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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31:17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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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
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为完善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在职人员的门诊医疗,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和时间
  (一)杭州市区范围内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参照企业参保的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和协缴人员(以下统称在职人员)均应参加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以下简称在职门诊统筹)。
  (二)参保单位和在职人员应在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在职门诊统筹。已参加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和在职人员,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自动纳入在职门诊统筹,并从当月起享受在职门诊统筹待遇。
  (三)新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在职人员,应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同时办理在职门诊统筹参保缴费手续,并从次月起享受在职门诊统筹待遇。
  二、基金筹集和管理
  (四)在职门诊统筹费由参保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缴纳,并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征收;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政策运行情况予以适当补贴。
  (五)参保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按月缴纳2.5%的在职门诊统筹费(含《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中规定提取的职工工资总额的0.5%)。
  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月缴纳2%,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按月缴纳1.5%。
  协缴人员在参保单位重新就业后,应按照在职职工的缴费标准缴纳在职门诊统筹费(含个人账户资金部分,下同);未就业的,不缴纳在职门诊统筹费,并由同级财政按本统筹地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的标准予以补贴。
  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原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的2%部分不缴纳。
  (六)参保单位缴纳的在职门诊统筹费,在“劳动保险费”或“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
  (七)在职门诊统筹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医保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审核后按月拨付。
  (八)在职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建立在职人员个人账户,并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在职门诊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以下简称门诊医疗费)。
  三、个人账户建立和管理
  (九)在职职工和协缴人员的个人账户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建立和管理,其个人账户资金按月划入。灵活就业人员在退休前暂不建立个人账户。
  (十)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个人缴纳的2%部分;另一部分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不同年龄段,按其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从在职门诊统筹基金中划入其个人账户。具体划入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的划入0.4%;
  2.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的划入0.7%;
  3.45周岁至退休前的划入1%。
  在职职工自满35周岁、45周岁的次月起调整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其当年产生的差额部分在次年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中调整。
  (十一)未重新就业的协缴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的个人账户资金,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已在参保单位重新就业的协缴人员,其个人账户资金按在职职工划账标准和原协缴期间的划账标准合并计算确定。
  (十二)在职人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个人账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含起付标准部分)。
  (十三)在职人员终止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不属本统筹地区参保对象的,凭有关证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的转移或清算手续。
  在职人员死亡后,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有关证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的领取手续。
  四、门诊医疗管理
  (十四)根据方便就诊、合理布局和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原则,市劳动保障部门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内设医疗服务机构范围内选择确定在职人员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并予以公布。市医保经办机构应与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五)在职人员门诊医疗实行定点管理。在职人员可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中,选择1-2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如选择2家,其中1家必须是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含单位内设医疗服务机构,下同),并可根据本人意愿按月调整。
  (十六)在职人员应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可转至本市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十七)在职人员在外地工作3个月以上的,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核准后,可在当地本人选择的2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十八)经登记备案后在外地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在办理报销手续时,按其就诊医疗机构的等级标准承担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部分。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报销。
  (十九)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在职职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1000元的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由在职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灵活就业人员和协缴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承担1000元的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由在职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
  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个人承担的比例分别为: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诊的,个人承担比例为24%;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诊的,个人承担比例为20%;在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的,个人承担比例为16%,其中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个人承担比例为14%。
  在定点药店购药和急救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的比例按二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二十)在职人员退休的当年,其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根据退休前后的实际月份确定。
  五、门诊医疗费结算
  (二十一)在职人员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向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直接支付;应由在职门诊统筹基金或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的部分,由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实行记账。
  (二十二)在职人员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发生(含按规定报销)的门诊医疗费实行“协议管理、定额考核、弹性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在与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
  (二十三)下列情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本人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发生的非急诊医疗费;
  2.未经审核或所附资料不全的医疗费;
  3.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急诊证明的医疗费;
  4.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
  5.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特检、特治和特药费用;
  6.其他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
  (二十四)在职人员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属于以下情形的,由个人全额支付后按下列规定结算:
  1.经门诊约定医疗机构转诊,回办理转诊手续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在接诊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
  2.凭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回开具处方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3.在职人员因患急症发生的符合急诊规定的医疗费,选择2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约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规定结算;选择1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该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4.临时离杭3个月内的在职职工,因患临时性疾病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选择2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约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规定结算;选择1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该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5.经登记常驻外地工作的在职人员,在当地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全额支付后,到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报销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
  (二十五)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包括参照享受劳动模范医疗待遇的人员)、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账户历年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个人先行支付后,按原渠道解决。
  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发生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理部分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先行支付后,按原渠道解决。
  六、其他
  (二十六)本办法实施前由单位建立的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在2007年1月底前由用人单位转至市医保经办机构,并计入职工本人的历年账户。
  (二十七)本办法中未涉及的有关问题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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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

