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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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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管理,防止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震动)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商业经营、社会生活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响和震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所规定区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上述区域内的机动车辆、火车和航空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噪声管理工作,实行市、区(市)县街道分级管理与各级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噪声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城市管理、城市建设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会生活、建筑施工、机动车辆、船舶、火车、航空器等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震动)污染者进行监督。受环境噪声(震动)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危害;造成环境噪声(震动)污染者必须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危害,并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检举和控告。被检举和控告者,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处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噪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依法进入产生噪声(震动)污染的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应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布局,合理划分功能区域并有防治环境噪声的要求。
  第八条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放污染许可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其声级超过国家标准时,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实行限期治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直至达到标准。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环境噪声(震动)标准,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城市区域环境震动标准》。
  成都市行政区环境噪声(震动)标准适用地带,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

  第十条 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所规定的区域,不得建设有噪声(震动)污染危害的工程项目和设施。
改建、扩建(含更新技术改造)有噪声(震动)污染危害的工程项目,其防治噪声(震动)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原有的噪声(震动)污染源,必须一并治理。违者,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不批准投产。
  第十一条 凡有噪声(震动)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消声、减震等防治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对严重扰民的环境噪声(震动)污染源,按国家有关法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限期治理的污染源,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违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和擅自拆除或闲置不用噪声(震动)污染防治设施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直至达到标准。
  第十三条 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可会同同级计划、经济、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引进和使用的高噪声机电设备和产品采取限制性措施。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作业单位,应采用噪声低、振动小的设备。对造成噪声(震动)污染的施工机械必须采取噪声(震动)污染防治措施。
  除紧急抢险、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12时至14时)和夜间(22时至翌时7时)从事打桩、搅拌等危害居民健康的强噪声施工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施工的,必须向市、区(市)县的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批准发给《准许证》,方能施工作业。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各类机动车辆的整车辐射最大噪声声级,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超过国家允许标准者,新车不得出厂,已出厂的新车和在用车,由市、区(市)县公安和环境保护部门,令其限期治理,达到允许标准,限期治理仍未达到允许标准者,不得入户、不予年审或转籍。
  第十六条 凡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行驶的车辆,不准使用高音喇叭和长时间鸣放低音喇叭,不准在街道上试验喇叭,不准使用喇叭叫门唤人,在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区域,不准鸣放喇叭。
  第十七条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救险车、防洪抢险车和救护车等特殊车辆安装和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规定。上述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八条 火车(含厂矿企业、部队专用机车)进入城市(镇)界时,除紧急情况外,只准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十九条 各类航空器不得在市区一环路范围内上空作训练飞行。如因特殊情况需作短时间训练飞行时,必须事先征得部队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飞行。
  第二十条 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范围内,所有火车站,大中型汽车、电车枢纽站,应严格控制噪声,其声级必须符合规定的允许标准。

第四章 商业经营、社会生活和其他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一)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会、游行等活动;
  (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室外和临街店门使用音响设备招徕顾客。
  销售音像设备试音,必须严格控制音量和试音时间,其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舞厅、音乐茶座、影剧院、录像放映场、游戏机室等文化娱乐场(点),不得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时,其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视机、收录机等音响设备,其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不得影响他人休息、工作和学习。
