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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固定资产投资工作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1:50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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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固定资产投资工作检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计[2003]446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固定资产投资工作检查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国家局各二级公司: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投资管理的通知》(国烟计[2003]273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后,国家局对部分地区的贯彻情况进行了调查。从调查情况看,大部分地区能按照《通知》要求,坚持“做精做强主业,保持平稳发展”的投资工作基本方针,明确投资方向,严格投资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加强投资项目监管。但也发现,一些单位在《通知》下发后仍存在突击进行楼堂馆所类基本建设项目、不按程序进行申报审批等违规行为。为检查《通知》落实情况,进一步严格投资管理,国家局决定开展烟草行业投资工作检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所有烟草系统内企事业单位和烟草系统控股的企事业单位。
  二、检查范围
  2003年1月1日以后立项的、投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技术改造项目、多元化经营投资项目。
  三、检查的方法步骤
  检查分两个阶段:2003年9月15日以前为自查阶段,9月15日-10月31日为抽查阶段。
  1、自查阶段,所有单位应认真如实填写《烟草行业投资项目检查登记表》,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司)、省级工业公司、国家局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业直属单位”),由行业直属单位审核汇总后,于2003年9月15日前将表格及相应电子文档报送国家局发展计划司。
  2、抽查阶段。国家局将组织对部分省份进行抽查,对反映的问题和建议进行调研。抽查工作于10月31日前完成,检查情况在全行业通报。
  3、检查内容中的烟草主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填写《烟草行业投资项目检查登记表》外,各单位还应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上进行相关资料信息的录入。
  四、其它事项
  1、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好投资工作自查。如发现漏报、错报、瞒报或其他违规行为的,国家局将按有关政策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2、检查过程如遇具体问题,请与国家局发展计划司联系。
  联系人:李晓华
  联系电话:010-63605786
  传真:010-63605451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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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王克先

[摘要]当前各地公安机关对一些酒醉驾车的违法行为人不准其及时行使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即处以行政拘留并立即送拘留所执行。各地对醉酒后驾车人立即拘留,撇开社会原因的层面,与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密不可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问题。缺少听证程序、救济途径不完善是其中的主要原因。应当将行政拘留纳入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并完善暂缓执行拘留的规定。

[关键词]行政拘留;缺陷;完善


一、从立即拘留说起。
当前的立即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一些特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酒醉驾车,不准违法行为人及时行使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即处以行政拘留并立即送拘留所执行。
如:北京2006年曾规定,国庆期间,如果司机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立即拘留。有的地方规定无证驾驶,立即拘留!等等。
据报导,2008年12月29日晚,深圳市罗湖区交警大队在翠竹田贝三路设卡查车。21时55分,一辆黄色小车快速转弯通过路口。民警拦下这辆小车。驾车的是一名女司机马某。酒精测试检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105mg/ml,交警在对醉酒驾车的女司机做了笔录。随后,马某被送往拘留所。
现场验血,现场审批,现场拘留,无论酒后驾驶者再怎么说情都于事无补。2009年8月7日,温州市各地交警开展统一行动,全警上路,顶风冒雨对酒后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大规模突击检查,共查获酒后驾驶185起,现场拘留了5名酒醉驾驶人。
2010年03月12日《南方都市报》报导:前夜昨晨,广州交警共查获酒后驾驶37人,其中醉酒驾驶4人,目前4名醉驾者已全部被行政拘留。
此前也有立即拘留的规定:
如,《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公安部也曾于2000年4月5日下发了《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性措施:
(一)发布命令或通告,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责令聚众组织者立即解散队伍,责令聚集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迅速疏散;
(二)对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使用必要的驱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强行驱散,但要尽量避免伤亡;
(三)对经强行驱散仍拒不离去的人员或者进行煽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四)对正在进行打砸抢烧的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从上面二个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内容看,这里的立即拘留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处置突发事件时,对拒不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人员,所采取的带离现场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措施。这种立即拘留不是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没有拘留期限,作出决定时没有严格的程序。其法律性质,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与当前的立即拘留在法律性质上完全不同,本文不涉及。
二、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
对醉酒后驾车的拘留显然属于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罚应按《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作出。但为什么各地会对醉酒后驾车的立即拘留?撇开社会原因的层面,与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密不可分。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行政法律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不足以惩戒的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行政拘留的直接规定就是下述几个条文,其他条文只是对某种行政违法行为能否适用行政拘留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三)行政拘留。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行政拘留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但因为行政拘留的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比较短,对公民权利影响较小,法学界对于行政拘留的研究不是很重视,更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问题。行政拘留直接处分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简要的规定带来了很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二个方面:
1、缺少听证程序
行政拘留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处分,那么以地公民适用行政拘留尤其应该谨慎,并且应给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制度。听证体现了是国家机关对公民意见的尊重,是一种符合宪政思想的制度设计。
我国并不是没有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听证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之外,而将一些轻微的处罚种类却规定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有些本末倒置。
继《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也没有将这一缺陷弥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却没有将行政拘留纳入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
2、救济途径不完善。
因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拘留决定不一定正确,可能存在重大的错误,即使没有错误,相对人也有权要求及时得到救济。但是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合理,导致了救济途径的堵塞。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如果设想某人喝了酒刚好是在醉酒驾车的临界点,就有可能将不应该拘留的人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认为不宜暂缓执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一)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二)被处罚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三)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说,法律把是否同意暂缓执行的权力授予了公安机关,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维护其威信,是不会同意暂缓执行的。有人甚至说,关错了大不了赔几个钱。
  而此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这里的规定把裁决能否暂缓执行的权利交给了被处罚人,只要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且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应当说这个规定充分的保护了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
有人还提出了行政拘留制度缺乏制约机制,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决定作出之前,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参与其中,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机关独自完成。这是与宪政原则和法治原则是相违背的。笔者觉得这一问题比较复杂,要彻底解决是时过早。
三、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建议。
针对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现阶段可以先从以下二个方面入手:
1、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将行政拘留纳入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
具体可以考虑作出这样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2、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完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规定。
具体可以考虑作出这样的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6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1月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4年2月2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6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6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减轻城市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的建成区。
  崂山区建成区的范围由崂山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实施本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电子等模拟爆竹,下同):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休养场所等;
  (三)楼顶、阳台、楼梯、走廊、窗口等;
  (四)山林、绿地、旅游景点等;
  (五)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场所;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七)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区域;
  (八)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第五条 在第四条规定场所以外的区域,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正月初三和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重大节日和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中需施放焰火的,由组织者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施放。
  第六条 提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在允许燃放的时间到空旷地带集中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不燃放或者集中时间、集中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秩序,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休息的权利。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在本规定适用区域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
  第十条 拟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零售网点布设原则和安全条件;
  (二)负责人、销售人员具备与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
  (三)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在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规定,并在农历九月十五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购入烟花爆竹或者经批准施放焰火购入烟花的,应当到市公安部门申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由具备规定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十三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托运和邮寄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制作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制作,没收其用于非法制作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烟花爆竹、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批发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没收所运输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被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最先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处罚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