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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4:50:36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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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6〕90号 2006年10月10日


《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机动车停车场为机动车停放提供服务,按规定标准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费用,并开具合法票据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按收费类型分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室外停车场、室内停车场和专门停车场。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经停车场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高架桥下地面)等城市设施设置的停车场;
(二)室外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或在简易遮阳棚下设置的停车场;
(三)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的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雨、防晒功能的停车场(含立体停车场和机械式停车场);
(四)专门停车场是指停放因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等被政府职能部门行政行为或司法部门司法行为滞留、暂扣、扣押机动车的停车场。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
(一)小车:客车≤7座,货车≤2吨;
(二)大车:8座≤客车≤19座,2吨<货车≤5吨;
(三)超大型车:客车≥20座,货车>5吨;
(四)摩托车:含二轮和三轮摩托车。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以下规定,实行不同的价格形式: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旅游景点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以及专门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宾馆、饭店、酒店及娱乐场所、大型超市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除(一)、(二)项以外的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根据车流量大小、路段繁华程度和交通状况等因素实行阶梯式价格。具体的划分和调整,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规划等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收费根据停放时间实行累进式计价。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调整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内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超过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调整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内道路停车场、专门停车场、车站停车场、市管以上旅游景点停车场等机动车停车场《收费许可证》等手续。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本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许可证》等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工商、价格、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和价格公示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申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书或市场调节价的备案资料;
(三)收费成本核算情况和设施情况等资料;
(四)其它相关资料。
经拍卖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供道路停车场或公共停车场中标等资料;专门停车场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供专门停车场批准资料。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时应当开具合法票据,不开具合法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宾馆、饭店、医院、院校内停车场30分钟以内的;
(二)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以及正在履行职责的救护车、救灾抢险车、殡葬车;
(三)举办各类大型集会活动时,经主管部门批准在集会场地附近临时设置的简易停车场。
第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因行政行为或司法部门因司法行为滞留、暂扣、扣押的机动车辆应当就近停放在专门停车场,不得停放在其它经营性停车场。
专门停车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管、交通、城管执法等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无《收费许可证》、不进行价格公示、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关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前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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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和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改进能源结构,控制和削减本辖区内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以及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制定限期达标计划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是国务院划定的二氧化硫控制区和酸雨控制区,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依法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结合排污单位的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核定。
第十二条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时,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方可进行建设。
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新增排污量导致该单位超过原有排污总量指标,未经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
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速率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因故障或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并在故障排除或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在线监测设施在有效期内所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当主动治理污染,减少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未按照市环保部门要求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污染严重企业,由市环保部门予以公布,其费用由该污染严重企业负责承担。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环保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协助环保部门切实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职能,组织协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其大气污染防治的职责,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节约能源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铁路、海事和渔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建设、建工、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加强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的拆迁项目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市容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道路保洁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制造、进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以及车用燃料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防治燃烧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的煤炭,环保部门应当对炉前在用煤的硫份和灰份进行监测,推广洁净煤技术,淘汰原煤散烧装置。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洁净煤技术制品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原(散)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燃料。
禁燃区内不得建设新的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和装置。原有的燃煤设施和装置,二点八兆瓦以下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超过二点八兆瓦的禁止燃烧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外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区域,零点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市区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禁燃区外的建成区内新建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
第二十二条 主城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
现有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等单位应当采用低硫份、低灰份煤炭,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和地方有规定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粉尘及氮氧化物的排放量。

第四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地下管线施工和房屋拆除等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并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施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二米的硬质密闭围挡,施工作业层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施工工地应当硬化并保持清洁,出口处必须设置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应当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三)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清运,不能按时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临时堆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不得在施工工地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凌空抛撒;
(五)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六)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采用铺装等防尘措施;
(七)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第二十五条 在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从事道路施工与地下管线施工(市政抢修工程除外),除应当符合第二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挖工程完工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土方回填,有特殊施工技术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土方回填,并恢复原状;
(二)施工工地应当严格采取围挡措施,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应当采用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围挡措施;
(三)使用风镐等机械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二十六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除应当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应当设置二米以上硬质密闭围挡,人口密集区及临街一面应当设置密目网,实行封闭拆除;
(二)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爆破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三)人工拆除或者爆破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对被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可能导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疏松产生安全隐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清洁。
第二十九条 主城、新市区、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用机械化洒水清扫;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五章 防治废气、油烟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集中地和河道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三十一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和搬迁治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新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经营者在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报送工商行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前款规定的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成片新开发小区的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住宅楼;
(二)在具有商住两用性质的大楼内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不得与居住层相邻;
(三)经营场所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不易造成环境污染纠纷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禁止在街道两侧或者人流集中地区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经营。

第六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本市市区依法设置的检测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保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收取费用。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依法承担机动车、船检测的单位,必须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列为必检项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通过。