  第二十四条 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除春节、国庆可在规定时间燃放爆竹外,其他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爆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震动)污染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依据处罚权限,分别情况,予以批评、警告、罚款、赔偿损失;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治理或转产、关闭等处罚决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拒报、谎报噪声(震动)污染事项者;
  (二)未经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不用噪声(震动)污染防治设施者;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者;
  (四)未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或强行投产者;
  (五)拒不完成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者;
  (六)拒不缴纳噪声(震动)超标排污费者;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领导人员、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噪声污染罚款是环境补偿性罚款,依照本条例所罚款项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环境噪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其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成都市过去有关噪声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军事活动噪声污染防治按军队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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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预防指南》及《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分级和处理原则(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预防指南》及《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分级和处理原则(试行)》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6〕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铅中毒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很大的危害,近年来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此十分关注。我国从八十年代起在部分地区开展了儿童铅中毒的研究和防治工作,并借鉴国外经验,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降低我国儿童铅中毒患病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切实做好儿童铅中毒的防治工作,结合我国实际,规范儿童铅中毒的预防、诊断分级及治疗原则,我部组织制定了《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预防指南》及《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分级和处理原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1 —
附件:1、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预防指南
2、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分级和处理原则



二○○六年二月九日



— 2 —
附件1:
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预防指南

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是完全可以预防的。通过环境干预、开展健康教育、有重点的筛查和监测,达到预防和早发现、早干预的目的。
一、健康教育
开展广泛的健康教育对预防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十分重要。通过面对面的宣传与指导、知识讲座、发放宣传资料等,传播铅对儿童毒性作用的相关科学知识,改变人们的知识、态度和行为,预防和减少铅对儿童的危害。
(一)知识介绍
医务人员应向群众讲解儿童铅中毒的原因、铅对儿童健康的危害、血铅高了怎么办等问题,使群众了解儿童铅中毒的一般知识。
(二)行为指导
儿童的不良卫生习惯和不当行为可使铅进入体内。通过对家长和儿童的指导,切断铅自环境进入儿童体内的通道。
1、教育儿童养成勤洗手的好习惯,特别是饭前洗手十分重要。环境中的铅尘可在儿童玩耍时沾污双手,很容易随进食或通过习惯性的手-口动作进入体内,长久如此会造成铅负荷的增高。
2、注意儿童个人卫生,勤剪指甲。指甲缝是特别容易藏匿铅尘的部位。
3、经常清洗儿童的玩具和用品。
4、经常用干净的湿抹布清洁儿童能触及部位的灰尘。儿童食品及餐具应加罩防尘。
5、不要带儿童到铅作业工厂附近散步、玩耍。
6、直接从事铅作业的家庭成员下班前必须更换工作服和洗澡。不应将工作服和儿童衣服一起洗涤。不应在铅作业场所(或工间)为孩子哺乳。
— 3 —
7、以煤作为燃料的家庭应多开窗通风。孕妇和儿童尽量避免被动吸烟。
8、选购儿童餐具应避免彩色图案和伪劣产品。应避免儿童食用皮蛋和老式爆米花机所爆食品等含铅较高的食品。
9、不能用长时间滞留在管道中的自来水为儿童调制奶粉或烹饪。
(三)营养干预
儿童患营养不良,特别是体内缺乏钙、铁、锌等元素,可使铅的吸收率提高和易感性增强。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应确保儿童膳食平衡及各种营养素的供给,教育儿童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
1、儿童应定时进食,避免食用过分油腻的食品。因为空腹和食品过分油腻会增加肠道内铅的吸收。
2、儿童应经常食用含钙充足的乳制品和豆制品;含铁、锌丰富的动物肝脏、血、肉类、蛋类、海产品;富含维生素C的新鲜蔬菜、水果等。
二、筛查与监测
儿童铅中毒的发展是一个缓慢的过程,早期并无典型的临床表现。通过筛查早期发现高铅血症儿童,及时进行干预,以降低铅对儿童机体的毒性作用。同时通过筛查资料分析,以评价环境铅污染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近年来,我国儿童血铅水平总体上呈下降趋势,大多数城乡儿童血铅水平等于或高于200mg/L的比例很低,因此无需进行儿童铅中毒普遍筛查。但对于存在或怀疑有工业性铅污染地区,可考虑进行儿童铅中毒的筛查。
对生活或居住在高危地区的6岁以下儿童及其他高危人群应进行定期监测:①居住在冶炼厂、蓄电池厂和其他铅作业工厂附近的;②父母或同住者从事铅作业劳动的;③同胞或伙伴已被明确诊断为儿童铅中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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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分级和处理原则
一、诊断与分级
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要依据儿童静脉血铅水平进行诊断。
高铅血症:连续两次静脉血铅水平为100~199mg/L;
铅中毒:连续两次静脉血铅水平等于或高于200mg/L ;并依据血铅水平分为轻、中、重度铅中毒。
轻度铅中毒:血铅水平为200~249mg/L;
中度铅中毒:血铅水平为250~449mg/L;
重度铅中毒:血铅水平等于或高于450mg/L;
儿童铅中毒可伴有某些非特异的临床症状,如腹隐痛、便秘、贫血、多动、易冲动等;血铅等于或高于700mg/L时,可伴有昏迷、惊厥等铅中毒脑病表现。
二、处理原则
儿童高铅血症及铅中毒的处理应在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中进行。医务人员应在处理过程中遵循环境干预、健康教育和驱铅治疗的基本原则,帮助寻找铅污染源,并告知儿童监护人尽快脱离铅污染源;应针对不同情况进行卫生指导,提出营养干预意见;对铅中毒儿童应及时予以恰当治疗。
