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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4:04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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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产评估管理

  第三章 产权转让管理

  第四章 资产核销及划拨管理

  第五章 对外投资及融资担保管理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活动,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和权限,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以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货币资金和有价评券、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凡市属国有资产的评估、转让、投资、担保、核销、划拨、收益管理以及对国有资产违法、违规处置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市属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评估管理

  第五条 资产占用单位凡发生单位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股权结构调整、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破产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资产占用单位凡发生收购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等经济行为时,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六条 资产占用单位发生上述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于以单位改制、整体产权转让为目的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国资)部门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共同委托评估。

  第七条 资产占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资产占用单位在评估开始前应当自行组织进行财产清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清查。

  对于以单位改制、整体产权转让为目的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由审计机关或由财政(国资)部门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共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最近三年的财务收支审计。

  第八条 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评估结果公示制。公示结果无异议后,评估机构出具正式评估报告。

  第九条 财政(国资)部门对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的组建企业集团、授权经营、申请上市、对外投资、企业破产等国有产权变动和企事业单位改制的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采用核准制;除核准项目以外的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采用备案制。

  第十条 国有资产出让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的基本依据。国有资产公开出让的出让底价、协议出让的实际交易价格,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值;国有单位收购、受让非国有资产的实际价格,一般不得高于评估价值。凡出让底价、协议出让的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或收购受让的实际价格高于评估价值的,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报财政(国资)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财政(国资)部门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具体评估项目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抽查。对在评估抽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案件,财政(国资)部门可以将抽查情况和处罚结果进行通告或在新闻媒体公告。

  第三章 产权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受让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在依法批准设立并具有国有产权转让从业资格的产权转让机构内进行,严禁擅自转让和场外交易。

  第十四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应当是市人民政府(国资委)、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被出让产权的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受让主体为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事业单位的,应当报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规则,一般采用拍卖、竞价出让、招标出让、挂牌出让等公开出让方式,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采用定向转制或协议转让的,应当报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第十六条 出让国有产权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且国有净资产在2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二)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者国有净资产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对于一些特殊的产权出让项目,市政府(国资委)可以将产权出让审批权委托给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政府指定的部门。

  第十七条 出让国有产权应当进行财产清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具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包括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或拍卖的,资产占有单位(国有股权持有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冻结或拍卖裁定书后5天内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核销及划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对各项资产的管理和核算,有效控制资产损失。各单位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清查,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落实赔偿措施。扣除赔偿部分以后的资产损失,按规定申请核销。报批核销的国有资产主要包括单位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存货等实物资产,无法收回的债权、股权、其他权益资产及虚盈实亏的帐面资产。

  第二十条 对于确实无法挽回的资产损失,在扣除责任人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按以下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一)行政事业单位核销单件(台)帐面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等实物资产,由资产占有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财政(国资)部门备案;核销单件(台)帐面价值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实物资产,由资产占有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二)核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股权损失以及实物资产,一次性报损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国资)部门审批,报市政府备案;一次性报损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报损核销实物资产,应经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组织技术鉴定;报损核销国有债权及股权,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因体制调整、机构撤并等原因引起的资产划拨,依据事权划分资产,在交接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用或超过编制定额的固定资产,经调查核实后,由政府(国资委)统一调剂使用,或向社会公开出让。资产出让收入全额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

  第二十三条 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或财政性资金,除按规定享受扶持奖励政策外,一般应作为追加的国有投资,增加国有净资产或国有股权。追加国有投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进行审批。

  第五章 对外投资及融资担保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的投资主体一般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国有投资公司。党政机关不得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投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国资)部门审批,报市政府备案;

  (二)投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市政府确定的城建、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国有资本出资,由财政(国资)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对外担保制度,规范对外担保的操作程序,签订规范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企业对外提供经济担保,应认真了解被担保单位的资信情况,一般采用互担保、反担保等担保方式。国有企业不得向非控股企业提供单向担保。国有企业对外提供的各种类型的担保,应在签约后及时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所提供的还款担保外,党政机关不得为任何单位提供经济担保。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产权出让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二十九条 国有产权出让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让方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其国有产权出让收入由授权经营公司收取,专项用于职工分流和企业再发展,财政(国资)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二)出让方为政府指定部门的,其国有产权出让收入全额缴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三十条 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全额缴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安置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支付转让费用、国有资本再投入以及补充社会保障基金。职工安置费用、产权转让费用由财政(国资)部门审定核拨;国有资本再投入、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等支出项目由市政府(国资委)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建立国有资产收益报告制度,年度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的收支核算情况,财政(国资)部门要在次年的第一季度末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查批复。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占有、使用和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的;

  (二)违反规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在单位改制、产权转让期间隐匿、转移国有资产,以及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在承包或者租赁中,不按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