第三十七条 经检测不符合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及时进行维修。经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应当予以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八条 推行先进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方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购低排放、小排量机动车车型,鼓励使用清洁燃料。鼓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本市主城范围内应当控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限制大排量摩托车的使用,逐步替换淘汰燃油助动车。
第四十一条 船舶禁止新安装含有破坏臭氧层物质的设备,机动车空调制冷剂应当逐步改用不含破坏臭氧层物质的制冷剂。
第四十二条 燃油的机械或者设施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强制性标准。冒黑烟严重的工程机械禁止在主城内施工工地使用。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第七章 污染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迅速、妥善处理污染事故。
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和运输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及危害;
(二)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有关事故发生的初步报告。
事故处理后,责任单位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环保部门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或者部分停产,疏散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不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煤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禁燃区外的建成区新建七兆瓦以下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或者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污染大气环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周围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工、市政公用、交通、房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经监督抽测,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行驶证。治理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洛阳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15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工作职责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洛阳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切实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禁止乱占滥用土地。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处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县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郊区、吉利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城市区土地管理分局,直属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区仅指郊区和吉利区。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设兼职土地管理员。
国营农场、林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所使用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负责土地科技管理和业务培训,拟定市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编制全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全市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审查县、区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主管全市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
(四)负责全市的土地调查、监测、分类、定级、登记、统计、发证等地政地籍管理工作;
(五)管理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
(六)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征收国有土地使用费;
(七)监督、检查各县、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市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八)负责全市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在土地管理方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渎职等违法、违纪案件;
(九)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和安置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构的职责可参照本条确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八条 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被征用、划拨单位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阻挠。
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等国有土地;
(六)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的土地,没有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牧地、林地、水域、滩地等;
(八)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三)乡村空闲地及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四)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并负有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式样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所有证、使用证,统一核发。
第十六条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变更土地证书。
依法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须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证书。
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权属变更,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或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先办理报批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国营农、林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依法买卖、交换、赠予、继承房产的,必须到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以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建设的,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双方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搞好土地的开发整治,在保持水土和生态平衡的前提下,积极开发荒地、闲散地,整治废弃地,改造中低产田,制止耕地荒芜和破坏土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调查制度。土地调查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土地条件调查。
市土地调查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土地调查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县、区土地调查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四条 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资源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河流、水库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河道、水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计划,不得擅自突破。
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建设单项工程用地计划指标下达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控制。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计划指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用地定额,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指标换算为农村个人的户数指标,分解下达到乡(镇)、村。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农村居民建房必须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充分利用荒地、劣地、空闲地和不宜种植的其他土地。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尽量少占耕地,一般不得占用菜地。在市规划区内必须占用菜地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并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建设开发基金。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予以重点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一般不得占用:
(一)经国务院或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风景名胜区和文物、水源、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二)国家铁路、公路用地及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三)农业大专院校和重要的军事、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产品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绿化地带。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本辖区内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严格控制,一般不得占用,以保证粮食、棉花、油料等农产品的生产。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划拨、出让给需要的单位使用;也可暂借(五年以下)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再安排招工。
第三十一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鱼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果园、林地、鱼塘等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下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一百亩以上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半年未动工兴建的;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年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年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荒
芜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荒芜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荒芜两年以上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各级核定征收的荒芜费,缴当地财政部门,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收的荒芜费,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
挪作它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完成上级下达的土地开发计划,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计划、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制定土地开发规划。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滩地等。坚持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农业税。
开发的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或集体,开发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开发国有土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开发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开发。
第三十四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和进行其他生产建设,致使地面塌陷、沉降、污染,造成耕地破坏或地面设施受到损失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破坏耕地的核减、补偿、征用、权属等,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砖瓦窑(厂)、混凝土预制构件厂等建设要实行统一管理,从严控制。
已建的砖瓦窑(厂)、混凝土预制构件厂不得擅自扩大用地范围。平原地区原则上不准新建,确需新建的,应利用丘陵地、荒地或非耕地,并与造地相结合。对未经批准,盲目发展滥占耕地的,责令其停办并整治复垦。
砖瓦窑(厂)、混凝土预制构件厂生产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交纳复垦保证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合并,不再使用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和期限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七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按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和已分配的大、中专院校学生的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二)农户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和“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宅基地超过当地标准的;
(四)经批准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个体企业用地,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承包经营集体土地荒芜二年以上的;
(六)从事非种植业的专业户,在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七)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窑)、烧窑、挖土、采矿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收回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依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批准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纳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由建设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
批定址。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计划管理部门的规定不需要上报审批的选址项目,可直接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商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批准后,由市或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征用土地面积,依法商定安置补偿预算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单位按安置补偿预算将征地款分别交给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用地被批准后,由土地管
