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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6:24:46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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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呼和浩特市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
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培育和建设和我市运输市场,控制客运出租汽车盲目增长势头,有效地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车型档次、技术状况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市场需求和老旧车辆淘汰数量,对额定的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实行定额拍卖。
第三条 在市政府领导下,由交通部门组成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定额拍卖领导小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公安、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
第四条 凡在新区、回民区、玉泉区、郊区注册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实体和居民,符合开业条件和本办法的,在规定的额度内均可取得经营权。
第五条 新增客运出租车辆的数量和拍卖金额由呼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领导小组根据客运出租市场实际情况确定。拍卖金额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新增客运出租车辆原则上要求新车,三年以内的桑塔纳、二年以内的处夏利车型可按新车对待(以新车第一次上户日期算起)。
第七条 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须到呼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报名登记,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申请表》。经审查,符合经营权资格者,缴足拍卖金额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取得经营权者必须同时纳入公司管理,并投入营运,否则,收回其经营权。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收入由呼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统一收取,50%上缴财政,50%作为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由呼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以下项目的支出。
1、开展“做青城文明使者”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所需费用;
2、补充市内出租汽车场站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不足;
3、改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检测、通讯、计算机等设备的购置;
4、组建客运出租汽车联合公司的开办费和办公费用的补贴;
5、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业务培训的费用;
6、拍卖工作的宣传和办公费用;
7、其他费用支出。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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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第二个电力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3月15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要求银行就本协定的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予以资助,其贷款按下述规定进行提供;
  (B)意大利共和国打算提供一笔大约相当于一千万美元的贷款;
  (C)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将由江苏省电力局(以下称“江苏电力局”)执行,因此,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下列规定向江苏电力局提供本贷款资金;及
  鉴于上述情况,银行同意以下文所规定的和在同一天与江苏电力局签订的项目协定的条款及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接受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七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的全部规定,其效力犹如该通则已全部载入本协定(上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和本协定的前言加以解释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的定义解释。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江苏电力局在与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而签订的,并可随时修改的协定,也包括该项目协定的所有的补充协定;
  (b)“贷款分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江苏电力局将根据本协定第3.01节(b)的规定而签订的,并可随时修改的协定;
  (c)“江苏电力局”系指江苏省电力局,它是在一九五八年建立,并根据其章程营业的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
  (d)“章程”系指一九八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颁布的江苏电力局的章程。
  (e)“水电部”系指借款人的水利电力部;及
  (f)“华东电力设计院”系指水利电力部下属的华东电力设计院。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一千七百万美元($117000000)的贷款。
  2.02节 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条款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1》经借款人与银行协商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2.03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采购和土建工程,均应遵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2.04节 “截止日期”为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该一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5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6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按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率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7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利率表示的成本费用,其条件是:在(iii)(B)中提到的八十五亿二千零五十万(85.205亿)美元,应按年率百分之十点九三计算。
  (iii)“核定借入款”,系指(A)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以及(B)到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止,从总数为八十五亿二千零五十万(85.205亿)美元(即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间银行的借入款)中减去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前已归还的任何部分。
  (iv)“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7节 利息及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8节 借款人应根据本协定附件3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额。
  2.09节 江苏电力局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以便采取按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规定中所需要的或允许的任何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对本项目的各个目标的承诺,为此,除履行本贷款协定中它所承担任何其他义务外,借款人还应促使江苏电力局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江苏电力局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江苏电力局能够履行这些义务,而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可能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根据银行所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与江苏电力局签订“贷款分协定”,把贷款资金的等值美元转贷给江苏电力局。(i)该笔贷款资金将于二十年内还清,包括五年的宽限期,年利率为百分之八点五,(ii)承诺费和转贷贷款偿还的外汇风险(美元与借款人的货币之间)应由江苏电力局承担。
  (c)借款人应根据“贷款分协定”实施其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和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贷款分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第四条 其它约文
  4.01节 (a)在对银行成员国提供贷款,或由成员国作出保证时,银行的政策是,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要求有关成员国提供特别担保,但要求保证在分摊、兑现或分配其成员国所拥有的或应有的外汇时,其他外债不应享有超过银行贷款的优先地位。为此,如果以任何公共资产(其定义如下述)建立任何留置权为任何外债担保,其结果将会或可能导致在外汇的分摊、兑现或分配方面有利于该外债的贷方的某种优先地位。除非银行另行同意,此种留置权应依据其本身的实际情况,在不损及银行的条件下,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收费,并且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应当为此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如果出于宪法方面或其他法律方面的原因,而借款人不能对所属任何政治部门或行政部门的资产建立的任何留置权作出上述明文规定时,则借款人应当及时地而且在不损及银行的条件下,用可以使银行满意的其他公共资产建立相等的留置权,来保证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收费。
  (b)上述承诺不适用于:(i)在购置某项财产时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而此种留置权纯粹是为了担保偿付这项财产的购置价格或为了担保购买这项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偿付;(ii)在一般银行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留置权,以及为了担保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债务而产生的留置权。
  (c)本节所使用的“公共资产”一语,系指借款人、借款人下属的任何政治部门或行政部门和借款人或其下属部门所拥有或所控制的、或者为借款人或其下属部门营利或谋利的任何实体的资产,包括为借款人履行中央银行或汇兑平准基金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机构所拥有的黄金和外汇资产。
  4.02节 借款人应通过水利电力部促使华东电管局已制定的和通过本项目A(1)中所述及的输电设备输电的每千瓦小时的转售电价,于该输电设备开始运营时,并应自此以后至少等于通过此项设备输送电力的每千瓦小时的成本。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为执行“通则”第6.02节,按照该节(k)段的要求,现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江苏电力局”未能履行有关“项目协定”中该局应承担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生效后出现的大事而造成的一种特殊情况,使得江苏电力局无法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义务。
  (c)江苏电力局的章程被修改、中止、改变、废除或放弃,以致严重地影响了江苏电力局履行该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任何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其他任何权力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江苏电力局或中止该局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e)(i)除本段第(ii)分段的规定外,借款人提取为本项目使用的任何贷款或赠款资金的权利依据协定为此设立的条款而被全部或部分中止、取消或停止。
  (ii)假如借款人可提出为银行所满意的理由,本段中的(i)小段的条款即不适用:(A)该项中止、取消或停止并非由于借款人未能履行该协定中所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任何义务;及(B)借款人能以符合本协定中规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与条件取得其它足够本项目所用的资金。
  5.02节 为执行“通则”7.01节,按照该节(h)段的要求,现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中所述的情况,并在银行给借款人及江苏电力局发了有关通知后的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的(c)与(d)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与江苏电力局的贷款分协定已经签字;及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在江苏电力局方面,项目协定已被正式批准或核准、签署和递送,并按照协定中各条款,对江苏电力局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b)贷款分协定已得到借款人及江苏电力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并按协定的条款,对借款人及江苏电力局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四日为“通则”第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9节规定的情况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 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二日生效。附件、补充信件及分贷款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张  再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案情】