(2011年5月5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拓宽廉租住房房源筹集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供给,健全廉租住房供应体系,有效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配建,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2011年1月1日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建商品房(含以租代售)、经济适用住房、旧城区改建(危旧房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统称新建住房项目)中,按照总规划建筑面积扣除安置面积后5%的比例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独立的非居住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配建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配建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廉租住房配建方式及面积;

(二)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

(三)检查、验收及接管配建廉租住房;

(四)管理配建廉租住房的分配、入住、使用和退出等;

(五)负责廉租住房配建其他相关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所属的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廉租住房配建工作的日常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廉租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核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是否按照要求配建廉租住房,并将配建廉租住房情况列入项目批复文件。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批准项目的总规划建筑面积扣除安置面积后5%的比例组织规划设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经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明确标注配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已经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将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的各项指标要求,明确告知竞买人。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廉租住房配建事宜,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注明配建廉租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应当分摊的占地面积等事项。其中,配建廉租住房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为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廉租住房配建工程建设管理,确保质量安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注明廉租住房配建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照要求配建廉租住房。

第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套型设计标准对新建住房项目进行设计。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时,应当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认廉租住房配建情况。

  廉租住房配建情况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时,应当对配建廉租住房情况进行审查,根据《配建廉租住房确认证明》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将配建的廉租住房相关内容标注,并登记备案,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配建廉租住房房源数据作单独处理;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配建的廉租住房权属登记为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政府产权)。

第十二条 配建廉租住房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中央及省级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全部用于统建及配建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资金来源,筹措配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并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的约定、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的验收、交接资料,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配建廉租住房所需资金。

第十四条 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计划得到落实的项目,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或者按照规定的时间统一编制实施方案(初步设计),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上报省政府争取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及省级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并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配建廉租住房建设进度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新建住房项目,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采取在新建住房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或者到开发建设单位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他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还可以到指定区域(地块)购买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廉租住房等方式配建。

  配建的廉租住房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施工,也可以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组织施工。开发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建设的廉租住房房屋安全质量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组织施工的廉租住房的房屋安全质量由该机构负责。

  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提供上水、下水、供热、供电、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设备,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住房项目规模较小或者其他不适宜配建廉租住房的项目,可以采取补交应当配建面积差价款或者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方式解决。

  新建住房项目位于建制镇的配建面积差价款每平方米按照该项目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计算;其他新建住房项目配建面积差价款每平方米按照该新建住房项目商品房预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并上浮20%计算。

第十七条 新建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城乡规划部门出具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规划条件后,参加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确定廉租住房的配建方式。确定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新建住房项目总规划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一个项目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标准缴纳配建保证金;确定缴纳配建面积差价款的,位于建制镇区域内的新建住房项目按照每平方米700元的标准、其他新建住房项目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待商品房销售达到70%时,取销售的平均价格予以核算,多退少补。

  配建廉租住房备案应当自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受理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时明确廉租住房的配建比例、配建套数、套型面积、设施条件和项目开竣工时间及建设周期等指标。

第十八条 因安置面积测算不准确或者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或者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签订的面积少于实际应当配建面积的,在办理配建廉租住房确认时必须补缴费用。按照应当配建廉租住房面积计算,差异在200平方米(含200)以内的,每平方米按照该项目商品房预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的1.2倍补缴费用;大于2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按照该项目商品房预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的2倍补交费用。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后,竞得人应当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并持该合同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合同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配建廉租住房的配建方式;

(二)配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具体栋号、单元、房号等;

(三)建设时限、质量要求、建设成本;

(四)建设成本资金拨付的具体约定;

(五)验收标准、交接程序;

(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已经办理廉租住房配建备案手续、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的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不得擅自改变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批准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由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的符合条件作为廉租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配建廉租住房享受国家、省、市关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中,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项目;免收的全国性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免收省、市人民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性收费。土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的,房屋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办理产权过户时免收交易契税和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配建廉租住房,必须与小区整体规划设计统筹考虑,严格与小区内其他住房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配建廉租住房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满足设计规范规定和节能规定、满足基本使用功能要求,达到平面布局合理,使用功能完备,建设标准符合要求。注重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政策规定的50平方米标准范围内;

(二)按照栋或者单元集中安排;

