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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6:30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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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4〕6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3〕27号),原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改组为山西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是全省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厅级建制。
一、职能调整
(一)原省经贸委承担的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等职能划入省发展改革委。
(二)原省经贸委承担的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划入省国资委。
(三)原省经贸委管理的省煤炭工业局和机电、冶金、化工、建材、轻工、纺织六个行业管理办公室等参与、协助省经贸委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划入省国资委。
(四)原省经贸委承担的内贸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等职能以及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省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承担的职能划入省商务厅。
(五)原省经贸委承担的中小企业管理服务职能划入省中小企业局。
(六)除上述划转的职能外,原省经贸委承担的全部职能转移到省经委。
二、主要职责
(一)监测、分析国民经济运行态势,调节国民经济日常运行,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措施;组织重要物资的紧急调度;协调铁路、交通、电力、民航、通讯、邮电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组织拟订、实施我省工业领域的产业政策,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指导工业领域产业布局与产业结构调整,提出工业领域重点行业、重点产品调整方案。
(三)组织拟订工业经济运行等方面的综合经济法规、政策并监督执行;收集、整理、分析、发布经济信息。
(四)研究拟订工业领域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审核重点工业企业发展规划。
(五)研究和规划竞争性行业投资布局,综合平衡各类技术改造资金、项目,统筹管理调度省级技术改造资金;指导除国家拨款外的工业企业投资和商业性银行贷款的方向;参与研究拟订、组织实施利用外资有关政策。
(六)负责工业领域经济技术合作及对外交流工作;负责组织工业园区的规划发展。
(七)指导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不含省国资委管理的部分),负责本系统经济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工程技术、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有关工作。
(八)推动全省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工作,提出工业领域技术创新、产业技术进步、新技术扩散的规划、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九)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拟订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政策,协调防治工业污染、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负责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十)参与编制能源基地建设规划,统筹管理全省煤、焦的产运销;协调解决全省煤炭加工转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组织制定煤焦专项基金的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全省煤、电、油、水、气等能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十一)代省人民政府承担山西省口岸方面的工作;拟定全省口岸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承担口岸检查检疫、服务保障等综合管理与协调,检查、督促口岸配套设施建设,负责本省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理及报批工作。
(十二)根据有关规定管理省煤炭工业局、省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对电力、焦化、机电、冶金(含有色金属、黄金)、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医药实行行业管理。
(十三)承担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经委共设 15个职能处室和机关党委。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建立健全机关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机关文秘、政务信息、督查、档案、机要、信访、提案、保密、印鉴、会务、接待、大事记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山西省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领导组办公室)
 组织综合性经济法规的起草和协调;拟订相应的行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参与修改、起草有关经济运行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经济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不含省国资委管理的部分);承担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组织协调企业治乱减负工作。
(三)综合处(行业办公室协调管理处)
负责对工业经济运行、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发展等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制定工业领域重大经济政策,综合协调有关政策的落实;负责组织协调对口支援西藏工作;负责本系统经济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培训政策措施,组织实施培训计划;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经济信息;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负责起草重要文件、报告和领导的重要讲话;指导行业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四)经济运行处
 监测、分析国民经济运行及主要行业运行态势,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研究提出经济运行年度调控目标;跟踪监督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情况;负责经济运行中生产要素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军工科研生产和军转民的有关工作;负责突发事件的应急协调,负责紧急状态下重要物资生产、供应、调运的组织和综合协调及重要物资的集中采购,提出动用国家储备物资的建议;负责经济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
(五)产业政策处(行业协会办公室)
 研究分析产业发展的情况,拟订全省工业领域综合性产业政策,组织和协调专项产业政策的制定并监督落实;研究、制定鼓励、限制和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指导目录;组织拟订汽车(含配件)产业发展规划及重组方案;负责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及农药产品许可;负责工业领域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有关工作;提出工业领域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负责存量资产调整的有关工作;联系工业领域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指导其改革和调整。
(六)投资与规划处(山西省企业技术改造领导组办公室)
研究拟订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全省重点行业生产力布局、重点产品结构调整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审核重点工业企业发展规划;指导工业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资金的投资方向;研究拟订项目核准、备案办法并指导实施;组织审查有关发行债券的资金投向并进行监督;指导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包括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提出工业领域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提出工业企业利用国外贷款的投向;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优惠政策,提出我省鼓励企业技术改造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国家技改项目、省重点技改项目的监督管理;负责全省工业企业技改项目招标备案、监管;组织编制全省工业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负责省筹技改资金的管理;负责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确认工作;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负责全省工业企业内外资技改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及审核上报。
