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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34:24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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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2001年2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使用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城市为重点,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鼓励开发、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低排放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技术及产品、优质的机动车燃料,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
第七条 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检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负责。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
(二)具有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
(三)能够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检测方法和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检测机构应当将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将检测情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省内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其生产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在保质期内能够稳定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品排污检测资料。
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不得出厂。
第九条 进口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其排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检验情况告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同时引进排气净化技术。
第十条 省外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向我省市场销售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应当先将该产品的污染物排放有关技术资料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排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我省销售。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定型生产的、排气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当定期公布目录。未列入国家和省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目录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十二条 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消费者购买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在保质期内因制造原因导致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有权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进行治理或者更换、退货。
第十三条 新购或者由省外迁入的机动车,其车主应当到当地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申领机动车牌证或者迁入手续,按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除外。
第十四条 机动车车主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护。排气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及时治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年检结合进行。经检测合格的,车主方可申请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对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记录》上进行登记;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车主限期治理。未经治理或者治理后排气污染仍不合格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试,并向社会公布测试结果,由车主自愿选择使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对在治理承诺期内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免费再次治理;再次治理仍未达标的,机动车车主有权要求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车主到某一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排气污染治理。
第二十条 销售机动车用汽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销售无铅汽油,并保证油品质量。
禁止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资格;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三)生产、销售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销售机动车用含铅汽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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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高雁

新乡市某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下属的风华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该厂于1994年12月26日向新乡市某区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2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截止1997年5月,机械厂已归还13万元,尚欠16万元本金和7600元利息。机械厂于1998年关门停业。根据农机局的指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青于1999年6月13日将该厂所有财产移交给侯胜。2001年1月15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同年3月28日,信用社向机械厂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该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予以签收认可。2001年11月29日,当信用社得知机械厂已被农机局收回并将财产移交他人后,便通过公证处给农机局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2002年5月,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农机局偿还原风华厂的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06272元。该案在认定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产生分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机械厂除1997年5月前支付信用社部分本金和利息外,其后未再付款,而信用社直到2002年5月23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信用社虽然提供有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签名的催款通知单,但因该厂于1998年关门停业并于1999年6月13日将该厂所有财产移交给侯胜后已不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厂已于2001年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以王青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要求,诉讼时效应不发生中断。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1、信用社向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提出偿还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请求。虽然信用社于2001年3月28日才向王青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此时机械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王青在法律上已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信用社对该事实此前并不知晓,也无人向其告知,从而仍然认为该厂仍是王青为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向王青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在此王青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归于机械厂。信用社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请求。2、王青承认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自信用社1997年5月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至其向机械厂提出还债请求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在王青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表示继续履行义务,故此应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了诉讼时效上的抗辩权,所以信用社的胜诉权在得到债务人承认的情况下仍然存在。这也是民事主体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表现,应得到尊重。3、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本案的诉讼时效可分为:第一,1997年5月至2001年3月,在该阶段,信用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王青的承认行为而仍然有效,诉讼时效从2001年3月起发生中断并从此时开始重新计算;第二,2001年3月至11月,当信用社得知机械厂已被农机局收回并将财产后,便通过公证处给农机局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诉讼时效从2001年11月起再次中断;第三,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断;第三,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断。而在上述第二、第三两次中断中,均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信用社主张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时间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应当支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于搞好当前煤矿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搞好当前煤矿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煤安办字[2001]第10号

今年以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吸取河南洛阳东都商厦“12.25”特大火灾事故的沉痛教训切实加强元旦春节期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精神,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了对煤矿安全工作的领导 ,保持了元旦春节期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稳定,国有重点煤矿杜绝了10人以上重大事故。一月份,全国煤矿煤炭生产死亡126人,同比减少39人,下降23.64%。 但一些省、自治区事故仍然多发;乡镇煤矿重特大事故未能得到很好控制;国有重点煤矿和国有地方煤矿事故较去年同期有所增加,安全形势仍不容乐观。特别是进入二月份以来,仅1-6日就发生事故5起,死亡60人,其中10人以上特大事故发生2起,死亡47人。九届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第四次会议即将召开,为确保“两会”期间煤矿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当前煤矿安全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强化对安全工作的领导。各级领导要从“三个代表”的高度,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强化安全第一的意识 ,增强搞好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的领导。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总书记关于安全工作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吸取河南洛阳东都商厦“12.25”特大火灾事故的沉痛教训切实加强元旦春节期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精神,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到各项安全工作中。 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生产现场安全管理,各级领导要减少外出,加强干部值班和现场跟班,集中精力,抓好安全生产,及时掌握安全情况,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切实搞好“两会”期间煤矿安全生产,维护矿区和社会稳定。

二、抓好煤矿“一通三防”工作,坚决遏制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发生。各煤炭企业必须健全完善 “一通三防”规章制度以及安全技术责任制,认真落实“一通三防”各项管理制度,强化对“一通三防”的管理,及时分析、研究、解决“一通三防”方面存在的问题,做到责任明确,制度健全,矿井通风系统稳定可靠。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两个“八条”范畴的煤矿,要坚决予以关闭或停产整顿,通过狠抓煤矿“一通三防”工作,坚决遏制特别重大事故,努力减少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发生。

三、 突出安全工作重点,强化对事故多发重点地区和重点煤炭企业的安全监察。 对煤矿开采条件差、灾害严重、基础工作薄弱、“一通三防”问题严重,以及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事故多发的重点地区和煤炭企业,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管理部门要重点进行监察,督促和帮助其加强安全工作,搞好安全生产。同时要强化对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监察,坚决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和矿办小井,消灭事故源。

四、加强安全管理,深入开展反“三违”、反事故活动。煤炭企业必须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管理,企业的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必须将企业安全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起领导责任。企业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落实各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广泛开展反“三违”、反事故活动,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安全教育和宣传,大力营造安全生产氛围,努力提高广大职工安全技术业务素质和自主保安意识,搞好煤矿安全生产。

五、严格监督检查,搞好节后矿井的安全验收工作和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管理部门对节后恢复生产的矿井要进行一次全面安全监察,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针对目前煤炭销售形势好转的情况,要加强对煤矿生产组织情况的监察,按照“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坚决制止和查处超能力突击生产的现象。在全面加强安全监察工作的同时,要对春节前煤矿安全检查中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逐一进行监察,对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继续停产整顿,并严格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加大事故查处力度,抓好事故调查和结案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要求,做好2000年以来事故的结案批复工作,愈期不结案的要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要切实加大事故查处力度,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认真进行事故调查,严肃查处事故责任者,对重大事故典型案例和隐瞒事故的典型事例要坚决一查到底,严肃法纪,决不姑息迁就。要建立事故曝光制度和事故举报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定期发布安全信息,公布重大事故发生情况和事故查处情况;设立事故举报电话,受理对煤矿事故的举报,接受群众对煤矿事故的监督。

七、开展春季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确保“两会”期间煤矿安全生产。春季是煤炭生产的旺季,也是事故多发季节。为此,国家局决定从2月中旬起在全国煤矿开展春季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消灭事故隐患,确保“两会”期间安全生产。2月中旬起各煤炭企业组织自查,2月下旬各省局组织抽查,国家局组织重点检查。安全检查的重点是:贯彻落实江总书记关于安全工作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吸取河南洛阳东都商厦“12.25”特大火灾事故的沉痛教训切实加强元旦春节期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情况;煤矿“一通三防”、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事故查处和事故调查结案工作情况;煤矿停开工安全措施落实情况。3月20日前,各省局将春季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总结报国家局。

 

二00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