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8:46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和项目报建的联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建筑项目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规划、建设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项目(含各类开发区及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面积,降低防护标准。”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就近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防空地下室造价制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条件、标准和减免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不得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的改变,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为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其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五、删去第十九条。

六、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公安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疏散、掩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掩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地、掩蔽场所确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到相关的单位、居民。”

九、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费用,必须缴入同级财政,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按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经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防空工程

的;

(五)无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六)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七)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八)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十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及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通信、交通、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组织演习。

第六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防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师培训。学校应当结合相应学科课程对学生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九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人民防空的重要经济目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定。

对重要经济目标,其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一条 城市必须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和项目报建的联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建筑项目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规划、建设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项目(含各类开发区及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面积,降低防护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就近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防空地下室造价制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条件、标准和减免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不得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的改变,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为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其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时,优先安排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建设急需、开发利用效益明显的项目;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充分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开发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偿收入,应当用于发展人民防空事业。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十七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该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其开发利用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源、电路、频率,供电、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的场地、空间,使用水、电等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使用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公安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疏散、掩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掩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地、掩蔽场所确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到相关的单位、居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疏散地区建设,发展疏散地区经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组建、培训、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关统一指挥。

第二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可以与民兵训练同时进行,训练情况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群众防空组织人员在训练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设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编制年度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三十条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费用,必须缴入同级财政,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按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经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前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建,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按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价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防空工程

的;

(五)无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六)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七)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八)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判例的引入——“救人索酬案”引出的法律思考
钟海华 王小华

