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公共政务服务单位等级考评办法(第二次修订)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公共政务服务单位等级考评办法(第二次修订)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公共政务服务单位等级考评办法(第二次修订)》已经2010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萍乡市公共政务服务单位等级考评办法
(第二次修订)
为切实做好公共政务服务单位等级考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创建最优发展环境的决定》(赣发〔2009〕3号)、《江西省提升行政服务中心建设水平实施方案》(赣府厅发〔2009〕62号)、《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赣府厅发〔2006〕5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范围
市直和中央、省属具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办证、收费职能的部门(单位)。
二、考评要求
(一)在集中办理上,要做到按规定应进行政服务中心的事项达100%;
(二)在办理方式上,各部门(单位)都要实行网上审批和行政审核审批科在中心集中审批制、首席代表制、领导定期审批制、联审联批制、建设项目选址联合踏勘制、预约服务制和涉政事务代理制等制度;
(三)在办理时限上,要按照市政府令第50号规定的时限按时办结;
(四)在便民服务上,要做到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和使用网上审批系统审批的办结率达到95%以上;
(五)在服务质量上,群众的满意率要达到98%以上;
(六)在收费上,要按规定标准收取,并集中缴入市财政在银行的专户;
(七)各部门(单位)选派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必须是本部门(单位)熟悉业务、服务意识强的在编人员,并且工作时间必须固定在两年以上。
三、考评内容
(一)“一站式”服务情况(共50分)
1.所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办证、收费项目按规定全部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得20分。每少一项扣10分;凡进入中心的项目仍在厅外受理、办理的,发现一次扣5分;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市直和中央、省属部门,要督促县区部门进入县区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相对应的县区部门未进入县区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扣10分。
2.成立行政审核审批科并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切实履行许可审批职能的,得8分。未成立的,扣8分;未以正式文件明确行政审核审批科职责、科室负责人的,扣1分;行政审核审批科工作人员不是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行政人员的,扣1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经行政审核审批科审核审批,且未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结的,每件次扣3分。
未成立行政审核审批科的部门(单位)实行了首席代表制的,得5分;没有的,扣5分。实行了领导定期审批制的,得5分;没有的,扣5分。
3.参加并完成了联审联批和建设项目选址联合踏勘的,得6分。不按规定参加和不及时提出联审意见的,每件次扣1.5分。
4.全面使用了网上审批系统进行网上审批的,得5分。网上申报和行政服务中心申报的所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其他事项未使用网上审批系统受理的,每件次扣0.5分。
5.开展了预约服务的,得2分。不按预约时间为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事项的,每件次扣1分。
6.开展了涉政事务代理制,为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投资方的委托做到了全程代理的,得2分。不按要求履行代理职能的,不得分;相关部门(单位)不积极配合,甚至推诿扯皮的,每件次扣1分。
7.开展了重点项目(重点企业)绿色通道服务的,得2分。未按要求为重点项目(重点企业)提供服务的,不得分;相关部门(单位)不积极配合搞好绿色通道服务的,每件次扣1分。
8.萍府发〔2010〕2号文件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全过程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得5分。未进场交易的,每件次扣2分。
(二)依法办理情况(共30分)
1.按规定标准办证收费的,得10分。收费票据未加盖市公共政务管理局票据编号专用章的,每件次扣1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或增加收费项目“搭车”收费的,每件次扣3分;未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每件次扣1分;收费票据填写不规范的,每件次扣1分;收费(包括现场执收执罚)未进财政在银行专户的,每件次扣3分。
2.制定了一次性告知单且告知的办证收费项目、依据、条件、期限、收费标准、程序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得5分。未制定告知单的,不得分;一次性告知不清的,每件次扣0.5分。
3.按要求报送统计报表的,得5分。未按月报送统计报表的,每件次扣1分;窗口工作人员未使用电脑报送办件收费数据的,每件次扣1分。
4.窗口工作人员对承诺件开具了收(退)件的,得5分。没有开具收(退)件或手续不规范的,每件次扣1分;没有对收件单进行备案登记的,每件次扣1分。
5.许可、审批行为规范,许可、审批案卷齐整的,得5分。未按许可、审批规范要求进行许可、审批的,每件次扣0.5分;许可、审批案卷中无相关行政文书的,每件次扣0.5分;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案卷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每件次扣0.5分。
(三)便民服务情况(共20分)
1.按承诺时限和规定要求便民优质服务的,得8分。超时办理的,每次扣1分;擅自增加办事环节的,每次扣1分;群众投诉举报经查实的,每次扣2分;部门(单位)选派的负责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窗口工作人员,必须是在编人员且固定在两年以上,如确因工作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调换人员,部门(单位)应与市公共政务管理部门协商。否则,一人次扣2分;对市公共政务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培训,除特殊原因外,部门(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窗口工作人员参加,否则,扣2分。
2.窗口工作人员遵守纪律、制度和礼仪规范的,得10分。迟到、早退、溜岗的,每人次扣0.5分;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缺岗的,每人次扣1分;上班时间玩电脑游戏、聊天的,每发现一次扣1分;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好,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的,每人次扣3分;窗口工作人员不公正廉洁服务的,经查实每人次扣2分。
3.窗口形象好、卫生整洁的,得2分。窗口卫生不整洁,办公用品摆放不整齐的,每人次扣0.5分;窗口工作人员仪表不整、教育不改的,每人次扣0.5分。
以上各项评分,涉及扣分的,扣完为止,不计负分。
四、考评等级
公共政务服务单位等级评定采取百分制,分三个等级,80分(含80分)以上的为合格单位:60—80分(不含80分)的为基本合格单位;60分(不含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单位。
五、考评机构
成立考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成员为市监察局、市公共政务管理局、市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政府纠风办的主要负责人。考评的日常工作由市公共政务管理局负责。
