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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0:34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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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发布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通告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予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办法》实施前应执行《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住宅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从其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不高于现行收费标准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消防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服务的,可以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服务内容测算费用。


  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购买安居(康居)住宅的职工所在单位和房改、安居(康居)购房人物业服务费用的承担,从其约定。


特此通告。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 本市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两年公布一次。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危改回迁小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是指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54号)文件的规定,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的,按照政府指导价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

  危改回迁小区是指执行《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政策的危改回迁小区。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应由业主大会或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方式,具体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执行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可依据其实际支出,按建筑面积或户合理分摊,具体办法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协商达成一致之前,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五条 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物业服务费用,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收费和物业服务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京价(房)字[2000]163号)、《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8]第394号)、《关于调整委托管理住宅电梯高压水泵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27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http://www.beijing.gov.cn/fg/zxfggzjwj/P020051229340073876501.xls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2
http://www.beijing.gov.cn/fg/zxfggzjwj/P02005122934007414564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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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9号


《舟山市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剑彪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舟山市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区社会稳定,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乡镇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渔业安全生产的现状和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乡镇(街道)、村(社)、单位及业主所属的从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及相关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渔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制度,按各自职责,明确责任、责任到人,建立系统的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 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在市、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协调、监督下开展。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对辖区内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一)负责渔业船舶的更新、建造、购置、报废、入渔许可和船舶修造业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渔业船舶登记发证、换证、年审和渔业船员的考试、发证,以及船舶进出港签证。
(三)负责传达、起草有关渔业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政策性文件。
(四)负责组织渔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开展安全专项整治,查处渔业船舶的违规行为,对渔业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跟踪督促落实。
(五)负责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把好渔船质量关和救生、消防、信号设备的配备关。
(六)负责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负责监督实施本辖区内渔船动态报告制度。
(八)负责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九)定期分析渔业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并深入基层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十)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方面职责。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县(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要求,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能,对辖区内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有部署,有落实,有目标,有措施。
(二)督促乡镇(街道)建立和完善乡镇(街道)船舶安全管理站,落实专职人员,落实经费,完善制度,明确职责。
(三)健全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与乡镇(街道)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有检查、有考核。
(四)开展经常性的渔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订和落实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生事故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六)定期分析辖区内渔业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和解决渔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方面职责。
第七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县(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要求,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能,对辖区内渔业安全生产工作有部署,有落实,有目标,有措施。
(二)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渔船安全管理网络,完善渔业安全生产值班制度、通讯联络制度、安全会议制度。
(三)建立和完善乡镇(街道)船舶安全管理站,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开展渔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渔业船员安全知识培训的组织工作。
(五)开展经常性的渔业安全生产自查,对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全面掌握渔船、船员安全生产方面的情况,建立完善渔船、船员档案,协助查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和渔船违规案件。
(六)落实整改。各级渔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渔业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整改意见。
(七)认真、规范地做好渔业安全台帐工作。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方面职责。
第八条 乡镇(街道)船舶安全管理站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对本乡镇(街道)的渔业船舶实施安全管理。
(一)负责渔业安全法规的组织实施,对本乡镇(街道)渔业船舶进行日常性安全检查。
(二)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工作。
(三)督促并做好本乡镇(街道)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责任状的签订与落实工作。
(四)建立健全渔业安全通讯网络,落实安全值班制度,及时向海上渔业船舶通报气象信息。
(五)搞好编组生产工作,落实抢险救灾船只,制定相应的报酬政策。
(六)掌握海上渔业船舶动态,遇九级以上(含九级)大风,及时向县(区)海洋与渔业局报告船舶动态情况。
(七)负责本乡镇(街道)渔业船舶相关审核工作。
(八)协助做好本乡镇(街道)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和渔船违规案件的调查处理。
(九)负责本乡镇(街道)渔业船舶各类事故统计工作。
(十)协助做好本乡镇(街道)渔业船员培训的资格审查和组织工作。
(十一)劝阻渔业船舶非法搭客,如劝阻无效的,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十二)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方面职责。
第九条 村(社)、公司对所属渔船的安全生产进行直接管理。
(一)负责本村(社)、公司渔民群众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本村(社)、公司渔业船舶实行“编组生产、互助互救”,建立和完善本村(社)、公司渔业生产安全通讯网络等各项安全保障制度。
(三)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所辖渔船的安全适航状况、持证情况、职务船员配备和安全设备配备情况,随时掌握船员的变动情况及船舶进出的动态情况,并按规定上报渔船动态情况,建立各类安全台帐。
(四)对渔业船舶存在的问题及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上报,积极配合职能部门查处。
(五)对各级安全管理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督促渔民整改落实。
(六)严格管理雇用外来劳力,制止无资质劳力出海生产,做好村与各渔船船长《渔业安全责任状》签订工作,确保渔业安全生产各项制度落实到位。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方面职责。
第十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渔业船舶及船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负管理责任,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渔业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切实按照各项规章制度进行航行生产作业,教育督促全体船员共同执行。
(二)服从乡镇(街道)、村(社)、公司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按规定及时办理渔业船舶及船员的各类证书、证件,配齐航行安全设施及消防、救生、通讯等设备,加大“三修”投入,保证船舶处于安全适航状态,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航行签证。
(四)切实执行渔业船舶“编组生产、互助互救”制度,保持通讯联络的畅通,及时报告船舶动态。
(五)积极参加渔船、船员保险,提高抗灾自救能力。对雇用人员要签订雇工合同,不雇用无资质劳力上船作业。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第十一条 建立完善渔业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市级一年一议、县(区)级半年一议,乡镇(街道)级一季一议,渔业村一季一议,及时交流情况,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切实消除渔业安全生产隐患。

