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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02:08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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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韶关市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代市长:艾学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韶关市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妥善解决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交通、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土地平整等活动的施工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施工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前,按规定比例预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存款账户存储,用于依法保障施工企业应急支付工人工资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人社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住建、交通、国土、公安、人民银行、工会等单位应当做好相关协助工作。
市人社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建设单位、中央、省及外来建设单位在本市区范围内项目工程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社部门负责前款之外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施工活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应到当地人社部门办理工资保证金登记手续,并在指定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施工企业应与开户银行、人社部门签订《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明确各方在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按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造价5%的比例(不超过300万元)一次性将资金存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七条 施工企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时,应将《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和工资保证金存款凭证报劳动用工审批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施工企业涉嫌拖欠工人工资的,人社部门应及时介入调查。经查证确属拖欠工资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有关规定处理。经查证属于劳动争议的,告知当事各方依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人社部门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建设单位。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启用工资保证金:
(一)施工企业法人或工程总承包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
(二)工程项目已部分或全部停工、竣工,尚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
(三)经人社部门审查确实需要、并经同级政府同意启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符合启用工资保证金条件的,人社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发出《支付工人工资通知书》和《工人工资发放表》。
银行应在收到《支付工人工资通知书》2个工作日内按照《工人工资发放表》将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划拨到有关工人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并函告人社部门。没有实行银行代发工资的,由施工企业通知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到开户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
特殊情况需要向工人支付现金的,由人社部门按规定从银行提取现金支付。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不足以发放全部拖欠工资的,按欠薪比例发放。
第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已启用支付工人工资的,人社部门应通知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等额补缴已经启动支付的工资保证金。
施工企业无正当理由不补足已经启动支付的工资保证金的,人社部门应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的,人社部门、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银行将其记入本系统管理或部门间共享管理的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已竣工的,施工企业应在工人退场前在工程施工地、韶关1233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网公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日期、工资结算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工人已经退场且未发生拖欠工资的,施工企业凭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退场证明、已全额支付工资的凭证和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公示的凭证,填写《工资保证金退还申报表》,需注销工资保证金专户的,同时填写《注销保证金专户申请表》,报人社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人社部门自受理施工企业退还工资保证金申请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该企业拖欠工资投诉举报的,应当批复确认。银行自收到人社部门批复之日起,按照施工企业意见处置工资保证金专户及专户内本金、利息。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资保证金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款项。人社部门、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银行将其记入本系统管理或部门间共享管理的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存在恶意拖欠工人工资行为的,住建部门可以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规定,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恶意欠薪企业规定了其他行政处罚、限制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编造虚假事实,以追讨工资为名煸动集体上访闹事或与工人串通采用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追讨薪酬的,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及时介入,配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妥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事发地的人社部门、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应及时到现场处理,当地公安部门、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工会和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因有关银行过错导致工资保证金流失的,人社部门依据《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追究其民事责任,并可依法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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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6]51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
《九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九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制,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操作程序,根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九府字〔2006〕42号)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对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实施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界定。
凡属我市农业人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向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按照《婚姻法》有关赡养、抚养关系的规定,确定同一居住地且共同生活的为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婚姻或抚养关系,不在一处生活的应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认定婚姻或抚养关系虽在一起生活的不能视为同一家庭成员。
(二)农村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1、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2、3年内自建住房、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移民建镇和灾后重建除外);
3、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4、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5、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就读学生除外),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6、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7、有经济能力的法定赡(抚、扶)养人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生活困难的;
8、违法犯罪正在服刑的人员;
9、家庭月用电超过30度的;
10、家庭装有电话且月通话费超过20元的;
11、其它当地县级政府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金、保障标准


第四条 保障金的计算。
(一)计算公式。保障金额=(保障标准-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保障人口。
(二)保障标准。农村低保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保障标准要随物价指数的变动、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适时调整。现阶段每人每月保障标准不能低于70元,实行差额补助。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五条 家庭收入计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成员中配偶或子女是非农业户口的,非农业户口成员的收入一并计入家庭收入。
(一)应计算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2、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3、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4、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5、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一般按照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年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30%计算);
6、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7、社会保障收入;
8、退休金收入;
9、利息、股息、红利和其他有价证券收入;
10、因征地拆迁或其它原因获得的一次性补偿费,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所剩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11、县级政府规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5、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7、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8、因遭自然灾害而获得的临时救济金;
9、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申请、审核、审批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要在个人申请的基础上,按照“三查、三评、三公示”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个人申请。农村居民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民政机构提出申请。家庭直系亲属分立户口的只能由其中一方提出申请,同时出具其他方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的未申请证明。
第七条 村委会核查、评议、公示。
(一)、乡(镇)民政机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
(二)、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必要时可召开村(居)民小组会议进行评议),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核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将申请人家庭情况和评议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意见,连同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八条 乡(镇)调查、评议、公示。
1、乡(镇)民政机构在收到材料后,采取邻里走访和对村委会上报的家庭收入进行调查核实等方法,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签署调查核实意见;
2、召开评议小组会议,对申报对象的家庭生活状况和调查情况进行审核评议;
3、将审核评议情况和拟定对象名单,委托村委会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九条 县级民政局审查、评审、公示。
(一)、县(市、区)民政局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和重点调查工作;
(二)、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对申报对象的材料和调查情况进行评审。通过乡之间、村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实际生活状况的综合比较,按照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两大类,初步确定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常补对象为老弱病残和丧失劳动能力,靠自身努力难以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非常补对象为在劳动年龄段有一定劳动能力,通过自身努力能够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
