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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18:09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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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电监会16号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1月1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行政处罚工作,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违反电力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当事人对电力监管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电力监管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城市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电监办)管辖。未设立城市电监办的,由所在区域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域电监局)管辖。
区域电监局负责对本区域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对跨区域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电监会实施。
第六条 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对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电监会指定管辖。
电力监管机构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电力监管机构。受移送的电力监管机构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由电监会指定管辖。
第七条 电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或者指定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查处应当由电监会查处的违法行为。
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电监会进行查处。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电力业务的企业或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电力监管机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最迟在5日内报所属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和调查

第十一条 除按照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电力监管机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关监管部门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处理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核查。经初步核查后认为涉嫌违法行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提出立案建议,送电力监管机构稽查工作部门(以下简称稽查工作部门)审核,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稽查工作部门发现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核查,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立案日期为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日期。
第十三条 稽查工作部门对已经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组织调查。
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第十四条 调查应当收集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原件或者原物,或者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品、抄录件、部分样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十五条 在调查过程中,稽查工作部门发现立案事由以外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请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对新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一并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稽查工作部门应当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十七条 调查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案情复杂,60日内不能终结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八条 稽查工作部门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10日内,将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电力监管机构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已经移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门要求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的,稽查工作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应当自法制工作部门要求调查之日起30日内终结。

第二节 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稽查工作部门移送的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完毕,应当出具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提出审查同意意见,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决定;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不当的,提出审查修改意见,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稽查工作部门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 审查应当自稽查工作部门移送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完毕。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委员会由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稽查工作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处罚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查稽查工作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法制工作部门提交的审查报告和其他材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签署,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监管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监管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三节 听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电力业务的企业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作出50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20日内组织。行政处罚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应当指定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主持。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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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稳定和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犯罪,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缔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丑恶行为;
(二)采取各项治安防范措施,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和各类治安隐患;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提高其遵纪守法、维护社会治安、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
(四)严格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管理,加强特种行业、劳动力市场、文化市场、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堵塞违法犯罪漏洞;
