纠缠总局及所属单位有关领导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爆炸品、管制器具到接待场所或总局所属单位办公区域的;
  (六)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影响正常办公秩序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四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收到信访事项应当进行初审和登记。
  (一)经初审,信访事项涉及总局所属单位或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直接转送总局有权处理的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
  (二)信访人直接向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各级信访工作组织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工作程序进行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上交办理报告,同时做好信访材料的归档工作。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不属于总局或总局所属单位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五条 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十七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和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转送总局的信访事项,由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按照总局所属单位的职责权限交由有关单位办理。收到交办事项的单位,自收到交办事项之日起45日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说明情况。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负责将有关单位的办理结果,在规定的办结期限(60天)内上报有关交办部门。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总局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复查单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第二十二条 总局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工作人员年终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行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对其提出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未予受理的;
  (三)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二十六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责令其改正,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的。
  第二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打击报复信访人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总局所属单位发生职工群众越级上访或集体上访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通知涉事单位派人协助工作。涉事单位领导必须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到现场将上访人员劝返,并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对无故不到现场,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拖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印发的《国家体委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细则》(体办字〔1998〕029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公告

(2005.02.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推动技术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公民
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
技术市场的发展。
  各级科学技术、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技
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可以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技术市场的资
金可以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
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和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并对《技术贸易证书》实行年度检查;
  (三)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四)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对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专门技术贸易活动场所的登记,核发《企业
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会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凭《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
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社会
团体内部设置的从事技术贸易的非法人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三条 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科技政策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30%;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有其所在法人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证明。
  第十四条 建立国有和集体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
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机关发给《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凭《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机关办理税
务登记。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
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负责人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
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技术交易洽谈会或者冠以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国家规定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不得进行贸易。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服务技术成果,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公民,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技术商品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同级技术市
场主管机关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全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中央驻自治区和自治区直属单位的技
术合同认定登记。
  盟市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本盟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本盟市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本旗县所属单位及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盟市、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当地单位的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
  从区外购买技术,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应当在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
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
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履行登记手续,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八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照银
行有关政策规定申请科技贷款。
  第三十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
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为维护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自治区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
可以设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自治区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除外),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
件。
第六章 技术贸易收入与报酬
  第三十二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
本、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中含有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
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一律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经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
准,从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四十作为奖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为革
命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以再提高百分之五。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经其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从实施技术合同
项目后三年中的最高一年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作为奖酬金,奖励决策者和有关科
技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领取《技术贸易证书》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技术市
场主管机关责令补办,逾期不办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
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技术贸易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二)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或者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的;
  (四)以国家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进行贸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审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