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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4:12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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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交通、水利、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省交通、水利、人防等系统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专业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施工企业合理利润和法定税费;
(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包括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用;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研究试验费、招标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工程保险费;
(四)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涨价预备费;
(五)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
(六)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七)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等,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招标,政府采购范围内的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六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消耗量标准及有关计价规则,经专家评审或者听证后发布,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依据。
交通、水利、人防等专业工程,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行业造价计价依据执行。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公布本行政区域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
(五)编制投标报价;
(六)约定工程合同价;
(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八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应当按照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全面优化设计的要求,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计价依据,参考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造价信息,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及法定税费,并合理预测编制期至工程竣工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趋势。
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最高限额,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依法不招标的建筑安装工程,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施工图预算,平等协商确定工程合同价。
第十一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的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设计文件,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项目名称、项目编码、计量单位、计量规则编制工程量清单。
招标且需要设置标底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参考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造价信息,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法定税费计算确定。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法定税费,结合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等实际情况确定投标报价,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中标人的中标价即为工程合同价,签订合同时不得改变。
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将合同副本送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包括合同总价和工程量清单单价;
(二)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三)预付工程备料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方式;
(四)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的计算办法;
(五)提前竣工奖励、拖延工期违约责任;
(六)工程质量优良奖励、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
(七)设备、材料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幅度及超过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的调整办法;
(八)竣工结算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
(九)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中,发包人、承包人均应当加强工程造价控制,确保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工程量,不得偷工减料。
每一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当在完工之日起的7日内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提出工程签证单,提请其进行工程验收。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收到工程签证单之日起的14日内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验收工程并签署工程签证单;逾期不验收或者不签署的,视为认可。
发包人及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如实签署工程签证单,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后,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另有约定的外,承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真实的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的种类和内容,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30日内向承包人提出,并于提出异议之日起的30日内与承包人协商。异议期满未提出异议,或者协商期满未与承包人协商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进行竣工结算。
第十七条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且与承包人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在10日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
发包人应当于委托审核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日内,将承包人提交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交付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应当客观、公正。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收到发包人交付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下列期限内完成审核:
(一)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工程项目,20日;
(二)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工程项目,30日;
(三)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工程项目,45日;
(四)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工程项目,60日;
(五)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90日。
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发包人、承包人对审核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竣工结算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审核完成之日起的30日内向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送审核报告副本。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造价管理及重点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代理等单位,其工程造价计价、评估、审核、控制等关键岗位,应当配备造价工程师。
造价工程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和执业,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
(二)建设项目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合同价调整计算、索赔费用计算;
(四)建设项目实施阶段造价控制;
(五)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争议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的其他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对其承揽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健全编制、审核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四)为建设项目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后,又为该建设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
(五)为同一建设项目的同一单位工程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
(六)为建设项目承包人编制竣工结算后,又接受委托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
(七)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和管理应当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
有关单位及其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使用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计价依据的计算机软件。不符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停止使用或者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建设项目尚可纠正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编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错误,致使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价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专业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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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报刊亭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报刊亭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1〕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报刊亭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九日



濮阳市报刊亭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丰富市民文化生活,完善城市文化服务功能,规范报刊亭的经营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邮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内报刊亭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报刊亭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集中审批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局提出选址意见,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政园林管理局等部门共同确定报刊亭设置的具体位置,分别办理规划、市政审批手续。
第五条 市城建综合执法支队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委托负责报刊亭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报刊亭规划和设置

第六条 报刊亭设置密度同侧间距不应小于500米。
第七条 报刊亭占地面积不应大于8平方米。
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规划和设置报刊亭:
  (一)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
(三)人行天桥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四)盲道、窨井2米范围内;
(五)车站、急救站、消防站10米范围内;
(六)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范围。
第九条 城区报刊亭设置数量不超过30个,实行集中审批,统一设置,先期建设10—20个。
第十条 经依法审批的报刊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报刊亭设置。

第三章 报刊亭经营和管理

第十一条 报刊亭由市邮政部门按标准统一建设,并由市邮政部门统一申请办理有关经营证照。
第十二条 报刊亭经营采取委托经营方式。市邮政部门与报刊亭经营者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报刊亭经营者按合同要求开展经营,接受邮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并落实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三条 报刊亭经营者必须在界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报刊亭经营范围:主营报刊、图书销售业务,邮政代理业务、增值业务及数字发行业务。
第十四条 报刊亭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报刊亭及其周围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加设遮阳(雨)篷和改变报刊亭原貌,移动、改变报刊亭的位置。
(二)禁止占用报刊亭外围公共区域,在报刊亭周围放置妨碍通行和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报刊亭周围抛洒垃圾、乱泼污水、饲养宠物。
(三)禁止超出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严禁销售淫秽、封建迷信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报刊亭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邮政部门解除其委托经营合同,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进行处罚。
(一)违反城市规划有关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强制拆除。
(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违反工商管理、出版物经营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5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九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我省的儿童必须在出生一个月内到当地的村卫生所或市区地段医院领办预防接种证,建立预防接种卡片,并交纳预防接种证成本费。