高铅血症:脱离铅污染源,卫生指导,营养干预;
轻度铅中毒:脱离铅污染源,卫生指导,营养干预;
中度和重度铅中毒:脱离铅污染源,卫生指导,营养干预,驱铅治疗。
(一)脱离铅污染源
排查和脱离铅污染源是处理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的根本办法。儿童脱离铅污染源后血铅水平可显著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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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儿童血铅水平在100mg/L以上时,应仔细询问生活环境污染状况,家庭成员及同伴有否长期铅接触史和铅中毒病史。血铅水平在100~199mg/L时,往往很难发现明确的铅污染来源,但仍应积极寻找,力求切断铅污染的来源和途径;血铅水平在200mg/L以上时,往往可以寻找到比较明确的铅污染来源,应积极帮助寻找特定的铅污染源,并尽快脱离。
(二)进行卫生指导
通过开展儿童铅中毒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与卫生指导,使广大群众知晓铅对健康的危害,避免和减少儿童接触铅污染源。同时教育儿童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纠正不良行为。
(三)实施营养干预
高铅血症和铅中毒可以影响机体对铁、锌、钙等元素的吸收,当这些元素缺乏时机体又对铅毒性作用的易感性增强。因此,对高铅血症和铅中毒的儿童应及时进行营养干预,补充蛋白质、维生素和微量元素,纠正营养不良和铁、钙、锌的缺乏。
(四)驱铅治疗
驱铅治疗是通过驱铅药物与体内铅结合并排泄,以达到阻止铅对机体产生毒性作用。
驱铅治疗只用于血铅水平在中度及以上铅中毒。
附:驱铅治疗方法
驱铅治疗时应注意:①使用口服驱铅药物前应确保脱离污染源,否则会导致消化道内铅的吸收增加。②缺铁患儿应先补充铁剂后再行驱铅治疗,因缺铁会影响驱铅治疗的效果。
1. 中度铅中毒
用于驱铅试验阳性者。驱铅试验的具体方法为:试验前嘱患儿排空膀胱,按500~700mg/m2体表面积的剂量肌内注射依地酸钙钠,加2%利多卡因2ml以减少肌内注射时的疼痛。用经无铅处理的器皿连续收集8小时尿液,测定8小时尿量(L)和尿铅浓度(mg/L),以下列公式计算出每毫克依地酸钙钠的排铅量比值I,I=尿量(L)×尿铅浓度(m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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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地酸钙钠(mg)。I≥0.6驱铅试验为阳性;I<0.6驱铅试验为阴性。进行该项试验时应注意两个问题:(1) 集尿器皿应在事先进行无铅处理,以确保尿铅测定结果准确。(2)8小时中应尽可能多饮水,以保证有足够的尿量,并收集8个小时内的所有尿液。
治疗首选二巯丁二酸 。用法:剂量为每次350mg/m2体表面积,每日三次口服,连续5天,继而改为每日两次给药,每次药量不变,连续14天。每个疗程共计19天。
对无法完全脱离铅污染环境的儿童则应采用依地酸钙钠进行治疗,用量为1000mg/m2体表面积,静脉或肌内注射,5天为一疗程。
停药4~6周后复查血铅,如等于或高于250mg/L,可在1个月内重复上述治疗;如低于250mg/L则按高铅血症或轻度铅中毒处理。
2. 重度铅中毒
选择二巯丁二酸治疗,方法同前。依地酸钙钠用量为1000-1500mg /m2体表面积,静脉或肌内注射,5天为一疗程。
疗程结束后每2~4周复查一次血铅,如等于或高于450mg/L,可重复上述治疗方案;如连续2次复查血铅低于450mg/L,等于或高于250mg/L,按中度铅中毒处理。
血铅水平等于或高于700mg/L,应即复查静脉血铅,确认后立即在有能力治疗的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患儿病史,经口摄入的要排除消化道内大量铅污染物残留,必要时给予灌肠、洗胃等办法。采用二巯丁二酸和依地酸钙钠联合治疗。联合治疗应先用二巯丁二酸治疗4小时,当患儿出现排尿后,方可使用依地酸钙钠,否则易导致脑细胞内铅含量过高,出现铅中毒性脑病。治疗期间应检测肝肾功能、水电解质等指标。
联合治疗结束后复查血铅,高于或等于700mg/L,可立即重复联合治疗方案;如果等于或高于450mg/L,按重度铅中毒治疗。连续驱铅治疗3个疗程后,应检测血中铁、锌、钙等微量元素水平,及时予以补充。并严密观察治疗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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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0 号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CCAR-331SB-R1)已经2006 年6 月7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8 月12 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
车辆、人员的通行,保障航空器、车辆及人员在地面的交通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
航空器活动区的道路,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停放
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内标定的供人员、车辆通行的场
地。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含机动车牵引的
航空器活动区专用设备)和非机动车辆。
第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本
规则。
第五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一般遵循右
侧通行的原则,按规定路线通行,避让航空器。
第六条 畜力车、三轮车、摩托车以及履带式机动车辆,一
般不得进入航空器活动区。
第七条 各驻场单位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则,加
强对所属车辆、人员的管理,对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应
制定完善的操作规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民航总局对全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
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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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总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
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实施本规则的
情况;
(二)制定《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民用机场
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
驶证》样式(见附录),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三)制定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管理人员培训标准。
第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
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
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
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执行
本规则;
(三)参与航空器活动区重大地面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
作;
(四)每年度向民航总局书面报告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
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五)民航总局公安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机场管理机构是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
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确定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
