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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19:32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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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经州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红河州或者在红河州内跨县市行政区域异地居住的人员。

红河州常住居民跨县市居住在享有合法产权的固定住所的,按人户分离人口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红河州有关待遇和服务,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依法履行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与居住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当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与居民身份证配合使用。

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考评工作机制,落实相关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应当支持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报酬纳入县市财政预算,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州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等服务管理;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

(三)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四)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县(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二)对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自愿申请调解的,提供人民调解;

(三)对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服务;

(四)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随行适龄子女的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和管理,对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流动人口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保障相关工作;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有关经费保障政策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州部队以及自治组织等,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兼任,副组长由派出所所长兼任,办公室设在派出所,成员由有关单位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村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站长由社区(居、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兼任,副站长由社区民警兼任,办公地点设在社区(居、村委会),成员由社区(居、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招聘、培训、教育、管理和考核等工作机制,按照流动人口500︰1的比例招聘录用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下列工作:

(一)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等工作;

(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向流动人口提供当地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三)做好用工单位流动人口信息申报;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流动人口普法宣传、法律服务,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并查验有关证明;

(五)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六)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服务和管理站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检查、指导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完成流动人口的各项登记、办理、查验居住证、统计汇总等服务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四)其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人员、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落实“以证管人”措施,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查验、办理、审验居住证等工作,采集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信息;

(二)落实“以房管人”措施,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工作,采集当地房屋租赁信息,落实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有关责任;

(三)落实“以业管人”措施,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制度,督促用工单位主动申报流动人口及用工信息;

(四)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配合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采集与其身份和服务管理相关的信息。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下的,由其亲属负责登记;

(五)在救助站的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以上规定登记的,除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及时将登记情况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居住证,并在招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对应当申领居住证的,有义务督促办理。

用人单位或雇主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人员名单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条 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满30日未申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及时将人员名单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承租人有生育或者怀孕的,应当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开展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用工介绍登记台帐,并将流动人口的有关信息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居住证。拟居住时间暂时不能确定的,可以先申报居住登记,再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申请办理居住证。

流动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一次性提供下列材料并填写申请表: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需提供劳动合同;

(四)居住处所证明材料(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

18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应交验《婚育证明》;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视申请人居住及务工期限等情况,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 已经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居住在单位的,可由单位统一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其居住证不需换领。

第三十九条 居住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发证。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所需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

申领人持受理回执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领取本人居住证。

第四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1年的最后30日内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签注。

逾期不办理登记信息确认签注的,居住证自动中止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居住证由红河州公安局统一印制。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和变更居住登记、登记信息确认签注的,实行免费办理。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和申办居住证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访友、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州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互联互通的原则,做好流动人口相关信息采集、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平台功能应用,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和服务管理信息。

流动人口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包括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采集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采集信息统一录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和公安派出所制发居住证时,应当在居住证上载明持证人相关信息及签发机关、有效期限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一)姓名、性别、民族、婚姻状况、公民身份号码;

(二)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址;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居住证信息。

第五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应当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错误的,应当场予以更正。

第五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红河州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提供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八)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居住地县市人民政府除落实上述服务事项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和办法。

第五十五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有合法固定住所、有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红河州常住户口。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五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五十八条 对房屋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房屋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户籍证明、护照等。

第六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居住期限连续计算,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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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政府令171号)


  《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光烈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政府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宁波市信息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资源,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各类信息资源。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是指行政机关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对政府信息资源的共同利用。

  第三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依法管理、统筹规划、规范有序、便捷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促进行政管理协同和政令畅通。

  政府信息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行政机关之间无偿共享政府信息资源。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资源建设和共享有关重大问题。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日常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定期对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第五条 本市建立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交换体系。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是实现全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列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政府信息资源,必须进行共享。

  第六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的基础设施、纳入共享的政府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其建设、改造及维护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资金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章  第二章 信息采集和数据库建设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适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行政机关不得重复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将采集的信息进行电子化记录、存储和使用。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电子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牵头制定电子文件(档案)归档、移交、接收制度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加快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管理进程。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统筹建立基础数据库、综合数据库、专业数据库等数据库。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加强基础数据库和综合数据库建设的统筹规划,明确基础数据库和综合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的责任单位。

  各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履行职责需求,统筹建设管理本行政机关的专业数据库。

  

  第三章 共享目录和交换体系建设

  第十条 政府信息资源分为三种类型:可以无附加条件地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为无附加条件共享类;按照设定条件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为附加条件共享类;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为不予共享类。

