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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5:58:31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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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一)城镇道路:车行道、人行道、桥梁、涵洞、步行街、广场、街头空地、路肩、标志、标牌、护栏、交通信号灯等;

(二)城镇供水设施:供水专用水井、引水渠道、泵站、输水管道、消防井等;

(三)城镇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

(四)城镇防洪设施: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水泵站、排洪道、闸坝等;

(五)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城镇道路、广场、桥梁、公共停车场、园林及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镇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汽车停车站、站棚、站牌、回车通道等设施;

(七)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垃圾站点及处理场、公共厕所、垃圾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牌等设施;

(八)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等设施;

(九)城镇供气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液化石油气储罐站、泵站、供气供热点和管道、检查井、阀门井等。

电力、邮电通信、消防和广播电视等其他城镇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更新。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更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毁、盗窃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禁止破坏、损毁、盗窃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章 城镇道路管理

第九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

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应当依法交纳城镇道路占用费或者城镇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镇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紧急抢险、抢修等原因,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在开挖道路前,必须在作业范围内设置昼夜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期修复路面,并经市政公用行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事先应当征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倾倒垃圾;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车辆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面上试刹车;

(四)在步行街、广场行驶或者停放各种机动车辆。

第三章 城镇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因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章 城镇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通过城镇排水管网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渣土、垃圾等;

(二)爆破、打井、挖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城镇排水、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二)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砍伐树木、立杆架线、开垦种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置机械设备取水或者更改排水管线等;

(三)在排水管网、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章 城镇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使用路灯电源以及其他影响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悬空架设线路或者地下敷设的各种管线需要与路灯专用线路交叉的,应当符合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建设等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或者利用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公共照明设施遭到损坏,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城镇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占用或者挖掘城镇公共交通停车场、公交站点、候车亭、回车通道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原因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镇树木,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九章 城镇供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供气、供热单位同意,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供气、供热管网上增设取暖、抽气、排水等设施;

(二)将室内供气、供热明管砌入隔墙内;

(三)其他损害城镇供气、供热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镇供气、供热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镇供气、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供气、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第三十五条 将自建供气、供热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供热管道相连接的,须经供气、供热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迁移、改装、拆卸供气、供热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倾倒垃圾的;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

(三)车辆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面上试刹车的;

(四)在步行街、广场行驶或者停放各种机动车辆的;

(五)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其他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破坏或者盗窃市政公用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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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

建设部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3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有效掌握建设规模,规范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程序管理,统一工程项目报建的有关规定,达到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目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固定资产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技改等建设项目,通称为工程建设项目。凡在我国境内投资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都必须实行报建制度,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批准的建设用地等其他有关文件。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点;
(三)投资规模;
(四)资金来源;
(五)当年投资额;
(六)工程规模;
(七)开工、竣工日期;
(八)发包方式;
(九)工程筹建情况。
第五条 报建程序:
(一)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表式附后);
(二)按报建表的内容及要求认真填写;
(三)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报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并按要求进行招标准备。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有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补充登记。筹建负责人变更时,应重新登记。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几方面对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实施管理:
(一)贯彻实施《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和有关的方针政策;
(二)管理监督工程项目的报建登记;
(三)对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核实、分类、汇总;
(四)向上级主管机关提供综合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情况;
(五)查处隐瞒不报违章建设的行为。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实行分级管理,分管的权限由各地自行规定。
第九条 凡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招投标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项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我国境内兴建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外国独资、合资、合作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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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 | |单位性质| |
|----------------|--------------------------------------------------|
| 工程名称 | |
|----------------|--------------------------------------------------|
| 工程地点 | |
|----------------|--------------------------------------------------|
| 投资总额 | |当年投资| |
|----------------|--------------------------------------------------|
| 资金来源构成 |政府投资 %;自筹 %;贷款 %;外资 %|
|----------------|--------------------------------------------------|
|批|立项文件名称| |
|准| | |
|文|------------| |
|件|文 号| |
|----------------|--------------------------------------------------|
| 工程规模 | |
|----------------|--------------------------------------------------|
| 计划开工日期 | |计划竣工日期| |
|----------------|--------------------------------------------------|
| 发包方式 | |
|----------------|--------------------------------------------------|
| 银行资信证明 | |
|--------------------------------------------------------------------|
| 工程筹建情况 |
| |
------------------------------------------------------------------------
报建单位:
法定代表人: 经办人: 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醇汽车试点技术数据采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醇汽车试点技术数据采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为全面科学评价甲醇汽车试点运行情况,规范试点技术数据采集工作,确保技术数据科学可信,我部组织制定了《甲醇汽车试点技术数据采集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3年1月25日