考评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
六、考评结果的运用
对考评情况进行通报,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被评定为公共政务服务基本合格单位的部门(单位),由市监察局、市公共政务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部门(单位)应按要求限期完成整改。
对被评定为公共政务服务不合格单位的部门(单位),在全市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一)由市公共政务服务单位等级考评领导小组负责通知督促相关部门(单位)一把手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带班进行整改。整改工作直到群众满意为止。一把手带班期间,部门(单位)的工作由副职主持。对连续二年考评不合格的部门(单位)的主要责任领导,实行一票否决制。
(二)由市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进行行政告诫。
(三)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诫二次以上的部门(单位)的具体责任人员认定年度考核不称职或不合格,并缓调级别工资一档。
(四)由市财政局对被告诫二次以上的部门(单位)取消征管经费安排,对涉及的违规收费,全部收缴市国库。
(五)对确有严重违纪行为的被告诫人员,由市纠风办依纪查处。
(六)属中央、省属部门(单位)的,由市纠风办向其中央、省主管部门通报,并建议作出相应处理。
七、各分中心依照本办法考评。
八、本办法由市公共政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萍乡市公共政务服务单位等级考评办法(修订)》(萍府办发〔2008〕22号)即行废止。
附件:萍乡市公共政务服务单位等级考评领导小组
附件
萍乡市公共政务服务单位等级考评
领导小组
组长:张和平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陈冬生市监察局局长
钟许良市公共政务管理局局长
成员:何谷明市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主任
龙新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维庆市财政局局长
陈志敏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副主任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租赁管理,规范机动车租赁行为,维护机动车租赁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租赁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租赁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包括各种客车、货车、冷藏车、保温车、叉车、压路机、挖掘机、铲车、吊车等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经营人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 机动车租赁应当坚持合法经营,规范服务,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租赁管理。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租赁的日常管理。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租赁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客运机动车租赁的,车辆不少于10台,总价值不少于100万元;经营其他机动车租赁的,车辆不少于5台,总价值不少于50万元。
(二)客运租赁车辆应当是经过车辆技术等级鉴定为一级的在用车;货运租赁车辆应当是经过车辆技术等级鉴定为二级以上的在用车。
(三)有不少于租赁机动车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停车场地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机动车投影面积的1.5倍。
(五)有企业经营机构、管理章程和相应资质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车辆产权、技术等级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场地使用证明;
(五)管理人员、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申请人为市区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县(市)的,向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以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行车执照到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
第十条 《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买卖、涂改《道路运输证》和《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第十一条 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租赁客车办理车辆保险(含座位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二条 经营人变更租赁车数量,应当提前15日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人终止经营,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人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统一的机动车租赁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二)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和技术性能检测,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四)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租赁业专用票据,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五)按照规定时间缴纳运输管理费;
(六)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七)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资质的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经营人或者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
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营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机动车租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不随车携带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伪造、转让、买卖、涂改票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票证和收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租赁车辆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未按时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交,按每逾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处每车100元以上30O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l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