   与行政许可或跨部门并联审批相关的政府信息资源列入无附加条件共享类,在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共享。

   与协同管理相关、信息内容敏感、只能按特定条件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列入附加条件共享类。

  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列入不予共享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拥有的政府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以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及共享条件,形成可以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并可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需求。

  行政机关对不予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应当制作不予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接受本级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制定责任单位的审查确认。经确认后,不予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应当向其他行政机关公布。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密和档案主管部门,统筹制定本级政府的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界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的种类、范围和条件,明确共享信息的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类别、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建立本级政府的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负责本级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列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向市和县(市)区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提供数据访问接口。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存放共享的信息资源。对集中存放的共享信息资源可以委托市和县(市)区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和及时更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共享的信息内容或者共享的需求发生变化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报告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变化对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不同行政机关之间提供同一的信息内容不一致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共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共享方式和要求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义务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可以共享的信息,也有权利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提供共享信息。

  第十八条 无附加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由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自行获取。

  附加条件共享类的政府信息资源,行政机关按照履行职责需要、安全、保密等附加条件进行共享。行政机关之间对附加共享条件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保密等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需求信息的行政机关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必须签订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协议,按约定方式共享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报保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行政机关未经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行政机关认为获取的共享信息有错误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本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获取信息的行政机关。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安全工作规范,建立政府信息资源安全管理的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和落实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安全管理,制定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的安全管理,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应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第二十四条 对基础数据库和重大综合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应当进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监察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单位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项目。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检查,对各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向监察部门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及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采集政府信息资源的;

   (二)无故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政府信息资源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共享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更新本单位政府信息资源的;

   (五)对于监察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保密规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一)基础数据库,是指储存基础政府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其中基础政府信息资源是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最为基础的、多个单位在其履行政务职能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府信息,包括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

  (二)综合数据库,是指除基础数据库外,集中整理和储存由各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管理的,与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某一特定领域的政府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包括创新资源、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诚信、城市管理、文件档案等数据库。

  (三)专业数据库,是指各行政机关自己管理的、与业务应用系统紧密结合的政府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市)区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2013年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2013年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意见


教改[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要求和部署,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紧迫性

  教育规划纲要发布实施以来,国务院成立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发布开展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召开全国教育体制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按照顶层设计、试点先行、有序推进的原则,对教育改革进行系统部署,形成了在培养模式、办学体制、管理体制、保障机制四个方面,从国家统一实施、地方承担试点和基层自主改革三个层面推进教育改革的总体格局。目前,教育改革稳步推进,一些改革已取得明显进展,各地涌现出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成效开始显现,人民群众对教育的满意度明显提高,以改革促发展的势头良好,我国教育正站在新的起点上。

  随着我国教育改革进入深水区、攻坚期,涉及面更广、关联度更高,破解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难度更大,许多问题解决起来往往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涉及多种政策配套,涉及多方利益调整,靠原来的单项改革办法或局部突破套路已难以奏效。教育改革仍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各地改革进展不平衡,一些热点难点问题尚未有效解决,一些保障政策措施还不到位。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是对教育改革提出的新要求,重点在深化,关键在综合。要用系统思维、全局意识和全球视野认识改革,用普遍联系观点设计改革,用统筹兼顾办法推进改革,进一步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要不断增强教育改革的自觉性、紧迫性、坚定性,在继续深入实施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的基础上,牢固树立改革意识,提振教育改革信心,冲破思想观念束缚,突破利益固化藩篱,将改革贯穿教育工作始终,扎实把教育改革不断引向深入。

  二、准确把握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总要求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落实教育规划纲要,以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为目标,以破解制约教育科学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为突破口,以加快转变教育发展方式、完善推进教育改革的体制机制为着力点,不失时机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

  (二)基本原则。

  ——坚持正确方向。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发展道路,坚持按规律办事,不断推动教育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坚持服务大局,更加突出民生,把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健康成长作为改革出发点和落脚点,以改革增添活力,促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加强整体谋划。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对教育的影响,强化顶层设计,以发展出题目,以改革做文章,以稳定为前提,统筹改革力度、发展速度和社会可承受度;坚持全局和局部相配套、治标和治本相结合、渐进和突破相促进,进一步优化改革整体布局,系统推进改革。

  ——尊重基层首创。从基层实践创造和人民群众对教育多样化选择要求中完善政策,尊重实践,尊重基层,鼓励试验,大胆突破,保护基层改革积极性;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有序推进;深入实施改革试点,总结推广成功经验,以点带面,扩大改革成效。

