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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39:34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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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2003年4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国有土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采取划拨方式的除

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应当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

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国有土


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1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让地块确定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

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就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方式和其他条件拟订出让方案,报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出让方案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一)作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

(二)前项规定用途以外的土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因抵押权实现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并提前二十日发布公告,公布地块基本情况、投

标或者竞买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拟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不得少于三

人;采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符合条件的意向用地者只有一人时,可以采取协

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根据地价评估结果拟定协议价格,报


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拟定和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最低价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参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宗地评估地价


事先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在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全部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出让成片开发用地,可以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土地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

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颁发土地使用


证。

第十八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

受让方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


,在报批前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转让条

件。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发生使用权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土地用途


改变等情形,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

(二)土地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或者使用期较短的; 

(三)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不宜或者不能采取出让方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的其他情形。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二十一条 租赁国有土地,租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国家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

卖、挂牌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拟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其具体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取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租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本地区最低

租金标准。

拟定和审核确定租金标准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协议租赁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采取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其具体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关系成立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合理开发、

利用土地。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依法将承租的土地使

用权转租、抵押或者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要求将有偿使用的方式由租赁变更为出让的,应当经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后,原租赁关系终止。 

第二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提前收回

的,应当依法给予承租人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可以采取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处置该企业原来以划拨方式取

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持有。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由拟改制的国有企业编制,并依照规定程序报

批。

第三十二条 对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地块,由拟改制的国有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

行地价评估。土地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三十三条 拟改制的国有企业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三十

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办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者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采用作价出资或者

入股方式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上街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土地出让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建设的;

(二)未按时交纳租金的;

(三)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租土地或者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

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

第三十八条 土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

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的;

(二) 随意决定减免地价的;

(三) 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

(四) 越权干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

(五) 泄露标底或者底价,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六) 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材料,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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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湘教通[ 2006 ] 40 号


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我厅对原《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进行了适当修订,现将《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九日

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2006年第1次修订)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湖南省教育厅(以下简称"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提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确保高校科研工作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并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科研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根据国家和湖南省科研项目管理有关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适用于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科学研究,不适用于教学教改和其它一般性的工作研究。

第三条 省教育厅科研项目面向全省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分重点项目、优秀青年项目、一般项目(含本科院校一般项目、专科学校一般项目)三类。
  重点项目主要支持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博士、硕士学位点科研骨干,结合国家、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需求,把握科学前沿,开展较为深入的创新性研究工作。

优秀青年项目主要面向青年科研骨干,支持其开展创新性研究,着眼于有较大发展潜力的青年科研人才的培养。

一般项目面向全体在职教师和科研人员,支持其根据国家、地方的一般性需求开展创新性研究工作,着眼于高校整体科研水平的提高。
  重点项目研究年限一般为3-5年,优秀青年项目、一般项目研究年限一般为2-3年,研究起始时间均为次年的1月。


二、组 织

第四条 省教育厅负责颁布课题指南,编制年度科研计划,组织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批准、中期检查及结题验收工作。

第五条 省教育厅聘请有关学科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负责对申报的各类项目进行评审,并参与重点项目和优秀青年项目的中期检查和结题验收。

第六条 高等学校科研管理部门,负责本校承担的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工作,并为项目的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项目申报

第七条 三类项目均实行“学校推荐、限额申报”,申报限额由省教育厅根据当年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申报程序:
  1.项目申请人根据我国特别是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根据省教育厅颁布的课题指南确定研究领域和方向,并向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填写《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申请书》。
  2.学校科研管理部门组织学校学术委员会对本校教师或科研人员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按照申报限额择优向省教育厅推荐,并签署推荐意见。同时,向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报送《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申请书》和《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申报情况汇总表》。
  3.申报自然科学类重点项目需到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查新机构进行科技查新,并提交相关查新报告。

4.省教育厅每年一次集中受理学校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九条 申报条件:
  1.申请项目的研究目标明确,立项依据充分,拟采取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及实验方案先进可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清楚,研究内容具有明显的创新之处;已有一定的研究工作基础和实验条件;预期成果切合实际;经费预算合理;项目研究人员应组成项目组,项目组成员一般为3-10人,人员结构合理,研究时间能够得到保证。
  2.重点项目的申请人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年龄在60岁以下;中级职称的申请人,应具有博士学位,在申报项目的研究领域内有较突出的成就。优秀青年项目申请人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未曾主持过该类项目且在受理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0周岁,项目组成员以青年为主。一般项目申请人年龄不超过60岁。
  3.承担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尚未完成(结题)的项目负责人,不准再申请。每人主持和参与的科研项目累计最多不超过2项。

四、立 项

  第十条 科研立项坚持“科学、公正、公开、合理、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三类项目均由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进行形式审查和分类汇总,并组织有关专家对经形式审查认定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可采取会议或通讯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项目确定: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制订年度科学研究项目计划,报请省教育厅批准。


