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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自诉重婚案件不能调解/肖坤琼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1:07:28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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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自诉重婚案件不能调解

肖坤琼 银建平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它侵犯了社会主义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破坏了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稳定。我国《婚姻法》第3条明文禁止重婚。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已构成重婚犯罪的被告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重婚案件可以由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在审理自诉重婚案件时,如自诉人与其原配偶的婚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存在,在自诉人也希望和好的情况下,如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可能加大双方感情上的裂痕而造成夫妻离异,破坏了家庭的稳定。因此,自诉重婚案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的规定进行调解。笔者认为,法院审理自诉重婚案件不应进行调解。
一、对自诉重婚案件进行调解,混淆了公权与私权的处分原则。对重婚犯罪行为的处罚与否和自诉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能否存续,是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泾渭分明。重婚犯罪固然侵犯了自诉人的婚姻权利,但它同时也直接危害了社会主义的婚姻制度,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自诉人自愿或者接受调解后与被告人和解,这只是自诉人从有利于其婚姻关系的稳定所作出的一种意愿表示,是私权的行使,这种表示,对犯有重婚罪行的被告人是否应受处罚没有法律效力,只对其婚姻关系产生影响,不能据此确认其所犯重婚罪行可以不受法律追究。重婚行为的产生有诸多原因,除当事人被骗或被迫与他人重婚,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外,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对重婚案件的犯罪者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自诉重婚案件进行调解,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精神相抵触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故意伤害等其他轻微自诉刑事案件中,起诉权一般限于受害人。在案件审理中,若自诉人与被告人和解或接受调解撤诉后,不能就同一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另行起诉。此类案件,受害人是否起诉或起诉后是否接受调解、撤诉,对犯有轻微罪行的被告人是否会受刑事处罚有决定性的作用,公权不作干预。但重婚案件则不同,除受害人可以控告外,受害人不愿或不能控告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的控告立案查处,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的公诉重婚案件不能进行调解,构成重婚犯罪的被告人不能以任何个人理由逃避应受的刑事处罚。如就被告人的同一重婚犯罪事实,法院仅根据案件的来源不同使用不同的处理原则,于法无据。国家法律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也无从体现。实际上,在重婚案件中,法律和有关规定赋予自诉人的只是诉权,没有赋予对重婚犯罪行为的实体处罚权和处分权。对自诉重婚案件犯罪者的应否处罚及怎样处罚,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来决定,不能由自诉人的意愿所决定。
三、对自诉重婚案件进行调解,给犯罪分子造成了逃避惩处的可乘之机,增加了审判机关和当事人的讼累。就法院受理的自诉重婚案件来说,除少数被告人在与他人重婚时仍与原配偶保持夫妻关系,互相之间仍有一定感情外,多数是在与他人重婚的同时抛弃了原配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当自诉人起诉到法院后,有的被告人往往利用调解,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假意改悔,以骗得自诉人的谅解。在自诉人接受调解并撤诉致案件了结后,又故技重演继续重婚。对此类慑于法律假意改悔而未受到应有处罚的被告人,在结束诉讼后继续重婚再次受到追究时,不能按累犯的规定给予从重处罚。这样的结果,既增加了司法机关的无效劳动,也未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另外,重婚案件当事人之间是一个三角关系,法院即使进行调解,参与调解的当事人也只是自诉人与其配偶,而这种调解则与非自诉人配偶的另一被告人无关。这样,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另一被告人在法院调解时成了与自诉人和本应同案受审的被告人没有关系的案外人。在自诉人接受调解与其配偶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又没有根据地成了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自由人。对其重婚犯罪行为的追究,了而未了,却又不了了之。
自诉重婚案件不能调解,并不是说对重婚案件中的自诉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不能调解,而是说婚姻问题的处理不能在刑事诉讼中同重婚罪行的处理相提并论。刑事自诉重婚案件的立案和公诉重婚案件的立案一样,都是以有犯罪行为,依法可以追究或者依法应当追究为前提的。对控告不实或被控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仅属其它违法行为的,不能作为重婚案件立案。如自诉人坚持控告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劝其撤诉或裁定驳回。对自诉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的调解,只能在刑事诉讼结束以后或在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前提下,按照民事诉讼案件的程序解决。鉴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在处理时应从实际出发,在维护国家法律严肃性的同时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切实考虑自诉人的意愿表示,以利于其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除对犯罪后拒不认罪悔改的被告人给予严惩外,对犯罪情节虽严重,但犯罪后真诚悔改且自诉人又谅解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尽可能适用缓刑。对重婚时间不长,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37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同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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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6〕13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浙江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大力发展现代农业,加快农业和农村科技创新与进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业科技进步的若干意见》(浙委〔2006〕54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政府设立浙江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奖励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和农业技术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农业科技工作者,特别是基层农技推广人员。
  第二章奖励对象、条件和形式
  第三条奖励对象
  (一)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方面:主要是涉农高校、科研院所、技术推广部门和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实施各类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深入农村一线创新创业和开展服务的科技人员,以及深入一线实施转化及产业化项目,并在生产上大面积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经济、生态、社会效益的农业科技人员。
  (二)农业技术推广方面:主要是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科技、供销、气象等系统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其中县及县以下的奖励比例不低于80%。
  第四条奖励条件
  (一)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方面:在农业高新技术、传统农业技术升级和紧缺资源替代技术,特别是农业生物技术、种子种苗、农产品保鲜和加工增值、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保护和利用、农业工程技术等方面的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开发成效显著;或在一个县域范围内通过成果转化与应用,逐步形成重点支柱产业,打响一个品牌,扩大市场占有率,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显著。
  (二)农业技术推广方面: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在积极引进先进的农业科技新成果、新技术,开展试验、示范,结合当地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为农民开展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指导,依靠科学技术指导农业产业和产品(品种)结构调整,促进农业节本、增产、增效和农民增收中作出显著成绩。
  (三)凡推荐的农业科技工作者,必须在本单位上年度的工作考核或专业技术考核中达到优秀等级。
  (四)凡获得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的农业科技工作者,原则上3年内不能再次推荐。
  第五条奖励形式