(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健全治安防范机制和网络,全面推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多渠道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失足青年,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经费管理收支计划。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群防群治的费用,严格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范围、标准收取,执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部门和群众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和蜀山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由市长、县长、区长、镇长任主任委员,设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名,其中一名副主任主持日常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决定,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建设,组织落实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三)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制度,对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考核,并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同级、上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四)分析社会治安形势,加强分类指导,总结、交流、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由乡长、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任组长,公安派出所所长兼任副组长。下设办公室,由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副职兼任主任,公安派出所副所长兼任副主任,配备专职人员处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在乡村推行文明户、安全村,在城镇创建居民安全小区,对楼群大院实行公寓式管理,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三)开展群防群治和军民、警民治安联防活动,建立、健全治保会、调解委员会和以乡镇、街道为中心的联合防范、联合调解组织;
(四)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例会制度,指导、帮助基层组织,推动、协调本地区其他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负责与本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签订治安责任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确定保卫组织或其他工作部门为办事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处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防范意识,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二)加强综合治理办公室和保卫组织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严格执行户籍管理制度,落实防火、防盗、防破坏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措施,预防和减少各类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及时保护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向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协助侦查、处理;
(四)对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教育、管理,协助安置工作,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在本单位的被依法判处管制、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假释、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
(六)调解处理单位内部民事纠纷,及时疏导、缓解各类矛盾,防止矛盾激化;
(七)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定期通报治安情况,并经常检查、督促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目标与责任
第十一条 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对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主要目标是:
(一)严重刑事犯罪受到有力打击,重大恶性案件、多发性案件和流窜犯罪得到控制;
(二)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得到整治,社会丑恶现象得到有效遏制,正常的生活、生产、教学、科研、工作秩序得到保障,群众有安全感;
(三)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改好率提高,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下降;
(四)民间矛盾、纠纷得到及时调解,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社会治安整体防范功能不断提高;
(五)法制宣传教育得到普及,公民遵纪守法、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民政等部门,特别是主管社会治安工作的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其主要责任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分子和经济犯罪分子;
(二)打击、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制造、贩卖、吸食毒品和种植罂粟,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进行非法宗教活动等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做好吸食毒品者的戒毒工作和卖淫妇女的收容教养;
(三)严格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对治安问题较多或案件易发地区(单位),特种行业、出租车业、文化娱乐业,暂住、流动人口、重点人口以及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等实行目标管理、重点治理;
(四)加强对保卫、治保组织以及巡警、经济民警、保安和治安联防队伍的建设和业务指导,发挥巡警、武警、民兵在维护治安中的特殊作用,加强城乡治安巡逻和治安岗亭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和技术防范措施,提高群防群治和整体防范控制能力;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结合办案开展检察和司法建议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失足青年的帮教、管理和安置工作;
(六)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受理控告申诉工作,加强基层调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和处置突发性事件;
(七)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打击、查禁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做好精神病人的管理和盲流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十三条 宣传、教育、文化、工商、劳动、卫生、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驻肥部队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内部综合治理工作的同时,结合各自工作职责,主动承担起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整体责任。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主任负责制,或确定专人负责。其主要责任是:
(一)经过民主讨论,制定居(村)民文明公约;
(二)监督户主安全负责制的实行;
(三)组织治安联防和居民楼院的守护工作;
(四)调解邻里、家庭纠纷;
(五)对居民、村民进行爱国主义、道德和法制教育,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六)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常住、暂住人口管理;
(七)定期向公安派出所、街道或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报告治安情况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家庭实行户主安全负责制:
(一)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处理好邻里之间的关系;
(二)预防火灾、盗窃等案件或事故的发生,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主动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对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使其健康成长;
(四)接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对家庭安全的指导。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由发案地的人民政府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十七条 公民见义勇为,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受伤或致残的,其治疗费、生活补助费,由侵害人承担;如侵害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及侵害人所在单位适当承担。公民为保护本单位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承担。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负伤致残的,按因公伤残处理。其他公民负伤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其医疗、劳动和生活,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参战致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对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的公民给予奖励;
基金会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民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人身受到伤害的,经基金会批准,由市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以内给付。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医疗单位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应无条件及时予以救治,医疗费由办案单位按本条例第十七条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凡贻误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医疗单位的有关领导和医务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乡镇、大中型企业、机关大院、大中专学校、医院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以及治安责任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由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健全,并充分发挥作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法制宣传、人民调解、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治安秩序、社会风气良好的;
