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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8:30:49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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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旅游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旅游条例

(2006年9月22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旅游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以及旅游者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坚持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历史文化名城和滨江滨湖的都市旅游特点。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问题。

  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组织协调,以及对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与旅游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设与旅游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的保护设施。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以及重点旅游项目的引导性投入。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促进本地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鼓励本市社会单位利用自身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并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取得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不得损害旅游资源。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依法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条开辟旅游客运线路,建设与旅游客运线路配套的旅游景区(点)停车场、泊船区、服务站,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水路客运线路及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景区(点)的旅游功能。

  第十一条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孕妇等安全旅行和正常使用提供便利。

  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和其他主要旅游设施,应当设置中文和外文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并为旅游团队车辆停车提供方便。

  有关部门应当在高等级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主要旅游景区(点)、车站(旅游集散中心)、码头的指路标志。

  第十二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点,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和旅游景区(点)的宣传。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车站(旅游集散中心)、码头、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设置旅游信息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节庆活动,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加强对旅游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四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发布住宿、交通、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等信息。

  对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区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五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事项。


  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十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等区域性规划和专业规划相协调。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七条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充分利用武汉周边地区旅游资源的综合优势,推进区域旅游的合作与发展。

  对本市山体、水系等景观的旅游开发和跨地区、跨部门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实行统筹协调。

  第十八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指导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度假区、特色街区、特色旅游等专项规划。

  第十九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普查、评估、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建设、市政项目、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及城市旅游环境的基础设施、交通、餐饮、住宿、文化娱乐、商贸购物以及市旅游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景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利用特色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市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行社对其设立的门市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诚信公约。

  第二十四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对可能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旅游经营者设置的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旅游经营者对其旅游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和检测,在经营期内保持安全运行状态。

  第二十六条本市实行旅游企业服务质量与诚信评价制度。评价标准和规范,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制定。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路线、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和免责事项等;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购物场所、时间及次数。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本市实行旅游饭店、游船和旅游景区(点)等级评定、复核制度。评定和复核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取得等级的旅游饭店、游船和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与其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等级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三十条旅游景区(点)应当建有相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导游全景图、导览图、标识牌、景物介绍牌等引导标识,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

  旅游景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强买强卖商品,不得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旅游景区(点)票价确定或者调整,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执行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旅游景区(点)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三十一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综合旅游景区(点)的具体情况,核定旅游景区(点)游客接待承载能力。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核定的游客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总量控制;游客总量达到控制标准时,应当及时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规范的客运服务,不得擅自揽客,不得甩客,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用于旅游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悬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行车辆专用标识。

  旅游客运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旅游者自行组织旅游包车(船)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客运企业中的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活动,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使用普通话,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取得导游资格。

  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导游服务机构的委派和管理,在核定的服务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执业,并按国家规定接受培训。

  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旅游行程和服务项目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