  去年,浙江衢县法院的一纸判决在全国引起了轰动。此判决之以引人瞩目是因为它确立一个法律原则:“见义勇为者有权获得报酬”。
  1998年7月23日夜,衢州地区突降暴雨,位于该市的常山县山洪暴发,五里乡象湖村的两条驳船同时被洪水卷走,当船冲至下游衢县航埠镇枧头村江边时,船上的樊小俊、樊俊、郑志祥3位民工高声呼救,惊醒了该村看护机动船的严雨土、翁建新两村民。他俩先后四次冒着生命危险靠近遇险船只,终于在滔滔江水中将樊小俊等人救上岸。严雨土、翁建新觉得在洪水中冒险救人,应该取得报酬,于是应把救起的那条船扣了下来,提出需付报酬3000元。双方交涉无果,于今年4月,严、翁俩人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被救者支付报酬2000元。前不久,衢县法院对“救人索酬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三被告向二位救人勇士支付施救费1335元,宣判后双方均服判。
  “救人索酬案”从受理到判决引起了社会极大反响。中央、省、市三级电视台作了跟踪报道。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对此案的判决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他在接受《检察时报》记者采访时说:“法院的这一判决无论对法学还是对现实生活都有很大的意义。其一,它创设了一个规则,即在特殊危险的情况下,救助他人的人有权从获得帮助人(受益人)处得到报酬,受益人也有义务向救助者支付报酬。这一判决弥补了现行法律的不足。我想,在适当的时候,立法者或许会考虑将其立法。其二,这一判决对社会有利,在一定程度上这个规则会鼓励人们主动去帮助在困境的人”。1
  “见义勇为者有权向被救助者索要报酬”。这一判决结果无疑与中国的传统道德精神是相悖的,然而,这一判决却是符合市场经济法精神的。当人们对本判决的两个亮点,即传统道德规范与现实社会的冲突发表各种见解和判决本身所创立的民事法律制度津津乐道时,我们认为,本案实际上还触及到一些我国法律制度中的深层次问题。这些问题对于未来我国审判制度的发展,尤其是法官素养的培养和提高具有特殊意义。因此,对这些问题展开讨论就十分必要。“判例引入”,便是其中值得讨论的论题之一。
  当今世界主流的法律体系为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前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以德国为代表,两大法系,风格迥异,它们分别以其鲜明的个性和突出的技术优势形成了当今世界的两种主要法律流派。对待判例,两大法系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形成了不同的特点。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至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为传统的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的总称。在英美法中,法官作出的判例是正式的法律源渊,法官可以应时、应事以判决的方式创制法律。大陆法系又称法典法系,它是指以古罗马法为基础,以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为传统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家和地区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具有崇尚法典的传统,不认为判例具有法律属性,成文法(制定法)是正式的法渊。
  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都是有缺陷的,美国杰出的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说,在很大程度上,法律过去是、现在是、将来永远是模糊和多样化的,法律处理的是人类关系最复杂的方面,它面临的是整个令人迷惑、变化不定的社会关系,在我们这个万花筒般的时代,更是如此。即使在相对静止的社会里,人们也未曾能够制定出一整套包罗万象,解决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争端的规则。2这就是说,法律每天面临的社会关系是极其复杂的,而法律语言本身又是模糊的,具有不确定性(这在制定法上表现尤为突出),加之人的认识的局限性,就必然会产生法律与现实的错位,因此出现法律的漏洞也在所难免。至于法律漏洞存在的原因,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德国利益法学创始人赫克认为,其一,因为立法者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一切问题;其二,因为立法表现手段有限,即使预见将来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漏洞之存在,一是出于立法者的认识或意思,即立法者对于某项问题,认为当时不宜即为规定,应让诸判例学说加以解决。凡曾参加立法工作之人,对此皆能知之。二是出于立法时之疏忽。另一台湾著名学者黄茂荣先生也认为,原因之一是立法者思虑不周,根本未考虑到或虽考虑到,但不周翔;原因之二是情事发生变更;原因之三是立法者自觉其对拟予规范案型了解不够,而不加规范。3由此可见,法律如同任何社会存在一样都是有局限性的,这种局限性亦或漏洞的出现也是难免的,而其中的主要原因则产生在立法者身上,这种因立法者预料不周或根本未预料到以及虽预料到进行立法,但又因事过境迁而造成的漏洞在成文法国家是很容易找到的,对漏洞的补阙,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学家,甚至法官都作出了不同的回答。其中,对成文法因其固有属性暴露出的滞后、不确定性等缺漏,法官们提供的答案就是:通过对案件的判决创制法律规则,这就是判例法。
  判例一词,通常在两种含义上使用:判例和判例法。在英文中有Case和Precedent两个词。Case作判例讲时主要指对整个案情的叙述和报告,侧重于法官对法律问题的阐述:Precedent作判例时主要指先例,是在法律渊源的意义上对以后相同或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的判决。布莱克法律词典这样解释:“一项已经判决的案件或法院的判决,它被认为是为一个后来发生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或者相似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范例或权威性的法律依据。法院试图按照在先前的案件中确立的原则进行审判。这些事实或者法律原则方面与已在审理的案件相近似的案件称为先例。法院首次为一个特殊类型的案件所确立的,并且后来在处理相似的案件时供参考的法律原则”。先例的识别、适用规则、判例等的汇编、出版、援引制度,以及相关的法院审级、管辖制度等构成先例制度(PrecedentSystem),也称为判例制度(CaseSystem)。4
  判例法中有一个基本的规则就是“遵循先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从以前类似案件的判决中推论出适用于当前案件的一般原则,并据此判决案件。因此,法官不仅适用法而且还在创造法,亦即通常所说的“法官造法”。对于法官造法在英美法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但成文法国家对此却作出了否定的回答。他们认为,法律是一个完备的规则实体,源远流长,除非立法机关根据制定法加以改变,它永远不变。立法机关有权改变法律,而法官只能适用法律,在司法判决作出之前,有关法律已经存在,这使人回想起在古希腊城邦时期,西方最初从哲学角度思考人类社会的统治方式时碰到的棘手问题:人治,抑或法治。柏位图早期崇尚人治,理由之一就是认为,法律难以包罗万象,于是乎,让哲学王治国,以变应变,胜于法治。然而,凡间并没有圣人般的哲学王,即使柏拉图自以为是这般圣人,结果也难以成为统治者,柏拉图后期描述的法治蓝图,核心是制定无所不包的法典。但是,这种法治仍是“乌拉邦”。企图以一种完备无缺,因而一成不变的法典来规范复杂多变的人类行为,确实可称为“法律的幻想”。5
  那么在目前法律不完备,而且立法质量一时不能迅速提高,有些领域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法院包括法官应当怎样审理案件,如何适应改革开放的各种情况,同时实现司法公正?其实就是法律体系完备了,也会存在由于这样那样的法律漏洞,使得法官“无法可依”。6既然柏拉图制定无所不包的法典都是法治的“乌托邦”,是“法律的幻想”,更何况中国又有着几千年的人治文化背景,在近现代又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属于成文法,而且法治之路才迈出不久,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宏伟工程也仅仅在实施之中,因此,英美法的“先例制度”就很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因为“判例可补立法之阙”,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其实,我们的先人对此也早已有所认识。战国时期的思想大师荀况就明确提出了“类”这个重要的法学概念。他指出,由于社会现象十分复杂,法令不能包容一切,所以还必须以“类”(即案例类推)作为“法数”的补充:“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精通“法义”,严守“法数”,以“类”补充,有了这三个方面,执行法令才能运用自如。荀况的“类”,相当于今天的判例,把判例或者类推定罪与法理、法律相提并论,首见于荀况。“有法以法行,无法以类举”,后来成为贯穿整个封建司法的审判原则。7
  虽然,在现代中国法官的一切审判活动均是依照法律进行的,判例在审判活动中的作用是微不足道的,它没有象英美法一样被赋予法律约束力,但人们对判例的关注和兴趣却与日俱增。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4条就明确规定:“2000年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布,供下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这说明中国固守制定法的传统习惯正在松动。
  中国要走法治之路,要成功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借鉴他人已为实践所证明的经验和做法,在中国的法治道路上,逐步引入判例制度。这便是我们所得出的结论。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广播电视大学
  浙江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
  1《南方周末》,1999年10月22日第13版。
  2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0页。
  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页。
  4何慧新:《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初步构想》,《判例与研究》,1999年第1期,第11—12页。
  5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5页。
  6张琪:《通过法律推理实现司法公正》,《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24页。
  7杨鹤皋、段秋关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9页。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


第70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2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徐唐先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




根据《中共海口市委关于创新市区管理体制实施强区扩权的决定》要求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强区扩权实施方案》工作安排,经研究,决定依法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共11项。各区、各部门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权项下放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衔接和监管,扎实推进强区扩权工作。




附件: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第二批行政权项



附件: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第二批行政权项




序 号
下放行政权项名称
下放后实施机关


1
采矿许可证年检(国家、省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除外)
国土分局

2
矿区范围划定的具体工作
国土分局

3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跨区的、特别重大的除外)
国土分局

4
土地确权的具体工作(跨区的、特别重大的除外)
国土分局

5
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
区政府

6
工业企业行业管理
区发改局

7
区属副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撤销
区编委

8
辖区旅游市场管理与监督(导游证的颁发与吊销除外)
区商务(旅游)局

9
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下旅游饭店星级复核
区商务(旅游)局

10
辖区民间组织的审批管理
区民政局

11
辖区门牌的审批管理
区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