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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49:40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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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鼓励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创建著名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规划,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和著名品牌保护制度,积极实施名牌发展战略。
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十条禁止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第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
第十三条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标志,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四条对产品质量有瑕疵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明显部位清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并以产品说明书或者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发现销售的产品因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产品存在前款规定的缺陷,并且生产者、销售者没有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在规定的时限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生产者、销售者拒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发布公告。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的结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省主要媒体上公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的结果,建立产品质量指数分析评价、产品质量安全预警与整治制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强烈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第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与质量监测工作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规定合理抽取样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也可以送被侵权者协助鉴别。经检验,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检验(含复检)费用及样品损耗费用由被检验人承担;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检验(含复检)费用及样品损耗费用由送检机关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或者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机关作出复检结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按规定检验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先行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
前款规定的物品已经根据本条例规定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已经监督销毁或者捐赠给公益事业的,应当补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经通知不认领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销售者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或者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服务业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将其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与省规定的职责实施。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失实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六)向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阻挠、干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没收的物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属于可以使用的产品的,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予以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应当上交国库;不宜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未能成交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捐赠给公益事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和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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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

(2000年3月24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已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0年3月24日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自治区域乡村道路的建设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境内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乡村道路包括乡级公路和村级道路。

本条例所称乡级公路(以下简称乡道),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联接乡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能行驶汽车的道路。

本条例所称的村级道路,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外的农村其他道路。

本条例中所称的乡村道路附属设施,是指乡村道路的涵洞、排水设施、防护构筑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养护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建设纳入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集体或者个人依法建设、养护乡村道路。

第五条自治县交通部门是乡道的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乡道的管理工作,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乡道建设规划,协调乡镇之间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村级道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自治县境内的乡村道路、道路用地和道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道路、道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道路、道路用地、道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爱护乡村道路、道路附属设施以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乡村道路建设

第八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编制乡村道路建设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并负责实施。

第九条乡村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水利设施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要求,符合村庄、集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乡村道路建设必须贯彻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乡村道路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补种相同数量的林木或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一条利用水库坝顶、堤顶、闸桥兼作乡村道路路段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乡村道路建设需要占用承包的土地,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相应调整承包地块,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发生土地纠纷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乡村道路建设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时,其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道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承担乡道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乡道建设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发展乡道建设的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乡道建设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用于乡道建设的资金;

(四)乡道管理的各项罚没款项;

(五)乡道和乡道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费。

乡道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自治县内乡道的新建、改造、养护和乡道附属设施的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乡道建设专项资金由县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乡村道路建设规划统筹编制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乡道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应当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不得向农民固定收取,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七条乡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路工程技术的要求,分别与设计、施工等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乡道建设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乡道建设项目竣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村级道路的建设方案、资金筹集方案,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按照规划依法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

第三章乡村道路养护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道的养护工作,建立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保证公路的完好、平整、畅通。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按区域分地段实行专人养护。负责乡道养护的人员,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二条因台风、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道遭受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当地村民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乡镇居民抢修;必要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道的绿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乡道两侧的树木进行破坏性砍伐;因更新需要砍伐树木的,需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对影响乡道沿线电线、电缆安全的公路树木,电线、电缆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安全标准修剪树丫,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村级道路的管理、养护和绿化工作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村级道路涉及几个村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相关的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协商决定,必要时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村级道路建设、管理和养护需要使用农村义务工的,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因养护乡村道路需要在乡村道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挖砂、采石、取土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四章乡道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未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乡道和乡道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和维修场所及其他设施;

(二)长时间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物品;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等其他有碍通行的作业;

(四)任意利用乡道边沟灌溉、排水;

(五)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六)其他损坏、污染乡道和影响乡道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乡道上打场晒粮、倾倒垃圾及堆放各种物品。

第二十八条在乡道两侧开山炸石、砍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道和附属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乡道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或者按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在乡道桥梁、涵洞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烧荒、爆破、取土、取水、伐木或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拓宽河床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安全。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挖掘乡道。

进行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乡道或者使乡道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段乡道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修建跨越乡道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和跨越乡道设置标语牌等的,必须符合乡道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造成乡道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在乡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其建筑物、构筑物边缘与乡道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5米;乡道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乡道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

第三十三条乡道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涂抹、拆除、迁移。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在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强行摊派集资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妨碍乡村道路建设,以及辱骂、殴打公路管理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世纪的美国行政法

[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 著
黄忠 译
(本文原载《纽约大学法律评论》(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第78卷(2003年5月出版)。此次翻译未经原著者的同意,故仅供学术研究使用。)

目 次 (本目次为译者所加。)

(一)引言及历史
(二)行政管理法规的勃兴
(三)行政法
(四)美国行政法之演进
1.普通法模式
2.传统模式
3.新政模式
4.利益代表模式
5.管理分析模式

(一)美国行政法之现状及未来构造
(二)行政管理之疲软
(三)新行政管理模式
1.网络管理
2.经济激励
(四)中间性结论

行政管理及行政法的国际视角


一、引言及历史
我选的这个题目确实大的惊人,因而我必须用大手笔来加以阐述。本文将集
中探讨广义上的与政府管理有关的行政法。首先,我将简要地对上个世纪美国行政法的主要理论(central elements)作以总结并展示一下这些理论是如何被发展和改造的。然后,我将对那些针对日益严重的行政管理疲软(fatigue)现象而提出的旨在实现管理目标的新理论及其对行政法的意义做一评估。在文末,我将对正在出现的行政法在国际化方面的问题作简要总结。

