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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01:14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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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建设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政府法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档案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或者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四)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五)土地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情况;
  (六)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八)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九)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救济途径;
  (十一)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政府综合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和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四条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公开决定书应当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的。
  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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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7年2月17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为了明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及时处理案件,加强部队建设,现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部队)人员(包括干部、战士和在编职工,下同)犯罪案件,由地方县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执行。
二、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可由武警部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需要逮捕、起诉或免予起诉的,由地方县以上公安机关提请或者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属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的,武警部队保卫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证据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对提交的材料,证据作进一步审核的,武警部队保卫部门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
三、人民法院审理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对于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四、下级人民法院受理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如涉及重要军事机密的,认为案情重大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
五、人民法院审理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依法应当公开进行的,可以组织武警部队人员出席旁听。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可以从武警部队人员中选派。
六、武警部队人员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需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场所执行;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没有开除军籍的,由武警部队执行。
七、处理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可以参照人民解放军处理现役军人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


焦作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 26 号

  《焦作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调动各方面人士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者来本市投资,加快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步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投资者是指境外和本市以外在本市投资客商。
  第三条 对外来投资者以直接投资和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本市经济发展和企业资产重组者视为外来投资。
  第四条 凡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称引荐人)通过各种渠道向本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并获得成功的,一律给予奖励(本市各级机关公职人员在职责范围内的招商引资不予奖励)。
  第五条 引荐人必须提供外来投资者真实投资意向,促使外来投资项目获得成功。
引进项目成功的标准: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已批准的合同章程中外来资金按期到位;
(三)项目进展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1、技改项目正式投产,新建工业项目完成首期工程投资的50%;
2、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首期工程投资的40%;
3、其他第三产业项目,全部建成开业;
4、农业综合性项目投入运营。
  第六条 奖励数额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引进的外资项目按外来注册资金实际到位部分的5‰计奖;对内资项目,按引进内资中资本金或固定资产投入部分的5‰计奖;房地产项目按引进资金1‰计奖。
  (二)对引进世界500强跨国公司或引进特别鼓励的高科技产业及形成本市新的支柱产业项目按8‰计奖。
  (三)以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按正式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5‰奖励。
  (四)对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的项目,按盘活的存量资产折半与引进资金实际到位资金额合并计算兑现奖励。
  (五)对引进无偿捐赠资金的,按引资额的5%奖励。
  第七条 未经引荐人引荐,外来投资者直接来本市投资的,奖励资金直接奖予投资者。
  第八条 引荐人的奖金,内资直接以人民币支付,外资按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引荐项目初始,引荐人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领取并按要求填写《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开发区和县市区的项目在当地领表填写),并经受益人确认后交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开发区、县市区政府)存档。
  第十条 对引荐成功的项目,由市人事局、计委、外经贸局、财政局、工商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奖励评审委员会(开发区和县市区的项目由当地审核)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评审,并依据《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确认引荐人的资格。核定奖励标准后,统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资金由受益单位与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按比例共同支付;无法确定受益单位的 ,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负责招商引资的工作机构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