  ——增强政策协调。凝聚改革共识,更加注重各级各类教育的相互联系及教育各要素的相互影响,更加注重上下左右各部门的相互配合和改革政策措施的相互促进,更加注重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机制创新的有机衔接,更加注重社会各方参与,形成合力,顺利推进改革。

  三、进一步聚焦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突破口,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重要进展

  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制约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出发,深入分析问题产生的深层次体制机制障碍,聚焦改革重点;从工作有基础、社会有共识、群众能感知的环节入手,找准突破口;组织力量攻坚克难,尽快取得更具标志性、更具显示度的成效。

  (一)改革人才培养模式。

  1.推进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研究制定高考改革的总体目标和基本框架。推进普通本科与高职教育分类考试。督促各地落实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方案。做好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及综合素质评价改革试点。深化高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完善高校招生考试综合评价改革试点。研究提出高考英语科目一年多次考试实施办法。加大普通高校招生计划向中西部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倾斜力度。实施好国家扶贫定向招生专项计划。积极推进研究生招生改革试点。推进普通高中考试招生制度改革。清理和规范高考加分政策,加强艺术、体育类等特殊类型招生和自主招生的监管,坚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2.深化课程内容改革。坚持立德树人,加强小学、中学、大学语文和历史课程的整体设计和基本建设,完成大中小学相衔接的德育课程体系建设,探索语文、历史等学科渗透思想品德教育的方式方法,挖掘各门课程蕴含的德育资源,整合法制教育内容,增强德育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深化中小学课程改革,加强课标制定、教材使用与考试评价的衔接。

  3.探索创新人才培养途径。深化高中办学模式多样化试验,加强高中学校特色建设,启动中小学与高校科研院所合作开展创新人才培养试验。落实试点学院改革指导意见,加大支持力度,深入推进高校拔尖创新人才培养综合改革。鼓励和支持高校结合实际,探索通识教育新模式。开展地方高校技能型人才培养试点。组织实施科教结合协同育人行动计划。切实加强实践教学和创新创业教育。全面启动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

  4.完善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推进技术技能人才系统培养的体系、制度、政策和机制建设。制定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办法。开展委托培养、定向培养、订单式培养改革试点;选择示范性职业院校与重点行业企业合作开展现代学徒制试点。推动职业院校开展社区教育服务。大力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服务“三农”,培养新型农民、职业农民。

  5.落实人才成长立交桥支撑措施。研究提出加强开放大学建设的指导意见,深化开放大学改革。统筹专业、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推进职业教育学制改革。完善职业教育层次结构,建立多种形式中高职衔接的制度。制定学习成果认证和“学分银行”相关制度。

  (二)改革办学体制。

  1.改善民办教育发展环境。出台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落实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吸引社会资金进入教育领域。出台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指导意见。全面清理针对民办教育的歧视政策。探索公办学校多种办学形式,完善独立学院管理办法。

  2.完善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制度。研究制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出台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的指导意见。提升行业指导职业教育的能力。建立健全行业企业参与办学的体制机制。建立职业学校与行业企业联动开发课程机制。

  3.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进一步减少和严格规范政府对高等学校的行政审批,减少行政干预,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加快大学章程建设,理顺大学、政府和社会的关系,规范高校办学行为。2013年所有试点高校都要制定章程。扩大公开选拔大学校长试点。

  4.扩大教育对外开放。扩大来华留学规模,落实《留学中国计划》,出台外国留学生招收和管理有关规定,提高来华留学教育水平。完善市场选择和淘汰机制,建立中外合作办学质量保障体系,支持办好一批高起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孔子学院发展规划(2012-2020年)》,充分发挥孔子学院综合文化交流平台作用。加强与港澳台地区的教育合作与交流。推进教育国家合作交流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扩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教育涉外管理方面职权。

  (三)改革管理体制。

  1.完善均衡发展义务教育机制。建立健全教育资源配置机制,重点向农村、边远、贫困、民族地区倾斜。加快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全面启动实施集中连片地区教育扶贫工程。全面推行中小学教师交流制度。逐步消除义务教育薄弱校、大班额。着力解决大城市的中小学择校问题,各省(区、市)分别制定实施方案。开展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国家公布各省(区、市)实现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县名单和比例。建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奖励机制。

  2.落实省级政府教育统筹。健全中央和地方统筹有力、责权明确的教育管理体制。坚决实行简政放权,进一步推进中央向地方放权,扩大省级政府教育统筹权。对试点省份,有序下放学校设置、招生计划、学位点评审、学科建设等方面权限。分省制定省级政府加强教育统筹的工作方案,进一步细化目标任务。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加大教育统筹的职责,统筹落实推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职责,统筹落实城乡教育协调发展职责,统筹编制办学条件、教师编制、招生规模等基本标准,统筹确定合理教育支出结构。开展省级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