第三章 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村(社)、公司要根据外海、近海、沿岸不同的生产海域和不同的作业种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安全组织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所有渔业船舶应编组生产,编组工作在乡镇(街道)、村(社)、公司的组织下实行。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村(社)、公司应通过民主推荐的方式,挑选思想品德好、责任心强、风格高、组织能力强、群众威信高、业务技术好的船长担任编组长,编组渔业船舶船长应服从编组长的指挥。
第十五条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乡镇(街道)政府、渔业村(社)、公司的通讯岸台实行一天两次定时开机值班制度。根据通讯网络分工,及时向各生产作业单位提供气象、航行通告等安全信息,做好值班和记录工作,了解各编组渔船的安全生产进出港等动态。遇九级(含阵风八?九级)以上大风及其它特殊天气时,各级实行24小时值班,随时保持通讯联络,落实各项安全应急措施,并按规定汇总上报渔船动态。
第十六条 生产渔船应按要求同岸台、编组长船保持正常的通讯联络,及时汇报本船动态;渔业运输船出港时,应同岸台保持正常联系,及时汇报本船的装载及动态;对无故不联系的渔业船舶的船长应当给予警告、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要追究船长的责任。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生产应认真履行互助互救的义务,一旦发现有船舶遇险求助,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做好抢险救助工作,并及时向各级安全机构报告。抢险救助实行救助有效补偿原则。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编组长应增强责任性,切实做好编组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本组渔业船舶的动态并向岸台报告。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在各级安全机构的监督管理下,应根据各自的作业特点及不同情况,切实做好各自的安全工作。
(一)木质渔船应加大“三修”投入,做到风前风后对本船灰缝水密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查漏补缺。
(二)钢质渔船随着船龄的增加,应及时检查水线下、舱室内、肋骨底部的腐蚀及焊缝情况,不得擅自改变水密舱壁及排水口,确保舱室密封。
(三)捕捞渔船在作业过程中,船员必须戴安全帽、穿救生衣,并严格按操作规程和作业流程作业。
(四)渔业运输船舶,必须严格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载重线标志装载,严禁超载,严禁违章搭客;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如确需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五)休闲渔船必须严格按照《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航行作业和从事其他休闲活动。
(六)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抛锚时,应严格遵守安全值班了望制度,防止碰撞事故的发生。
(七)渔业船舶应做好防台、防风工作,切实做到不抢风头、不抗风尾,应在安全时间内及早回港,严格按照各县(区)抗台预案的有关规定到指定锚地避风,严禁超航区、超风力航行生产。
(八)推广使用柴油气化灶具,杜绝液化气爆炸事故的发生。使用液化气灶具的渔业船舶,应经常检查钢瓶的检验和使用情况,对腐蚀严重或有怀疑的钢瓶,应及时送检。渔业船舶一旦发生液化气泄漏,必须保持自然通风,严禁使用明火、电路开关及有可能产生静电的一切器件。
(九)渔业船舶应切实防止硫化氢中毒,应使用除臭消毒剂,船员在下舱作业前,舱室应进行通风,下舱作业时应戴防毒面具,舱口应有专人值班。

第四章 处理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职务船员的培训、教育和考核,实行渔船船长考核记分制度,对安全意识淡薄,业务技术素质差,屡次违反安全管理法规和制度的船长及其他职务船员给予相应处理,直至吊销职务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执法部门、乡镇(街道)政府、村(社)、公司等组织对渔业船舶违反下列禁令和规定之一的,应坚决予以禁止,并督促整改;对不听劝阻,擅自出海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移交司法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船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严禁无证及三证不齐的渔业船舶出海。
(二)严禁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及其他船员证书的渔业船舶出海。
(三)严禁未按规定配齐救生、消防、信号等安全设备和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的渔业船舶出海。
(四)严禁未按规定配置有效通讯、导航设备的渔业船舶出海。
(五)严禁擅自改变船体结构,影响船舶设计稳性的渔业船舶出海。
(六)严禁违章搭客、超载、超航区、超风力航行生产。
(七)严禁其他一切有碍或可能有碍航行安全生产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立渔业船舶船长违规处理制度,切实落实船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对有违章、违规情节并造成后果的船长,根据不同情况,可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政府、部门、乡镇(街道)船舶安全管理站、渔业村、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敷衍塞职,失职、渎职,所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渔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切实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法规、政策和本实施办法,全年安全生产无事故的先进单位、渔业船舶和船长要予以表扬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渔业捕捞船舶、渔业运销船舶、渔业冷藏船舶、渔业供油船舶、渔业工程船、拖轮、养殖船、休闲渔船、渔业公务船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12月10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