理部门负责与被征地单位结算,并对各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申报审批土地。建设单位须持用地申请和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文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计划,征用、划拨土地的地理位置图,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设计部门绘制的平面布置图及补偿、安置方案等,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划拨土地。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土地面积,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划拨土地。
(五)核发证书。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办理土
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国务院批准。
上列(一)、(二)项审批权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第四十二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或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下列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鱼塘、苇塘、苗圃等,郊区、吉利区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县辖镇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其他地区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征用未结果的果园、新开辟的鱼塘、苇塘、苗圃等,比照各该类一般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林木蓄积量的价值给予补偿。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价值的50%补偿。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一般耕地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实际年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60-80%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40-60%计算。
(三)副产品补偿费。各类农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每亩主产品年产量的15-20%计算。
(四)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补年产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年产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年产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年产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该被征地年产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五)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宅基地和乡(镇)村集体企业(包括个体)、公益事业已使用的集体土地,除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助费外,按耕地给予补偿。
(六)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选址确定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按照本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
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以上各项所指年产值,均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年平均价格计算。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青苗补偿费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费应付给个人外,其余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和挪
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劳动等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安置不完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符合招工
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人员,应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四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在一分以下的,该单位原有的农业人口,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实,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分期分批转为非农业户口。对突击划分宅基地的,选址确定后
迁入的农业户口及不参加该单位农业分配的人员,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转户后,该单位未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收回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五年以上)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该耕地收回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划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经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应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因堆料、运输或修建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另外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位置、数量、期限的申请,并制定出复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
可证后方可使用。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支付。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必须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并追加一季作物补偿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应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一次超过十亩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市或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十条 工程项目施工用土,需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利用不宜种植的土丘、山坡取土,并与造地相结合。在有收益的土地上取土,应负责复垦,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范围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造成阻断、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或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五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并按规定支付迁移费。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自行处理。
在征用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埋藏物的,用地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或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计税土地及依法收回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计税土地,必须相应免除被征土地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中央和省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核免,市属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核免,县、区属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核
免。
第五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按城镇规划统建,并按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每户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五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少占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
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在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依照上述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村规划,严格控制用地计划指标。
第五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男到女方落户,其原籍无另立门户,而女方确需另立门户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已在当地落户的;
(五)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和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
(六)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五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由本人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发给《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待房屋建成验收合格
后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由于村(镇)规划、搬迁等原因,需要集体使用土地划宅基地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第六十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以户为单位计算安排,每户用地标准为:
(一)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
(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
(三)山区、丘陵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因生育、结婚、死亡等造成人口增减的,不增减宅基地。
1982年7月23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使用的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其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超过标准不足一倍又不便调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使用面积确
定使用权。
调整宅基地,应当坚持批新交旧的原则。交出的旧宅基地,由集体统一调整使用。新房建成后,应在三个月内交出旧宅基地,超出六个月仍不交出旧宅基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以上宅基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区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惯、计划生育等状况,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乡(镇)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兴办企业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村民个人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另外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
手续。
第六十二条 乡(镇)村办企业及个人兴办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妥善安置被用地村民的生产、生活,并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有收益的非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三倍补偿;其他土地按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城(镇)村改造中,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四)在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土地科学研究及技术推广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在土地资源调查、统计、监测、登记和发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依法检举揭发违法占地案件,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
(七)被征地单位服从国家需要,妥善安置群众的生产、生活,积极支援国家建设,保证国家建设用地表现突出的;
(八)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及时查处违法用地案件,敢于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细则》的,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处罚款或可以处罚款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执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非法所得的50%以下执行。并对双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非法占用额的30%以下执行;
(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五元执行;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十元执行;
(六)国家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土地的单位不按期移交土地的,除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外,可以并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七)违反审批规定擅自将耕地改为果园、林地、鱼塘等非耕地的,责令限期复耕,可处以每亩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对国家工作人员或农村基层干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而造成土地被乱占滥用的,对直接责任人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荒废耕地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对于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由单位支付的罚款或经济赔偿,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建工程直接费用。由财政、审计及其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十七条 对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招工指标、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指标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或未经批准擅自公布地籍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突破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对农村居民非法建住宅,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
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市制定的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七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