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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公众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15:36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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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公众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14

关于印发佛山市公众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公众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佛山市公众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

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保监督,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是指工业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环保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任何人都有对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工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办法进行举报:

(一)擅自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将废水直接排入环境;

(二)将部分或全部废水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

(三)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废水不经处理直接排入环境;

(四)将未经处理的废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五)未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将废水直接排入环境。

第六条 为准确、快速打击违法排污行为,举报人可拨打12369环保热线,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环保部门进行举报。

举报人认为有必要的,也可向市环保部门举报。

第七条 市、区环保部门要设立有奖举报处理中心,配备专门人员和装备。

第八条 接到举报后,环保部门应予登记,对属于第五条所列举报内容的,要及时到现场查处。

因天气、交通等客观原因及正在处理其他举报案件,导致环保工作人员不能及时赶往排污现场的,环保部门要及时向举报人说明。

第九条 为及时兑现对举报人的奖励,举报人应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被举报企业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及排污情形。

举报人举报内容必须真实,并有义务协助环保部门调查取证。

第十条 被举报企业有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且经环保部门监测,排放工业废水超过规定标准的,该举报为有效举报。

第十一条 对有效举报,环保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并给予举报人奖金奖励,最高奖金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公示处罚结果,并在公示之日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同一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有多人举报的,最先举报者为有效举报人。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市、区环保部门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纳入财政预算。

对当年预算不足的,市、区环保部门可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追加预算申请,经政府批准后,方可追加预算使用;当年使用节余的,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对举报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举报奖励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并将奖金的发放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为保障有奖举报工作正常开展,市、区环保部门的人员编制、执法车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举报人本人同意,不得向外界透露举报人的姓名及个人资料。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泄露举报人有关个人资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举报的环境案件,举报人有不同意见的,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向其做好解释工作。经解释仍不服的,告知举报人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环保系统在职干部职工家庭成员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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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编写和出版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文件学习辅导读物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加强对编写和出版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文件学习辅导读物管理的通知

新出图[2005]1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

  为切实加强对十六届五中全会文件学习辅导读物编写和出版工作的管理,防止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文件学习辅导读物编写出版过多过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文件学习辅导读物,由文件起草组统一编写,文件正式发表后,文件和学习辅导读物由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文件问答读物由学习出版社和党建读物出版社共同出版、发行。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编写、出版各种名义的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的辅导读物。

  二、各地出版行政部门和各出版单位主管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切实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对本通知下发后仍然违反规定擅自编写、出版、征订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文件学习辅导读物,以及通过不正当方式向基层收取各种费用的出版单位,将给予严肃处理。

  三、各地“扫黄打非”工作部门要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管。对盗版盗印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文件、学习辅导读物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依法严肃查处。对各类非法出版物,要坚决查缴、打击。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日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四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或者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前款成效价格和交换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计征。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房屋买卖,应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投资的;
(二)以土地、房屋偿还债务的;
(三)以无形资产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六)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方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实物、无形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的收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项目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有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福建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第一次购买本单位公有住房的给予免征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重新承受土地、房屋面积没有超出被征(占)用原有土地、房屋面积的免征,超出被征(占)用原有土地、房屋面积的,应缴纳契税。
(五)土地、房屋权属继承、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析,免片契税。
(六)承受荒山、荒水、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八)经财政部确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十条 契税减税免税批准权限: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或免征手续,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属于省级直征的,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属于地、市、县(区)征收的,由地、市、县(区)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巳缴纳契税,但出售方(或出让、转让方)违约,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土地、房屋权属交付给承受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纳税人违约,不履行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不予退税。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其他具有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投资协议书及省财政厅确定的其凭证。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税、免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原减免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办理契税缴纳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由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后开给减税、免税凭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税凭证及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凭证贴在土地使用权证内、房屋所有权证内。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资料,包括地理位置、土地面积、图纸、建设商品房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票据等。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代征代缴义务人,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包括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 、成效价格及权属变更等,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契税代扣代缴、代征代缴单位,由当地财政契税征收机关确定,并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和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单位、军以上军事单位、中央驻闽单位等承受房屋权属的契税,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负责直接征收。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地、市、县(区)所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单位、师以下军事单位及个人承受房屋权属的契税,由当地的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按契税实征税额10%提取征收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各级财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有关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