(七)经济合作处
负责全省工业园区的协调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工业园区的规划发展;组织工业园区招商洽谈活动;组织全省工业企业开展境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负责经济技术协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参与制定全省工业利用外资政策,负责引进外来资金促进工业经济发展的工作;指导工业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
(八)技术创新处(山西省产学研工程领导组办公室)
研究提出工业领域技术创新、产业技术进步、新技术扩散的规划、政策和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组织推动产学研联合及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负责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负责全省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技术创新、产业技术进步的项目计划,推动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负责组织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的开发;负责有关企业信息化工作;指导全省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的建设;负责管理全省技术创新基金。
(九)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处
提出解决全省经济与社会、环境与资源协调发展等重大问题的办法和措施;推进循环经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拟定全省企业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废旧物资再利用和新能源以及环保产业发展的对策;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节能产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工作;推进以节能降耗、综合利用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设备改造;负责编制全省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编制并下达省资源节约综合利用项目年度计划;依法组织协调促进清洁生产工作;发布环保产业鼓励发展目录和淘汰目录;培育和发展资源综合利用、环保产业(产品)市场;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的发展工作。承担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与节能改革领导组的日常工作。
(十)电力处
研究拟订全省电力工业(含水电)行业法规和经济技术政策,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参与制定行业规划、小水电发展和流域开发规划,监督水电项目的工程验收;培育和管理电力市场,平衡电力资源,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监管电网调度;协调处理电网运行和电力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指导全省电力行业体制改革,推进电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提出电、热价格政策意见,参与电价整顿、调整、改革工作;依法管理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变更、审批和《供电许可证》的核发工作;负责农村电力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监督实施整顿、规范和维护农村用电秩序,协调处理农电中的重大问题;负责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负责电力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依法管理承装修(试)单位及全省进网作业电工的资格审查,以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和《电工进网作业证》的核发工作;指导电力行业协会工作。
(十一)交通处(山西省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
协调铁道、交通、民航运输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铁路和公路的运输衔接,组织路企协作,负责道口管理工作;承担外贸货运的协调工作;负责重要物资的运输协调工作;协调邮电、通讯工作。
(十二)能源处(山西省煤炭领导组办公室)
参与编制能源基地建设规划;统筹管理全省煤炭、焦炭产运销衔接和执行计划的调整;协调解决涉及生产企业的煤、油、水、气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煤焦专项基金管理的相关政策,编制下达煤焦专项基金年度考核指标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牵头组织省内外煤炭订货会,编制下达并监督实施煤炭运销年度计划;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并依法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制定焦化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行业法规,实施行业管理;负责焦炭生产、经营资格审查,核发焦炭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整顿焦炭经营秩序;负责全省焦化技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登记备案工作;管理省级焦炭能源基金;承担省人民政府煤炭领导组的日常工作。
(十三)行政财务处
负责机关行政经费、国有资产、基本建设和物资设备的管理;负责后勤服务的规划、协调、监督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社会事务管理工作;负责省经委各项经费的统一管理;负责机关行政后勤管理工作。
(十四)山西省口岸办公室
拟订全省口岸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承担口岸检查检验、服务保障等综合管理与协调,检查、督促口岸配套设施建设,负责本省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理及报批工作。
(十五)人事处
贯彻有关国家公务员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研究拟定机关人事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负责机关国家公务员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选拔任用、委属单位在职培训、劳动工资、机构编制、人员调配、出国审核报批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负责工程技术、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有关工作;负责本系统因公出国政审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 按晋办发〔2000〕16号文件执行。
四、人员编制
省经委机关行政编制为115名(含行业办35名行政编制)。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总工程师1名,总经济师1名;处级领导职数40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为行业办公室协调管理处、省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领导组办公室、行业协会办公室、省企业技术改造领导组办公室、省产学研工程领导组办公室、省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省人民政府煤炭领导组办公室各增加副处级领导职数1名)。另核定机关工勤人员编制11名。
离退休人员管理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并对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正处级建制,编制9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
五、行业管理办公室机构编制
省经委管理的山西省机电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冶金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化学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纺织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轻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其机构编制规定如下:
(一)省机电行业管理办公室: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二)省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三)省化工行业管理办公室(挂山西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办公室的牌子):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省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五)省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六)省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七)省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按晋编字〔2004〕1号文件规定执行。