五、项目经费及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经费分为省教育厅拨款和学校配套经费两个部分。对于重点项目、青年项目、专科学校的一般项目,高等学校应按与省教育厅拨款不低于1:1的比例提供项目配套经费,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配套后的总经费执行。本科院校的一般项目以学校资助为主,哲学社会科学类项目每项不低于0.5万元、自然科学类项目每项不低于1万元。
  第十四条 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由项目学校负责管理,项目负责人按有关规定支配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并接受省教育厅以及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项目经费主要开支范围:
  1.科研业务费:测试、计算、分析费,国内调研和学术会议费,业务资料费,论文印刷费、出版经费补助;
  2.实验、材料费:原材料、试剂、药品、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植物的购置、种植、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和检疫、包装运输费;
  3.仪器设备费: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
  4.相关经费:除以上费用外,确因科研项目需要支出的经费。
项目经费不能用于出国、出境合作交流、办公室(实验室)装修、购买交通工具等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由学校财务部门按年度编制决算报告,分别报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财务建设处。


六、项目中期管理

第十六条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研究期过半需进行中期检查。中期检查的内容:
  1.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其它成员投入的科研工作量及研究进度;
  2.项目实施的科研条件;
  3.学校配套经费到位情况,项目经费开支情况。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优秀青年项目的中期检查由省教育厅科技处组织进行。项目负责人需填写《湖南省教育厅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中期检查报告》,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湖南省教育厅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中期检查情况一览表》报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学校报送中期检查材料的时间为每年6月的最后一周。一般项目的中期检查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制定办法并负责执行。

对没有按期开展中期检查的科研项目,学校要暂停该项目的所有经费支出;对没有按期组织中期检查的学校,省教育厅要扣减该校次年的项目申报限额。

第十八条 项目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换项目名称、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如确实需要进行适当调整时,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并经学校科研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教育厅批准。
  第十九条 省教育厅可对具有下列情况的项目做出撤销决定:
  1.项目中期检查时,无论何种原因,一直未开展研究工作的;
  2.项目实施情况表明,承担人不具备按原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条件或能力的;
  3.项目负责人长期出国或因工作变动、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进行研究工作的;
  4.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承担人或研究课题的;
  5.项目研究已无法进行的。
撤销项目的科研经费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负责追回,抵作下年度省教育厅下拨给该学校的科研经费。


七、结 题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预定的研究任务,并取得预期成果后应及时结题。

第二十一条 专著、论文、研究报告等研究成果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湖南省教育厅资助科研项目”,英译写法统一为"A Project Supported by Scientific Research Fund of Hunan Provincial Education Department"。未标注的,不能作为结题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优秀青年项目的结题由省教育厅组织。申请结题需由项目负责人填写《湖南省教育厅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结题报告》(一式二份),连同最终成果打印稿、专利证书、转让合同、鉴定证书、专著、论文等,向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结题申请,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统一汇总并填写《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结题情况一览表》,报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组织对结题材料进行审核或组织专家鉴定,符合结题要求的由省教育厅颁发结题证书。

一般项目的结题委托学校科研管理部门组织,结题材料的要求与重点项目、优秀青年项目相同,符合结题要求的由学校颁发结题证书,学校须填写《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结题情况一览表》报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结题时间: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集中受理学校结题材料的时间为每年6月或12月的最后一周。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优秀青年项目不能按时结题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学校签署意见后报省教育厅批准。一般项目不能按时结题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同意延期结题的科研项目可以延长研究期限1年左右。其它没有按时结题的,自计划研究年限终止年月起5年内不受理其新项目的申请;对项目完成质量优秀的项目负责人,通过适当的形式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高等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研究项目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


八、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3号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26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依法实行采伐限额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树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省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和报批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采伐限额,分别由铁路和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系统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国务院批准后,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


  第六条 采伐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森林采伐限额的分项指标不得相互挪用或者挤占。


  第七条 采伐实行限额管理的林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采伐。


  第九条 禁止采伐列入国务院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进行国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作业设计。
  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现场核查。
  进行林木采伐调查和作业设计的收费标准,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按作业地块核发,采伐者应当按作业地块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设区市、县(市、区)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的主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国家和省的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抚育采伐,设区市所属的国有林场的低质林改造、更新采伐、抚育间伐和零星林木的采伐,设区市所属的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县(市、区)所属的国有林场的低质林改造和更新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县、乡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铁路护路林的采伐,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城镇林木的采伐,由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其他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非更新性质的采伐,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林木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四)未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采伐林木的;
  (五)未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林木采伐文件,或者提交的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林木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四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林木采伐的申请和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制度。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存根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采伐作业结束后,批准林木采伐作业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采伐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采伐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采伐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林木采伐作业的质量验收标准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