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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24:05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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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房地产管理局(处)、各重点工程指挥部、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
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的管理,我局制订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试行。有关试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OO一年七月六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及拆房工程的管理,规范房屋拆除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拆房工程的安全、文明、卫生施工,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已领取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及培训、监督和检查,并对其进行年度考核。
第四条 房屋拆除工程实行拆迁人负责制。
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订房屋拆除安全施工、环境卫生、控制扬尘污染责任书。
房屋拆除工程的承、发包,拆迁人(下称发包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或议标方式(房屋拆除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确定施工单位(下称承包单位),并签订拆房施工合同。
拆房施工合同应明确双方的安全施工、环境卫生、控制扬尘污染职责和承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并自拆房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承包单位同时应向市、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房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
拆迁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并向市、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房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五条 拆房施工及安全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施工组织设计的,应对变更内容重新签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发包单位的管理人员及承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施工员和安全员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技术岗位、安全教育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发包单位应向承包单位提供如下资料和情况,并进行现场交底:
(一)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
(二)拆除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及管线的分布情况。
承包单位应全面了解拆除工程的图纸和资料,进行实地查勘,编制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技术措施。
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在拆房工地四周砌筑高度为2.5米以上的围墙,外墙面粉平刷白,同时在拆房前做好房屋拆除范围内的断水(拆房防尘洒水设备除外)、断电、断气等工作。
第九条 房屋拆除施工前,发包单位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严密防范措施,并配备应急救援的必要器材。
第十条 承包单位应根据各种拆除方法的要求,划定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居民密集点、交通要道附近施工,脚手架须采用全封闭围护,并搭设防护隔离棚。脚手架应与被拆除物同步拆下。
第十一条 拆除工程作业一般应按自上而下、先非承重后承重结构的顺序进行。拆除栏杆、楼梯和楼板应与同层次整体拆除进度同步。
第十二条 对部分拆除、部分保留的同一建筑或构筑物进行拆除施工前,应先对保留部分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立体交叉方式进行拆除作业。泥墙、砌体和简易结构房屋等确需倾覆拆除的,倾覆物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距离必须达到被拆除物体高度的1.5倍以上。
第十四条 进入拆房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带好安全帽,高处作业人员应系好安全带,进入危险区域应采取严格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拆房作业人员应站在脚手架或其它稳固的结构部位上操作,严禁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屋面、楼板、平台上进行多人作业或集中堆放材料。
第十六条 禁止向下抛掷拆除物,拆卸下的各种材料应堆放整齐,及时清运出场。拆除高度在10米以上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应设置垂直运输设施或流槽。
第十七条 房屋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配备洒水设施。拆除粉尘较大的房屋,必须做到边拆房、边洒水;拆房工地大门口地面应混凝土硬化,配备冲水设施,运输车辆驶出大门,应冲洗车轮。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占用绿地、阻碍交通。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垃圾和各种废弃物。
第十九条 遇风力在六级以上、大雾天、雷暴雨、冰雪天等恶劣天气影响拆房施工安全时,禁止进行拆除施工作业。
第二十条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在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及拆迁主管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理完毕后,方可继续施工。
出现有毒有害气体外泄、火灾爆炸、坍塌掩埋、重大机械设备故障,应及时组织抢救,排除险情,并在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及拆迁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死亡1人或重伤2人以上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及拆迁主管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第87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建建[2001]8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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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的范围