机电、冶金、化工、纺织、轻工、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设置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处,仍按晋编字〔2000〕8号文件规定执行。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设置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处按晋编字〔2004〕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其它
(一)原省经贸委机关人员、下属单位除划转到其它部门之外一并成建制划入省经委。
(二)原省经贸委43名行政编制(含六个行业管理办公室25名人员编制)划入省国资委。
(三)原省经贸委机关8名人员编制划入省商务厅;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及其所属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处及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后勤管理机构及房产、其它固定资产、下属单位一并成建制划入省商务厅。
(四)原省经贸委管理的省老旧汽车更新改造管理中心(正处级建制,8名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及其所属单位成建制划入省商务厅。
(五)原省经贸委4名人员编制划入省中小企业局。
(六)原省经贸委管理的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正处级,全额事业编制10名)及其所属单位成建制划入省中小企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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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于2000年3月1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既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对立法法的实施都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立法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对于健全国家立法制度,规范立法活动,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具有重要意义。政府立法工作是国家立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政权建设。立法法的制定与施行,对于从制度上保证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必将发挥积极作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带头学习立法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熟悉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转变与立法法精神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扎扎实实地做好贯彻实施立法法的各项工作。当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学习、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立法法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深刻领会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并以此指导政府立法工作。立法法进一步明确了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做好政府立法工作,必须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些原则。
政府立法工作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通过立法程序把集中体现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变成法律法规,成为国家意志,作为全社会都必须普遍遵循的活动规范、行为准则;必须有利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必须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与发展的决策,使立法进程同改革进程相适应,既要坚持改革方向,又要符合当前实际情况。
政府立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要严格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不得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地方立法工作、部门立法工作都是对国家立法工作的补充,法规、规章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做到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也不能互相矛盾,“打规章仗”。
政府立法工作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关键是要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处理人民的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基本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多谋善断。在立法工作中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政府立法工作从实际出发,首先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要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既要符合全局的需要,又要考虑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既要符合长远的发展方向,又要切合当前的实际。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要通过立法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实现政企分开。要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合理调整、确定部门职权划分。在规定行政机关权力的同时,也要规定它的责任,做到权责一致。行政机关只要能把该管的事管住、管好,办事手续和程序应该越简单越好,以方便基层,方便老百姓。
三、政府立法工作要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权限。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国家基本的政治、经济等制度,应当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的事项,除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可以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外,地方和部门一律不得作出规定。根据中央有关决定的精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主要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属于中央宏观经济调控的事项,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以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的法律制度等,都是需要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地方不得规定。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事项和只能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其他事项外,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前,有关地方可以先作规定;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有关地方的相应规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可以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包括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事项;对各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别规定的事项,国务院部门不宜也不必作统一规定。