(三)、委托乡(镇)、村委会在公开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报者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条 低保证的管理。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由县级民政局签发《九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加盖公章,发至保障对象。低保证不得涂改、转让。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随即办理保障金领取证的转迁或注销手续,由新的户口所在地重新申请办理保障金领取证。保障金领取证若有遗失、毁坏,应及时报告县级民政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新证。

第六章 保障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资金筹措。农村低保所需保障资金,由省、县两级财政按照8:2的比例负担,各级财政要按规定将农村低保资金列入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省财政按照原核定的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人数每人每月补助20元,县(市、区)财政按月人均5元以上的标准配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投入。原用于农村特困户救助的资金全部相应转为农村低保资金。
第十二条 资金拨付与发放。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将上级下达的农村低保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低保补助资金,纳入同级国库内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政府批准的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和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将资金由“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至财政专户。
民政部门按期将核定批准的农村低保资金发放人数及金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在每月20日前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到乡镇金融网点,直接存入低保对象的存折,实行社会化发放。各地实行社会化发放所需工作经费,由当地财政安排解决,不得挤占农村低保资金。

第七章 部门管理和监督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村(居)委会在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中,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低保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调查研究,为制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供决策参考;
(二)制定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制定全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和决算;
(四)指导各县(市、区)保障制度的具体实施;
(五)负责全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复议;
(六)组织全市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的各种证、册、表等的设计和印刷;
(八)负责与市级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九)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局低保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有关制度和程序的制定、落实,指导各乡(镇)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负责本县(市、区)年度最低保生活障资金的预算、决算的制定和报告;
(三)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本县(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评审、审核、审批和动态管理;
(四)负责对本县(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统计、财务、档案和业务管理;
(五)负责对本县(市、区)保障金的审核和拨付;
(六)负责对本县(市、区)业务人员的培训;
(七)做好上级民政部门和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成立评审小组,配备低保工作专职管理员,职责是:
(一)对保障对象的复查、审核和上报;
(二)对本辖区的低保对象进行民主评议;
(三)监督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
(四)对保障对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五)完成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民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村(居)委会成立评议小组,配备专(兼)职代办员,职责是:
(一)接受保障对象的申请,入户调查和初审上报;
(二)对保障对象基本情况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
(三)完成乡(镇)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局要优先安排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按时足额拨付;县级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司法、交通等部门要严格按照《江西省人民政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4〕33号)要求,落实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监察、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监督检查,每年联合组织一次对低保资金发放情况及低保对象的检查,确保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低保对象的合法利益。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为保障对象出具的收入证明,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违规操作、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和骗取低保金的人员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对县(市、区)民政局做出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低保工作机构要完善和规范档案及证件管理。认真如实填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入户调查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四联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变动情况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意见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审批表》等,并按要求归档和建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九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于2006 年7月1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 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村公所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任负责,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并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计划生育工作,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七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都有宣传和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禁止计划外生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非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审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经地、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的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其他人员因公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为瑶、苗、侗、仫佬、毛南、回、京、彝、水、仡佬等一千万以下人口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之一,或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
第十一条 夫妻中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或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生活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婚后八年不育,并经当地县以上残疾小组确诊为不育症,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凡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周年;并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六条 普及优生优育与节育科学知识,实行婚前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七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经县以上医院或者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不宜采取长效或者绝育措施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有
效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十八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必须具备规定的手术条件。施行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方能施行节育手术。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应予优先挂号,优先检查,优先手术。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接受绝育手术后,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 节育手术费,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属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属合同工、临时工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医疗卫生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治疗。职工在住院或者休息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因节育手术事故致使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伤亡对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有关节育手术引起的纠纷,由县以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裁决。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民政、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房管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其他有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使职责。
第二十五条 凡从本自治区外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在户籍所在地的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全区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省到本自治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先到现居住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后,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证件的结果通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凡未经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用人单位不得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由流入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开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者雇主负责;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晚育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
,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夫妻,可以免除当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二十九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或者市辖区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优待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保健费。
第三十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者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5%的退休金;符合生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10%的退休金。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审批其退休时,一并审批,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
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职工,终身无子女的职工和农村的独生子女父母,终身无子女和二孩纯女户已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经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招工、工作分配以及其家庭在城镇分房、买房或者农村领取扶贫贷款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按规定享受休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已生育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应当全部退回。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督促其采取绝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督促其终止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符合生育条件,尚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未达到法定婚龄及其他非婚生育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处以罚款;属干部、职工超生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超计划生育的夫妻,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干部、职工的,夫妻双方七年内分别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转干、评选先进,不予评奖(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女方怀孕期间的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自理;属城