  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100名,其中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方面的先进工作者30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先进工作者70名。奖金每人1万元。
  对贡献特别重大的农业科技工作者可报省政府批准,增设浙江省农业科技突出贡献奖,每5年表彰一次,每次奖励10人,奖金每人20万元。
  第六条表彰与奖金发放
  对获得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和省农业科技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员,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奖金全部用于奖励个人。上述奖项可作为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和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之一,对获得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的科技人员,在专业技术资格评价、绩效考评中视同于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主要完成者;对获得省农业科技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员,在专业技术资格评价、绩效考评中视同于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主要完成者。
  第三章推荐和评审
  第七条省里成立浙江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负责该奖项的评审,并报省政府批准、授奖。
  省评委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等13人组成。主任委员由省政府办公厅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省科技厅、省人事厅分管领导担任,委员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的分管领导和农业、林业、渔业、水利4个领域的5位相关专家担任,其中5位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年一聘,原则上不续聘。
  省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负责日常事务。成员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水利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组成。
  第八条各市、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的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九条各市本级及所辖县(市、区)申报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的,由设区市政府负责向省评委会推荐。省里每年按1∶15的比例,向各设区市下达推荐名额指标。
  省级涉农部门、涉农高校和科研院所申报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的,直接向省评委会推荐。
  各市、各单位要严格把关,坚持按实绩为主的原则向省里推荐。凡出现弄虚作假的,除撤销奖励、收回资金外,应扣减下年度该市、该单位推荐名额指标。
  第四章异议处理与审批
  第十条省评委会应当在评审前1个月,公示候选人名单,征求意见。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省评委会办公室对异议应当作出处理,推荐单位应协助处理。异议处理结束后,候选人材料方可提交省评委会评审。
  第十一条省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省评委会评审通过的候选人名单,报省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授奖;已授奖的,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给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所转化或推广的农业技术和成果,造成了环境污染,对生态平衡造成影响的;
  (二)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省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l3号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蓄、引、提等供水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接受水利工程供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纳水费的宣传教育,以及对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费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费计收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区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农牧业水费的供水成本,不包括农牧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第六条 农牧林业用水收费标准:
  (一)农业灌区用水计收水费标准;
  水库灌区,每亩每年按2元计收。
  引水工程灌区,每亩每年按1元计收。
  电力提水灌区,每亩每年按2元计收(电费除外)。
  (二)牧业灌溉用水计收水费标准;
  人工饲草料基地灌溉区,每亩每年按1元计收。
  天然草场灌区,每亩每年按0.5元计收。
  (三)农牧区人畜饮用水计收水费标准;
  农业区,每户每年按5元计收;羊每只每年按0.5元计收;大牲畜马、牛等每头(匹)每年按1元计收。
  牧业区,每户每年按1元计收;羊每只每年按0.1元计收;大牲畜马、牛每头(匹)每年按0.2元计收。
  (四)林业灌溉用水,每亩每生按1元计收。
  第七条 工业用水收费标准:
  (一)消耗水,以水利工程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按0.04元计收。
  (二)贯流水,每立方米按0.02元计收。水质受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户不得将水返回水利工程设施内,对造成污染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循环水,每立方米按0.01元计收。
  第八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的,以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按0.015元计收。
  第九条 水力发电工程用水属于消耗水的,每发一度电按0.01元计收;属于非消耗水的,每发一度电按0.005元计收。
  第十条 其他用水收费标准:
  (一)用于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的,以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按0.005元计收。
  (二)用于养殖、种植、试验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标准计收。
  第十一条 水费按量计收的。用水户应安装水表计量;安装水表确有困难的,可按水文测验规范测算水量。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二条 水费计收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水利工程所在地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计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费计收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自收,也可以委托当地金融部门或乡(镇)政府代收。受委托代收的,可以从实收水费中提取3%的代办服务费。
  第十四条 水费以货币形式计收。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水费按年计收。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水费按月计收。
  第十五条 用水户应按规定日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计滞纳金,每逾期一月加收应交水费额1%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不交纳水费和滞纳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对限制供水和停止供水造成的损失,由拒交水费的用水户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 用水户无力交纳水费的,应及时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减免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定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计收水费,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受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收取水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不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用水户有权拒交水费。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水费收取标准。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核定,视为预算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水费使用范围:
  (一)工程维护养护费、大修理费和更新改造费;
  (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人员工资(公务费和劳动保护费等经费;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等业务费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收取水费的20%—30%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动用此项资金(经费)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水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费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财务制度。每年度开始前,编制水费使用的财务收支计划,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水费使用在年度计划外的,应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