  (五)在经营管理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或者依法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负有监督制止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

  (六)在对外收购、兼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

  (七)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

  (八)在财务处理时,不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入账或者擅自调减国有资本金及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有关规定,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资产评估结果无效,由财政(国资)部门另行委托评估。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根据情节轻重,提请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定执业、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省级财政(国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申请资格时伪造证件或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或接受年度检查的;

  (三)仿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出让方、受让方利益损害的。未取得国有产权交易资格,擅自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会计、审计、验资、产权交易、拍卖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失职、渎职或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市属二轻、供销系统的集体资产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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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含县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等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并负责城市四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金融管理、监察、民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保障对象资格初审上报的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以发放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收购、改造原有公房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三章保障对象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在当地工作或居住,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三)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拆迁安置住房;

  5.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每年公布一次。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工薪收入:是指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单位发给的工资和各种津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

  “其他”收入:指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

  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合法取得的收入扣除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以直接用于投资、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其他经常性收入:包括投资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等财产性收入;领取的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偿费、赔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转移性收入;住房出售、拆迁补偿等财物收入等。

  其中,工薪收入由工作单位出具证明,退休进入社保的,由社保机构出具证明。其他收入主要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身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助学金、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所拥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主要包括:现金及活期存款(现金、活期存折、信用卡、个人支票等)、定期存款(本外币存单)、投资资产(股票、基金、外汇、债券、房地产、其他投资)、实物资产(家居物品、住房、汽车)、债权资产(债权、信托、委托贷款等)、保险资产(社保中各基本保险、其他商业保险)。

  第十二条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现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具体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等情况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领取货币补贴的家庭应与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由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后将货币补贴直接支付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也可直接支付给被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四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对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患有大病人员、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承租危房、面临拆迁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安置。单套配租住房因无法分割而超过保障标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依据《湖南省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可以酌情减免实物配租住房中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六条现有租住或私有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低收入或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租住房退出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私有住房也可交由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回购或代管,然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

  第四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金额;

  (六)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改建、腾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国有直管公房;

  (三)单位存量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尽可能安排在城市近期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和公共交通便利区域。不得将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全部安排在城市边缘区域。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基本必须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环境设施。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住宅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要求,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达到10%以上,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达到2%以上。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政府收回或回购等事项。配建标准及其收回条件或者回购价格,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的前置条件,并在规划审批、预售许可、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监管。对已经出让土地的,可以在规划环节通过提高容积率等方式,适当配建。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建设和保障执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按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三)市、县市区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报当地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契税。

  (四)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市场租赁住房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小户型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经当地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认可,报当地税务部门免征房产税。

  (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印花税。

  (七)经营、管理、租赁廉租住房,免征印花税。

  (八)对个人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捐助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五章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五)属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转业复员军人以及受到当地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提供相关证明;

  (六)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家庭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住房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初审,对申请资格、保障方式、轮候顺序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至少最近6个月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取得领取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收入高低、申请顺序等因素排列轮候顺序。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供应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各区实物配租房源不足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可在全市范围内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二十七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及时予以公布。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的;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八条已登记为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且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所配租的廉租住房或要求调换配租的廉租住房,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同该家庭放弃本次实物配租资格,并将该廉租住房按轮候顺序进行配租,调整的结果及时予以公布。一年后,该家庭方可重新申请实物配租。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加强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对未按规定比例进行配套建设及户控面积超过标准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部门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

  第三十一条市房产主管部门应为保障对象建立廉租住房电子信息档案,并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三十二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应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复核结果报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市房产主管部门。

  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等变化情况,定期调整租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三条新建、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名下,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发生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行为的,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退出实物配租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对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核减。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株政发〔2004〕29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2004年6月3日)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6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5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3年12月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废止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1994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的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述法规自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较大市法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投入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市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协助区人民政府管理环境保护工作,依照其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环境质量状况。


  第五条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资源的综合利用,提倡节水、节能和绿色消费,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清洁生产。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义务,其环境权利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有权对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态保护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告。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经批准的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和厦门市生态功能区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所有开发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和厦门市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有关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开发利用者应当承担整治恢复责任。拒不履行整治恢复责任或者整治恢复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单位代为整治恢复,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者承担。开发利用者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开发利用者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生态公益林、红树林、湿地和依法受保护的自然景观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及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物种生存的活动。


  第十条引进物种、推广应用转基因技术,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引进物种、推广应用转基因技术造成危害的,引进或者推广应用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产养殖区、海滨浴场、海滨沙滩内,不得进行可能污染环境、危及受保护物种生存、造成生态破坏的项目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在石兜水库、坂头水库、汀溪水库、上李水库及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禁止在厦门西海域、同安湾进行减少纳潮量、缩短海岸线的围海填海,严格控制在本市其他海域及其海岸线进行围海填海。