四、政府立法工作要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程序。依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务院通过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可以确定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别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国务院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都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工作部署,区分轻重缓急,确保重点、兼顾一般。凡是改革实践经验还不成熟,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分歧较大,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重大问题尚未作出决策的,不宜急于报请立项。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不论确定由哪个部门承担起草工作,国务院法制办都要加强指导、协调;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都要从实际出发,广泛听取意见;对起草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要多与有关部门沟通、商量,密切配合;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决定;完成起草工作并报国务院后,统一由国务院法制办审查、修改,直接报国务院决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都要按照上述要求办事,注意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为了保证规章的质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都要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规章应当由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尤其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的意见。确定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起草的,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统一审查、修改,由法制机构直接向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五、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规定,严格报送规章备案。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与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相互矛盾的,或者规章有违反上位法规定、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办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大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努力探索做好备案审查工作的新路子、新办法。各地方、各部门也要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切实解决“依法打架”问题。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要求各地方、各部门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权限和程序。依照立法法和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法律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关于行政法规的解释,各地方、各部门要继续按照1999年5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立法法关于立法必须遵循的原则、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适用和备案等规定,对政府立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规范政府立法活动,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并以此推动政府法制工作更加全面、准确地体现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使政府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必须有一支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都比较高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各地方、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要求,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政府法制建设、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当前,适应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立法工作人员的选拔、培养。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法制机构在贯彻实施立法法中,要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领导的参谋、助手,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工作,不辱使命,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作出更大贡献。



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

侯印超


  有句话说,中国实际上没有违宪审查制度,我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
  首先,我国是一个具有根本法意义的国家,具有一部完全意义上的宪法典,即1982宪法。该宪法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民族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该规定为我国建立并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提供了依据。
其次,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因此,我国具有了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5月在其法制工作委员会下设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该工作室除了负责法规备案,还有一个新的职能:审查下位法与上位法尤其是宪法的冲突和抵触。所以,我国已经有了具体进行违宪审查的机构。
  另外,针对我国违宪审查主体身居立法与监督二职,因为违背自然公正原则的问题,我仅作出如下阐释:我国违宪审查属于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自1918年苏俄确立该体制后,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都明确规定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在我国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该职能。因其最能代表人民的意志,是绝对的民意代表机关;因其最有资格和能力去审查、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因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其他国家机关基于与之地位上的差异,都不可能行使违宪审查权。所以,我国违宪审查主体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以不可能也不能再设立一个高于或平行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去行使违宪审查权;同时也不能将该项权力授予全国政协和其他的下位机关。所以,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其内部设立一个机构去行使违宪审查权。
  再次,我国违宪审查的对象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其审查模式有“批准”和“备案”等事前和事后审查。已初步具备了较为合理的审查模式。另外,针对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审查对象中没有“法律”这一对象的问题,我再做如下解释:我国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以宪法为基础制定的,所以法律不可能或者说实际上不可能违反宪法;即使出现了违宪行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是有能力自我纠正的。从法律实践中也可得知,违宪的往往是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
  最后,因近日国务院又废除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使我想起了几年前国务院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行为。其实,这两件行政法规都可以对其进行违宪审查;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尚未进行过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进行违宪审查的实践。因此,我认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以下几点还有待改进:
  第一,启动主体。除了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院、最高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外,还应增加由若干名全国人大代表或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组成的请愿团来启动违宪审查机制;另外,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常委工作机构必须予以答复。
  第二,审查方式。除了应有的“批准”和“备案”等事前和事后审查,即抽象的原则审查,还应增加对公民的救济性审查(这当中会涉及到宪法的司法化问题,暂不予以阐释)。
  第三,审查程序。应由发现违宪行为的启动主体向特定机构提出申请,而该机构必须于限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此外,针对法规审查备案室的编制问题,还有待改进。例如,扩大编制人数,增加专家、学者的人数;努力确保其相对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其在违宪审查制度方面的作用,使其形成“位卑而权重”的局面。
  我相信,随着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的日益深入,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会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