(三)负责航空器活动区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核发
和管理;
(四)负责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秩序的日常巡视检查和违章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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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负责在24 小时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报告发生
的重大交通事故和车辆碰撞航空器事故;
(六)负责每半年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上报本机场航
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情况;
(七)向各驻场单位提供驾驶员培训考核资料、航空器活
动区道路系统详细图(包含车辆时速分区限制标示);
(八)负责协调组织各驻场单位执行本规则。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一条 向机场管理机构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
动车牌、行驶证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在航空器活动区为航空器运行提供保障服务;
(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符合机场管理机构规
定的车辆行驶安全标准;
(三)车身喷涂单位名称和标识,并在顶端安装黄色警示灯;
(四)喷涂统一的安全标志;
(五)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材;
(六)提供机动车保险有效凭证;
(七)提供机动车合法来源凭证。
第十二条 已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辆号牌
的机动车应接受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的年度检验或临时检验,未按
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
车辆检验的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
条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未悬挂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的
机动车进入航空器活动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的车
辆因工作需要,确需进入的,应当报机场管理机构核准,发给通行
5
证件。
第十四条 悬挂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辆号牌的
机动车报废、产权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报告机场管理机构,上
交车辆号牌、行驶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车辆号牌、行驶证丢失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
构报失。
第十五条 经机场管理机构特许进入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非
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机场管理机构颁发的牌证;
(二)喷涂统一规定的安全标志;
(三)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向机场管理机构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
车驾驶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培训;
(三)通过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第十七条 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考试
内容为:本规则规定、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运行规则和航空器活
动区道路实际驾驶等。
第十八条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四
年。有效期满前到机场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予
以注销。
第十九条 已取得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
驾驶员,在调离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工作岗位时,原单位负
责收回驾驶员的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交机场管
6
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未持有民用机场
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
动车辆。特殊情况下,需要驾驶车辆进入航空器活动区的,应当
由机场管理机构指定单位负责引导。
第二十一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挪用、转借或骗取航空器活动区机
动车号牌、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通行证;
(二)不得使用涂改、伪造、挪用、骗取或失效的机动车号
牌、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通行证;
(三)携带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
(四)驾驶机动车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
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
患的机动车;
(五)驾驶车辆时应当自觉接受值勤人员的查验、指挥;
(六)按照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年度审验,
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
车;
(七)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
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八)不得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九)驾驶车辆在停机位范围内操作时,应严格执行操作规
程;
(十)确保车辆与前车辆保持足够安全距离;
(十一)确保车辆与所拉载的拖车及所载货物稳固系妥;
(十二)未熄火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等候。
7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按指定的通行道口进入航空器活动区,接受值勤人员的
查验;
(二)机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机场的实际情况,实行分区限速
管理,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 公里;
(三)行驶到客机坪、停机坪、滑行道交叉路口时,停车观
察航空器动态,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四)遇有航空器滑行或被拖行时,在航空器一侧安全距离外
避让,不得在滑行的航空器前200 米内穿行或50 米内尾随、穿
行;
(五)行李车拖挂托盘行驶时,挂长3.4 米、宽2.5 米的大
托盘不得超过四个,长1.9 米、宽1.8 米的小托盘不得超过六个。
拖挂的货物重量不得超过拖车的最高载量。
行李车在拖挂托盘行驶时不得倒车。
(六)机动车辆穿行跑道、滑行道、联络道或在跑道、滑行
道、联络道作业时,应当事先征得空中管制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
同意,按指定的时间、区域、路线穿行或作业。
(七)驶入跑道、滑行道、联络道作业的机动车辆应当配备
能与塔台保持不间断通讯联络的双向有效的通讯设备,作业人员