2008年3月,王某在某公司建筑工地工作中受伤。5月,王某向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人保局于6月作出王某系工伤的认定。2009年5月,王某在经过劳动仲裁后向某市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赔偿损失。该市法院审理后判决建筑公司赔偿王某损失,判决理由部分认为:“这份工伤认定通知书,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该判决生效。2010年6月,建筑公司对工伤认定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决定。8月,建筑公司向某区法院起诉被告人保局,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王某系工伤的认定。

【分歧】

如何评价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工伤认定通知书的效力是否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羁束是本案的难点,并由此产生分歧:肯定则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否定则应对工伤认定通知书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在规定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明确了“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实践中如何判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综合判定:

一、诉讼标的在生效判决中的地位。诉讼标的在其他判决中一般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仅仅是表述认定事实的某项过程、阶段、身份等一般证据,不是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定案依据,可以排除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如果该证据的效力可以直接影响生效判决的结果,可以考虑该证据是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二、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评价程度。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的评价往往出现在证据的审核与认定部分,有的也出现在判决理由部分。前部分仅仅是法官按照证据规则对证据是否采用的认定,不是判决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自身效力的认定,因此,这种情况不能认为是诉讼标的被生效判决所羁束。而后者应认为是诉讼标的被生效判决所羁束,理由如下:一是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一样都是裁判结论,直接影响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其他程序可以直接引用的合法有效的结论,其他程序不得否定,因此,符合羁束力的特性;二是如果加以否定,那么将找不到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适用对象。

三、对诉讼标的作出的裁判是否直接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虽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存在行政审查与民事审查的区别,但是生效裁判的羁束力却是一个不争的法律适用规则,即不能存在冲突的法院生效判决。如果行政判决否定了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认定,就是生效判决的冲突,当事人将会持有对同一诉讼标的不同认定的两份判决书而无所适从。

综上,判定诉讼标的是否被生效判决所羁束,应综合以上几点。就本案而言,某市法院的民事判决对工伤认定书的认定清楚明了,且工伤认定书已经作为民事判决的直接定案依据。如果该工伤认定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必然导致某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与某市法院的民事判决在认定该工伤认定书效力这一事实上相冲突。行政判决否定工伤认定书的效力就直接否定了民事判决书的结论,这是明显违法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