  
甲醇汽车试点技术数据采集管理办法

   一、总则

  根据《关于开展甲醇汽车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节[2012]42号),为全面科学评价甲醇汽车试点运行情况,规范试点工作技术数据采集工作,确保技术数据科学可信,特编制本办法。

  本办法规范了甲醇汽车试点工作技术数据采集的类别、条目及具体要求,数据将作为甲醇汽车试点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甲醇汽车的定义、标准及技术规范、专项检验项目按照《关于开展甲醇汽车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节[2012]42号)中附件《甲醇汽车技术要求》规定执行。

  二、技术数据采集内容与要求

  (一)甲醇汽车整车

1. 甲醇汽车整车技术数据采集分为装用点燃式甲醇发动机的甲醇汽车整车和装用压燃式甲醇发动机的甲醇汽车整车两类。根据甲醇汽车整车的特殊性,结合甲醇汽车整车使用的特殊要求,采集如下内容和数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文号(含批次)、车辆产品型号、车辆号牌号码、制造厂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行驶里程、排放等级、燃料类型、甲醇燃料箱容积、汽柴油箱容积、起动性能、冷起动性能、限定条件下百公里油耗、加速性能、最高车速、最大爬坡度、车外加速噪声等参数。通过数据分析和对比,评价甲醇汽车整车在使用过程中的性能变化及使用情况。

  2. 采集甲醇汽车整车技术数据应依据制造企业提供的出厂技术数据,按规定(见附表1、2)的内容建立技术档案。

  3. 试点用甲醇汽车每半年由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检验检测单位进行检验,检验方法按机动车检验相关规定,检验数据由试点车辆运营单位负责收集汇总。

  4. 试点工作结束后,在试点运行车辆中抽取不少于3辆乘用车、不少于1辆商用车,由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国家级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负责对甲醇汽车整车起动性能、百公里油耗、加速性能、最高车速、最大爬坡度、车外加速噪声、常规排放检测、甲醛进行测试并提出检测报告。

  (二)甲醇发动机

   1. 甲醇发动机技术数据采集分为点燃式甲醇发动机和压燃式甲醇发动机两类,根据发动机的固有特性和使用特性,结合发动机燃用甲醇燃料的特殊要求,采集如下数据和参数:发动机制造厂商、所配车型、发动机号、发动机型式、缸径、冲程、排量、压缩比、最大功率、最大转矩、最低燃油消耗率等参数。通过数据分析和对比,评价甲醇发动机在使用过程中的性能变化及使用情况。

   2. 发动机技术数据采集共进行两次,第一次对所有参与试点工作的甲醇汽车发动机按照要求(见附表3或附表4)进行数据采集并建立档案,采集的技术数据为汽车厂商或发动机制造商提供的数据;第二次采集为试点工作结束后,在试点运行车辆中抽取不少于3台乘用车、不少于1台商用车所装配发动机,由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国家级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负责测试并提出检测报告。商用车用发动机甲醛检测采用台架测试。

  3. 甲醇发动机性能试验按照《汽车发动机性能试验方法》(GB18297)进行。

  (三)甲醛排放和常规排放

   1. 甲醇汽车甲醛排放是技术数据采集的重要内容。通过数据分析和对比,评价甲醇汽车甲醛排放情况。

   2. 甲醛排放检测由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国家级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关于开展甲
醇汽车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节[2012]42号)提出的轻型及重型发动机甲醛排放的要求和分析方法,在试点运行车辆中抽取不少于3辆乘用车每年进行一次检测。试点工作结束后,抽取1辆商用车进行甲醛排放检测。检测单位负责提出检测报告(数据采集表见附表5)。

  3. 对甲醇汽车试点车辆常规排放物碳氢化合物、一氧化碳、氮氧化合物、烟度、颗粒物(含PM2.5)进行数据采集,通过数据分析和对比,评价甲醇汽车常规有害气体排放。在试点运行车辆中抽取不少于3辆乘用车每年进行一次检测,商用车随甲醛排放检测同步进行常规排放检测。轻型车按GB18352.3-2005《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重型车按GB20890-2007《重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系统耐久性要求及试验方法》进行检测,检测单位负责提出检测报告(数据采集表见附表5)。