  经依法批准的围海填海工程必须预先筑造围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污染。


  鼓励和支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五条在厦门本岛和其他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动物园和因教学、科研等原因确需养殖的除外。


  禁止在厦门西海域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采伐、运输、销售、加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禁止非法猎捕、运输、销售、加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展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初步设计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同时又没有初步设计的,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十日、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以及生产工艺相同的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对已经开展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开发区,入区建设项目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并附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产使用或经营。


  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条审批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规定的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建设单位应当明示公布,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实施。拒不实施的,可由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组织其他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施工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发布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发布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和听证会。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禁止设立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缔的小电镀厂、小造纸厂、小制革厂、小冶炼厂、小水泥厂、小染整厂等污染严重的企业。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从事生产经营。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鼓励排污者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条件的,给予扶持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准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以及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过期的,排污者不得排污。


  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并提供有关资料。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需作重大变化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发生改变时,排污者应分别在变更前十五日或者紧急变更后三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限定排污者的作业时间和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排放方式。


  第二十六条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征收。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有重大变化以及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发生改变而不申报变更登记的,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核定的或者实际抽测到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缴纳排污费,核定或抽测到的数据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使用自来水(含原水)的排污者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处理费;自备水源的排污者排放污水没有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应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的,依法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排污者应当按规定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排污者不得通过该排污口以外的其他途径排放污染物。排污者排放污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不得向雨水管网排放污染物。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排污口及其标志、排污口的采样测流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十八条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如实记录使用情况。


  因检修、更新需要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排污者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的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与排污有关的产品、生产工艺、原辅材料消耗及其他必要资料。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设施,实行封闭或者隔离施工,防止粉尘污染。


  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装卸作业、清理施工弃土、清扫施工场地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洒水、喷淋、覆盖、隔离等有效的防尘措施。


  建筑废土存放时应当采取封闭、覆盖及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施工、运输车辆驶出工地、矿场前应当冲洗,防止粉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从事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运输、装卸、室外加工的,应当采取密封、喷淋或者其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内的餐饮业炉灶和单位食堂炉灶不得使用燃煤、燃油、木材以及其他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在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露天烧烤,必须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进行,并具备符合条件的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四条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规划和建设餐饮业集中经营区域,允许从事餐饮业的建筑物应当设立餐饮业专用烟道。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下列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


  (一)住宅楼;(二)距离住宅楼10米以内的建筑物;(三)未设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建筑物;(四)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五)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立餐饮业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六条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经营者应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周围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然后依次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经营者方可营业。


  第三十七条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三)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四)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无力自行维护,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维护运行;


  (六)泔水废渣,应当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自行处理或者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治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八条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行驶。


  在用机动车经目测排放黑烟的,即可认定该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认定时应当做好相应取证工作。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所有者不得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的检测、抽测。


  第三十九条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疗养区、居住区、文教区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前述时间段内超标排放噪声、振动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排放者提前三日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高考前十五日内和高考期间,在居住区、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考试期间考场周围一百米范围内按居民、文教区Ⅰ类噪声、振动排放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禁止在住宅楼(包括商住楼的住宅部分)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四十一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居住区和文教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四十二条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


  宾馆、餐饮、娱乐、商贸等服务行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并及时清运,防止污染。


  第四十三条加强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全过程的监控管理,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实行转移联单制度。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不得撒漏、丢弃,处置危险废物必须符合规定要求。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辖区外的危险废物运入本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


  第四十四条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应急处理方案,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因环境功能和产业结构调整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海滨沙滩内进行污染环境、危及受保护物种生存、造成生态破坏等项目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且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规定不能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缔的污染严重的企业的,或者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从事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或者销毁产生污染的设备、原辅材料,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过期排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超标排污者在被限期治理期间,不履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作业时间、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排放方式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经营餐饮业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擅自将辖区外的危险废物运入本市贮存、处置的,责令其依法予以处置,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未按要求报备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或者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规定的措施未落实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通过规范排污口以外的其他途径排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不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排污者擅自变动排污口及其标志、排污口的采样测流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污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


  第四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驻区分局决定。其中对重点污染源的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粉尘污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餐饮业炉灶和单位食堂炉灶使用禁用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禁用燃料的设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露天烧烤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烧烤工具;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禁止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的,责令关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经营餐饮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在居住区和文教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使用的广播喇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从事产生噪声、干扰居民生活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域内非法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禁养区域内非法从事少量畜禽养殖的,按《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照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者,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分别组织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登记表;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是指养殖禽类数量在五十只以上的,或者养殖畜类数量在二十头以上的。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5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 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