□尹振国


[裁判要旨]
  裁判的客体及范围限于原告的起诉范围,何时起诉、起诉的内容、对何人起诉、诉讼标的以及请求范围均由原告决定,尤其原告不得声明其请求内容的范围由法院自由决定,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判。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7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归还日期)至2010年7月6日止。逾期每天需交付滞纳金人民币300元整。该笔债务由被告华某提供担保。2010年8月25日,被告陆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徐某汇款人民币15000元,偿还其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徐某的借款。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陆某由被告华某担保,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0年7月6日归还,如逾期则每天交付滞纳金人民币300元。但被告陆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8900元,被告华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陆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于2010年8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归还了人民币15000元,现实际欠款为人民币85000元。约定的逾期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多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予以计算。
被告华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陆某相同。对本金和利息,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0年7月7日计算至2010年8月24日,本金人民币85000元自2010年8月25日计算至2010年9月9日。
  二、被告华某对上述债务、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违约金计算时限,计算到起诉之日还是判决书确定之日?
[法律分析]
  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起着惩罚违约者和补偿守约者的作用,应视为违约金。本案中的原告徐某在起诉时,把违约金的数额只计算到起诉之日(原告徐某在起诉状中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8900元,2010年7月7日至起诉之日即9月9日计63天,每天300元,计63*300=18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变更其诉讼请求,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只能根据其诉讼请求来确定违约金的起止期限。
  1、本案的裁判范围问题
  民商法理论上的处分原则,又称处分权主义,是指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享有主导权的原则。民事诉讼贯彻处分原则的依据是,民事诉讼的裁判对象是私法上的权利,而私法上的权利在裁判以外或按照私法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由处分。作为私法自治原则在裁判中的体现,民事诉讼承认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其实体权利进行自由地处分。  
  按照民事诉讼理论对处分原则的规范性解释,处分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是“不告不理”原则,在当事人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判。二是裁判的客体及范围限于原告的起诉范围,何时起诉、起诉的内容、对何人起诉、诉讼标的以及请求范围均由原告决定,尤其原告不得声明其请求内容的范围由法院自由决定,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判。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和请求范围的确定,应当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实行当事人主义。法院在审理中受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不得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作为例外,对于诉讼费用,原则上实行败诉者承担的原则,并由法官依其职权作出具体数额的裁判。
  本案中,原告徐某在起诉状中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8900元,其将违约金的数额只计算到起诉之日,法院只能根据其诉讼请求将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而不能超越其诉讼请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2、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实施理由。所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在内容和所涉及的范围上,必须具体化,能够界定,否则法院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
  本案中,原告徐某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8900元,被告华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诉讼请求很明确、具体,法院有权依据其诉讼请求作出裁判。
  原告代理人提出,如果笼统地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或者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将导致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好交诉讼费,因为诉讼请求要在起诉之日明确,而在起诉之日无法预知判决确定之日。实际上,不能机械理解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具体化”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只要法院能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就够了。如果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或者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影响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和裁判。在缴纳案件诉讼费时,可以先预交一定金额,待案件判决确定后(判决中有关于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
  违约行为时间的长短,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对方损失的多少。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一般为利息损失。由于本案中,起诉时间到判决确定之日有近三个月的“空白期”,在该空白期内,原告有利息损失,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已经对原告有所补偿。民法以对权利人进行补偿为原则,“任何人不应从他人的违法行为中获利”,在原告徐某明确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法院判决已对其损失有所补偿的情况下,其又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属无理要求,法院不应支持。
  3、法官的释明权行使限度问题
  原告徐某提出,在庭审中,法官没有提醒其明确诉讼请求(即没有询问其将违约金计算到何时),导致其经济损失。这实际上涉及到法官释明权行使范围问题。
  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足的予以补足,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释明权是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法官的一种诉讼行为,法官实施这种诉讼行为的对象是当事人,其目的是引导诉讼的有序进行,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施行,强化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责任,体现了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同时也第一次创设了审判人员的“释明义务”。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该有限度,否则就会被滥用。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遵守公开、中立、适度原则。换言之,法官的释明权应有限度,即法官的释明内容一般是抽象的,不应具体到细节;涉及处分的法律后果时,应作假设性、选择性提示,而不应作倾向性、唯一性提示。如果法官在原告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并无不当的情况下,友情告知或提醒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便对原告有利(使本案原告获得更多的违约金),则是对原告的偏袒,对被告的不公,已突破了释明权的范围。违背作为现代审判基础的不告不理原则。.
  4、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实现法律对民事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该原则的适用不是不受限制的、任意的,而是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的,只有在满足特定的条件的情况下,该原则才能够发挥其相应的作用,超出了特定范围、不符合特定的条件,就没有该原则发挥作用的余地。
  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绝对的,意思自治不能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要在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运用才视为有效。
  在民间借贷中,如果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则易诱发金融风险,损害社会利益。国家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进行适当限制是合理的,并非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
  民法以补偿为原则,以惩罚为例外。违约金起着惩罚违约者和补偿守约者的作用,但应以补偿守约者的作用为主。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易引发合同当事人故意诱使对方违约以牟取高额违约金的道德风险,也违背民法以补偿为主的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每天300元的滞纳金,显然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徐某声称是借高利贷转借给被告陆某的,其经济损失很大,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法院只能将其遭受的损失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倍。至于违约金最终如何调整,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当事人无权干涉。本案中,法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确定违约金,已经对原告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合理、充分的补偿。
  5、关于裁判的时间问题
  法官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在证据支持的事实(法律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法官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法官即拟判决书稿,在闭庭后,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先审后判的问题。判决的送达之日即为判决的确定之日,判决书上注明的时间只是判决书的写作时间,而非判决确定或宣判的时间。




关于加强水政工作宣传报道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加强水政工作宣传报道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近年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水法律法规,在水利立法、水行政执法、水事纠纷调处和政策研究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水政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同时,《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颁布实施,对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进一步推进《水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贯彻实施,不断提高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水法律的意识、观念和素质,同时宣传报道好近年来水政工作取得的成效和经验,推动水政工作宣传报道的深入开展,经我司与中国水利报社研究,决定在《中国水利报》开设"人˙水˙法"专题板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水˙法"板块每周四在《中国水利报》四版以专题的形式刊出。本专题以传播法律知识,引导水利人学法、守法、用法为宗旨,剖析水事违法案件,解读政策法规,解答疑难问题,交流工作体会。主要有《以案说法》、《专家答疑》、《政策法规解读》、《监督岗》、《经验交流》等重点栏目。

  二、"人˙水˙法"专题为水政工作提供了一个有力的宣传阵地。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充分利用好这个阵地,并明确专人作为报社的特约通讯员,负责有关的报道工作,提供本地区或本单位的报道线索,协助报社采访或组织撰写相关稿件,把本单位的水政工作宣传好、报道好。

  三、请各单位于4月1日前将本单位负责报道的特约通讯员名单,传至中国水利报社新闻中心。

  联 系 人:李净云 李春明 夏海霞
  电 话:010-63205230 6320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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