(三)多发性案件下降,违法犯罪减少,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社会丑恶现象得到有效遏制的;
(四)群众敢于检举、揭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及时防范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贡献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探索出新做法、新经验,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人数较少的单位,没有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县、区、蜀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由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给予警告,未能及时整改的,当年不得参加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并视情节建议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人员、经费、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
(四)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公安、司法机关发出的重大治安隐患警告或建议,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并对其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因管理教育不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人员违法犯罪或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重新违法犯罪情况严重以及聚众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比较突出的;
(六)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打击报复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严重失职、渎职和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各级政法机关必须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强化廉政和服务意识,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群防群治的治安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违法乱纪、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制定公布的《合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18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基本建设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基本建设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6月2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基本建设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基本建设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农业基本建设贷款,提高贷款的使用效益,为农业基本建设贷款项目决策提供科学、可靠的依据,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根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基本建设贷款是支持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扩大农业企业生产能力,增加工程效益为目的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此项贷款必须在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内安排,贷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方向,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条 此项贷款的发放要按照“先评估,后贷款,量力而行,择优发放”的原则办理,保证贷款安全和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与条件
第五条 农林水气等行为所属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中外合资企业等,均可以申请农业基本建设贷款。
第六条 农业基本建设贷款主要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企业的新建、改扩建项目购置设备及土建工程的资金需要。
第七条 申请农业基本建设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有权机关批准立项,各项批文齐备。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和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批文等文件。
(二)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权责落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济实体。
(三)借款方必须自愿申请贷款,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先用自筹,后用贷款。
(四)有经银行认可的经济担保或抵押物,并参加财产保险。
(五)有较强的经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有健全的财务机构和人员。
(六)预测经济效益好,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第三章 借款程序
第八条 申请农业基本建设贷款的项目采取自下而上双线上报的办法,即:项目单位根据经有权单位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开户行提出贷款项目申请。开户行要对项目进行认真审查,初步认可的项目逐级上报。项目单位根据开户行的意见将项目逐级上报各自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区)、市分行对各行上报项目进行审查、筛选,汇总与省有关部门衔接,平衡后向总行提出下一年度建议贷款项目,同时要报送项目推荐意见。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概况、项目概况、投资环境、资源优势、效益预测、还款保证等。
第九条 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项目推荐意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征得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审定全年农业基本建设意向性贷款项目计划,下达各分行执行。
第十条 农业发展银行省(区)、市分行接到总行意向性贷款项目计划后要组织项目单位、开户行对项目进一步评估。确因情况发生变化,影响贷款效益的项目,分行有权改项,但要报批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贷款的审查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行业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是否符合贷款条件。
(二)建设规模是否经济合理,预测产品的供求及发展状况是否适应市场需要。
(三)项目建成后所需原辅材料、燃料供应是否落实;生产工人、技术人员的素质是否符合生产技术要求;管理人员是否懂技术、会经营;项目环保措施是否配套。
(四)项目供电、供水、交通运输、排水等必备建设条件和其他外部协作条件是否落实;项目地址和工程总体部署方案的选择及建筑工程采用的标准是否符合国土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规定。
(五)项目工艺、设备是否先进、实用和经济;综合利用能力及对产品质量的影响。评价指标包括:劳动生产率、单位产品的原材料消耗量、项目初步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审批要求,与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经济指标是否相符。
(六)项目总投资及土建、设备安装费等分项投资估算是否合理,项目投产后流动资金是否落实,其他借款及资金偿还期限是否合理。
(七)项目投入费用、产出效益是否合理,贷款能否按期归还。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投资回收期、贷款回收期、投资利润率、财务净现值及内部报酬率等。
(八)评价社会、国家对项目付出的代价和带来的效益如何;项目对生态平衡、就业效果、科技发展、社会进步等方面的影响。
(九)项目本身在财务、经济上抗风险能力如何。
(十)汇总各方面的分析评价,进行综合研究,提出结论性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根据审批权限审批。各级行的审批权限另文规定。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签定借款合同确定贷款额度、期限、方式、利率和收回计划。

第五章 贷款的管理和收回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签定后,借款单位即可在银行办理借款手续,银行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银行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工程进度,加强贷款发放后的管理工作,帮助借款单位及时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对擅自改变计划,提高投资标准,改变贷款用途,挪用信贷资金或自筹资金不能按时足额到位的,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银行的要求定期向银行报送工程进度和贷款使用情况的有关文件。项目竣工后,银行应审查项目的决算报告,并参与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贷款到期,借款单位必须如数归还,其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期还款,贷款行可按合同约定,要求第三方担保人代为偿还或从抵押财产的折价中优先受偿。
(二)贷款被挪作他用,贷款行有权从借款单位的存款帐户上扣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挪用部分加收罚息。
(三)确因客观原因造成借款单位不能按期还款的,借款单位要在贷款到期前一个月向银行提出延期申请,经银行同意方可办理延期手续。否则,不按期归还的,按逾期贷款处理。

第六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六条 项目贷款的期限,由开户行根据项目周期和借款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一般掌握在五年之内,个别项目不得超过七年。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十九条 各分行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