镇人口、农村人口的,夫妻双方七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农业户口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四十条 在推行计划生育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开业行医的,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行医许可证,收缴工具,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教唆、支持、包庇、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二)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对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者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谣惑众,围攻、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伤害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盗卖、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四)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五)在施行节育手术中,造成严重责任事故的;
(六)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及罚没款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条例所作的处罚或者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或者征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现对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和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补充规定
》(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原条例第三条规定:“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工作。
补充规定第一条原规定:“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避孕为主。”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二、原条例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做好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检查督促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补充规定第一条原规定:“搞好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重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各级计划生育协会的作用,依法加强管理。”
修改为条例的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村公所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任负责,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并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三、原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第一个孩子经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修改为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一个孩子经地(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凡准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周年”。
修改为条例的第十四条:“凡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周年。并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的第十五条:“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把原条例第十五条并入条例的第四章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六、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原则上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修改为条例的第十七条:“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经县以上医院或者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不宜采取长效或者绝育措施的夫妻,应
当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方法”。
七、原条例条二十条规定:“节育手术费,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属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修改为条例的第二十条:“节育手术费,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属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属合同工、临时工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八、增加一章作为条例的第四章,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这一章共六条,依次分别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民政、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房管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其他有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使职责。
第二十五条 凡从本自治区外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在户籍所在地的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全区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省到本自治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先到现居住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后,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证件的结果通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凡未经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用人单位不得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由流入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开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者雇主负责;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九、在原条例第二十二条“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晚育假14天”之后增加:“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的规定。原条文改为条例的第二十八条。
十、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职工,退休时,加发基本工资5%的退休金,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审批其退休时,一并审批,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基本工资总额”。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条:“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者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5%的退休金;符合生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10%的退休金。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审批其退休时,一并审批,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
额。
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职工,终身无子女的职工和农村的独生子女父母,终身无子女和二孩纯女户已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经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统筹解决”。
十一、补充规定第二条原规定:“违反《条例》第十七条中关于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原则上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的规定,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促使其采取绝育措施”。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督促其采取绝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原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计划外怀孕者,要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接受补救措施而生育的,处以罚款。
生育胎次间隔时间不够而怀孕的,要采取补救措施,强行生育者,处以罚款”。
补充规定第三条原规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计划怀孕,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促使其终止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六条:“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督促其终止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符合生育条件,尚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未达到法定婚龄及其他非婚生育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凡超计划生育,属于职工的,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属于农民和城镇居民的,给予经济处罚。
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按前款处理”。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七条:“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处以罚款;属干部、职工超生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女方怀孕和生育期间的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自理。超计划生育的子女,在7周岁内不得享受补助托儿费、家属统筹医疗、劳保医疗等福利。”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八条:“凡超计划生育的夫妻,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干部、职工的,夫妻双方七年内分别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转干、评选先进,不予评奖(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女方怀孕期间的检查、接生、住院等
费用自理;属城镇人口、农村人口的,夫妻双方七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农业户口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
十五、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公证部门办理手续而收养孩子的,按超生处罚”。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十六、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推行计划生育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计划生育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权、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三)造谣惑众,围攻、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四)侮辱、诽谤、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五)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者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不生育的妇女的;
(六)教唆、支持、包庇超孕、超生者的;
(七)盗卖、伪造或私开准生证、出生证、结扎证、放环证、病残儿证的;
(八)未经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
(九)在施行节育手术中,造成严重责任事故的;
(十)贪污、挪用、挥霍浪费计划生育经费或超生罚款的;
(十一)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修改为条例的第四十条:“在推行计划生育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开业行医的,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行医许可证,收缴
工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教唆、支持、包庇、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二)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对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者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的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谣惑众,围攻、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伤害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盗卖、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四)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五)在施行节育手术中,造成严重责任事故的;
(六)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的第四十二条:“按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的第四十三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及罚没款的”。
二十、删去补充规定第四条关于“对违反《条例》和本补充规定所作的经济处罚,按自治区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乡、镇、城区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的规定。
二十一、将补充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对按照《条例》和补充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一句修改为:“当事人对按照本条例所作的处罚或者征收决定不服的”,作为条例的第四十四条。
二十二、原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以前按当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修改为条例的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