  (四)环境影响

  1. 根据甲醇汽车整车及其甲醇燃料加注的特性,对甲醇燃料生产企业和甲醇燃料加注站大气环境中甲醇含量进行监测,通过对监测数据分析和对比,评估甲醇燃料在制备、加注和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

  2. 甲醇在大气环境中含量的监测,由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环境保护监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相关规范,每季度在试点地区甲醇燃料生产企业、甲醇燃料加注站、甲醇汽车驾驶室、发动机及整车实验室、维修车间定期进行监测,采集的数据由试点地区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整理(具体数据采集表见附表6)。

  (五)人体健康

  1. 人体健康数据采集主要是对甲醇燃料生产人员、甲醇燃料加注站工作人员、甲醇汽车司乘人员、甲醇汽车维修人员的人体健康数据进行分类采集。通过数据分析,对甲醇燃料和甲醇汽车试点运营涉醇工作人员职业健康进行评价。

  2. 根据甲醇汽车及甲醇燃料的特殊性,采集内容和数据如下: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常规检查,眼科检查(晶体、眼底、视力),内科检查,皮肤黏膜检查,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心电图,B超,呼吸系统,胸部X线检查。

  3. 对参加试点工作的主要涉醇人员每年进行不低于2次职业健康检查,由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涉醇人员所属单位组织在具有省级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报告由试点运行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具体数据采集表见附表7)。

  (六)车辆保养、故障及维修

  1. 根据甲醇汽车的使用特性和试点工作的要求,规定对试点车辆保养、维修及故障排除等相关数据进行采集。通过数据分析,评价甲醇汽车可靠性。

  2. 甲醇汽车维修和保养按汽车制造厂商指定的机构进行,相关记录由试点车辆运营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具体数据采集表见附表8)。

  (七)甲醇燃料

  1. 甲醇汽车试点使用M100和M85两种甲醇燃料。数据采集由甲醇燃料供应商、甲醇加注站、甲醇汽车运营单位负责。通过数据分析,评价甲醇燃料的适应性和经济性。

  2. 甲醇燃料供应商负责按每季度向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销售的甲醇燃料种类、购货单位、购货量、销售价格以及添加剂使用情况(具体数据表见附表9)。

  3. 甲醇燃料加注站负责按每季度向试点地区主管部门提供甲醇燃料进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具体数据采集表见附表10)。

  4. 甲醇汽车运营单位负责按每季度向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每辆车甲醇燃料加注日期、加注量、行驶里程(具体数据采集表见附表11)。

  (八)甲醇燃料加注站

  1. 甲醇燃料加注站应根据甲醇汽车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划核准设立,采集如下数据:加注站名称、所处位置,储醇罐结构、容积、材料、型式(地上、地下、撬装站),加注机制造商、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密封系统材料、更换零部件及时间、使用寿命、维护保养周期,过滤器制造商、精度,加注机有无蒸发排放控制措施;计量仪器仪表制造商、精度、公安消防部门核准的证书号、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通过数据分析和对比,评价甲醇燃料加注站实际运营过程中的变化情况。

  2. 甲醇燃料加注站数据采集每季度由加注站自行负责进行数据采集,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随机对采集数据进行抽查校验(具体数据采集表见附表12)。

  3. 试点工作结束后,由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燃料加注装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负责对甲醇燃料加注站及所用加注设备、装置进行评定,并提出评定报告。

  三、技术数据汇总与传输

  工业和信息化部设立甲醇汽车试点技术数据中心(依托中国内燃机协会),数据中心开通与试点地区主管部门的网络传输系统,负责对试点地区上传的技术数据进行归类建档,建立甲醇汽车试点工作技术数据库,并组织提出甲醇汽车试点技术数据阶段评估报告。

  试点地区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甲醇汽车试点数据库,按规定的时间、路径和要求上传技术数据,并定期开展技术数据评估工作。

  
  附表:附表1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甲醇汽车整车性能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2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甲醇汽车整车性能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3点燃式甲醇发动机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4压燃式甲醇发动机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5甲醇汽车排放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6大气环境中甲醇含量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7人体健康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8甲醇汽车故障维修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9试点地区甲醇燃料供 应商销售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10试点地区加注站甲醇燃料购销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11甲醇汽车燃料加注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12加注站数据采集表.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42/1516944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