  导游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五条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减免门票费。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合同书面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退赔;旅行社先行退赔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七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无力赔偿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三十八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或者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物价、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网络,在主要交通枢纽站点、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旅游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布旅游投诉途径,接受旅游者或者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及旅游市场监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答复投诉者,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七日至三十日: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设立门市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或者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旅游景区(点)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旅游景区(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旅游客运企业或者其驾驶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第第一款规定,擅自揽客或者甩客,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参加培训的,暂缓通过其导游证年审。管理单位不按规定安排导游人员参加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5日起施行。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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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牧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防灾抗灾能力,促进畜牧业持续稳定发展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牧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防灾抗灾能力,促进畜牧业持续稳定发展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条三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抗灾救灾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今年春季我省牧区大部分地区发生雪灾,使牧民群众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党委和政府组织灾区干部群众全力以赴投入抗雪救灾
。动员全省人民支援灾区,把灾害损失减到最低程度,抗雪救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会议分析了我省牧区畜牧业生产条件,总结了经验教训,认为高寒牧区风雪灾害频繁,受自然灾害的影响,畜牧业生产呈波浪型发展,是我们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难点。因此,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集中力量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条件,提高防灾抗灾能力,实现畜牧业持续
稳定发展,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迫切任务。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提高认识,致力于实现畜牧业持续稳定发展。持续稳定发展畜牧业,是牧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兴旺的基础。对此,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足够的认识,进一步端正发展目标,落实目标责任制,要引导牧民实现传统畜牧业向现代畜牧业的转变,逐步向“高产、优质、高效”的方
向发展,从根本上提高畜牧业的防灾抗灾能力,加快牧区社会经济发展,向小康目标迈进。
二、深化改革,继续完善双层经营承包责任制。深化牧区改革,要从实际出发,即要增强牧户的经济实力,又要发展集体经济。发展牧民间多种形式的组合,提高牧民个体和群体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尽快落实冬春草场承包责任制,调动牧民管护、利用和抗资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全面
贯彻“以牧为主,草业先行,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更加放手地发展牧区多种经济成份,鼓励牧民进入第二、第三产业,大力发展乡镇企业,逐步改变单一的生产经营局面,坚持走提高牧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新路子。多途径、多形式培育活畜和畜产品市场,以市场带动产业发展,以
流通促进牧区经济建设。
三、增加投入,加快牧区“四配套”建设的速度。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灾前投入,组织多渠道、多层次筹措资金,逐年增加对牧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加快生产条件的改变。牧区基础建设,要以草场建设为重点,以解决牧畜冬春温饱为主攻方向,以防灾抗灾为目的,坚持草场围栏、
人工种草、牧畜棚圈、牧民定居房屋“四配套”和防灾基地建设。力争在本世纪内,实现畜均一亩围栏草场,畜均冬春贮备伺草20公斤,50%以上的牲畜有棚圈,80%的牧户定居。同时,要加强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同步协调发展,不断提高牧民的牧质
文化生活水平。
四、依靠科技,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各级领导要牢固树立科技兴牧的思想,充分发挥畜牧科技人员的作用,加强对群众的科普教育,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改良牲畜品种,防治牲畜疫病,保护改良天然草场,加强饲养管理,保护母畜和种畜,提高畜群生产能力,转变头数畜牧业和自给
自足的传统观念,实行科学的生产经营方式,不断提高牧畜个体生产性能,以质量优势代替数量优势,在稳定发展的前提下,实行“西繁东育”,大力推广季节性畜牧业,加快周转,增加出栏,不断提高牲畜殖率、成活率、总增率、商品率,加工增值,走效益畜牧业的路子。
五、密切协作,建立防灾抗灾社会保障体系。牧区防灾抗灾,是一项长期的艰巨任务,也是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立足于社会部门,要把防灾抗灾作为指导畜牧业生产的重要内容;省、州、县三级财政和民政部门分别建立防灾保畜基金和救灾基金,按年度预算一定比例提留,逐年
积累,灾年使用;大力推行牧区雪灾保险制度,通过保险引导牧民积累基金;加强灾害性天气预测预报,改善各级气象部门预测预报和信息发布手段,提高预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积极发展交通通讯事业,改变边远地区闭塞状况。
会议号召,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安排,组织、帮助灾区人民群众尽快恢复生产,重兴家业,为实现畜牧业持续稳定发展开创良好的开端。



1993年5月25日

山西省邮政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邮政条例

(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邮政市场秩序,维护邮政通信畅通和安全,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设施规划和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邮政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对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给予补贴,支持发展快递业务,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农村地区通邮给予财力、物力支持。
第四条省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邮政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为用户提供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邮政普遍服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与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完善邮政服务网点,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邮政企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重点扶持农村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并确定相应的人员。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设立提供业务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九条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和商业区等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邮政业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高于房屋建筑成本价出售给邮政企业,邮政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较大的车站、机场、旅游景区、宾馆和高等院校,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或者省地方标准,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其制作和安装费用纳入建设总体预算。信报箱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省邮政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设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信报箱的维护和更换,由城镇居民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信报箱设置、维护和更换期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按照规划设置邮筒(箱)、阅报橱窗、占地五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等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公用基础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道费。
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拨土地重建,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人承担。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邮政设施,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营业网点调整营业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其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邮。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及时、准确、安全寄递。
省邮政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省内邮件寄递的全程时限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证。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优先通行。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九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经用户同意,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邮政资费中政府定价项目的延伸服务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邮政管理机构制定。邮政企业应当根据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服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邮政企业不得收寄、用户不得交寄和夹寄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出入境邮件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普遍服务自办网点改为代办网点,致使提供的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二)擅自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邮政延伸服务项目;
(五)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六)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七)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
(八)冒领用户款物;
(九)扣留、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在营业网点公布监督电话和信箱。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邮政管理机构申诉;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六条快递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七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办理。
第二十八条快递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销售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于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快递企业对从事小件物品和包裹寄递服务的车辆使用统一的快递专用标志,应当经省邮政管理机构核准,并于使用快递专用标志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不得从事快递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条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止快递业务;
(二)转让、出借、出租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快递专用标志;
(三)泄露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
(四)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快件;
(五)扣留、故意延误投递快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公正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设置自办网点、代办网点,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省邮政管理机构。
邮政企业撤销普遍服务自办网点、代办网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省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予以公告。
代办网点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执行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并接受省邮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理机构上报有关经营情况和资料。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经营情况和资料中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执行。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按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企业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办理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快件,冒领用户款物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或者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扣留或者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快件的;
(二)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邮政延伸服务项目的;
(三)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快递专用标志的;
(四)擅自中止快递业务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擅自撤销普遍服务自办网点、代办网点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擅自将普遍服务自办网点改为代办网点,致使提供的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或者快递企业拒绝上报、瞒报经营情况和资料,提供虚假经营情况和资料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