  3.健全教育监测评价机制。研制学生综合评价标准,探索建立中国特色教育质量监测评价办法。启动中小学生课业负担、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人民群众教育满意度的监测评估,2013年年底前,各县(市、区)公布辖区内所有学校监测结果。建立健全政府、行业、企业和第三方机构深度参与的职业教育质量监测评估体系。发挥社会组织、中介机构的教育评价作用。推广中小学“绿色评价”,组织开展试点。以质量、创新、贡献为导向,改进高校科研评价体系。健全教育质量监测评估机构。

  4.推进教育督导体制改革。发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作用,建立健全教育决策、执行、监督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尽快完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全面落实《教育督导条例》,扩大督导范围,实现各级各类教育督导全覆盖,依法对各级各类教育进行督导。

  5.完善高校治理结构。加强高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学术委员会等相关机构建设,完善决策程序,规范高校内部权力运行,推进科学民主决策。全面落实校务公开,建立社会参与和监督高校办学的有效机制,加快形成高校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良性机制。

  (四)改革保障机制。

  1.改革教师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资金,大幅提高中西部贫困地区、民族地区村小和教学点教师待遇,吸引优秀人才在村小和教学点长期从教。完善教师评价办法,全面落实师德表现一票否决制。完善教师资格制度,扩大教师“国标、省考、县聘、校用”改革试点。拓宽用人视野,多渠道补充教师。制定吸引政策,扩大职业学校“双师型”教师比例。建立教师退出机制。

  2.完善投入保障机制。健全各级政府教育经费分担机制,进一步明晰中央和地方的教育事权和财政支出责任。加快研究制定高等职业学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加强教育经费使用绩效评价和审计监督。

  3.改进教育信息化推进策略。以教育信息化带动教育现代化。引入市场机制,调动各方积极性,探索形成政府引导、市场驱动、多方参与、共建共享的教育信息化推进格局。推进信息技术与教学深度融合,改进教育教学方式和教育管理方式,促进教育公平与教育质量提升。研究制定相关标准,将信息技术应用能力纳入教师资格认证体系。

  四、进一步完善推进机制,形成推进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整体合力

  推进“深水区”的教育改革,必须采取综合改革的办法,统筹兼顾,上下结合,部门协调,建立健全强有力的推进机制,凝聚共识,减少阻力,增强引力,形成合力。

  (一)加强统筹协调。中央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各负其责,切实承担起推进教育改革的责任,积极支持教育改革。要采取联合调研、部门会商等方式,共同研究解决教育改革重大问题,加强政策协调,建立改革重大政策突破机制。要发挥国家教育咨询委员会、国家教育考试指导委员会等机构的作用,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决策咨询,提高决策水平。发挥教育领域学会、协会在教育综合改革中的作用。各省(区、市)也要结合实际,充分发挥本地区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作用,建立健全改革领导协调机制。

  (二)加大激励引导。加大对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的政策支持力度,支持改革条件成熟地区和学校先行先试。研究出台改革试点转示范的办法,确立一批改革示范项目,加大推广力度,充分发挥试点的引领和带动作用。动态调整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项目,及时淘汰一批毫无进展、有名无实甚至发生偏差的项目,补充一批基础好、积极性高且初显成效的项目。通过召开座谈会或现场推进会等方式,在更大范围推广典型做法和经验。把改革试点成效作为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对成效显著的地区和学校,以适当方式予以奖励。

  (三)强化检查监督。组织完成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项目中期评估,形成评估意见。密切跟踪改革试点进展,定期通报情况,加大督查力度,加快实施进度。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目标责任制,强化责任意识和责任约束,将任务分解到具体部门,明确分管领导,落实责任人,确保可衡量、可检查。建立健全重大改革决策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切实维护教育系统和谐稳定。

  (四)营造良好氛围。全面深入宣传教育改革,最大限度凝聚改革共识,争取各方理解支持,合理引导改革预期,进一步坚定改革信心,为改革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建立媒体深度参与宣传报道教育改革的机制。集中力量对改革取得重大成效的典型经验进行重点宣传。建立教育改革新闻通气和发布制度,及时发布改革信息,主动通报改革进展,掌握舆论主动权。建立教育改革新闻会商制度,加强舆情监测、研判,提高热点舆情应对能力。


教育部

2013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