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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3:43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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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第 103 号

  《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一月五日  






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我省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贯彻节约用地和环保原则,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规范,并与本省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省电力发展规划;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符合本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省电力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电力建设用地。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随意占用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的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条 纳入相关规划和计划的电力建设项目,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或者电网经营企业等(以下简称电力企业)在项目建设施工前一年,应当将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征求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将该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抄送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回复。
  电力企业应当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电力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国土、规划、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许可手续。
  第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按照《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确定的区域和标准执行。
  第八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6个月内调处争议,确定权属;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确定,将征地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权属单位或者个人。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 由设计单位按照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划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由电力企业向沿线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需要拆迁补偿的,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由电力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因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及安全运行需要,电力企业需要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砍伐原有的种植物或者清拆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按本规定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再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企业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在水力发电厂水库最低运行水位以上至库岸第一分水岭脊之间的区域,属于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保护区。
  在前款规定的水库保护区内,建设道路、桥梁、码头、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管道、缆线等工程项目,需要跨库、穿库、临库、穿堤的,应当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征求电力企业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调整电力建设规划和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应当征求电力企业意见,依法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给电力企业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航道、桥梁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相互妨碍时,应当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造成损失的,按已发生的直接损失补偿;涉及拆迁、复建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对不需拆迁、复建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工程建设妨碍电力设施时,应当事先与电力企业协商,有关拆迁、复建、采取防护措施等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负荷中心区电力建设,需要使用管道(管廊)的,该管道(管廊)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建设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电力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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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向中小企业提供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类的公共服务,促进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经国务院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对其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内产品性能尚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为落实上述政策,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了《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设备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下载:

附件:关于印发《国家示范平台免税暂行规定〉的通知.doc



附件: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高市场竞争力,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据此,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示范平台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范围,且平台类别为技术、检测和工业设计类;(二)资产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三)累计购置设备总额(国产和进口设备原值)不低于300万元;(四)具有良好的服务资质和业绩,年服务中小企业至少150家,用户满意度在90%以上。
三、符合本规定第二款条件的示范平台,应于每年3月1日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1、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见附1);2、资产总额(指为建设本平台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和累计购置设备原值(是指将为建设本平台而进口的设备和采购的国产设备的原值合并计算,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原值,当年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的审计报告并附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及清单;3、年度服务中小企业情况的报告;4、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平台服务中小企业户数及服务满意度的测评意见(具体测评要求以及测评意见表详见附2、3);5、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示范平台所在地直属海关对提出申请的示范平台的免税资格进行初审,并将审核意见于每年3月底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示范平台的免税资格最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名单。
五、经认定可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及相关规定,按照《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63号)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
六、免税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享受免税政策的示范平台将复审申请报告和两年的工作总结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其服务中小企业的业绩进行测评,出具测评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示范平台的免税资格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免税资格,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名单。
七、获得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如经查实,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偷税、骗税、或者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物资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八、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附1: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

省(市):

平台机构名称
国家示范平台
批准时间、类别
法人代表姓名 联系电话
平台性质 □ 企业 □ 事业 □ 民办非企业法人 □其他
联 系 人 电话 传真
服务内容
资产总额(万元) 员工人数
年营业收入(万元) 专职技术人员数
年服务小企业数(家) 服务满意度(%)
累计购置设备原值
(万元) 进口设备 台(套)数
采购国产设备
总计
省市测评、审核意见:
(服务户数、满意度) □ 通过

□ 未通过
各部门签字
(盖章) 省级中小企业
管理部门 财政 直属海关 国税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2: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服务满意度测评要求

一 、测评组织
由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组织对申请享受进口设备免税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上年度的服务户数和满意度情况进行测评。
二、测评数量
根据示范平台上年度服务中小企业户数(不得低于150家)随机抽取10%,了解其对示范平台服务情况和满意度。
三、测评方法
对随机抽取的中小企业客户,采取上门拜访、电话询问、网络互动、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并将测评意见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附3: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服务满意度测评意见表
服务平台名称  
测评方法 □上门拜访 □电话询问 □网络互动 □书面征求 □其他
抽样企业名称  
地 址  
从业人员(人数)   主营收入 □4亿元以下 □2000万元以下 □300万元以下
被访人员姓名   职 务   联系电话  
  很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服务质量      
服务价格      
服务态度      
总体评价  
省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2006]185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本地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并协助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维护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单位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党政机关、国家机关所在地,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服务单位,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娱乐场所,举办体育赛事的场馆、场地,住宅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三)重点道路、路段和主要交通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机场、火车站、地铁和城铁车站,公共电汽车的重要交通枢纽等;

  (四)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热力设施,城市河湖及其他重要水务工程等重要城市基础设施;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和区域。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不得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

  第七条 交通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由政府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第八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具有采集、录像、传输等功能。

  第九条 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按照保卫隶属关系向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没有保卫隶属关系的,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与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运行维护、应急处理等制度;

  (三)保持图像信息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管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制度,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等事项进行登记;

  (三)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图像信息,不得擅自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数据记录。

  第十四条 负责图像信息监看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各项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坚守岗位,爱护仪器设备,保守秘密。

  与图像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留存的图像信息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查阅、复制、提供、传播。

  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第十六条 发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证明文件;

  (三)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情况登记表;

  (四)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提供、传播图像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主管部门在技术检测等方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不建设或者不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单位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擅自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设置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遵守备案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采取保障图像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违反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擅自查阅、复制、提供、传播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拒不提供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违反相关管理制度,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