(三)分期建设的新建住房项目,可以按期进行配建。

第二十五条 配建或者到指定区域(地块)购买的廉租住房价格应当综合考虑征收、前期、建安、配套及管理成本等费用确定,不得有利润,不得高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市场平均综合成本。管理成本原则上按照征收、前期、建安、配套等项目之和的1%确定。具体待房屋竣工验收决算时由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监察、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审机构,据实核定。有异议的可以采取由三家评估机构评估取中间值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必须根据《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配建廉租住房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未按照规划条件和供地性质进行配建的,责令限期整改,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楼面地价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及减免的各项税费;已作为商品房销售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吉林市房地产交易条例》的规定,没收应当配建廉租住房面积的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额1%的罚款,同时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应当配建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配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暂时不需配建廉租住房的新建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暂不配建,并不需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正式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促进墙体材料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利废,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发、生产、销售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类墙体材料(含非粘土瓦),具体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墙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办)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经贸、计划、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监、财政、工商、税务、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包括基础部分)、市政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框架结构的内隔墙、车库(车棚)、工业厂房以及坡屋顶屋面、围墙、临时建筑、各类构筑物等禁止使用粘土制品。古建筑修缮工程需要使用粘土砖的,必须到墙办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框架结构的外围护墙限制使用粘土制品,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自建住房)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多层(含多层)以上建筑工程推广采用框架结构建筑体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积极倡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各类政府工程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督促有关主体加大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力度,研究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在建筑应用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改进和完善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技术。

  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工程计价管理,取消实心粘土砖的信息价。

  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工程墙体材料设计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不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单位在项目扩初会审时,应将墙体材料设计使用情况纳入审查范围,要求设计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应优先采用符合设计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程和部位,必须按要求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审图机构在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施工图纸,不予通过设计审查。

  第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加强墙体材料进场和施工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墙材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大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扶持、信息发布等工作,加大对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的监管力度。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所生产的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要求。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订企业标准,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禁止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环保、安全性能达不到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计用砖量每标块0.05元缴纳。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也不得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由各级墙办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直接解缴同级财政专户。委托代征的须办理委托手续,墙办按征收额的一定比例支付代征单位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和孔洞率25%以上空心粘土制品(以下简称空心粘土制品),且达到规定比例的,在主体工程完工未粉刷前,经墙办现场核验,可按一定比例退还预缴的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达到60%及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退还;对其中使用粘土空心制品部分,砖混结构按实际使用比例的30%退还,框架结构按实际使用比例的20%退还。建筑工程符合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退还比例提高10%。

  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退还预缴的专项基金:
  (一)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小于60%;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粘土砖(包括基础部分、围墙、临时设施等)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产品;
  (三)在主体工程完工粉刷前或中间结构验收时未申请墙体材料使用情况核验的;
  (四)使用未经备案登记的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应用项目的贴息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四)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各级墙办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用于表彰和奖励的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专项基金中列支,但不得超过年征收总额(扣除已退还部分)的3%。

  第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包括小土窑、小立窑),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粘土砖瓦企业的产权转让,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粘土资源的开采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取土、乱采滥挖、擅自买卖土地的行为。按规定标准征收砖瓦生产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复耕保证金等。按照可开采的粘土资源总量核发采矿许可证,对已没有粘土矿产资源区域内的砖瓦企业一律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法生产经营粘土砖瓦企业(包括小土窑、小立窑)的查处力度,依法关闭无证无照、证照不全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包括小土窑、小立窑)。对没有采矿许可证的粘土砖瓦企业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和年检。

  第二十二条 对全市粘土砖瓦企业按照总量控制、限期转产和淘汰的原则进行专项整治。到2005年底,全市粘土砖瓦企业(窑)数在2003年底的基础上压缩一半;到2006年底,每个建制镇最多只能保留1家(座)粘土砖瓦企业(窑),并严格控制粘土砖瓦产量;到2007年底,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粘土砖瓦企业一律停止生产粘土砖瓦。具体整治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按照本办法要求制订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并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的整治情况进行定期督查。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粘土砖瓦一律按照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停止对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对转产或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符合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且达到一定规模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充分利用符合产品标准和安全的非粘土类资源和江、河、湖、海泥及其它废弃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企业所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批准,给予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粘土砖瓦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粘土砖瓦企业(包括小土窑、小立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砖瓦企业,由墙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砖瓦行业整顿关停对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减、免、缓征专项基金,或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专项基金的,由监察、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经贸、计划、财政、建设、工商、国土资源、质量技监、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