应当按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使用灯光时,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开右转向灯;
(二)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开
左转向灯;
(三)昼夜开启黄色警示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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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引导车灯光标志牌齐全、清晰、有效;
(五)夜间开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雾天开防雾灯,禁止使
用远光灯。
第二十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遇有执行任务的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以及护卫车队时,应当主动
减速避让,不得争道抢行或紧随尾追,不得穿插、超越护卫车队。
第二十五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
驶的,驾驶员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有可能影响航空器运
行的,应迅速将故障车辆拖离至不影响飞行安全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车辆应当停放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设备区
或停车位,且按照停车位地面标明的所示方向停放。
第二十七条 机场实施低能见度运行时,车辆行驶应当按照
低能见度运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停机位内驾驶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了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
进入或停放在停机位内;
(二)航空器正在进入停机位或被推离停机位时,车辆不得
进入停机位;
(三)准备为抵达航空器服务的车辆,须停放在设备停放区,
航空器已加上轮挡及引擎关闭后,方能接近航空器作业;
(四)车辆接近、靠接航空器作业时,应当使用制动和轮挡,
时速不得超过5 公里;
(五)驾驶员在航空器旁停放车辆时,必须确保与航空器及
临近设备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六)除需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不得从机
翼或机身下穿行;
(七)车辆不得停放在航空器燃油栓禁区内;
(八)当航空器在加油时,在停机位内的车辆不得阻碍加油
车前方的紧急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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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当航空器引擎正在开动或防撞灯亮起时,车辆不得在
航空器后方穿过;
(十)在停机位内作业的车辆不得倒车。必须倒车的,须有
人观察指挥,确保安全;
(十一)车辆须避让在航空器旁工作的地勤人员;
(十二)航空器准备推后作业时,除航空器拖车外,其他车
辆均应远离停机位,停放在设备区。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三)驾驶非机动车不准载人;
(四)不得进入停机位。
第六章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机场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一条 航空器活动区内的车辆、人员应当按照交通标
志、标线通行。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
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除非航空器的移动受阻,否则所有涉及人员均应留在现场,
肇事车辆也应保持事发后的状态,直至处理人员达到现场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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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航空器活动区违反本规则,违
章处理实行记分制,年度累计达到12 分的,机场管理机构收回
其驾驶证,6 个月内不得再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
驶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的,记
12 分,收回驾驶证,两年内不得再申领驾驶证:
(一)碰撞航空器的;
(二)造成航空器复飞或中断起飞的;
(三)致人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的,记
6 分: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以上或财产损失2000 元以上
的;
(二)与航空器抢行造成航空器刹车的;
(三)酒后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证没有进行年审的。
有前款(二)、(三)情形的,六个月内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
驾驶车辆。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除第三十四条、三十
五条以外情形的,记1 至4 分。
第三十七条 航空器活动区内车辆驾驶员、人员违反本规
则的, 机场管理机构将违章行为通报当事人所在单位。违章人
员、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机场管理机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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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
工作中未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职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
管理机构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民航地区管
理局可以对该驻场单位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其他驻场单位未能严格执行本
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车辆碰撞航空器事故的,民航地区管
理局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6 年 8 月12 日起实施。1998 年6
月3 日发布的《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民
航总局第75 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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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样式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
本车号牌
车辆厂名
车辆类别
座位限额
车辆颜色
单位名称
本证号码 有效期
发证单位
(正面)(12cm×12cm)
说明:
1、 此证为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不作通行证使用。
2、 此证为一车一证。
3、 此证由机场管理机构车辆检验部门发放、收回。
4、 此证粘贴于车辆前方玻璃右下角。
5、 此证每年车辆检验后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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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三: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牌样式
民航 A0001
注:1、此牌照长44.00cm,宽14.00cm。
2、ABCD…分别代表不同的管理局。
3、此牌为绿地,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