(二)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凡无预防接种证、未种或未按规定完成接种者,必须补办预防接种证,按规定重新补种,否则不予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

(三)儿童预防接种证由儿童家长或监护人保存,并随儿童转移。

(四)预防保健人员对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及时填写预防接种证并签字,同时填写预防接种卡片。

(五)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负责人应带领或组织儿童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定的地点按时进行预防接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制定本辖区的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完成计划免疫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免疫协调小组由政府领导人任组长,有卫生、电力、交通、公安、财政、商业、教育、民委、妇联、工会、新闻、广播电视、残联等部门参加、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审定工作规划,决策有关重大事宜,各成员部门应按照分工,各司其职。

(一)卫生部门负责计划免疫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二)电力部门应保证计划免疫“冷链”正常运转的电力供应。

(三)交通部门应免收各级卫生防疫站设有固定装置专用防疫车的养路费。

(四)石油经营部门应保证防疫用车的用油。

(五)财政、教委、民政、民委、新闻等有关部门及妇联、工会、残联等群众组织应主动地配合计划免疫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掌握情况,向同级计划免疫协调小组汇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主要职责:

(一)制订疫苗使用计划,负责疫苗的订购、储运和分发。

(二)冷链设备的管理和维修。

(三)计划免疫所控制疾病的监测、疫情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

(四)定期进行接种率和接种效果的考核和评价。

(五)培训计划免疫专业人员。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保计划免疫设备、器材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二)及时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三)按时领取疫苗并按要求储存,准确掌握应种对象、正确适时实施接种。

(四)及时填写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五)及时汇总上报预防接种服表。

(六)处理并上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负责本区或本单位的计划免疫宣传、动员、组织工作,协助基层卫生人员做好新生儿登记上卡和预防接种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等筹集资金的制度。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条 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应开设计划免疫门诊,按日或按周进行预防接种。农村地区按月或双月进行预防接种。出现疫情暴发或流行时,应及时进行应急接种。

第十一条 各地区、省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条件,组织实施流行性乙型脑炎疫苗、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菌苗和乙型肝炎疫苗的预防接种。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情况,逐步将上述三种疫苗纳入计划免疫用疫苗。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的器具应严格消毒,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防止医源性感染。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下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由流行病学、微生物学、免疫学、病理学、传染病学、法医学及临床等有关学科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单数组成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各级诊断小组没有隶属关系。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及事故的鉴定。

(二)出具诊断或鉴定证明。

(三)对疑似病例可请上一级诊断小组鉴定,上一级诊断小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协助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时,实施接种的医务人员及儿童家长或监护人要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及时报告县级卫生防疫机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抢救时间,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后立即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诊断小组认为有必要,或死者家属和监护人要求进行尸体解剖的病例,应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尸检,尸检应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任何一方拒绝尸检或拖延尸检超过48小时的,后果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进行尸检的单位要出具尸检报告,尸检费用先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尸检确认是由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费用由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卫生事业费中核销;确认不是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负担。

第十六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做出以下处理:

(一)偶合病例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二)下列情况,负经济赔偿责任;

1、 对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预防接种事故病例,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证明报销其医药费。

2、 对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的,可视残废程度给予一次性300—1500元补偿。

3、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死的,可给予一次性1000—2000元的补偿。

4、 因预防接种事故致残的,除为其核销医药费用外,或给予一次性500—2500元赔偿。

5、 因预防接种事故死亡的,除核销医药费用外,可给予一次性1000—3000元赔偿。

本款费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卫生事业费中列支,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列支确有困难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章 经费

第十七条 卡介苗、脊髓灰质炎三型混合疫苗,麻疹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所需经费由省卫生事业费中统一解决,省财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上述几种疫苗的经费。

(一) 每年为全省儿童购置的按免疫程序所用的计划免疫疫苗经费由省卫生事业费中解决。

(二) 发生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应急接种和为控制传染病蔓延所需疫苗的购置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财政计划时,应保证冷链运转、维修和冷链设备配套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和其他没有固定收入的接种人员的劳务补贴费,可从预防接种注射费、计划免疫保偿费和筹集的其它计划免疫资金中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凡违反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和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执行,行政处分由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作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300元罚款或行政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或未按计划免疫程序接种,人数在1—5人的,给予批评教育;超过6人不足30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0—50元罚款或行政处分;30人以上者处以100—200元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儿童无禁忌症的情况下,预防接种人员每拒绝接种一个儿童,罚款10元,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拒绝接种的罚款20元。

第二十四条 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预防接种人,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损失价值的5倍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者,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本办法提出的其它计划免疫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警告;仍拒不执行者,除责令其执行外,并可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由于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原因引起传染病发生或暴发流行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应出具书面通知,该通知一式两份,于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两日内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当事人,由单位法人代表或当事人在通知书签字,一份留给被处罚的一方,一份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经济处罚决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交被处罚的一方。

罚款应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偶合病例是指被接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一急性传染病的潜伏期或前驱期,接种后正好发病,这是一种巧合,即不论接种与否,这种疾病必将发生,与预防接种没有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授权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