行政管理法规的勃兴
刚刚过去的二十世纪见证了行政管理法规在广度和强度上引人瞩目的勃兴。市场
机制和其它私法规定的复杂形式无疑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益处。但同时也存在着诸如市场失灵,经济权力被滥用,环境遭到恶化、安全受到威胁,使经济风险加剧、依赖性增加(dependency)以及其它内在问题(systemic ills)。针对私法和刑法的不足,立法机关采用了广泛的行政管理方案来预防这些弊端,这些行政管理的方案主要诉诸于具有命令——控制(command-and-control)性质的行政管理法规。在这些法规中,政府对私人部门的行为作了详细的禁止和规定。比如,要求银行必须有最低保证金;发电厂不能超标排污;公民必须执行垃圾分类处理。
今天,几乎人们活动的每一个方面都要受到行政法规的规制。也正是因为此,我们才可以健康生活,经济才能够安全发展。实际上,无论是在证券和金融、儿童福利、税收、国际贸易、住房、就业或其它方面,只要是法律所涉足的领域,就一定会有行政法规的存在。这就是纽约大学从今年春季开始要求一年级学生必须参加一门与行政法规有关的新课程学习的原因所在,因为这可以让我们的毕业生对法律、法规和立法、行政及司法程序有一个基本的了解。考虑到哈佛大学仍在坚持19世纪迪安朗格戴尔(Dean Langdell)设计的基础普通法课程,那么这种创举好像早就应该有了。
行政法
在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里,行政法规本身亦要受到行政法的规制。行政法确立了行政机关在整个政治体制中的构架地位;设定了行政机关做出决定时所必须遵循的程序要求;规定了可以被独立的司法机关予以审查的行政行为的可能性及范围。它给行政管理和行政法规中的各个关键领域提供了普遍性的原则和程序规定。
传统上,行政法的要义主要集中于如何通过使行政机关按照公平无偏的程序,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且是尊重私人权利这样行为的方法来确保法治、保护自由。[1]在此,行政法的功能主要是消极意义上的(negative),即旨在防止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权针对私人个体的非法使用或滥用。
在最近十年,美国行政法也担负起了一些积极的使命。通过新的程序要求和新的司法审查途径,它确保行政机关要以一种合理的且是充分考虑了那些因它的决定而会在经济和社会利益上受到影响的广泛的相关人的利益(包括该规定的受益人和受该规定约束和制裁的人)的方式,才可以做出政策决定。[2]
美国行政法之演进
要想预测未来的走向,我们就必须考察我们现在身处何处。在上个世纪,美国行政法以下面五种模式得以相继发展。
1.普通法模式
我们早期的行政法主要是建立在普通法中的诉讼之上的,即主要是将公民对行政官员的诉讼作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的。[3]例如,19世纪后期,在著名的马萨诸赛州判决中,一个自称是一匹病马之主人的人对一位杀死该马的公共卫生行政官员提起了普通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因为那位官员虽有理由,但却是错误地认定该匹马为病马。[4]按照霍尔姆斯(Holmes)大法官的意见,法院驳回了该官员以有关的消灭病马的法律授予其如此行为的抗辩,而认为法律仅授予其在事实上确定该动物为有病时才可以加以消灭。[5]
2.行政法之传统模式
从19世纪后期开始,立法机关设立了铁路委员会及其它行政机构以处理因工业化而带来的问题。因而,通过侵权之诉来审查其决定已成为一个很棘手的方法。鉴于
此,法院和立法机关就提出了我所称的行政法之传统模式。[6]该模式要求行政机构在通过房地产税率规定(rate orders)和其它行政法规前必须执行类似于审判方式的听证程序(trial-type adjudicatory hearings)。[7]法院将审查基于听证记录的事实证据,并且判断这一具有强制力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律的授权。这些新机构的出现也带来了在民主问题上的忧虑:如何使这些机构的权力行使与民主政治保持一致?行政法之传统模式对此的解决之道便是将这些机构在本质上视为行政机关的从属部分,因而让其亦受到严密的法律和司法控制。[8]在此,行政法具有了传送带(transmission belt)的功能,它通过要求对私人产生约束力的法规须是经由民主选举组成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特别授权这一方法来确保行政权力运行的合法性。
3.行政管理法规之新政模式
在新政时期,议会创设了许多新的联邦行政机构并通过众多法律授予其广泛的行政权力。这一做法使人们对民主政治的担忧达到了顶点。[9]这类机构也被抨击为是违反宪法的“第四类政府机关”(unconstitutional fourth branch of government)。[10]然而,传统模式的适用却强化了这些机构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而且这一法定权限又是非常广泛的,以至于赋予了其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给民主政治带来了明显影响,并且存在权力被滥用的危险。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将立法权委托给行政机构是违反宪法的,因而否定了国家复兴法(National Recovery),[11]最高法院的这一做法,从那以后还未被推翻(repeated)。
1938年,在一本有着广泛影响的书——《行政过程》中,作者詹姆斯兰迪斯(James Landis)(他是新政行政法学派的杰出代表)提出通过专家来解决新政机构危机的行政管理理念。[12]兰迪斯将行政官员视同于职业经理人: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出现危机,所以管理的目标就是去经营商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从而使经济恢复健康且保护公共利益。他论述道,这些目标在新政法律里是不明确的(implicit)。在经验和职业化训练的引导下,专家管理者将采用各种方法来确保公共利益的目标。通过这些方法,行政机构将最终从渴望民主的大潮中重现其活力。[13]据此,对基于私权理念之上的正式司法听证和司法审查将只有很有限的需求和作用。因为这些理念与广义上的自由裁量权是相悖的,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却是促进生产力发展所必须的。[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