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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1:28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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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巢政办〔2006〕30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六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

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以及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是指对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所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市公安、消防和环保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所属单位负责防空地下室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

  第六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单位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根据工程情况,确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职责,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及档案管理制度。每季度开展一次检查,两年至少保养一次,保证防护设备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建立防空地下室维修保养档案,对防空地下室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维护管理单位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修保养时,应通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单位及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防空地下室,使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安全责任。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和值班巡视制度,发现治安和火灾隐患及时整改;组织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培训、教育;严格用电管理,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四)突发事故(事件)灾害预警制度。按照《巢湖市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故灾害处置预案》要求,建立信息监测、报告和24小时值班制度。在汛期、火灾高发期和疫情期,接受市人防工程突发事故(事件)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和部署,确保通信联络畅通,加强监督检查,定期报告情况,全力保障人力、物力,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制定火灾、煤气、液化气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人防工程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等工作。

  第七条 维修保养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工程内外排水畅通,地面无积水,无倒灌;

  (四)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轻便,各种零部件完好无缺,保持清洁;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设备性能良好,管道畅通,各种阀门开启灵活、关闭严密,设备保持清洁;

  (六)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七)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的行为:

  (一)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防空地下室内部和出入口、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出入口、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它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防空地下室口部的道路;

  (四)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

  (五)在危及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六)其它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防空地下室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防空地下室安全的技术措施,并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防空地下室进行改造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严禁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防空地下室时,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防空地下室,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防空地下室面积、低于原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

  第十二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建筑场地限制、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向市人防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以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予以拆除,进行报废作业: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因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的防空地下室,由其拆除单位或所属单位处理,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十五条 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有依法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投资者可以将其建设的防空地下室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鼓励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必须征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其维护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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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七、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两岸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协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陆与台湾之间《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台湾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台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协议》协定税率:

(一)在台湾完全获得的; 

(二)在台湾仅由大陆或者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台湾非完全获得,但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

该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台湾完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台湾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台湾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台湾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植物产品;

(四)在台湾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在台湾采掘的矿物;

  (六)在台湾相关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获得的货物;

  (七)在台湾注册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六)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八)在台湾加工过程中产生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台湾消费后所收集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品;

(九)在台湾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述货物获得的货物。

第五条 《协议》项下进口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非台湾原产材料,非台湾原产材料的税则号列与进口货物的税则号列不同,但是从非台湾原产材料到进口货物的税则归类改变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该进口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第六条 在台湾使用非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
×100%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


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台湾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和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应当依据《海关估价协定》及公认会计原则进行核定。

第七条 在台湾使用非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对应的加工工序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第八条 原产于大陆的材料在台湾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在确定另一货物原产地时,该材料应当视为台湾原产材料。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例如通风、干燥、冷藏、冷冻、上油、涂抹防锈漆、包覆保护层、加盐或者水溶液;

(二)为便利托运而对货物进行的拆解、组装;

  (三)以销售或者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者重新包装等处理;

  (四)动物屠宰、冷冻、分割、切片;

  (五)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等作业;

  (六)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七)简单的上漆、磨光、削尖、研磨、切割、装配或者拆卸等作业;

  (八)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九)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稀释、溶解或者简单混合,未实质改变货物本质的;

  (十一)除稻米以外的谷物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十二)食糖上色或者形成糖块的操作;

  (十三)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十四)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或者去壳。

第十条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台湾原产材料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这部分非台湾原产材料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计算的价格不超过货物船上交货价格10%,货物同时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

第十一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性质相同,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库存管理方法的,应当在其整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使用该方法对上述货物或者材料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既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相关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及模具;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用零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其他材料或者物品。

第十三条 属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规定的成套货品,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台湾的,该成套货品即为原产于台湾;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台湾,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船上交货价格10%的,该成套货品仍然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

第十四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在《税则》中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台湾原产地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五条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同申报进出口的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同申报进出口的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该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协议》项下进口货物从台湾直接运输至大陆,途中未经过大陆、台湾以外的其他第三方。

  原产于台湾的货物经过大陆、台湾以外的一个或者多个第三方,不论是否在第三方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货物在该第三方未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除装卸、重新包装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的处理外,货物在该第三方未经其他处理;

  (四)该货物在第三方作临时储存时,处于该第三方海关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下,货物进入第三方停留时间自运抵该方之日起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议》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台湾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见附件1)。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以及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大陆、台湾以外的第三方运输至大陆的,应当提交在台湾签发的联运提单、第三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台湾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征税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海关不予受理,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 原产地申报为台湾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台湾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见附件2)。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台湾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台湾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协议》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台湾签证机构在货物申报出口前签发;

(二)在有效期内;

(三)以附件1规定的格式正确填制、署名和盖章;

(五)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单一证书编号;

(六)所列的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项数不超过20项;

(七)一份进口报关单上所列货物对应一份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90日内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符合台湾规定的正当理由,未能在货物出口报关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签证机构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在填制或者签发证书时产生的技术性错误,出口商已申请注销在先原产地证书的;

  (三)原产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并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原产地证书已使用的,补发的原产地证书无效。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协议》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部分或者全部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台湾,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补充资料;

(二)通过台湾原产地核查联络机构书面要求出口商、生产商或者签证机构提供相关核查协助;

(三)与台湾海关商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协议》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台湾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原产地证书未按照附件1规定的格式正确填制、署名和盖章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海关未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台湾有关部门答复结果,或者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其他申报单证不符的;

(七)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名称、8位级税则号列、数量、重量、包装唛头、编号、包装件数或者种类等内容与进口货物不符的;

(八)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协议》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非台湾原产材料,是指除依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台湾原产资格的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大陆原产地证书格式

2.台湾原产地证明书格式

      3.原产资格申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